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永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鴻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永鴻與彭成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之同年8月7日前之某日凌晨2時至4許之間,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六方精機公司)廠房,以翻越外牆後攀爬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該廠房內倉庫,徒手竊取六方精機公司廠務課長林育霖所管領之白鐵製圓形緞件一批約50至60片,得手後載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徐永鴻分得1萬5000元)。嗣經林育霖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永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171至172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3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霖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彭成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196至199頁)。 (三)並有新湖分局轄後湖所轄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54號倉庫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刑案現場影像24張、108年8月7日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日竹 縣警鑑字第1080013119號函檢送貴轄「後湖所轄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54號倉庫遭竊案鑑定書影本1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87642號鑑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份、108.08.07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監錄影像光碟2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22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 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文封」內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徐永鴻與共犯彭成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徐永鴻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 年、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徐永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彭成佑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動機、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前曾有竊盜及其他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永鴻、共犯彭成佑所竊得之白鐵製圓形緞件一批約50至60片已經變賣,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收到變賣後之款項1萬5000元(見偵卷第32、171至172頁), 此為被告徐永鴻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