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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張萬宏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第12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萬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1至3均應更正「…由『一飛』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黃汶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六)應更正「證人黃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十)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編號(十三)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鍾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張萬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萬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鍾承諺、張萬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張萬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飛」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承諺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張萬宏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鍾承諺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案件,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2年11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乙案【刑期自107年11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19日】,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7年11月19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鍾承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萬宏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2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⑧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鍾承諺、張萬宏,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張萬宏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鍾承諺有打石、裝潢之工作經歷;被告張萬宏有水電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鍾承諺、張萬宏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承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刑;被告張萬宏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鍾承諺、張萬宏共同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白鐵煮麵器具1組(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萬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飛」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374元之商品(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鍾承諺單獨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2至3所示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萬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煮麵器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煮麵器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
                                               第12006號
  被   告 鍾承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萬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
    執行完畢;張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
    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
    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鍾承諺、張萬宏於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張萬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承諺,至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前搜尋行竊目標,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
    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
    人徒手竊取PERALTA JAMES EMANUEL放置於該處人行道之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PERALTA JAMES EMAN
    UEL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鍾承諺、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前某時,由
    鍾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萬宏,
    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路旁,見陳能開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及如附表1所示財物遺
    留於車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鍾承諺在一旁把風,張萬宏則徒手開啟車門,再發動
    車輛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陳能開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
    鎮區山仔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飛」住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
    萬宏將前揭所竊得陳能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交付予「
    一飛」,張萬宏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送「一飛」及把風,接續為下列盜刷行為:
  1.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2時21分許、2時22分許、2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易仕門
    市,由「一飛」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875元、合計3,875元
    ,購得消費商品而詐欺取財得逞。
  2.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及107巷1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運門市,由「一飛」使用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2,800元,購得消費商品而詐欺取
    財得逞。
  3.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47分許、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魏店,由「一飛」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349元、1,350元、合計1,699元
    ,購得消費商品而詐欺取財得逞。
(四)鍾承諺、張萬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6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見
    游富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承諺
    在一旁把風,張萬宏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
    駕車離去。嗣經游富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鍾承諺、張萬宏於109年5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由張萬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承諺,在新竹縣
    新埔鎮照門里4鄰箭竹窩尾與北平里交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竊取黃汶隆放
    置於該處鐵皮屋外之白鐵煮麵器具,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黃汶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六)鍾承諺於109年5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
    宅旁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玉鳳所有如附表2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鍾承諺於109年6月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宅
    旁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玉鳳所有如附表3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玉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PERALTA JAMES EMANUEL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及陳能開、游富榮、黃汶隆、陳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承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七)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萬宏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至(五)行竊及詐欺之事實。 (三) 告訴人PERALTA JAMES EMANUEL於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PERALTA JAMES EMANUEL所有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能開於警詢中之指訴 。 1.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陳能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皮包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陳能開遭竊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有犯罪事實一、(三)1、2、3遭人盜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游富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游富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六) 告訴人黃汶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黃汶隆所有白鐵煮麵器具遭竊之事實。 (七) 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 告訴人陳玉鳳所有犯罪事實一、(六)至(七)竊取工具之事實。 (八) 證人朱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五)竊取白鐵煮麵器具之事實。 (九) 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經過。 (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 犯罪事實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十一) 1.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1.被告張萬宏竊取犯罪事實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經過。 2.被告張萬宏於犯罪事實一、(三)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予「一飛」盜刷及在現場把風之經過。 (十二)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紀錄1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犯罪事實一、(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後之移動軌跡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十三)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五)被告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白鐵煮麵器具之經過。 (十四) 1.失竊物清單1紙。 2.現場照片18張。 犯罪事實一、(六)至(七)告訴人陳玉鳳所有竊取工具遭竊清單及遭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鍾承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七)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萬宏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
    、(四)至(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張萬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與「一飛」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鍾承諺所犯
    上開6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張萬宏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尚有盜刷告訴人陳
    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張萬宏於10
    9年5月20日上午2時至3時許駕車載同「一飛」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3家超商,其於「一飛」盜刷告訴人陳能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時,在超商或車上等候,業據被告張萬宏供述在卷
    ,復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堪以認定被告張萬宏與「
    一飛」共同盜刷告訴人陳能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然告訴
    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共3筆,盜刷時間、地
    點及金額,分別為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34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尚智運動世界站前二Adidas ONLY店」刷卡4,460
    元,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尚
    智運動世界站前二Adidas ONLY店」刷卡4,820元,以及109
    年5月20日下午4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創宇通訊桃
    園站前店」刷卡4,830元,被告張萬宏僅坦承於109年5月20
    日上午駕車載同「一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3家超商已如前
    述,又被告張萬宏供稱其離開「一飛」住處時,將告訴人陳
    能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留給「一飛」,
    且無109年5月20日下午告訴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人盜
    刷之上開運動用品店或通訊用品店錄像畫面,是尚無從認定
    被告張萬宏單獨或與「一飛」於109年5月20日下午一同持告
    訴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
    被告張萬宏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三)詐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自應為前揭起訴詐
    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BurBerry包包 1個 2 100元港幣 5張 3 100元人民幣 5張 4 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張 5 身分證件 2張 6 木雕飾品 2個 
附表2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1 空壓機3.5HP 2台 2 釘槍(大) 7台 3 釘槍(中) 8台 4 切台(小虎) 2台 5 修邊機 2台 6 手提鋸 2台 7 磨平機 1台 
附表3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1 22平方電纜線 1卷 2 14平方電纜線 1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