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承諺、張萬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 張萬宏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第12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萬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1至3均應更正「…由『一飛』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黃汶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六)應更正「證人黃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十)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編號(十三) 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鍾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核被告張萬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萬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鍾承諺、張萬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張萬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飛」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承諺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張萬宏先後所犯上 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鍾承諺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⑬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② 案件,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刑 期自102年11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乙案【刑期自107年11月20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19日】,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 ,應認業於107年11月19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鍾承諺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萬宏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 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2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⑧於103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 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鍾承諺、張萬宏,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張萬宏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鍾承諺有打石、裝潢之工作經歷;被告張萬宏有水電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鍾承諺、張萬宏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承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刑;被告張萬宏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鍾承諺、張萬宏共同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白鐵煮麵器具1組(應 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萬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飛」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374元之商品(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鍾承諺單獨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2至3所示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萬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煮麵器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煮麵器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第12006號被 告 鍾承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萬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 執行完畢;張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鍾承諺、張萬宏於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張萬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承諺,至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前搜尋行竊目標,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 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 人徒手竊取PERALTA JAMES EMANUEL放置於該處人行道之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PERALTA JAMES EMANUEL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鍾承諺、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前某時,由 鍾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萬宏, 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路旁,見陳能開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鑰匙及如附表1所示財物遺 留於車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承諺在一旁把風,張萬宏則徒手開啟車門,再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陳能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 鎮區山仔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飛」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萬宏將前揭所竊得陳能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交付予「一飛」,張萬宏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送「一飛」及把風,接續為下列盜刷行為: 1.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2時21分許、2時22分許、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易仕門 市,由「一飛」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875元、合計3,875元 ,購得消費商品而詐欺取財得逞。 2.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及107巷1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運門市,由「一飛」使用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2,800元,購得消費商品而詐欺取 財得逞。 3.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47分許、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魏店,由「一飛」使用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349元、1,350元、合計1,699元 ,購得消費商品而詐欺取財得逞。 (四)鍾承諺、張萬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6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見 游富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承諺在一旁把風,張萬宏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游富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鍾承諺、張萬宏於109年5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由張萬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承諺,在新竹縣 新埔鎮照門里4鄰箭竹窩尾與北平里交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竊取黃汶隆放 置於該處鐵皮屋外之白鐵煮麵器具,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黃汶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六)鍾承諺於109年5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 宅旁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玉鳳所有如附表2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鍾承諺於109年6月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宅 旁之倉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玉鳳所有如附表3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玉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PERALTA JAMES EMANUEL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及陳能開、游富榮、黃汶隆、陳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承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七)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萬宏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至(五)行竊及詐欺之事實。 (三) 告訴人PERALTA JAMES EMANUEL於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PERALTA JAMES EMANUEL所有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能開於警詢中之指訴 。 1.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陳能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皮包遭竊之事實。 2.告訴人陳能開遭竊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有犯罪事實一、(三)1、2、3遭人盜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游富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游富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六) 告訴人黃汶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黃汶隆所有白鐵煮麵器具遭竊之事實。 (七) 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 告訴人陳玉鳳所有犯罪事實一、(六)至(七)竊取工具之事實。 (八) 證人朱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五)竊取白鐵煮麵器具之事實。 (九) 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經過。 (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 犯罪事實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十一) 1.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1.被告張萬宏竊取犯罪事實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經過。 2.被告張萬宏於犯罪事實一、(三)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予「一飛」盜刷及在現場把風之經過。 (十二)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紀錄1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犯罪事實一、(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後之移動軌跡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十三)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五)被告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白鐵煮麵器具之經過。 (十四) 1.失竊物清單1紙。 2.現場照片18張。 犯罪事實一、(六)至(七)告訴人陳玉鳳所有竊取工具遭竊清單及遭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鍾承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萬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萬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與「一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鍾承諺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張萬宏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尚有盜刷告訴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張萬宏於109年5月20日上午2時至3時許駕車載同「一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3家超商,其於「一飛」盜刷告訴人陳能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時,在超商或車上等候,業據被告張萬宏供述在卷,復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堪以認定被告張萬宏與「一飛」共同盜刷告訴人陳能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然告訴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共3筆,盜刷時間、地 點及金額,分別為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34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尚智運動世界站前二Adidas ONLY店」刷卡4,460 元,109年5月20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尚 智運動世界站前二Adidas ONLY店」刷卡4,820元,以及109 年5月20日下午4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創宇通訊桃 園站前店」刷卡4,830元,被告張萬宏僅坦承於109年5月20 日上午駕車載同「一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3家超商已如前 述,又被告張萬宏供稱其離開「一飛」住處時,將告訴人陳能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留給「一飛」,且無109年5月20日下午告訴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上開運動用品店或通訊用品店錄像畫面,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萬宏單獨或與「一飛」於109年5月20日下午一同持告訴人陳能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張萬宏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詐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自應為前揭起訴詐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BurBerry包包 1個 2 100元港幣 5張 3 100元人民幣 5張 4 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張 5 身分證件 2張 6 木雕飾品 2個 附表2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1 空壓機3.5HP 2台 2 釘槍(大) 7台 3 釘槍(中) 8台 4 切台(小虎) 2台 5 修邊機 2台 6 手提鋸 2台 7 磨平機 1台 附表3 編號 失竊財物 數量 1 22平方電纜線 1卷 2 14平方電纜線 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