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偉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7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XLPE電線厚度二00mm共貳佰參拾參點參公尺、 厚度一五0mm共肆拾參公尺)及再銜接材料(端子)肆拾壹處,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偉銘為黃育政所經營鴻浚泰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之暐順經貿大樓工地,多次持可做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該工地內由許清添所管領之電纜線(XLPE電線厚度200mm共233.3公尺、厚度150mm共43公尺) 及再銜接材料(端子)41處(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0,431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清添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偉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訊據被告徐偉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至35頁),核與告訴人許清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及證人黃育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6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偉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告訴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亦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電纜線(XLPE電線厚度200mm共233.3公尺、厚度150mm共43公尺)及再銜接材料(端子)41處等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變賣並將犯罪所得花費殆盡,業具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於現場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