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敏富、許志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富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許志全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江婉甄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黃丞平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64、95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3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敏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許志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江婉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丞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北京憶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TARBLAZE TECHNOLOGY CO,以下簡稱北京憶芯公司)部分: 緣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北京憶芯公司為從事固態硬碟(SSD)主控晶片設計公司,公司軟體工程師負責撰寫程式植入晶片,讓晶片操縱固態硬碟。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然北京憶芯公司為規避投審會審查,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公司或辦事處,而係在臺灣私設研發中心之方式,從事人才招募及晶片研發設計業務,且北京憶芯公司為解決臺灣研發中心任職員工之勞、健保及薪資發放問題,遂尋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處之香港商必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博公司,負責人為大陸籍香港人莫綺慧,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出境)協助,由北京憶芯公司辦理決定臺灣研發中心員工之招募、面試、錄取流程,必博公司並無任免員工權限,北京憶芯公司決定臺灣研發中心員工錄取名單後,再交由必博公司處理勞、健保事宜,將臺灣研發中心員工勞健保加入必博公司名下,然而臺灣研發中心員工實際上係受雇於北京憶芯公司,無須向必博公司回報工作狀況,並非必博公司之派遣人員。又高敏富、許志全及江婉甄均共同基於使北京憶芯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高敏富經北京憶芯公司人資與行政管理主管林雪梅(大陸籍)招募後,於107 年8 月間,擔任北京憶芯公司在臺灣研發中心之SOC 總監,綜理研發中心業務,負責尋找辦公處所及替研發中心招募人才,先後承租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某層樓、新竹縣○○市○○○路00號19樓之1 ,作為北京憶芯公司在臺灣研發中心及業務辦公室。嗣再由高敏富陸續招募多名員工,組成晶片軟體研發團隊,並將研發進度及結果回傳至北京憶芯公司之伺服器。高敏富嗣於108 年8 月間離職,由許志全接任在臺灣研發中心負責人,綜理研發中心業務,持續替研發中心招募員工進入臺灣研發中心任職及管理研發團隊。 2、隨著臺灣研發中心招募員工人數日益增多,為解決勞、健保需求,以及員工希望薪資以新臺幣發放之事宜,北京憶芯公司行政總監宗穎(大陸籍)遂與莫綺慧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不實之「STAFFING SERVICE AGREEMENT」即人力派遣服務合約,佯以北京憶芯公司在臺之員工為必博公司所聘僱,而由北京憶芯公司定期匯款美金至必博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自107 年12月4 日至110 年1 月31日共計匯入99萬582.85美元),作為支付臺灣研發中心員工之薪水、保險費、稅費,必博公司再以新臺幣發放薪水予臺灣研發中心員工,必博公司則從中抽取10%至14%做為服務費;江婉甄自106 年間起,擔任必博公司人力資源服務經理,係人事部門負責人,其亦知高敏富等人實係北京憶芯公司之員工,與必博公司實際上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竟自107 年11月29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必博公司員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不實填載高敏富、林書維、許志全、吳玉秀、林廷叡、林坤德、吳柏緯、呂博瑋、侯岳廷、黃郁珊、謝錦炘、陳人豪、陳韋榮之投保金額及到職期間,並寄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提出申請,使高敏富、林書維、許志全、吳玉秀、林廷叡、林坤德、吳柏緯、呂博瑋、侯岳廷、黃郁珊、謝錦炘、陳人豪及陳韋榮之勞健保加入必博公司名下。 3、嗣因北京憶芯公司臺灣研發中心員工陳韋榮不滿公司苛扣加班費,而於109 年7 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導致必博公司必須出面說明,此案發生後,必博公司對通過北京憶芯公司臺灣研發中心錄取之員工會再做性向及背景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回報予北京憶芯公司,使北京憶芯公司在台招募員工增加一道審查程序。 (二)深圳華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MGI ,以下簡稱華大智造公司)部分: 1、黃丞平基於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華大智造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經過華大智造公司總監方曉及銷售經理林思遠面試後,自108 年4 月22日起,擔任華大智造公司在臺灣資深銷售代表,負責替華大智造公司在臺灣拓展新客戶,銷售醫療設備器材,客戶經黃丞平介紹後,若要購買華大智造公司之產品,先由黃丞平向華大智造深圳總部回報,總部會提供買賣合約樣本供黃丞平轉交客戶,再由客戶與華大智造公司之香港子公司MGI International Sales Co.LTD簽訂買賣合約後,華大智造公司即從香港或廣州出口產品至臺灣,以此方式代表華大智造公司銷售醫療設備器材予臺灣生技公司例如臺灣基康股份有限公司、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麗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客戶產品售後服務,而使華大智造公司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 2、江婉甄與黃丞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華大智造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明知黃丞平實際上是華大智造公司之員工,而非必博公司派遣員工,然卻於108 年4 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必博公司員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不實填載黃丞平之投保金額及到職期間,再由華大智造公司匯款至必博公司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黃丞平之薪水,必博公司再從中抽取15%做為服務費。嗣後必博公司分別於109 年11月1 日及109 年12月31日與華大智造公司簽立「APPENDDIX:HR SERVICE SOLUTION IN TAIWAN 」、「人事外包服務協議之補充協議」之不實人力派遣服務合約。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9樓之1 、19樓之2 之北京憶芯公司臺灣研發中心辦公室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號必博公司辦公室、第三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之啟源顧問有限公司(含啟源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北京憶芯公司招聘資料、北京憶芯公司員工股權激勵計畫、承諾函、必博公司與北京憶芯公司合約、必博公司與華大智造公司合約及聘僱書等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