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煒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翔 陳聖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陳煒翔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奇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煒翔為外送員,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與介壽路口「胖老爹炸雞店」前,與同為外送員之沈品傑、林哲維二人互看不順眼而發生爭執,陳煒翔心生不滿,撥打電話給其弟陳聖奇到場。陳煒翔與陳聖奇二人竟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陳聖奇先從機車置物箱取出斧頭一把當場揮舞,陳煒翔則憑藉陳聖奇之斧頭,強勢要求沈品傑道歉,致沈品傑心生畏懼,嗣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陳聖奇所有之斧頭一把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