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許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許宏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許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應補充更正為「蔡許宏與身分不詳、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蔡許宏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行為人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因此少繳電費等情的法律適用,實務見解有認成立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認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之甲說同此見解,本次研討結果表決甲說、乙說同票數)。惟近期多數見解已認行為人於台電公司依供電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以積極行為使計價所據之電表失準,係屬實行詐術行為,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無法正確收取電費,因而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利益,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 同此見解)。準此,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分別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歷期短收電費之數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僱請身分不詳、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成年人變更電表構造,致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之行為,如非台電公司員工親為,顯非適法,足認被告與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同一次裝修工程僱請他人為變更電表行為,本案罪數評價應為一罪。惟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表係裝設在不同地點,各自有獨立電號,申請用戶人名義亦不同,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共2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8、43頁),且需以顯然可分之行為方得變更各該電表 ,難認成立接續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使用者付費精神,貪圖短繳電費之財產利益,以不法方式詐欺台電公司,使其無法正確計算電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依台電公司核算結果補繳電費,並獲得台電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江國琛於偵查中到庭供述明確,並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繳費憑證共4紙為憑(見偵卷第48 、9、63頁、第42頁及反面),尚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照顧前妻,育有2名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已 依台電公司核算電費完成補繳,並獲得台電公司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已依台電公司核算結果補繳電費完畢,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45號起 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 告 蔡許宏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至107年8月30日間某日,僱用身分不詳工人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皇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壞電表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各期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而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人員於110年4月1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二、蔡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07年10月間某日,僱用身分不詳工人,在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破壞電表電流線之方式,致使電 錶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各期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而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人員於110年6月30日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按蔡許宏兩次詐得之利益,推估為新臺幣67萬879元及19萬2513元,已履行賠償條件)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地址裝設之電錶係伊向台電公司申請;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係公司辦公室、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係住家,曾於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時,委由工人在公司及住家施作節電措施;對於台電公司的稽查結果沒有意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江國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稽查發現電錶封印鎖遭破壞,電錶內部的齒輪被調鬆,致使電錶計量失準。從每期電費、抄表日期來看,較可能的改裝時間係107年7月2日至107年8月30日之間。 2.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稽查發現,電錶封印鎖遭破壞,電錶內部的電流線被改裝,致使電錶計量失準。從每期電費來看,較可能的改裝時間係107年8月至107年10月之間。 3.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台電 公司不提告。 3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每期電費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 證明上址電表遭改裝致電費計量失準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容 有誤會,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