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強明知鄧羽辰(所涉竊盜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出售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4組(分別為1.8噸1組、2噸1組、3噸2組,未折舊前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5萬元、12萬元,總價額共計21萬5,000元;該等冷氣機組原 均為張瑞庭所管領,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時20分許、3時56分許、4時29分許、4時41分許,遭鄧羽辰至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4樓所竊得),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26日2時20分許後之 某時許、3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4 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丁丁連鎖藥 局新竹四維店附近,各以2萬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 、1萬5,000元(總計6萬3,000元)之價格,接續向鄧羽辰故買上開分離式冷氣機4組。嗣經張瑞庭察覺上開分離式冷氣 機4組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故買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羽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組後,即轉賣予被告等情得以相互勾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且有全記工程行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55頁、第23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3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4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先後4次向證人鄧羽辰故買上開贓物即該證人所竊取之告訴 人管領之分離式冷氣機4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同案被告鄧羽辰於前揭時地所出售之該等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4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總計6萬3,000元之價格買 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告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訖全部和解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其應已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二手冷氣買賣、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109年3月28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憑參,是其前揭所受之宜蘭地院107年度訴緝第3號判決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堪以認 定。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亦已付訖全部金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表示於收受和解金後即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乙節,此同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分離式冷氣4組,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部金額,業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就被告所侵害之財產秩序重新建立,並已足以達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故認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乃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