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綽號「阿翔」,所涉本案竊盜犯行由本院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乙○○指使不知情之友人丁○○於民國108年12月8 日凌晨3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駕駛不知情之莊淮鈞(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1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和雲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 偉、少年林○元(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聽從下手行竊 並在場接應之甲○○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共同將丙○○所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紅色 ,廠牌:可愛馬,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台搬運 至前揭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丁○○旋即將上開電動 機車載往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弘益水電 材料行)2樓租屋處樓下,當場交予乙○○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324 至3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丁○○、彭志偉、少年林○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丁○○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7107號偵查卷《下稱109偵7107卷》卷一第114頁反面 至第115頁、卷二第21頁、第117至118頁,彭志偉部分見109偵7107卷卷一第186至188頁、卷二第146至148頁,少年林○元部分見109偵7107卷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且有108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遭竊電動機車型號照片3張、行竊使用車輛規格照片1張、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現場 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25日函暨附承租資料、109年11月9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之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2張等件 (見109偵7107卷卷一第8至17頁、第52至57頁、第90至94頁 、卷二第35頁、第40頁)在卷可稽。而系爭電動機車係被害 人丙○○所有,於108年12月7日約22時停放於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租屋處旁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發現遭竊等 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 明確(見109偵7107卷卷一第6頁、第156至157頁、卷二第98 至9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偵7107卷卷一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至30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槍砲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自身行為應更為謹慎自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反與共犯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雇水電材料行、其後在家自營電器零件拼裝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尚未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與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與共犯甲○○所竊得之系爭電動機車1台,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迄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3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起訴 書所載之「阿翔」就是證人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 258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31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有於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多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將1台電動機車搬到被告朋友的車上載往臺北市萬華區給被告,該台電動機車是我偷的,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足見甲○○顯有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竊盜 犯行涉有上開竊盜犯罪嫌疑,是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甲○○ 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