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火 劉金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壁嫣 被 告 許清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乙○○、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址設: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自民國80幾年迄至95年、98年間,陸續承 接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開發及研製案,因此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製造技術、協力廠商之擇定、分工配合、議價等方向均已臻成熟,成為國內唯一可對業者提供八輪甲車動力底盤完整技術顧問、產業服務之單位。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於51年5月23日設立(代表人為江 義福);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代表人原為丁○○,現變更為甲○○)於64年11月27日設立,曾為工研院 承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5年公開招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即14車小批量試量產)之合作廠商,承作轉向系統、中央胎壓系統、動力包件系統中之冷卻系統裝配項目及承載系統之懸吊輪區總成項目;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代表人原為楊騏彰,現變更為楊肇廉)於73年7月19日設立;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嶸 公司,代表人原為張光明,現變更為陳沁濰)於97年2月1日設立。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代表人為裴森錦)於76年8月17日設立,曾為工研院承製八輪甲車動力 底盤乙項標案之合作廠商,配合承作動力包件系統加力箱總成項目之零組件。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0年1月5日 先行公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號:GI00232L249)之 公開徵求資料,供廠商閱覽並就需求項目報價,擬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民間廠商承製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而工研院為協助民間廠商參與上揭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於100年8月26日、27日、29日接連於經濟日報刊登「協助建置『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之 廣告,向外招攬以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提供技術服務 之業務,包括200小時諮詢服務及2車份動力系統組裝與測試示範,使有意參標廠商據以評估投標成本價格。 二、乙○○、己○○自72年起至101年7月1日止均任職於工研院,乙○ ○於離職前擔任工研院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組件技術部工程師,主要工作為採購零組件備料、系統整合、計畫規劃及執行等,並多次擔任工研院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己○○離職前最後之 職務係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與工業安全衛生室副工程師,本身為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品質管理人員,而乙○○、己○○與工研院簽有聘約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維護公 務機密公約,均知悉不得洩漏因職務關係知悉之公務秘密,且工研院有關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藍圖(含零件清單)自研發至完成僅分發品管部及技術部各1份,凡領取藍圖 原稿(包含工程實作修正手稿,且僅供工廠實務參考,比電子檔在齒輪公差配合等工法、know-how上更詳細周延)者均需簽名,領出的藍圖均有管制編號,蓋有工研院管制章,而藍圖電子檔則留存於技術部伺服器,領用者會在系統中留下紀錄。乙○○、己○○自工研院離職後,均於101年7月2日起至 同年8月中旬,至中興電工任職,嗣其等均於101年8月中旬 起至102年12月底止,分別以其等配偶鄧麗玲、彭秋菊之名 義,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任職。 三、啟福公司之丁○○、億嶸公司之張光明、崴軒公司之楊騏彰為 牟求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及後續擴充標案之利益,因國防部履約期間短,且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技術由工研院掌握,丁○○尋思向乙○○、己○○2人為技術 支援。張光明則經由中興電工經理潘世遠向中興電工傳達合作之意,並達成由中興電工投標,億嶸公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擔任協力廠商。而後,乙○○、己○○共同基於無故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以及與丁○○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聯絡,在乙○○、己○○尚未自工研院離職時,即於98年1 月14日後某日至101年7月1日之該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工商秘密或圖形 著作藍圖、資料,非法重製並交付予丁○○而洩漏,進而提供 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九項次系統之工程藍圖(包含零件清單)、採購藍圖與規範、品質管制文件、採購文件(包含採購規範、系統商源、料件清單、採購價格及採購圖面)及內部研發技術資料(包含設計、分析、製造、品管、測試)予啟福公司。 四、而乙○○、己○○又透過丁○○欲索取每台甲車30萬元之顧問費用 ,經丁○○告知張光明轉知江義福,江義福指示李良章、潘世 遠等人將之列為成本(即中興電工預算執行分析表中列有每台甲車30萬元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1月13日第三次刊登「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號:GI00232L249)公開招標公告(履約期限第1批: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共分11批。採最低標),中興 電工於101年1月31日以低於底價62%之48億8,804萬4,000元 (即每台甲車1,499萬4,000元)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2月4日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刊登決標公告(履約 起訖日期為101年2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並與中興電工於101年2月10日完成簽約。中興電工得標後,即依約將傳動系統、燃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啟福公司,並因決標價格不高,江義福最後僅同意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經張光明告知丁○○轉知乙○○、己○○而達成協議。因原本協議由丁○○依履約 時程支付乙○○、己○○顧問費,為填補資金、掩飾金流使之形 式上合法,中興電工於102年間、103年間以中興電工及其百分百持股子公司與丁○○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為假交易(即102 年度核生化空調設計及研發等4案及103年度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等11案,假交易部分,目前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並分別支 付丁○○共3,100萬元、1,750萬元,而丁○○於101至102年間轉 交現金予乙○○、己○○2人共2,122萬元。嗣工研院於104年7月 間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始知悉如附表二所載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五、案經工研院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是否有重複起訴: 被告丁○○暨其辯護人等主張本案被告丁○○被訴部分應為臺中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等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是本案為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因此,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貳、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評價,因此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同一』,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如予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時,方應評價為一罪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有為前述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所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參、經查,被告丁○○、另案被告張光明為牟取「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及後續擴充標案之利益,達成由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億嶸公司、被告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之合意,而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中興電工董事長江義福、中 興電工總經理郭慧娟、中興電工副董事長李良章、中興電工經理潘世遠、中興電工經理吳俊奇、中興電工副工程師王景洽、張光明、吳璧嫣等人共同意圖為另案被告江義福不法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以每套25萬元、合計3,100萬元(101年、102年交貨數量累計124 套,每套25 萬元X124套=3,100萬元),由另案被告李良章獲得另案被告江義福、郭慧娟之授權後,命另案被告潘世遠於102 年3 月13日,指派另案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至被告啟福公司,在該公司3 樓會議室內,與受被告丁○○指派之吳璧嫣及證人丙○○ 共同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及如何虛應後續驗 收程序以完成付款,並提供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期公司)做為簽訂不實合約對應廠商,與另案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正興、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復於103年底,被告丁○○另與另案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 良章、張光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李良章多次在其辦公室內,與丁○○之女許筑雯共同研議 虛構以每套25萬元,合計1,750萬元(103 年度交貨數量70 套,每套25萬元X70套=1,75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由 另案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配合進行虛偽不實交易。被告丁○○因而遭臺中地檢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被告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上 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固有上開案號裁判書、被 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339頁 至第366頁;本院卷㈧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丁○○ 暨其辯護人等遂主張本案被告丁○○被訴背信、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與前 案其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間,各該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效力所及等語,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丁○○本案被訴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與前案間究否合致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三者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 同: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是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投資人信賴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將盡其忠誠義務,不得有不利益公司之行為,以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則是衡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將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因此宜以刑罰遏止之,以維護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為個人財產利益,而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詐欺、背信等手段侵害公司之利益,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所生影響包含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較一般背信為高,是於89年7月19日 增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處罰,然該規範所保護之法益除公司之財產法益外,更包含金融貸款市場之公平秩序之社會法益(89年7月1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理由參照),故上開證券交易法、著作權法與刑法背信罪就個人、金融市場所保護之法益,三者並不相同。 二、此外,刑法上之背信罪或前揭證券交易法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雖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違背任務之對象若為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其違背任務之方法、手段、類型雖不一而足,但必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恐將使社會投資大眾受害,與刑法上之背信罪,其為處理事務之對象不一定需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亦涵蓋自然人在內,且其違背任務致生之損害,不必然將導致社會大眾受害,是刑法之背信罪與前揭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構成要件本無必然之關聯性;更遑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非 法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作為犯罪手段,除與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無涉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更與危害金融投資市場無關。故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背信、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提供告訴人工研 院具秘密性之圖形著作予被告丁○○,與臺中地檢署起訴被告 丁○○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進行虛偽不實交易,將不實交易之犯 罪所得提供予被告乙○○、己○○作為背信之不法對價之前案犯 罪事實,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且兩者確屬二事。職是,被告丁○○本案被訴部分與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前案所犯之各 該罪行,其構成要件確屬有別。 三、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間、手段與前案犯行確有不同: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和被告乙○○、己○○達成支付其等每台 甲車25萬元顧問費之合意後,遂由中興電工等公司與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分別於102年、103年間透過進行虛偽 不實交易,使被告丁○○得以將假合約不實交易獲得之3,100 萬元、1,750萬元,支付被告乙○○、己○○2人共2,122萬元等 事實,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早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陸 續透過被告乙○○、己○○獲得告訴人工研院具秘密性之圖形著 作,是被告丁○○於本案之犯嫌已有異於前案犯行之處,顯然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透過被告乙○○、己○○取得上開圖形 著作之行為時間,與被告丁○○前案經臺中地檢署被訴於102 年、103年製作不實交易之時間仍然有間,足見被告丁○○本 案被訴獲取上開圖形著作之犯罪時間與前案被訴製作不實交易行為時間並不全然合致。 ⒉再者,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獲得被告乙○○、己○○2人提供告 訴人工研院具秘密性之圖形著作,使告訴人工研院無法取得9,300萬元技術服務利益之損害,被告丁○○不僅透過被告乙○ ○、己○○非法獲取告訴人工研院之具秘密性圖形著作,更進 而使告訴人工研院喪失招攬9,300萬元技術服務業務之機會 ,故本案起訴被告丁○○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所生損害,並 非僅單純與中興電工之另案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交易,獲取3,100萬元、1,750萬元非法利得,兩案權益侵害之對象、方法確有不同。 四、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 ⒈依被告丁○○於104年9月1日調查局筆錄中稱:被告啟福公司於 98年至100年間有承作告訴人工研院28台小量的八輪甲車生 產案(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工研院員工庚○○否認,被告丁 ○○此部分所述有誤,詳後述),被告啟福公司負責下包承載 系統、轉向系統、冷卻系統及發電機等部分,當時被告啟福公司已經取得下包部分的告訴人工研院藍圖,之後中興電工得標326台八輪甲車標案,被告啟福公司也負責承載系統、 轉向系統及發電機,一開始承作時我會把中興電工提供的軍方藍圖與告訴人工研院先前小批量生產提供的藍圖比對,遇有差異我會請被告乙○○及己○○來看,大多是被告己○○來看, 被告乙○○、己○○比對完藍圖後會告訴被告啟福公司有哪些差 異是要按照告訴人工研院的藍圖施作比較正確,軍方的藍圖與告訴人工研院的圖差在部分尺寸的差異與噴漆顏色,若尺寸有差異會導致零組件無法準確接合,被告乙○○、己○○檢視 後告訴我那些軍方藍圖是舊的,並在軍方藍圖上手寫註明已改為新的尺寸,被告乙○○、己○○曾私下拿告訴人工研院修改 過的藍圖給我,但被告乙○○、己○○不是代表告訴人工研院, 且我當時承作小批量生產得到的藍圖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工研院同意使用在中興電工得標的動力底盤系統中。之後我再將被告乙○○、己○○修正的資料交給中興電工及國防部209廠, 請軍方及中興電工確認是否依照修正後的尺寸施作等語(臺中地檢署5646他卷㈢第102頁至第105頁),故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丁○○係為了被告啟福公司承作中興電工得標326台八輪 甲車標案之中,由被告啟福公司負責下包承作之承載系統、轉向系統,才從被告乙○○、己○○獲得之工研院具秘密性之圖 形著作藍圖、資料,因此被告丁○○本案行為目的係從被告乙 ○○、己○○獲取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資料,以協助被告啟福 公司完成承包工程。 ⒉而被告丁○○於104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2年度3,100萬元 的假合約,以及103年1,750萬元的假合約,均是要支付給被告乙○○及己○○的顧問費用,是我向億嶸公司之張光明說此事 ,後來中興電工之吳俊奇及王景恰來被告啟福公司告訴我們發票如何開立,要簽立這些假合約就是為了將每台甲車25萬元的錢拿回來,是我要張光明去向中興電工要這筆錢的;張光明知道被告啟福公司就是要以3,100萬元及1,750萬元假合約自中興電工取得款項等語(臺中地檢署5646他卷㈡第184頁 至第190頁),依被告丁○○前開所述,其既然早已有從被告 乙○○、己○○獲取告訴人工研院之機密、著作藍圖之行為,而 其後為了支付被告乙○○及己○○顧問費用,始與中興電工等公 司製作假合約不實交易,向中興電工取得款項,填補被告啟福公司在給付被告乙○○及己○○顧問費用上之支出,故縱然被 告丁○○係出於支付被告乙○○及己○○顧問費用之目的,而與中 興電工等人製作不實交易,獲取3,100萬元、1,750萬元以支應啟福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其前案之犯意仍明顯有別與本案,兩者不必然有同一關係。 五、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三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除如前所述均不同外,上開三罪之犯罪本質上,亦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從 被告乙○○、己○○多次獲取告訴人工研院之機密、圖形著作藍 圖,其行為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自91年至101年為止橫跨近10 年時間,與被告丁○○嗣後於102年、103年與中興等人製作3, 100萬元、1,750萬元不實交易,犯罪時間顯有落差,於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僅評價為一罪,自有違反刑罰公平原則。 六、職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於本案有提供前案所製作不實 交易獲取之不法利得予被告乙○○、己○○,其犯罪事實或與前 案或有關連,惟其前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與本案被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三者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其等實際上之行為時間、手段,前後亦有所不同,再觀諸被告丁○○ 於前、後案之主觀意思活動,其犯罪目的亦非單一,其從被告乙○○、己○○獲取告訴人工研院之機密資料、圖形著作藍圖 時,並非自始即要與中興電工之另案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交易,當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犯罪目的單一」之要件,尤有甚者,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區隔,自難再論以裁判上一罪,故被告丁○○暨其辯護人等主張其被訴部分與前案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當容有誤會。 七、末查,臺中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中雖提及被告丁○○與中興電工之另案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交 易,惟該前案判決並未實質認定其與被告乙○○、己○○係基於 背信之不法對價,而為前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犯行,故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持前案不實交易套取之非法利得,交 付予被告乙○○、己○○作為違反著作權法、背信之非法對價犯 嫌,亦即本案被訴有關中興電工部分事實,確未經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審判,亦未經該判決中就此為論罪科刑之論述自明,而此部分既未經前案提起公訴,亦與前案之該等犯罪間並未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當無與前案起訴之案件重複,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己○○之辯護人主張:除證人陳淑君、饒錦源、鄒 天偉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外,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被告啟福公司之辯護人等人主張: 除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外,均屬傳聞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㈦第101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鄧麗玲、彭秋菊、翁林鈞、庚○○、江義福、 郭慧娟、吳俊奇、潘世遠、李良章、丙○○、甲○○、許筑雯、 張光明、莊淑媚、證人即被告丁○○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對 於被告乙○○、己○○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乙○○、己○○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至證人劉英傑、裴森錦、莊淑媚、黃惠珍、戊○○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與 被告乙○○、己○○本案犯行無涉,亦未經本院採為作為認定被 告乙○○、己○○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是被告乙○○、己○○及其 等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述,然本院無庸贅述其等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證人鄧麗玲、彭秋菊、翁林鈞、庚○○、江義福、郭慧 娟、吳俊奇、潘世遠、李良章、丙○○、甲○○、許筑雯、張光 明、證人即被告乙○○、己○○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對於被告 丁○○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 無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丁○○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至證人劉英傑、莊淑媚、黃惠珍、裴森錦、陳淑君、饒錦源、鄒天偉、戊○○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 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無涉,亦未經本院採為作為認定被告丁 ○○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等雖爭執其 等於調查局證述,然本院無庸贅述其等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再者,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己○○、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㈦第101頁),並就其餘全部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己○○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二之證據來源係來自本 案C-4外接式硬碟,惟該硬碟經本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勘驗,確認該硬碟並未存在,當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業已銷毀,是若數位證據不存在,即無證據能力,拷貝、複製本即是人為操作,若未經勘驗,如何認定證物之同一性,因此源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之相關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㈦第101頁;本院卷㈧第169頁至第 170頁);被告丁○○、被告啟福公司之辯護人等人主張:本 案C-4外接式硬碟及派生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因硬碟 遺失應屬國家的疏忽,而非被告的責任,況數位證據應先確保真實性,未能勘驗本案C-4外接式硬碟應如何驗真證據資 料,又如何還原卷宗資料,如何證明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等語(本院卷㈦第101頁;本院卷㈧第173頁至第174頁)。 ㈡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數位電磁紀錄之「驗真」(Authentication),就是鑑驗充分證明其為真實的程序,但不以必須經鑑定,或以原件鑑定為必要,只須達到足以使法院相信該證據確與該資料所欲表彰的待證內容符合即可,亦即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門檻即可,而不必達到與認定犯罪事實同一程度的確信門檻。若在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時,實務上亦可使用足以支持提出人所主張的事實確與待辨認的資料所欲顯示的內容相符之證據,亦即透過「補強證據」的方式,來驗真證明該文書證據與原始已滅失或毀損之數位電磁紀錄,其形式性與真實性是一致的,以通過驗真程序,例如:原始數位電磁紀錄雖已滅失或毀損,而無從驗真加以檢驗,然若檢、警早於警詢或偵查階段,在詢、訊問被告或證人時,已先將數位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真實性加以確認,並記載於筆錄,亦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加以補強證明,通過充分證明與優勢證據門檻之驗真要求。而數位電磁紀錄重製「複製品」,解釋上如通過上述確屬原始數位電磁紀錄重製複製品之驗真程序與證明門檻,複製品與原件即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其驗真與證明之門檻,與對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的驗真與證明之法理相同。 ㈣經查: ⒈本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相關證據檔案,須利用電腦等數 位設備檢視其內儲存檔案內容,故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其他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再由此下載之檔案,或列印成為書證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查本案附件一所列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相關證 據資料,經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否認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現場贓物庫勘驗,確認該C-4外接式硬碟並未存放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紅保字第1109號贓證物中之事實,有本院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45頁至第210頁),本院固然未能現場勘驗C-4 外接式硬碟內容,確認該硬碟儲存之資料,與本案公訴人提出附件一所列之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相關證據是否相符, 惟該C-4外接式硬碟確實係新北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以正興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搜字第2493號聲請核發搜索票,並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12月12日至被告啟福公司搜索扣得該C-4外接式硬碟等情 ,有新北地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104年度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刑群103軍訴2字第12578號函 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㈤第283頁至第325頁;本 院卷㈥第38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啟福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到被告啟福 公司搜索時我有在場,本案C-4外接式硬碟確實是從被告啟 福公司中所扣得,在扣案以前我並不知道這個硬碟的存在,硬碟是從同事賴姿妗那邊扣到的等語(本院卷㈦第233頁), 依上開證據可悉新北地檢署確實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聲搜字第2493號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至被告啟福公司內搜索,並在被告啟福公司員工賴姿妗辦公處扣得本案C-4外接式硬碟等情 至明,縱然新北地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93號卷宗業已因年 代久遠卷宗銷毀無存,而未能供本院參酌該搜索卷宗,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地院確認該院確實曾以102年度聲搜字第2493 號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且被告啟福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經 臺北市調查處搜索之事實,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803號案件審認屬實,從而,本案C-4外接式硬碟係新北地檢署於102年間偵辦正興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在被告 啟福公司搜索、扣押等事實,足堪以認定。 ⒉本案C-4外接式硬碟於102年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至被告啟福公司搜索查扣後,由臺北市調查處承辦人調查官黃馨慧檢視查悉該硬碟內恐另外涉及被告乙○○、己○○背信等犯嫌 ,而將該C-4外接式硬碟內容拷貝成光碟函詢告訴人工研院 ,請告訴人工研院確認該硬碟內容有無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文件後,復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至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據證人即調查官黃馨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詳實(本院卷㈦第197頁至第200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7月6日北廉字第10443608360號函、告訴人工研院於104年10月21日寄送評估電子扣押物涉及營業秘密價值EMAIL、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新竹地檢 署798號偵卷㈢第13頁;臺中地檢署26434偵卷㈠第11頁至第17 頁;臺中地檢署26434偵卷㈡第1頁至第3頁)相符,而就C-4外接式硬碟拷貝成光碟之過程,證人即調查官黃馨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與告訴人工研院相關的C-4外接式硬 碟證據內容,均燒錄成光碟移送到臺中地檢署,C-4外接式 硬碟最早是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間與新北地檢署王主任 檢察官合作偵辦肅貪案件查扣,並在檢視案件扣案物的過程中,發現其他涉案事實,而於104年間另外作為他案立案基 礎,我雖已忘記當時是由何人轉拷該硬碟,但我很確信我們調查處辦案,轉拷內容一定會與原件相符,雖沒有在轉拷硬碟證據時錄影,但移送案件時一定是依照真實狀況拷貝,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問題,我們局內對數位證據檢視流程,對重要扣押物會先拷貝內容再入庫並做保密處理,之後承辦案件就檢視拷貝內容,以防免反覆調閱扣押物產生危險等語(本院卷㈦第197頁至第205頁),就證人即調查官黃馨慧證述本案C-4外接式硬碟查扣過程,以及後續辦案經過,足證本 案C-4外接式硬碟早於102年12月12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經臺北市調查處在被告啟福公司執行搜索查扣本案C-4外接式硬碟,嗣於104年間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黃馨慧查悉該硬碟內容恐另外涉及不法犯嫌,而將該硬碟拷貝成光碟於104年7月6日函詢告訴人工研院,該 光碟內容是否涉及違反營業秘密,而經告訴人工研院檢視後於104年10月21日回覆該光碟內所涉及之機密檔案資料、價 值後,由臺北市調查處認被告乙○○、己○○、證人鄧麗玲、彭 秋菊涉嫌背信犯嫌,於104年10月27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嗣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本案(證人鄧麗玲、 彭秋菊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查本案C-4外接式硬碟查扣經過及立案過程,據證人即調查官 黃馨慧前開證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偵辦案件時,對數位證據之檢核,會先拷貝內容燒錄成光碟留存,以防免將扣案物調入、調出產生毀損風險之辦案流程等情,除並無違反一般偵查實務之辦案方式外,並且自該硬碟經搜索、扣押到臺北市調查處拷貝硬碟內容成光碟函詢告訴人工研院時已逾年餘,且臺北市調查處原本並非為偵辦本案而扣押本案C-4外接 式硬碟,並對該硬碟作數位處理,而是臺北市調查處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正興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時,認該硬碟可能涉嫌其他不法犯行,出於對數位證據檢視、審核及函詢之必要,而將該硬碟內容轉拷成光碟,以便利事後檢核並向告訴人工研院函問,故本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 之相關證據檔案,自非臺北市調查處為作為本案訴訟證據進而有增補、偽造情形,更無可能於102年至104年間即偽造、變造本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相關證據檔案,誣陷時隔 數年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本案被告等人。況且,臺北市調查處將該硬碟內容轉拷成光碟函詢告訴人工研院,經告訴人工研院檢核內容物時均有以螢幕截圖方式一一檢視該光碟內容(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51頁;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㈢第220頁至第230頁;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㈢ 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39頁至 第232頁;新竹地檢署108號調偵卷㈠第20頁至第150頁),將 檔案名稱、修改日期、檔案類型、容量大小,以數位截圖方式留存,而無竄改其內檔案之情形。 ⒋再者,觀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之自述(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 卷㈡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8頁至第14 3頁): ⑴「(調查官問:【提示:102年12月12號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 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電腦備份\88\B-八輪車\動力底盤系 統\0000000-動力底盤系統成本分析-阿火.pdf】該份資料係由何人提供?答:(檢視後答)這是乙○○給我的」。 ⑵「(調查官問:【提示:102.12.12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電腦備份\88\B-八輪車\動力底盤系統\CM-32動力底盤系統-兆晉產品分配-0000000】該產品分配表 內容是否實在?答:(經檢視後作答)實在,上開分配表已經就本公司在本案中所分配製作品項做具體的分類及登載,基本上這些就是本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攬的品項及單價」。 ⑶「(調查官問:【提示:102.12.12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電腦備份\88\B-八輪車】該資料夾內是 否存有乙○○、己○○交付予你有關工研院八輪甲車文件或藍圖 ?答:(經檢視後)賴姿妗外接式硬碟\電腦備份\88\B-八 輪車\0000000-動力底盤價格分析,是乙○○給我的」。 ⑷依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之自述,經調查局調查官多次提示本 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後,確認【102年12月12號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電腦備份\88\B-八輪車\動力底盤系統\0000000-動力底盤系統成本分析-阿火.pdf】該文件確實係透過被告乙○○所取得;【102.12.12啟福 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電腦備份\88\B-八輪車\動力底盤系統\CM-32動力底盤系統-兆晉產品分配-0000000】該文件亦係被告啟福公司之產品分配表,從被告丁○○上 開供述,可知上開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確實是被 告啟福公司業務上相關資料,故同可推知附件一所列本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同係源自C-4外接式硬碟,亦是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之資料,堪認附件一所列書證確實係源自於被告啟福公司中之內部資料。 ⒌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作證稱(本院卷㈦第233 頁至第235頁): ⑴「(審判長問:【提示台中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二第 37頁第2問答104年7月1日丙○○調詢並告以要旨】調查員問: 『【提示: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密\八輪車設計分析、品質異常】該資料夾中有關工研院機械所内部機密會議記錄及八輪車零組件品質異常問題彙整等電子襠,這些襠案來源為何?』,妳回答:『(檢視 後答)這電子檔都是丁○○從外面拿回來後交給我或賴姿妗存 入公司電腦中留供參考,要問丁○○才清楚,我們也不會過問 這些資料的來源,但若丁○○有交待來源,我們就會在檔名上 註記,例如乙○○、己○○的部分,就是依照丁○○指示特別在檔 名上註記』,所以這些電子檔是否如妳方才所述,即如果拿回來的是與妳有關的懸吊系統,就是由妳拷貝在公司的電腦上,如果是來源清楚譬如是乙○○或己○○,妳就會註記,如果 沒有來源妳就不知道,但這些檔案確實是丁○○從外面拿回來 給你們的,是否如此?)答:(閱覽後答)是」。 ⑵「(審判長問:故該C-4外接式硬碟內容,確實就是丁○○從外 面拿回來之後交給妳或賴姿妗,跟你們業務有關的由你們拷貝到公司電腦上備用,是否如此?)答:對,跟我們業務有關的就我們自己存進去公司電腦的」。 ⑶「(審判長問:現在不論誰將資料拷貝到硬碟,譬如妳說懸吊系統的部分是丁○○從外面拿回來讓妳拷貝到公司電腦,那 之前調詢時調查員提示給妳看的就是C-4外接式硬碟裡面的 內容,而妳回答的就是「丁○○從外面拿回來給妳或賴姿妗存 入公司電腦中留供參考」,所以公司電腦的內容與C-4 外接式硬碟的內容是一樣的,妳才會這樣回答嗎?)答:我的回答應該就是針對調查員提示給我的檔名」。 ⑷「(審判長問:既然調查員提示的檔名就是從外接式硬碟裡面的資料,而妳該次的回答說是丁○○從外面拿回啟福公司, 跟妳業務相關的部分由妳存檔在公司電腦內使用,是否如此?)答:對」。 ⑸從證人丙○○上開證述,其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經調查 員提示本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後,業已明確證稱 該C-4外接式硬碟內之相關資料,係由被告丁○○帶回被告啟 福公司之資料,交由其或是職員賴姿妗存入被告啟福公司電腦中留供參考,若資料來源明確即會依被告丁○○指示在檔名 中註記係被告乙○○、己○○提供等語,足徵證人丙○○原本雖不 知該C-4外接式硬碟存在,然後在檢視本案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後,業已確認源自該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 係由被告丁○○帶回被告啟福公司之資料,顯見本案源自C-4 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檔案內容確實源自於被告啟福公司,堪認該等資料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過程合法,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⒌從上開事證可悉,雖本案C-4外接式硬碟經本院於111年2月25 日至新北地檢署現場贓物庫勘驗,確認該外接式硬碟並未存放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紅保字第1109號贓證物中,然該硬 碟自10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迄今已近9年期間,並歷經多案、多地、多審級查閱調取,導致本院未能就該C-4外接式 硬碟實體勘驗,然其本質為數位電磁紀錄,揆諸前開意旨,本案附件一所列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係該硬碟重 製之複製品,因查扣、複製斯時尚未開始進行本案之偵查,經手人員均無偽造、變造、更動內容之動機,是原則上應具真實性及同一性,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說明,堪信該等資料除無遭偽造、變造之虞外,亦已透過「補強證據」之方式,早於調查局詢問時,將該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之資料,透 過提示並記載於筆錄之方式,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依前揭事證,足以認定本案附件一所列源自C-4外接式硬碟內 之資料,確實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後至中興電工及 子公司任職支薪,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附表二所載之藍圖、資料均出自於被告己○○與其 無關,其亦無收受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云云(本院卷㈦第62頁);被告己○○固坦承其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後至中興 電工及子公司任職支薪,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附表二所載之藍圖、資料,恐係其先前至被告啟福公司時遺失隨身碟,遭被告啟福公司員工未經其同意拷貝資料,並非其主動提供予被告丁○○,其亦無收受每台 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云云(本院卷㈦第63頁)。被告乙○○、 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己○○辯護略以:附表二的證據 來源係被告己○○不慎遺落在被告啟福公司,並非被告己○○提 供予被告丁○○,況且,先前在自訴案件及偵查案件中,我們 均未曾被問過C-4外接式硬碟,我們自始不知道該硬碟的內 容,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有收受被告丁○○支付2,12 2萬元顧問費,僅有被告丁○○及證人甲○○片面指述,不足為 證據,又被告丁○○帳冊內部註記寫101年,但被告丁○○另案 係於102年、103年以不實交易獲取共計4,800萬,何以會在101年時即有給付顧問費之事,顯見該帳冊並無證據價值;再者,告訴人工研院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軍方,而軍方此公開招標案已將藍圖公開予不特定人閱覽,且智慧財產權法院在另案經智財法院認為國防部招標案之藍圖侵害原創的愛爾蘭商Timoney公司約60%藍圖,故事實上原創的大部分應該還是來自愛爾蘭商的Timoney公司,故此些藍圖並無秘密性或 著作權等語(本院卷㈧第167頁至第171頁)。 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支付被告乙○○、己○○每台甲車25萬元 之顧問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附表二所載之藍圖、資料,恐係被告啟福公司之員工拾獲被告己○○遺留之隨身碟 ,以致於被告啟福公司內部電腦有此資料云云(本院卷㈦第6 4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附表二 所列載之證據僅有500多筆檔案,然本案C-4外接式硬碟內有5,652個檔案,附表二所列載之檔案不到該硬碟的十分之一 ,若被告啟福公司或中興電工需要圖檔,被告己○○何以需提 供5,000多個檔案?因此依被告丁○○猜測,可能是被告己○○ 將隨身碟遺失在被告啟福公司,之後被告丁○○要員工整個拷 貝到外接式硬碟裡面,而被告乙○○、己○○跟中興電工談的內 容,並未和被告丁○○講,被告丁○○並不知情被告乙○○、己○○ 與中興電工如何背信,況且顧問費係由中興電工出資,本案卻僅起訴被告丁○○,中興電工決定付錢給被告乙○○、己○○之 人卻未起訴,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㈧第171頁至 第177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工研院自80幾年以來迄至95年、98年間,陸續承接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開發及研製案,被告乙○○、己○○自72 年起至101年7月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被告乙○○於離 職前擔任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組件技術部工程師;被告己○○離職前擔任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與工業安全衛生室副 工程師,其等均與告訴人工研院簽有聘約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均知悉不得洩漏因職務關係知悉之公務秘密,而告訴人工研院管理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相關藍圖,要求領取藍圖原稿者均需簽名,且將領出的藍圖均設有管制編號,蓋有告訴人工研院管制章,並將藍圖電子檔留存於技術部伺服器,以留存領取紀錄。而被告乙○○、己○○ 自工研院離職後,均於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至中興電工公司任職,嗣其等均於101年8月中旬起至102年12月 底止,分別以其等配偶鄧麗玲、彭秋菊之名義,至中興電工子公司正興公司任職。 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0年1月5日公告「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案號:GI00232L249)之公開徵求資料,供廠商閱覽 並就需求項目報價,擬以公開招標方式徵求民間廠商承製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而告訴人工研院為協助民間廠商參與上揭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遂於100年8月26日、27日、29日接連於經濟日報刊登「協助建置『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之廣告,向外招攬以9,300萬元提供技術服務之業務,包括200小時諮詢服務及2車份動力系統組裝與測試示範,使有意參標廠商據以評估 投標成本價格。被告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億嶸 公司之原代表人張光明、崴軒公司之原代表人楊騏彰為牟求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及後續擴充標案,在100年2月24日張光明等人至中興電工進行簡報後,達成由中興電工投標,億嶸公司、被告啟福公司、崴軒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之意向。嗣被告乙○○於100 年8 月26日寄送「動力 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之電子檔予中興電工代表人江義福參考,提出需求生產製造管理人力1人、年薪250萬元,品質驗證管理人力1人、年薪200萬元,均保障續聘6年等內 容之規劃書。 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1月13日第三次刊登「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公開招標公告(履約期限第1 批: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共分11批。採最低標) ,中興電工於101年1月31日以低於底價62%之48億8,804萬4,000元(即每台 甲車1,499萬4,000元)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2 月4 日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刊登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2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5日) ,並與中興電工於101 年2 月10日完成簽約。中興電工得標後,即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九大系統之傳動系統、燃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被告啟福公司。嗣中興電工於102年間、103年間以中興電工及其百分百持股子公司與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為不實交易(目前業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 而分別套取3,100萬元、1,750萬元等情。 ⒋核與證人鄧麗玲、彭秋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己○○用其 等名義在正興公司任職(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㈠第113頁、第117頁);證人即工研院員工翁林鈞、趙弘儒、鄧仁鈞於 偵查中、證人即工研院員工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告訴人工研院承接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開發及研製案多年之歷程(新竹地檢署206調偵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88 頁、第94頁、第326頁;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㈠第37頁至第4 7頁、第14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1至第178頁;新竹地檢署11115號偵卷第42頁;180號調偵卷㈦第59頁至第65頁;180號調偵卷㈦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㈦第286頁至第313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義福、郭慧娟、吳俊奇、李良章、張光明、許筑雯於偵查中證述中興電工投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及嗣後中興電工於102年間、103年間3,100萬元、1,750萬元交易案等事實(臺中地檢署15387卷㈠影卷第12頁至第 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59頁至第262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㈡影卷第2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 8頁、第290頁至第294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㈢影卷第16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㈥影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中 地檢署15387卷㈧影卷第12頁至第21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㈨ 影卷第1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㈩影卷第1頁至第17 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影卷第5頁至第11頁;臺中地檢署1 5387卷影卷第7頁至第12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影卷第5 頁至第40頁;臺中地檢署15387卷影卷第13頁至至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5387卷影卷第7頁至第27頁;臺中地檢署18633 卷影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206調 偵卷㈠第32頁至第95頁;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㈠第60頁至第7 1頁;新竹地檢署11115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㈦第255頁至第276頁、第306頁至第312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億嶸公司CM32雲豹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簡報資料、工研院協助建置「輪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工研院技術服務契約草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動力系統101年度預算概況、中興電工101年8月21日101興動力字第017號函、工研院104年7月15日 工研院字第1040010523號函附工研院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聘約、參與研發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人員組織架構、公告輪車動力底盤技術服務專案公告相關簽稿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㈠ 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62頁;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 ;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㈢第25頁、第298頁至第32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㈦第10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⒌本院認本案之爭點厥為: ⑴被告乙○○、己○○是否在尚未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時,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交付予被告丁○○? ⑵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是否為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⑶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之藍圖,告訴人工研院是否具有著作權? ⑷被告乙○○、己○○是否有收受被告丁○○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之 顧問費?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附表二之藍圖、資料確實為被告乙○○、己○○提供予被告丁○○ : ⒈被告乙○○、己○○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為以下證述: ⑴於106年1月4日偵查具結證稱:我於92年至103年間在被告啟福公司任職,被告啟福公司主要由被告丁○○決策,被告啟福 公司或是被告丁○○其他的公司,約90幾年間有承作告訴人工 研院委託之八輪甲車懸吊系統之樣車開發,當時因業務需要才會認識被告乙○○及己○○,後來90幾年間被告啟福公司承作 八輪甲車之懸吊系統在施作方面,如果下包廠商有問題,我們會把問題彙整請教被告乙○○及己○○後回覆給廠商,他們是 告訴人工研院的員工,也是被告啟福公司與告訴人工研院之對口人員。約100年間被告乙○○及己○○曾提供八輪甲車承作 系統之相關圖說給被告啟福公司,當時被告啟福公司與被告丁○○經營之其他公司均與告訴人工研院無合作關係,應該是 被告丁○○就後續合作案在作準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EMAIL 及附檔圖說,是被告己○○寄給被告啟福公司的郵件,郵件中 提及之張小姐是我本人,圖說內容是提供避震器承座組合之相關加工及零件之圖說,101年5月31日該時被告啟福公司與告訴人工研院並無相關承攬合作案件,但當時被告啟福工司是承作中興電工得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中避震器承座之協力廠商,相關尺寸上有問題時,被告丁○○指示可以向被 告乙○○及己○○詢問協助,之後被告己○○就寄送該郵件給被告 啟福公司由我處理。被告啟福公司與告訴人工研院沒有相關合作關係後,被告乙○○及己○○提供給被告啟福公司的圖說, 被告丁○○指示我們把圖說上有關告訴人工研院之部分,例如 名稱、章戳及告訴人工研院內部人員姓名處理掉,且被告啟福公司與中興電工合作前,被告丁○○就有把八輪甲車承載系 統相關圖說交給我,要求我把可以辨識告訴人工研院流出之部分作上述處理。在被告啟福公司與告訴人工研院有合作關係時,被告啟福公司也有取得告訴人工研院之圖說,但這部分不需要作隱匿,因為雙方還有合作關係,被告啟福公司是告訴人工研院的協力廠商,施作有問題時告訴人工研院有協助義務。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己○○於101年5月31日寄給 被告啟福公司的郵件及圖說並無把告訴人工研院之名稱及章戳隱匿,因被告丁○○沒有特別指示這部分需要隱匿等語(新 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 ⑵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92年至103年 間在被告啟福公司任職,我在八輪甲車部分是負責懸吊系統,同事賴姿妗則是負責轉向系統,工作上我負責懸吊系統跟下包廠商的聯繫,如果下包廠商有什麼製作上的問題,我會彙整起來跟被告丁○○報告,聽被告丁○○指示,被告啟福公司 跟告訴人工研院曾於95年間合作承作告訴人工研院自國防部軍備局公開招標的14車小批量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標案,當時告訴人工研院有派被告乙○○跟己○○協助被告啟福公司解 決生產製造及後續保固維修的相關問題,自95年間被告乙○○ 、己○○就開始提供被告啟福公司的圖說參考,被告丁○○有指 示我將告訴人工研院的圖說提供給下包廠商參考前,要先把圖說上的告訴人工研院相關字樣蓋掉,圖說要不要做隱匿,應該是說針對於有沒有要出去到第三人譬如下包廠商,而不是單純就有沒有合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EMAIL及附檔圖說是懸吊系統中的避震器承座組合,該圖說被告啟福公司本來就有,只是在承作上遇到問題時,下包廠商有反映說尺寸可能要再做確認,所以我們向被告己○○要藍圖確認尺寸,雖然 被告啟福公司在100年間沒有與告訴人工研院就28車八輪甲 車標案合作,但仍還有一些維修料件、備份料件之類的小案子,之前我在偵查時說100年間已沒有合作關係,是我把重 點放在整個八輪甲車系統的合作。本案C-4外接式硬碟的內 容我沒看過,但附表二編號4所示從本案C-4外接式硬碟拷貝出來的資料均是懸吊系統的東西,這些資料是在我負責懸吊系統業務時,別人給我要交給被告啟福公司的,但本案C-4 外接式硬碟內的資料很多,我不知道為何還有其他資料,本案C-4外接式硬碟內的內容我沒有能力看懂或更動,我僅是 單純轉交資料,附表二所示從本案C-4外接式硬碟儲存之電 子檔,確實是被告丁○○從外面拿回來交給員工的資料,若是 與我業務有關的懸吊系統,就由我拷貝在公司的電腦上儲存,如果來源清楚譬如是被告乙○○或被告己○○,我就會註記來 源存檔在公司電腦內使用等語(本院卷㈦第207頁至第235頁)。 ⒉依證人丙○○前開證述,雖就被告啟福公司在100年以後與告訴 人工研院間究竟有無合作關係,以及被告丁○○要求其隱匿圖 說來源之標準是否取決於有無合作關係等節,所述稍有歧異,然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明確證稱「在10 0年間以後其所負責之懸吊系統若下包商遇有疑問,經被告 丁○○指示仍會向被告乙○○、己○○詢問協助」、「被告丁○○會 指示其將帶回被告啟福公司之圖說上有關告訴人工研院部分,例如名稱、章戳及告訴人工研院內部人員姓名隱匿」等情,上開所述若非證人丙○○親身經歷,何以能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相隔5年多時間仍始終清楚證述上情,足認證人丙○○ 前揭所述為真實,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EMAIL及附檔圖說是被告己○○寄給證人丙○○的EMAIL ,當時被告己○○還在告訴人工研院任職,附檔圖說是懸吊系 統的避震器承作組合,這藍圖被告啟福公司原本就有,因為被告啟福公司先前有承作告訴人工研院14車階段的懸吊系統,被告啟福公司只有參與開發階段及14車階段,28車階段只有參與懸吊系統的輪胎,沒有包括避震器承作。後來被告啟福公司承作中興電工得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標案時,雖然按藍圖就可以施作但還是需要有人指導,因為按藍圖施作中間會有介面出問題,最直接的解決方式就是找有實際經驗的人即被告乙○○、己○○協助,中興電工提供的圖面和我原 本擁有的舊圖不相符,我承作後發生問題才去問被告乙○○及 己○○等語(新竹地檢署986號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新竹地 檢署1111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被告乙○○提供給我的圖說及 相關資料,我會拿給被告啟福公司的小姐請他們建檔,並註明「阿火」,在被告啟福公司承作八輪甲車懸吊及轉向系統有問題時,就會請教被告乙○○及己○○,他們有能力處理問題 ,我就不會去找告訴人工研院協助等語(本院卷㈧第144頁至 第149頁)相符,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檔案名稱「轉向機\ 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1.pdf」、「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2.pdf」資料,檔案名稱均有載明為「阿火給」,除此 之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腦備份\88\B-八輪車\000-00S1轉向機-金相給(修過).JPG」、「電腦備份\88\B-八輪車\000-00 S2轉向機-金相給(修過).JPG」資料(臺中地 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51頁),檔名上記載為「金相給(修過)」,上開藍圖、資料之檔名上註記「阿火給」、「金相給」之情,確實與證人丙○○、被告丁○○前揭所述,如藍圖、資 料來源明確會加以註記等語相合,從上開資料均足資證明,被告丁○○在中興電工於101年2月10日標得動力底盤系統標案 後,由被告啟福公司下包承作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後,因按照國防部公開的藍圖仍有施作介面、尺寸等問題,被告丁○○ 遂向仍於告訴人工研院任職之被告乙○○、己○○詢問協助,而 被告丁○○自被告乙○○、己○○處取得之藍圖,會交予證人丙○○ 、職員賴姿妗建檔並註記資料來源等事實,均堪可認定。 ⒊並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檔案及列印資料4張(新竹地檢署180號卷㈡第6 頁至第19頁),「9T傘齒輪 版次3.1」、「14T傘齒輪 版次3.2」、「本體(1/2) 版次5.4」、「本體(2/2) 版次5.4」 藍圖4張上均已無管制編號;「14T傘齒輪 版次3.2」、「本體(1/2) 版次5.4」藍圖2張上之管制章日期亦遭塗銷致無法辨識戳印日期;【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 料夾內檔案及列印資料3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頁 、第27頁至第28頁),「輸入傘齒輪-22T」、「輸出傘齒輪27T-左」、「螺旋齒輪」藍圖3張上有關告訴人工研院之管 制編號、管制章等足以識別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訊等資料均遭塗銷,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密2\工程藍圖\承載系統\詳細圖\懸吊總成A,C,E】資料夾內PDF檔列印資料及PDF-new資料夾內PDF檔之列印資料(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27 頁至第98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㈣第38頁至第174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9頁;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該資料夾內 之藍圖圖紙多遭塗銷管制編號(詳見附表二編號4【備註】 欄所示),確實與證人丙○○前證稱被告丁○○會指示其塗銷可 識別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等語相符,依證人丙○○前開證述, 是否塗銷隱匿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需經被告丁○○個別指示 ,因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己○○寄給被告啟福公司的郵件 及藍圖,因被告丁○○沒有特別指示所以未對該藍圖隱匿,足 證是否隱匿源自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係取決於被告丁○○是 否指示,非作為職員之證人丙○○可自行擅斷,再交互參酌證 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認附表二編號4所 示源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所載之資料,為八輪甲車懸吊系 統之相關藍圖,係由證人丙○○任職於被告啟福公司時負責之 業務內容,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圖經證人丙○○確認後, 確實係被告丁○○自他處帶回被告啟福公司交予證人丙○○之資 料,遂由證人丙○○將該等藍圖拷貝在被告啟福公司之電腦, 並將該等藍圖上得以識別告訴人工研院資訊之相關資料均予以塗銷,足證附表二編號2、4所示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所 存之藍圖,顯係由被告丁○○自外處取得後,交予證人丙○○或 職員賴姿妗,塗銷、隱匿可識別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訊後建檔儲存在被告啟福公司之電腦內無訛。 ⒋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藍圖,以及附表二 附號6所示「T-BOX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藍圖,該等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扣得之藍圖,經與告訴人工研 院內部管理藍圖申請之藍圖申請表上載申請資料相互比對,該等藍圖上之管制章、零件編號、管制編號等事項,均與被告己○○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時所申請之藍圖管制資料相合( 附表二編號1、2、3、4、5、6所載之藍圖比對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5、6【備註】欄所載),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工研院的藍圖均蓋有管制章, 管制章蓋完後交給申請人的時間不會差太多,同一個管制編號可能有非常多張圖紙,但有紀錄表紀錄藍圖幾張、發給誰,由管制人員複製好圖,蓋上章,寫上管制編號,才交給申請人,而同樣的圖若不同人申領會有不同的管制編號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㈧第56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對 照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藍圖,以及附表二附號6所示「T-BOX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藍圖上之 管制章、管制編號等資訊,足徵上開藍圖確實源自於被告己○○,此情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本院卷㈦第63頁),而對 照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T傘齒輪 版次3.1」、「14T傘齒輪 版次3.2」、「本體(1/2) 版次5.4」、「本體(2/2) 版次5.4」藍圖4張上之管制編號均遭塗銷;「14T傘齒輪 版次3.2」、「本體(1/2) 版次5.4」藍圖2張上之管制章日期 亦遭塗銷致無法辨識戳印日期;「輸入傘齒輪-22T」、「輸出傘齒輪27T-左」、「螺旋齒輪」藍圖3張上有關告訴人工 研院之管制編號、管制章等足以識別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訊等資料均遭塗銷,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圖圖紙多遭塗 銷管制編號等情,參照證人丙○○前開證述由其或職員賴姿妗 隱匿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訊之藍圖,係被告丁○○從外處帶回 之藍圖,並依被告丁○○指示隱匿遮隱後儲存在電腦之中等語 ,且觀上開檔案係被告己○○於101年7月1日自告訴人工研院 離職前所建立(附表二編號1、2、3、4、5、6所載之藍圖建立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5、6【檔案建立日期】欄所載),足證上開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藍 圖,以及附表二附號6所示「T-BOX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藍圖,係由被告己○○在其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時 申請領取之藍圖,並將該等藍圖提供予被告丁○○,再由被告 丁○○帶回被告啟福公司,交由職員將上開藍圖隱匿、塗銷可 資識別告訴人工研院之相關資訊後儲存在被告啟福公司之電腦中。又附表編號9、10、18所示之資料,均係八輪甲車動 力底盤品質管理、檢驗相關之資料(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10、18【備註】欄所載),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時,在八輪甲車業務上負責從檢驗進料零件、裝配的檢驗、成品的品管檢驗等語(本院卷㈧第154頁至第155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9、10、18所示之 資料,係被告己○○業務上可接觸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相關之 文件,且被告己○○亦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來自於其所有 ,故依附表二編號9、10、18該等資料源自被告己○○,且同 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扣得、查獲等情,附表編號9、10、18所示之資料亦顯係被告己○○提供予被告丁○○無疑。 ⒌再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檔案名稱「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 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1.pdf」、「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2.pdf」資料(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226頁至第227頁),該檔案 名稱明確載明「阿火給」,參酌被告丁○○前開自承如藍圖係 被告乙○○提供者,會交由被告啟福公司的員工建檔並註記為 「阿火」等語(本院卷㈧第144頁至第149頁),以及上開資料為八輪甲車轉向機系統之相關資料,交互參照證人丙○○前 證稱轉向機系統是由職員賴姿妗所負責之業務,且觀上開檔案係101年3月6日所建立,當時被告乙○○尚任職在告訴人工 研院,而中興電工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標案,並將動力底盤系統之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被告啟福公司承作,綜合該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檔案名稱「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1.pdf」、「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2.pdf」資料(即「S1轉 向機(C-700V版次1)」「S2轉向機(C-500V版次1.1)」之藍圖),係被告啟福公司下包中興電工標得「動力底盤系統標案」中之轉向系統,而被告啟福公司因施作工程需要被告乙○○技術協助,被告乙○○遂於101年3月6日許,在其尚未自 告訴人工研院離職前,將上開藍圖2張提供予被告丁○○,並 由被告丁○○交由負責轉向系統業務之職員賴姿妗,建檔註記 該藍圖來自被告乙○○而儲存在被告啟福公司電腦內之外接式 硬碟。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1中所示告 證編號29的採購資料,不知道被告己○○他們為何拿得到,但 被告乙○○是協同計畫主持人;附表二編號15的簡報這份資料 應該是被告乙○○拿的,這份資料像是簡報資料,被告己○○是 品管職務不會拿到技術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圖,該案件的原本的計畫主持人是被告乙○○,他離職後該案子由 我接手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60頁、第63頁至第 64頁、第142頁),依證人庚○○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1中所 示告證編號29的採購資料、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簡報資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圖,均非被告己○○業務上可取得之資 料、藍圖,然均係被告乙○○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時所負責之 工作範疇,從該等資料之內容、性質,堪可認定上開資料係源自於被告乙○○,故被告乙○○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 均為被告己○○所有,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從上開證據 可明確查悉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藍圖,以及附 表二編號6所示「T-BOX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藍圖、附表二編號9、10、18所示之資料均係被告己○○所提 供予被告丁○○;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S1轉向機(C-700V版次 1)」「S2轉向機(C-500V版次1.1)」之藍圖、附表二編號11 、15、23之資料、藍圖均係被告乙○○所提供予被告丁○○,復 就附表二編號7、8、12至14、16、17、19至22所示之藍圖、資料部分,因同係自被告啟福公司扣得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相關之藍圖、資料,且被告己○○亦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藍圖 、資料係源由自己,故同可推認上開附表二編號7、8、12至14、16、17、19至22所示之藍圖、資料,亦係被告己○○提供 予被告丁○○之藍圖、資料。 ⒍況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在告訴人工研 院離職前半年即有退休想法,離職前有去中興電工做簡報,因而認識中興電工幾位主管,中興電工之潘世遠得知我要退休,就問我有沒有意願到中興電工,我就說如果有合適的工作,那我退休後就到中興電工上班等語(本院卷㈦第237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中興電工跟告訴人工 研院簽署動力系統中的差速軸總成的研發、製造合約後,約101 年4月、5月間,我去中興電工與潘世遠接觸,平常業務之餘閒聊,潘世遠問我在告訴人工研院做多久了,我說我做2、30年了,想要退休,我就問潘世遠說中興電工有沒有相 關職缺,中興電工的總經理就有找我們說,聽說我要從告訴人工研院退休了、想找工作,我就問中興電工有沒有適合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㈦第244頁),從被告乙○○、己○○上開所 述,其等在101年7月1日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前,即有尋覓 離職後未來將要任職之公司舉措,而被告乙○○、己○○於100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陪同毅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博 公司)代表人劉英傑至韓國查看廠商之設備可否承製符合規格之齒輪組件,被告己○○復於100年6月13日10時33分許,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國防部八輪甲車 動力底盤系統中加力箱、差速軸及輪轂總成之齒輪組明細表及齒輪組件藍圖予劉英傑;被告己○○甚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時、地寄送告訴人工研院研發八輪甲車之相關資料予華同公司之裴森錦、億嶸公司之黃惠珍、莊淑媚、中興電工之潘世遠、吳俊奇、被告啟福公司之丙○○等情,均為被告乙○○ 、己○○所不爭執(本院卷㈦第62頁至第63頁),而據被告丁○ ○前開自承被告啟福公司承作中興電工得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標案時,因按圖施做仍有介面問題,遂直接找有實際經驗之被告乙○○及己○○協助等語(新竹地檢署986號他卷 第37頁至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11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29頁至第30頁),故依被告乙○○、己○○前開行為,及各 該藍圖、資料實際製作之時間,顯見其等在98年1月14日後 之某日迄至101年7月1日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前,確實有接 續提供上開公司有關八輪甲車相關諮詢及告訴人工研院之研發資料,以利其等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後另謀職缺,依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來源確實來自被告乙○○、己○○,並從被 告乙○○、己○○對諸多廠商提供諮詢之上開行為,益徵附表二 所示之資料確實為被告乙○○、己○○所提供予被告丁○○。 ⒎至被告己○○辯稱:本案C-4外接式硬碟之資料可能是我在離職 前約101年4、5月時,在被告啟福公司印資料時遺失隨身碟 ,我打電話給被告丁○○,說我有一個隨身碟可能遺漏在被告 啟福公司之辦公室,請被告丁○○幫我收起來,因此遭該公司 人員未經同意拷貝資料云云(本院卷㈦第63頁、第248頁)。 惟現今科技雖發達,數位資料具無限複製性,可透過拷貝功能將數位資料創造無數複製品,然而數位資料為區辨原件及複製資料間之差異,除可透過檔案名稱之註記,例如將複製之檔案名稱註記來源外,電子設備為區別原件與複製檔案,即會將複製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紀錄為拷貝當時之時間,除非為了確保原始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而透過特殊軟體備份,始能將數位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一併轉拷貝成複製檔案。查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在臺北市調查處函詢告訴人工研院確認本案C-4外接 式硬碟資料內容時,告訴人工研院於檢核內容物時,均有以螢幕截圖方式一一檢視檔案,將檔案名稱、修改日期、檔案類型、容量大小,以數位截圖方式留存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故附表二將源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內儲存之藍圖、資 料檔案建立時間統整如附表二「檔案建立日期」欄所示,可見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並非同時儲存在本案C-4外接 式硬碟內,時間甚橫跨數年,依前述數位資料之電子紀錄功能,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顯非短時,甚至同時經人拷貝儲存在本案C-4外接式硬碟之中,而是於不同年份、月份, 不同時間分別儲存在該硬碟內,若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如被告己○○所辯係經人拷貝其所遺失之隨身碟,該等藍圖、 資料之電子紀錄應會係同年、同月、同日乃至於同時,故被告己○○前開辯稱,顯然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⒏況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檔案名稱「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 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1.pdf」、「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2.pdf」藍圖,上揭檔案明確記載為「阿火給」,復經本院認定上開藍圖係由被告乙○○提供予被告丁○○,上開藍圖既然為被告乙○○ 所提供,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己○○之隨身碟遺失在被告啟福公 司導致資料經人拷貝,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檔案名稱「電 腦備份\88\B-八輪車\000-00 S1轉向機-金相給(修過).JPG」、「電腦備份\88\B-八輪車\000-00 S2轉向機-金相給(修過).JPG」之藍圖,上揭檔案明確記載為「金相給(修過)」,如該等檔案係儲存在被告己○○個人隨身碟之工作紀錄 ,被告己○○何以會將自己使用之藍圖檔案記載為「金相給( 修過)」,此顯與一般人儲存自己使用之資料、檔案情節不符,況被告己○○雖稱其遺失之隨身碟內容是其工作多年累積 的工作資料,因為去廠商那邊時,有時會將資料存在隨身碟,隨時查資料方便好查云云(本院卷㈧第156頁至第157頁),然如前述所述,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藍圖數張,均有遭人塗銷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料之痕跡,除與證人丙○○前開證 稱若藍圖係由被告丁○○自外處攜回會依其指示塗銷可識別來 源之資訊等語相符外,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若我們 部門向外尋商會提供圖面,但不會遮蔽告訴人工研院的LOGO等語(新竹地檢署798偵卷㈠第140頁),從證人庚○○之證述 可知,縱然告訴人工研院之職員因工作需求而取得告訴人工研院之相關藍圖,亦不會有遮蔽可識別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訊之舉措,若如被告己○○前開所辯,何以其為方便而儲存在 隨身碟內之藍圖資料,卻多有遭人遮蓋告訴人工研院相關資訊之痕跡?再者,被告己○○既陳稱其遺失之隨身碟存有其多 年累積告訴人工研院之工作資料,則該隨身碟內之資料應屬告訴人工研院之重要資料,然被告己○○前開辯稱其發現隨身 碟遺失時,竟然未積極取回遺失之隨身碟,僅於當下致電請被告丁○○收起來保管,亦未向告訴人工研院之主管陳報其存 有多年工作資料之隨身碟遺失,而任憑被告啟福公司內之人員,可輕易使用、拷貝、儲存其隨身碟內之重要資料,其所辯顯不符合常理,要難採信。 ⒐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C-4外接式硬碟內之檔案多 達5,652個檔案,但附表二的檔案只有500多個,若非被告己○○遺失隨身碟,何須提供多達5000多個檔案給被告啟福公司 等語(本院卷㈦第174頁),然本案C-4外接式硬碟內之檔案並非源自於被告己○○遺失之隨身碟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外 ,並查,從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資料之檔案建立時間,可知被告啟福公司於97年(此為告訴人工研院與國防部合作研製八輪甲車28車計畫之時間)以前即有透過被告己○○、乙○○獲得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 之相關文件,縱然該等資料在97年以前,告訴人工研院與被告啟福公司尚有合作關係時,尚無從認定該等資料是否屬於不得提供予被告啟福公司之工商秘密(詳如本院後述),然從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載之資料,提供之時間橫跨數年,足證被告己○○、乙○○早在告訴人工 研院與被告啟福公司尚有合作關係時,即陸續有提供諸多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啟福公司參考,於97年告訴人工研院與被告啟福公司未再就八輪甲車研製繼續合作以後,仍於附表二編號12、18所示之98年1 月14日後某日,持續提供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內部品管資料予被告丁○○,故從本案C-4外接式硬碟內之檔案眾多等情, 益徵其等已透過多年提供被告啟福公司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相關資料,彼此建立信賴關係,方使被告啟福公司在國防部100年1月5日公告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標案後,於100年至101年間,大量透過被告己○○、乙○○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8、23 所示之藍圖,以履行被告啟福承包中興電工得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標案。 ⒑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足證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確實為被告乙○○、己○○提供予被告丁○○,被告乙○○、己○○、丁○○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為告訴人工 研院之工商秘密: ⒈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 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具有秘密性 : 被告乙○○、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國防部公開藍圖招標「 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供廠商參考藍圖,故附表二所示之藍圖、資料不具有秘密性等語,並以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全卷為憑,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藍圖部分,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雲豹甲車計畫(告訴人工研院內部均稱之為八輪甲車,以下均稱為八輪甲車)是國防部想跟原廠愛爾蘭Timoney公司合作,國防部找了告訴人工研院來做技術合作, 所以當時就先跟Timoney公司買了車子的硬體回來,包括動 力、承載、轉向系統,一開始是買這些,但是後來跟Timoney公司合作就是只有承載跟轉向這兩個系統,所以我們在八 輪甲車14車研製計畫時,於92年8月1日向Timoney公司的代 理商即被告啟福公司買承載跟轉向系統,由告訴人工研院提供藍圖給被告啟福公司製作,在八輪甲車14車生產之後,因有技術上的問題,所以後來軍方又生產了第二批28車小批量改善這些技術問題,故14車、28車有些構改、設計上並不相同,在28車當時告訴人工研院直接找愛爾蘭原廠Timoney公 司採購,僅於99年3月10日和被告啟福公司簽約購買冷卻系 統,所以告訴人工研院只有在14車的時候有和被告啟福公司合作過,但在28車時告訴人工研院就沒有找被告啟福公司合作了,所以不會提供給被告啟福公司28車的藍圖,因14車跟28車的構型不同,有經過技術工程的改良,28車不行沿用14車的藍圖,就是因為14車有一些問題,所以到28車的時候有構改,是針對那些問題的修正,所以從藍圖上的審校及核准時間是在97年之後的,大概都是28車的藍圖。國防部公開招標的圖是由國防部自己繪製的,告訴人工研院根據合約提供設計報告、藍圖給國防部,而軍方根據告訴人工研院提供的資料及他們的知識、軍方手上的硬體去繪製了招標圖,所以告訴人工研院的藍圖不等於國防部招標公告的圖。而附表二編號1之藍圖是製造加力箱內部齒輪用的製造圖,依藍圖上 記載核准審校是2000年、99年審校核准,所以是28車之後的藍圖;附表二編號2之藍圖包括八輪甲車的加力箱、差速軸 、輪轂、內部的齒輪圖,這些齒輪圖可以製造加力箱、差速軸、輪轂這些組件的內部齒輪,附表二編號2之藍圖大概都 是98、99年的,所以應該是28車的資料;附表二編號3之藍 圖都是八輪甲車輪轂的內部齒輪圖,只是齒輪名稱不同,附表二編號3之藍圖是97年7月1日的圖,應該是28車之後的圖 ,因為發行章是蓋99年的,只要是97年以後的圖就不可能是14車的藍圖,因為14車是2007年就開始執行了,只要97年以後的審校日期都一定是28車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藍圖都是告訴人工研院的重要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㈦第286頁至 第313頁)。從證人庚○○上開證言可知,八輪甲車在研製過 程中先有14車生產之計畫,之後為了改良14車製作,而有28車生產計畫以修正14車生產時的問題,故八輪甲車28車的藍圖係以承作14車之經驗進行修正、研發,需透過研發單位以實作經驗在錯誤、失敗的過程中找尋正確的修正方式,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研製之正確度及細緻度予以提升,故告訴人工研院為修正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的相關製作疑義繪製之28車藍圖,自屬告訴人工研院累積之研製成果,而為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則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藍圖(新竹地檢署180號偵卷㈠第1頁至第28頁),藍圖記載之審校日期均在97年之後,故屬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28車計畫時之藍圖,而該等藍圖為多種齒輪及特定機械零件之工程設計圖,係針對特定用途之機械結構所構思繪製,均為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專用之齒輪及相關零件之工程設計圖,包含各零件的詳細構造、齒形參數、各部分尺寸數值、尺寸公差設定、幾何公差設定、加工注意事項等訊息,足認該等藍圖係基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特殊工程考量而繪製,並非車輛製造業界之一般通用規格品,包含告訴人工研院長期的研發累積之經驗,為告訴人工研院所獨有,如非設計單位、國防部或承製廠商則難以取得圖面,無從接觸、取得或知悉,因此並非車輛製造業界周知之內容,具有秘密性無疑。⑵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藍圖部分,經本院將該等藍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之藍圖比對(附表二編號4、5、6 、7所載之藍圖比對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4、5、6、7【藍 圖比對】欄所載),可知該等藍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之藍圖相比,雖有部分藍圖之設計外型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但絕大部分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藍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容相較,具備更多的設計細節,並不完全相同,縱然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所公告之設計內容,已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零件外型公告招標,然本院從藍圖比對之過程中可知,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源自於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在細部放大圖、剖面圖等備註事項;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幾何公差、表面加工符號、密封塞尺寸及材質、尺寸公差;或是橡膠緩衝器壓縮後總長度、壓縮後直徑、壓縮量與受力之關係圖等內容上,均未在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中所載,足證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源自於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在設計細節、備註事項上已和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中公開之資訊有所差異,該些註記顯係針對圖面未清楚指明或是從過去經驗錯誤之處的訂正,而更為正確且細緻,透過此些圖面之註記,將可減少組裝時難以適配或再次修改的問題,而有助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研製。尤有甚者,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中之「上承臂組合A」、「 吊掛板」、「固定環」等3張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中 之「上承臂組合B」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中之「M35 螺帽-大王銷用」、「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附表二編 號4項次(12)「懸吊總成(4-1)」等4張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3)「懸吊總成(一車份)」等9張加工零件清單;附表 二編號4項次(19)中之「上承臂組合A」、「上承臂組合B」 、「吊掛板」、「固定環」之2張圖面等5張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中之「避震器承座組合」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中之「避震器承座組合」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中之「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4)、「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附表二編 號5「轉向臂基板(5)」、「轉向臂基板(6)」、「限制臂基 板(2)」圖面;附表二編號7之發電機皮帶輪圖面,均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圖面、料件表無法對應,均不相同(詳如附表二編號4、5、7【藍圖比對】欄所載),該等藍圖並非國 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所公告周知之藍圖,既然該等藍圖非國防部公告周知之藍圖,即屬告訴人工研院內部透過其研發經驗繪製而尚未公告之藍圖,如非內部人員、合作承製廠商,應無從取得或知悉該等藍圖,故從上開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藍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中公開之藍圖並不相符,而均屬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 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藍圖部分,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料,是告訴人工研院採購八輪甲車 裝載的CATC-9引擎,採購回來的引擎無法直接裝配進八輪甲車內,告訴人工研院需要加工才能符合使用需求,因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料有兩張圖對照的,左邊的圖就是原廠送 來的樣子,右邊的圖就是告訴人工研院更動的部分,而「燃油濾蕊」、「燃油手泵」、「油水分離器」(新竹地檢206 號調偵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這些圖都是採購圖,新竹地檢2 06號調偵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這些圖並非採購圖,是告訴人工研院修改過、繪製的圖,因為第68頁至第70頁這些圖是我畫的,依照工程經驗我知道這些圖是我畫的等語(本院卷㈦第310頁至第313頁),依證人庚○○前揭證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藍圖中,雖除了「機油尺組合(一)」、「壓力調整器托架」及「引擎機油尺」3張圖面(新竹地檢206號調偵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外,其餘圖面係直接取自外購廠商提供之圖面,並非由告訴人工研院自行設計繪製,然而「機油尺組合(一)」、「壓力調整器托架」及「引擎機油尺」等3張圖 面,均為八輪甲車引擎專用之機油尺及壓力調整器托架的工程設計圖,包含機油尺及壓力調整器托架的詳細構造、各部分尺寸數值、加工注意事項等訊息係基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特殊工程考量,並非車輛製造業界之一般通用規格品,乃告訴人工研院向外採購引擎後,為符合八輪甲車需求,調整八輪甲車引擎專用之規格,而以告訴人工研院長期累積之研發經驗,自行設計繪製「機油尺組合(一)」、「壓力調整器托架」及「引擎機油尺」等3張圖面,自非一般車輛製造業 界周知之內容,而具有秘密性。 ⑷附表二編號9、10、11、12、14、18所示之資料部分,查該等 資料均係被告乙○○、己○○於97年以後始提供予被告丁○○有關 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相關資料,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 ①附表二編號9中告證編號39至79的資料都是告訴人工研院跟軍 方合約的內容,履約時交給軍方的清單,其中告證編號39的原廠出廠證明是告訴人工研院在98年標案的交貨清單,這些資料是秘密的原因在於,第一,我們的合約是列為機密的;第二,例如品質保證書等等,這個是交貨時要提供給軍方的文件,若提供給中興電工的話,他履約過程會比較簡單因為軍方履約很複雜,他不只是硬體的點交,還包括很多文件都要齊備,不然軍方都會退貨,這是告訴人工研院技術服務內容,因為我們會教得標廠商要如何跟軍方履約,告證編號61的交貨清冊有各品項、每台甲車配賦數及每階段應交付的數量,這上面的品質保證書本身就是被告己○○在做的,軍方的 合約就是一大疊藍圖,軍方每個藍圖有零件名稱及數量,但是散在各藍圖裡,這裡的交貨清單是我們自己整理過的交貨資料。 ②附表二編號10中告證編號80至213的測試報告表、檢驗報告表 、交貨測試報告、檢驗紀錄分析報告表等,因為軍方合約裡並沒有明確的寫出哪些零件需要檢測報告表,所以得標的人要自己去判斷哪張圖要交檢驗報告,例如告證編號80的下承臂B測試報告表,他上面有項次1、2、3、4,藍圖裡可能只 是一大堆圖形跟尺寸規格說明,若非品管的專業人員,可能不知道測試報告要如何撰寫、要測試哪些項目,這些都是被告己○○去執行的,因為圖是我們工程部門設計的,被告己○○ 要出這個測試報告表時,會來問我們部門要測試哪些東西,然後我們就會告訴他,他就會去寫這個測試報告表,所以被告己○○是執行人,這些這個檔案都在他那裏,若將這些資料 提供給得標的廠商可以節省做出這些檢驗表的時間及成本,這些資料是我們研發好幾年累積的東西,重點是合約是規定要附相關檢驗報告,軍方的規定就是只有藍圖,藍圖上常見的就是尺寸、材料及其他的要求,軍方不會告訴你要怎麼檢驗或是怎樣的檢驗方式,這些都有國際規範可以查,我們要提出認證合格實驗室的證明,並寫出是按照某個國際標準,測試合格後才能提出這個報告給軍方,得標廠商要知道哪些項目是要交檢驗報告書,如果沒有資料,可能就會漏掉,所以這些交貨清單、品質保證書,都是告訴人工研院的營業秘密。 ③附表二編號11中所示告證編號29的採購資料,是國防部98年時招標、告訴人工研院99年交貨的小批量採購案,因為該商源資料有採購金額,如果中興電工沒有做過這個案子他們可能不知道價錢,廠商的報價可能比較貴,之前採購的價格可以用來比價,報告事項的請購規則是告訴人工研院的機密,此份報告大家拿不到,是當初告訴人工研院要執行28車批量時,因為金額很高,我們有內部委員會,該份資料屬內部委員會的秘密,告訴人工研院有採購單位對外採購,一定金額以上都要提出預算需求及請購規定,證明有必要採買,我們的採購價格跟商源都是包含在技術服務內容,附表二編號11中所示告證編號30至38的採委會報告,也是國防部98年的標案報告,上面都有商源跟價格,同一行業的人也不一定會知道我們是跟這些廠商購買,我們當初從樣車開始做出這些規格,做出後要測試、研改到合格才能量產,所以這些廠商很多都是告訴人工研院一開始合作的廠商,有些都是由告訴人工研院所提供的規格,你突然要找另一家廠商來做是很困難的,很多廠商有這些設備但不一定有經驗和能力,告證編號29至38的報告內還有交貨期程也是秘密,因為不知道採購要多久。 ④附表二編號12中所示告證編號408至409的會議紀錄,這是告訴人工研院內部生產小批量樣車時的會議紀錄,這是我們的缺失改進紀錄,例如告證編號409的資料上有說明一些系統 上的問題我們要怎麼解決,裡面還有一些方法,像是要更換一些東西、改變材質,所以有一些解決問題的大致方向,而且知道生產時會產生哪些問題,有助於案子的執行,這個會議紀錄應該是我們分批交貨所產生的問題。 ⑤附表二編號14中所示告證編號418的簡報是我們跟軍方的簡報 ,主要是對系統的說明,看最後一頁可以知道這是告訴人工研院機械所跟兵整中心的報告,這個是我們之前的標案所做的東西,應該是我們研發時還沒量產的時候,約在2007年左右所做的東西,這些簡報是告訴人工研院的工商秘密,因為這包含一些系統的規格和設計的內容,有些設計的參數不一定會有,軍方也沒有公告這麼詳細的資訊內容,這是我們的結案報告,這個也不是在服務案裡面的資料。 ⑥附表二編號18中所示告證編號429的分析報告,是材化所做給 我們機械所,是我們內部的報告,我們那時候交貨之後,有下承臂斷掉的問題發生,我們請材化所幫我們分析這個問題,但我們實際給軍方的報告是另外一份不是這份,因為這跟品質有關係的報告,被告己○○當時會看到這份報告,他是負 責品管的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59頁至第65頁; 第140頁至第144頁)。 ⑦依證人庚○○前開證述,該等資料既然係有關八輪甲車動力底 盤商源、採購、測試、分析、檢驗、品管之文件,自是告訴人工研院在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時,累積之參考資料,亦足顯現此係經過告訴人工研院從研發開始長期測試、實驗、檢驗結果方才得知應向何供應商採購之零件可降低成本,嗣經選擇而使用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製作中,復在測驗過程中試錯,修改改進錯誤端,最後檢驗品質,從上可證,附表二編號9、10、11、12、14、18所示之資料均非已經揭露之 技術或業界習知之資訊,自應認定上開資料具有秘密性。 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圖部分,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二編號23中所示告證編號370至407的藍圖是支援工具的圖面,是拆修車子的工具,告訴人工研院從做出樣車後,再去測試、修改之後再定型量產,量產就要維護這麼多車,就需要很多特別的工具去維修車子,這就是維修工具的藍圖,這是整後的技術資料,也是要賣給軍方的,這個支援工具是要我們開發車子的人,根據車的特性和結構去發展、設計製造工具,專門設計來維修這個車子,這跟一般修車的工具不一樣,這種是特種工具,就是車在設計上會有一些結構,這不是一般標準工具可以弄的,例如告證編號370是「A2差速 軸吊掛工具組」這就是要吊掛差速軸的時候要用吊鉤掛起來,原本的吊車是一個鉤子,假設沒有特殊工具的話就只有一個繩索,繩索如果綁在A2差速軸上不牢靠,如果有我們這個特殊工具就可以把差速軸吊到這個繩索上,就可以做拆卸的作業,這些藍圖是我自己畫的,我不知道怎麼外流的,告證編號370至407的藍圖外流時這些藍圖都尚未審校、核准、歸檔,我們圖做出來確認後才會歸檔,這些藍圖後來有交給軍方,但軍方並無公告這些藍圖,這些並非公告的藍圖,這些整後工具原本是軍方委託的整後文件跟工具的開發案,這是另外一個案子,該案件的計畫主持人是被告乙○○,他離職後 該案子由我接手,我是在被告乙○○離職後才將這些圖按照合 約交給軍方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63頁至第64頁 ),據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維修工具藍圖,均係由告訴人工研院自行設計繪製,該等藍圖在尚未經審校、核准、歸檔時即已經被告乙○○提供予被告啟福公司,該等藍圖既然尚 未經過經審校、核准、歸檔,自然是告訴人工研院內部為維修八輪甲車而繪製之支援工具藍圖,考量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特殊性,所專門設計繪製之藍圖,當然非車輛製造業界所知悉,且該等藍圖並未在國防部對外招標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案件中所公告的藍圖之中,而具告訴人工研院之秘密至明。⑹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之資料部分,均為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時之檢討簡報、分析報告表、測試報告表等資料(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之【內容】欄所載),而具有秘密性等語,惟查,據證人庚○○前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工研院在八輪甲車14車小批量研製之計畫當時,尚與被告啟福公司有合作關係,到97年告訴人工研院開始研製八輪甲車28車計畫以後才未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足見在97年以前,告訴人工研院與被告啟福公司尚因八輪甲車14車研製互有往來,且證人庚○○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工研院就 八輪甲車14車案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時,被告啟福公司要根據告訴人工研院提供的藍圖製作硬體交貨予告訴人工研院等語(本院卷㈦第305頁),依此觀之,在97年以前告訴人工研 院與被告啟福公司合作八輪甲車14車案件時,告訴人工研院即有提供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相關藍圖、資料予被告啟福公司之可能,故97年以前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相關資料及藍圖,既然有提供予協力廠商之必要,則尚難逕認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該等於97年以前提供予被告啟福公司之資料,被告啟福公司並無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是以下不再贅述該等文件資訊是否為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具資訊之非 公開性: ⑴觀被告乙○○、己○○與告訴人工研院所簽訂之聘約各1份記載「 甲方【即告訴人工研院】列為秘密之計畫、文件、圖表等,乙方【即被告乙○○、己○○】願課自己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 洩漏,違者願負民刑事及特別法責任。乙方因自己過失洩漏或知悉他人洩漏時,應即告知甲方。前項守密及告知義務,不因聘僱契約之終止而失效。」(本院自字裁定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乙○○、己○○均有簽立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 ,誓言在職或離職後絕對保守公務機密,恪遵該公務機密公約,有被告乙○○、己○○簽立之公務機密公約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自字裁定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再觀被告乙○○、 己○○自告訴人離職時簽屬之離職備忘錄,上載「本人於任職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期間,因職務關係所持有或獲得,應屬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重要機密或智權資料,並經主管提醒尤應保密義務;非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書面同意,不得利用其為自己或他或經營有損該單位權益之業務」(本院自字裁定卷第14頁、第15頁),在該離職備忘錄上,並特別記載其他重要機密或智權資料包含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之計畫之藍圖等相關資料,顯然告訴人工研院自被告乙○○、己○○任職到離職幾十年期間,均一再向職員強 調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之資料,為告訴人工研院重要之秘密,而要求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之職員均應恪守保密義務。 ⑵再者,據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工 研院的藍圖有管制措施,工程部門產生的藍圖有經過管制措施,存檔在管理者那裡,需要藍圖的人可以經過申請程序申請使用藍圖,藍圖均蓋有管制章,由管制人員複製好圖,蓋上章,寫上管制編號,才交給申請人,而同樣的圖若不同人申領會有不同的管制編號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㈧第 56頁;本院卷㈦第287頁至第288頁),可知告訴人工研院內部藍圖,並非一般人可取得或知悉之內容,需透過內部申請,由管制人員檢核蓋列管制章,並以具屬人性之管制編號,內部控管藍圖來源,確認藍圖係由何人申請、領取,依照證人庚○○之前開證述,本院比對附表二編號1、2、3、4、5、6 所載之藍圖上之管制章、管制編號等資訊,確認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藍圖,以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T-BOX 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藍圖確實源自於被告己○○,此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從該管制規定自可認告訴人工 研院對其內部藍圖設有保密制度,以防免內部藍圖輕易外洩。再查,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附表二整理自 告訴代理人108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8-1所載之圖形 著作或資料,都是告訴人工研院的重要秘密,上開資料上都有「密」字,而且我們都有管制措施,都有蓋管制章等語(本院卷㈦第303頁至第305頁),並觀附表二編號1、2、3、4、5、6、23之藍圖;附表二編號12之資料,上載有「機密」或「密」字,部分藍圖更載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智慧財產請勿複製」字樣,附表二編號8之藍圖則蓋有 告訴人工研院之管制章,而附表二編號7之藍圖並非國防部 公開招標時公開之藍圖,附表二編號23之藍圖甚尚未經審校、歸檔,自屬於內部秘密藍圖,附表二編號9、10、11、12 、14、18所示之資料則係告訴人工研院就八輪甲車動力底盤商源、採購、測試、分析、檢驗、品管之文件均屬內部研製過程中累積之資料,非向外公開之文件,從該等資料足證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與八輪甲車相關之藍圖、 資料,均係告訴人工研院列為秘密之資料,告訴人工研院客觀上已表現出其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之意思,且已為保密作為,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 ,係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僅係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而具資訊之非公開性。 ⒋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之資料具秘密利益性: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雖於100年1月5日公開藍圖招標「動 力底盤系統乙項」徵求民間廠商承製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國防部之公告招標資料雖包含大量零件圖及組合圖,但圖面又包含大量尺寸及公差標示,且零件之間具有彼此組裝配合關係,況圖面難免有缺漏、錯誤或不明之處,得標廠商並無法在取得圖面時立即發現,僅能在製造或組裝過程中逐漸察覺並自行克服或者向國防部尋求協助,當得標廠商發現圖面問題時,固然可請國防部設法解決,或由國防部再向原設計單位求助,惟往返溝通所花費之人力、物力、時間、製造錯誤產生的額外金錢損失等,皆會提高得標廠商的成本並影響交貨期程,甚為考驗得標廠商之財務及工程管理能力;若得標廠商選擇以自行克服之方式解決圖面問題,雖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製造時程的控管,然而考驗的則是得標廠商的機械設計及加工製造能力。因此得標廠商是否能以國防部之公告招標資料承製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很大程度取決得標廠商之各項能力,並非取得國防部公告招標資料就足以確保完成承製合約。查告訴人工研院自80幾年以來即承接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開發及研製案,於本案當時業已研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20餘年,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研製上確實具有相當技術及經驗,而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 所示之藍圖、資料均係告訴人工研院研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相關之藍圖、資料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內容」欄所載,並經本院詳細認定藍圖部分多與國 防部公告招標之藍圖非完全相同,而均為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故在國防部於100年1月5日公開招標「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時,告訴人工研院遂於100年8月26日、27日、29日接連於經濟日報刊登「協助建置『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能 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之廣告,向外招攬以9,300萬元提 供技術服務之業務,提供200小時諮詢服務及2車份動力系統組裝與測試示範,使有意參標廠商據以評估投標成本價格,並使投標廠商得以透過告訴人工研院之技術服務,解決在製造或組裝過程中面臨藍圖錯誤、組裝困難等問題,以減少製造成本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消耗,故告訴人工研院研發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技術及經驗確實具有商業性、利益性;而附表二所示源自本案C-4外接式硬碟之資料,臺北市調查處以104年7月6日北廉字第10443608360號函詢告訴人工研院請其 估算價值(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㈢第13頁),經告訴人工研 院檢視並依該硬碟內資料之性質(例如:工程圖、採購圖、零件清單、品管文件等)與用途(例如:用於製造實品、技術服務),分類計算其適合之計價基礎,估算該等資料具有高度價值等情,有告訴人工研院之營業祕密文件及其價值估算表1份存卷可查(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㈡第1頁至第3頁),依上開事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4、18、22、23所示之 藍圖、資料具有秘密利益性。 ⒌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確 係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而依被告乙○○、己○○上開與告訴人工 研院所簽訂之聘約、公務機密公約各1份(本院自字裁定卷 第11頁、第12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被告乙○○、己○○ 如前所述依契約有嚴守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且被告乙○○、己○○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等知悉應遵守保密 義務等語(本院卷㈧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是被告 乙○○、己○○明知應恪守保密義務,亦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2 、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確係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仍將上開藍圖、資料提供予被告丁○○,自與洩漏業務上 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告訴人工研院具有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藍圖之著作權: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即足當之。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⒉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之藍圖為告訴人工研院具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⑴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藍圖,查該等藍圖為多種齒輪及特 定機械零件之工程設計圖,係針對特定用途之機械結構所構思繪製,具有原始性;該些圖面由零件之正視圖、側視圖、剖視圖、細部放大詳圖及等角視圖搭配而成,各圖形之形狀、大小、位置所組成之整體圖面,已形成足以表現繪圖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的表達方式,具有創作性,當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⑵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藍圖部分,雖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有提供藍圖供招標廠商參酌,然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4、5、6、7所載之藍圖經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之藍圖相比,部分藍圖之設計外型雖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中(附表二編號4、5、6、7所載之藍圖比對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4、5、6、7【藍圖比對】欄所載),但源自於告訴人工研院之該等藍圖具備更多的設計細節而不全然相同,雖僅是在細部放大圖、剖面圖等備註事項;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幾何公差、表面加工符號、密封塞尺寸及材質、尺寸公差,或是橡膠緩衝器壓縮後總長度、壓縮後直徑、壓縮量與受力之關係圖等內容上做出設計細節調整,但該等差異已具獨特性之描述,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中藍圖比對,部分圖面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但在相同的設計雛形上在不同創作者之試驗後選擇研製之材質、尺寸,應有不同,實足以傳達作者之思想或感情,況告訴人工研院該等不同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中之藍圖,其細部放大圖、剖面圖內容完整,層次分明,顯係作者就各該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綜整表達。而圖面備註,為繪圖者整理多次試驗之結果,除選擇呈現之數據內容、項目與表現方法均異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內中之藍圖外,以備註欄位,或以表格等方式表達,如何設置、編排,均含有創作者之思維與智巧,使閱讀者可自該等文字、數據及藍圖細部附註,知悉繪圖者所表達之本意。況在藍圖中增繪細部放大圖、剖面圖,係為呈現零件之內部設計,除就零件之大小及角度,有所選擇與安排外,均經繪圖者精心繪製後,再將細部放大圖、剖面圖妥善安排於藍圖之中,使觀看者藉由該等藍圖,可瞭解繪圖者表達需注意之事項,具有著作之思想與感情之表達,故該等藍圖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此之外,如本院前述,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中之「上承臂組合A」、「吊掛板」、「固定 環」;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中之「上承臂組合B」圖面;附 表二編號4項次(11)「M35螺帽-大王銷用」、「M50螺帽-大 王銷用」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2)懸吊總成(4-1)等4張 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3)懸吊總成(一車份)等9張加工零件清單;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中之「上承臂組合A」、「上承臂組合B」、「吊掛板」、「固定環」圖面;附表二編 號4項次(21)中之「避震器承座組合」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中之「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M35螺帽- 大王銷用」(版次4.4)、「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附 表二編號5「轉向臂基板(5)」、「轉向臂基板(6)」、「限 制臂基板(2)」圖面;附表二編號7之發電機皮帶輪圖面,該等藍圖均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圖面、料件表無法對應,均不相同,足認該等藍圖屬告訴人工研院所原創,已足以表現繪圖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藍圖部分,依證人庚○○前開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引擎修改對比圖(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卷㈡第55頁至第62頁)為告訴人工研院向國外廠商採購引擎後修改之對照圖,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藍圖中,「 機油尺組合(一)」、「壓力調整器托架」及「引擎機油尺」3張圖面(新竹地檢206號調偵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為其所繪製等語(本院卷㈦第310頁至第313頁),故查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引擎修改對比圖(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卷㈡第55頁至 第62頁),係變更原廠引擎標準品為適合八輪甲車使用所應修改內容的說明文件,包含修改前後的比對照片、修改部位的標示、修改內容的中英文說明文字等,係針對特定用途之引擎結構修改方式所特別製作,具有原始性;該說明文件由特定角度拍攝之修改前後照片、指示修改位置的指向線、修改內容的中英文對照說明文字共同組成,所呈現的整體內容,已形成足以表現製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的表達方式,具有創作性,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文著作;而「機油尺組合(一)」、「壓力調整器托架」及「引擎機油尺」3張圖面, 係針對特定用途之引擎及機械結構所構思繪製,具有原始性,該3張圖面由零件之不同方向視圖、細部放大圖及等角視 圖搭配而成,各圖形之形狀、大小、位置所組成之整體圖面,已形成足以表現繪圖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的表達方式,具有創作性,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除此之外,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並從告訴人工研院之聘約(本院自字裁定卷第11頁、第12頁)上載「乙方【指員工】職務上之發明、創作之專利權屬於甲方【指告訴人工研院】;與職務有關者,應讓與甲方;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者,甲方得實施之。乙方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因而獲致之資訊、研究成果、著作、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等之所有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其他專利以外之智慧財產權皆屬於甲方或其指定人。甲方如有登記、申請之需要,無論乙方是否在職,乙方均願無償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可知由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之證人庚○○所繪製之「機油尺組合(一)」、「壓力調整器托架」及 「引擎機油尺」3張藍圖,自然係其職務上所為之圖形著作 ,依上開規定該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告訴人工研院至為明確。 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圖部分,同據證人庚○○前開於偵查中 證稱,該等藍圖係針對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所專門繪製之維修工具藍圖,既然係針對特定用途之維修工具及機械結構所構思繪製,當具有原始性;況該等藍圖係針對維修工具各零件之細部內容繪製,從整體圖面而言,已形成足以表現繪圖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的表達方式,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況且該等圖面除並未在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中公告外,並據證人庚○○證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圖為其 所繪製,同參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以及前開告訴人工研院之聘約內容,亦可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圖,既然係由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之證人庚○○所繪製,該等藍圖 係其職務上所為之圖形著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同均歸屬於告訴人工研院。 ⑸至被告乙○○、己○○之辯護人稱:告訴人工研院與軍方國防部2 09廠有合作契約,告訴人工研院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軍方,而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中已公開藍圖供不特定人閱覽,且智財法院認為國防部侵害愛爾蘭Timoney公司的權利,因此 藍圖並沒有著作權等語(本院卷㈧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憑(本院卷㈣第6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5頁),惟查,告訴人工研院與國防部固然就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有合作關係,然依證人庚○○前開證稱:告訴人工研院雖然依據研發案之合作 關係會提供設計藍圖予軍方,再由軍方自行繪製招標案之藍圖,但告訴人工研院內部的藍圖不等於軍方的圖等語(本院卷㈦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據本院前揭說明比對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中藍圖相較,確實有諸多不同之處,堪信告訴人工研院內部繪製之藍圖與提供予軍方招標的圖面非同,告訴人工研院內部藍圖之智慧財產權自不當然歸屬於國防部;況且,愛爾蘭Timoney公司向國防部、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9廠、本案告訴人工研院、中 興電工、本案被告乙○○、己○○等人提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訴 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愛爾蘭Timoney公司上訴後, 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愛爾蘭Timoney公司對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 生產製造中心209廠之請求部分,並判決國防部、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9廠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而應給 付愛爾蘭Timoney公司美金144萬0,880元,其餘上訴部分均 駁回,該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 本院卷㈣第6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在卷可查,除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告訴人工研院 應賠償愛爾蘭Timoney公司外,智慧財產法院係認國防部、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9廠,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需給付愛爾蘭Timoney公司上開賠償,而非因國防部、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9廠有侵害愛爾蘭Timoney公司著作權之情,且智慧財產法院因愛爾蘭Timoney公司主張國防 部公告招標文件侵害其著作權,遂將愛爾蘭Timoney公司提 出之設計圖逐一比對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藍圖,認愛爾蘭Timoney公司之設計圖與國防部公告標案圖說在整體之表達方 式上,具有差異性,由觀看者之角度而言,二者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不同,並未構成實質近似,不成立抄襲,故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且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藍圖中僅有7張圖面有載明參考商源係來自本案告 訴人工研院,經智慧財產法院比對愛爾蘭Timoney公司設計 圖與國防部公告標案圖說,二者並未構成實質近似,故本案告訴人工研院並無侵害愛爾蘭Timoney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之行為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字 第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詳見該判決第58頁至第60頁,即 本院卷㈣第178頁至第180頁),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 字第4號案件以上開理由為民事判決,復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核無違誤而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㈣第287頁至第29 5頁),從上開判決足資佐證,告訴人工研院所繪製之藍圖 ,並未有侵害愛爾蘭Timoney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之行為,被告乙○○、己○○之辯護人前開辯護,尚無可採。 ⒊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之藍圖,均為告訴人工研院具有著作權之創作,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乙○○、己 ○○均有與告訴人工研院所簽訂之聘約及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 約,均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之藍圖均係告訴人工研院所繪製具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而被告丁○○作為被告啟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啟福公司自97年起已未和告訴人工研院合作八輪甲車動力底盤28輛車研製,並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之藍圖為告訴人工研院繪製具著作權之圖形著作,非與告訴人工研院有合作關係之協力廠商,無從取得該等藍圖,然被告乙○○、己○○卻為了協助被告丁○○、被告啟 福公司承作中興電工投標之動力底盤系統標案,於100年至101年期間大量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8、23所示之藍圖提供予被告丁○○,侵害告訴人工研院之著作財產權。 ㈥被告乙○○、己○○有收受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 ⒈被告乙○○、己○○固否認有收受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然 據證人即被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以下證述:⑴104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中興電工與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於102年度製作的3,100萬元假合約,以及103年製 作1,750萬元的假合約,均是要支付給被告乙○○及己○○的顧 問費用。是我向張光明說3,100萬元假合約的事,張光明說 他會處理,後來吳俊奇及王景恰來被告啟福公司告訴我們發票如何開立,要簽立這些假合約就是為了將每台甲車25萬元的錢拿回來,我知道103年時張光明有去向中興電工的李良 章要每台甲車25萬元的錢,是我要張光明去向中興電工要這筆錢的,張光明對於被告啟福公司就是要以3,100萬元及1,750萬元假合約自中興電工取得款項此事均知情,102年度製 作的3,100萬元假合約款項,是由吳璧嫣決定被告啟福公司 的合約廠商,103年的1,750萬元假合約,則是由我女兒許筑雯去找被告啟福公司的合約廠商,然後由我決定跟這些廠商簽約,這些假合約款項的確實流向我無法證明,但我是將全部的錢都交給被告乙○○及己○○,我將現金均交給被告乙○○及 己○○,沒有匯款及支票,大部分都是我叫我太太吳璧嫣去拿 錢後,我在被告啟福公司工廠拿錢給被告乙○○及己○○等語( 臺中地檢署5646他卷㈡第184頁至第190頁)。 ⑵104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102年度的3,100萬元假合約,以及103年的1,750萬元假合約共4,850萬元,由被告啟福公司 取得款項後,全額都轉給被告乙○○及己○○作為顧問費用,1, 750萬元是陸續領回來的,我確實有將錢交給他們,因為錢 是中興電工出的,在被告乙○○及己○○要去中興電工提供技術 服務以前,就已經將這筆錢談好,且被告乙○○及己○○是我介 紹進去的,所以由我開立發票領這些錢,而我沒有從中拿到錢等語(臺中地檢署15387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⑶106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跟億嶸公司及中興電工 就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標案有合作意向,由我們各自報價,讓中興電工可以算出投標價,中興電工得標後我就跟中興電工簽約承作,我們得標後陸續閱覽相關圖面,發現零件尺寸跟材料與圖面有差,組裝一定會發生問題,反應給中興電工的潘世遠,他就叫我去找被告乙○○及己○○,該部分不 是告訴 人工研院應該負責的部分,事實上被告乙○○是我介紹給張光 明認識,但得標後是誰聘請被告乙○○等人到中興電工任職我 沒參與不清楚,之後有人去找被告乙○○談,他有說他快退休 ,有說有地方需要他指導他要求一輛甲車30萬元的技術指導費用,我就將他的話轉給張光明,後來被告乙○○退休到中興 電工任職,我心想他們應該有達成協議,我確實依照張光明要求將每台甲車25萬,124台,共3,100萬元領現金直接給被告乙○○等語(新竹地檢署986號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⑷111年8月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我去找被告乙○○幫 忙技術服務,被告乙○○向我表示他要每台甲車30萬元顧問費 用,當時他沒有跟我提到被告己○○,但我知道不是只有被告 乙○○,還需要其他人幫忙協助,被告乙○○向我表示,如果我 同意他提出的條件,他們就願意幫忙,後來就由中興電工以假合約的方式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顧問費,由被告啟福公司提供假發票,讓中興電工給我們錢,中興電工總共給了大概4千多萬,錢是中興電工給各公司發票上的款項,先進到假 合約各公司的戶頭,由這些公司把錢領出來給我,然後由我交給被告乙○○、己○○,我會叫吳璧嫣領現金轉交給被告乙○○ 、己○○,曾經有好幾次我是當著被告乙○○、己○○的面把這筆 款項交給他們,我不清楚他們實際上如何分該筆款項,但他們在本案的角色都相同重要,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對半分,在被告啟福公司承作八輪甲車懸吊及轉向系統有問題時,就會請教被告乙○○、己○○,而他們確實也有能力處理,在被 告啟福公司中扣得之內帳資料上有記載「火巷」確實就是指交給被告乙○○、己○○的錢等語(本院卷㈧第136頁至第150頁 )。 ⒉被告丁○○就被告啟福公司有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顧問費用予 被告乙○○、己○○,並透過102年度製作3,100萬元假合約,以 及103年製作1,750萬元假合約,向中興電工獲取共4,850萬 元款項等情,於偵、審中歷次所述均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相異之處,而堪以採信外,並據證人吳璧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被告丁○○的指示,從銀行提錢出來給被告丁○○,記 帳也是依照被告丁○○的口述表示錢的用途,之前我在調查局 時稱「一開始被告丁○○交代我領錢後放著等『阿火』及『阿相』 來領,『阿火』就是被告乙○○,『阿相』就是被告己○○,被告丁 ○○不告訴我為何要給他們錢。被告丁○○曾指示我,若被告乙 ○○及己○○到公司,但被告丁○○不在公司時,家裡有多少現金 就全數給他們。晉翔、啟福、世展、三大、育承、厚期及方楷等公司內帳資料影本內有記載『火相』、『火巷』,是被告乙 ○○及己○○到被告啟福公司拿現金,我就會請小姐在內帳中記 載為『火巷』」等內容均屬實等語(新竹地檢署986號他卷第2 2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吳璧嫣有請我到銀行提領公司現金,她 有叫我在被告啟福公司之現金支出記載「火巷」,但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第94頁),從證 人吳璧嫣、丙○○前開證述交互參酌被告丁○○前開證言,並觀 被告啟福公司之帳冊資料影本上,明確在現金支出上載有「火巷」、「火」、「火相」等註記(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3 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核與證人吳璧嫣、丙○○ 所述相符,足資佐證被告丁○○指示吳璧嫣提領現金予被告乙 ○○、己○○,作為被告乙○○、己○○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 其後證人吳璧嫣或丙○○在被告乙○○、己○○領取現金後,遂在 被告啟福公司之帳冊上記載「火巷」、「火」、「火相」,代指被告乙○○、己○○已領取現金等事實,堪認被告乙○○、己 ○○確實有收受每台甲車25萬元之技術顧問費。並以被告啟福 公司之帳冊資料影本其上記載,統計備註「火巷」、「火」、「火相」等註記之帳目,以及被告啟福公司之現金取款記錄(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13頁),足證在被告丁○○ 之指示下,被告啟福公司共支付被告乙○○、己○○2,122萬元 。 ⒊況且,證人即被告丁○○前開證稱:102年度的3,100萬元假合 約,以及103年的1,750萬元假合約共4,850萬元,就是透過 與中興電工製作假合約,將每台甲車25萬元的錢拿回來等語,復有: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奇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啟福公司搜索扣得之錄音譯文,是我跟王景洽去被告啟福公司跟吳璧嫣及張小姐的對話,討論由吳璧嫣的相關公司開立假交易發票給中興電工或中興電工子公司,是潘世遠指示我作假交易,總金額共3,100萬元,錢的流向應該是到被告啟福公司,但我 不曉得為何要作假交易。在錄音中我說到「我們總共124台 」指的是甲車數量,3,100萬元就是124台X25萬得出的數額 ,這3,100萬元應是與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專案有關但實 際用途我不曉得等語(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259頁至第 262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255頁至第263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世遠於偵查中證稱:中興電工確實有指示我借用中興電工及子公司、被告啟福公司及相關公司做假契約,是李良章交辦我在請款單及審核單上蓋章,但並沒有實質審核,因李良章指示說這些款項要付給被告啟福公司及相關公司。因此我指示下屬王景洽、吳俊奇去進行假交易,以假合約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合計3,100萬元給張光明及被 告丁○○;我當時認知是1台車30萬元,因為當時張光明講1台 車30萬元,後來為何變成25萬元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良章於偵查中證稱:102年度的3,100萬元追加款,張光明先去找江義福,在投標時編列30萬元預算,但這部分在101、102年度執行階段產生一些損失,我請他去找江義福談,江義福說當初編列的30萬元預算減為25萬元,以目前交付數量補貼張光明與丁○○,我跟郭慧娟討論後完成 3,100萬元假合約的分配,3,100萬元的名目我授權給潘世遠處理,103年度1,750萬元假合約是張光明指示,執行的人是被告丁○○的女兒許筑雯,由她訂立合約找廠商跟我們簽訂假 合約,這些假合約都沒有實際交易,但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明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我提供給江義福資料提到希望每台甲車增加30萬元,這30萬元是針對我們當初評估時,預估多出來的部分,會有藍圖不清或總零件有暗藏的東西沒有評估到的,例如我做冷卻系統,風扇後面會有管路等東西會誤判,所以可能會每台甲車多增加30萬元,中興電工公司只有每台甲車給我25萬元。其實憑良心講這25萬元主要是要付給被告乙○○、己○○。開始要執行時,因為我們 自認在技術層面上還不夠成熟,所以問被告乙○○、己○○在決 標後願不願意支持我們,說他們如果願意,我們每台甲車支付他們25萬元,讓他們去分。過程是被告乙○○、己○○先跟被 告丁○○提這個要求,被告丁○○跟我講,我去跟江義福講,我 是說要每台甲車30萬元的風險評估方式,江義福他說希望少一點,我說不然給25萬元。我就跟被告丁○○講江義福只答應 給25萬元,由被告丁○○和被告乙○○、己○○談,之後被告乙○○ 、己○○雖然不滿意,但是可以接受這個價格;後來我有聽被 告丁○○說有拿技術顧問費用給被告乙○○及己○○,但我不清楚 數額且我也沒有分擔這些費用,技術顧問費會由被告啟福公司負責支付是因為被告啟福公司關於圖紙有落差的部分最多等語(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卷㈢第16至20頁;臺中地檢署26 434偵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慧娟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要支付給張光明等人每台甲車25萬元時,我有接觸的部分是750萬,我當 時建議江義福以子公司名義出帳,江義福當下就明確知道以假合約方式出帳,2,350萬元部分是李良章處理,我當下就 知道李良章負責的2,350萬元也是要以假合約支付給廠商, 江義福有找我說明給張光明的3,100萬元都是以假合約處理 ;103年度的1,750萬元,我只知道也是假合約支付款項給廠商等語(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⑹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奇、潘世遠、李良章、張光明、郭慧娟前開證述,以及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搜索扣押物錄音 譯文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229頁至第234頁),該 錄音內容為證人吳俊奇、吳璧嫣等人提及「總額3100萬元」、「25萬元」、「124台」等內容,證人吳俊奇復有稱「那 到時候把他湊到3,100」、「3,100 ,我們要取25的倍數」 等語,核與證人吳俊奇前稱:錄音中說到「我們總共124台 」指得是甲車數量,3,100萬元就是124台X25萬得出的數額 等語相符,且據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審認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之假合約,係由另案被告張光明主導與中興電工洽談後,再由被告丁○○負責執行後續簽訂 假合約作業,而因另案被告江義福為套取中興電工公司上開款項,遂指示另案被告郭慧娟、李良章等人配合以中興電工或其子公司之名義簽訂上開假合約,而非支付協力廠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圖紙漏差之執行成本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㈣第339頁至第366頁),足認被告啟 福公司之相關公司於102年、103年分別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製作3,100萬元、1,750萬元之假合約等情屬實,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明前稱每台甲車25萬元的錢是要支付予被告乙○○、己○○之顧問費用,故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於102年 、103年分別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製作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之假合約,更益徵被告丁○○為支付被告乙○○、己○○ 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用,遂透過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製作假合約以填補被告啟福公司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故被告乙○○、己○○前開辯稱未收取每台甲 車25萬元顧問費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乙○○、己○○之辯護人辯護稱:徹查被告乙○○、己○○以 及其等配偶、家屬之銀行帳戶,均無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丁○○支付之2,122萬元,況被告啟福公司內部帳冊為101年所製 作,但被告丁○○稱其於102年、103年製作假合約獲取4,800 萬,何以會101年就支付,該帳冊顯然完全沒有證據價值等 語(本院卷㈧第170頁),然查,據被告丁○○、證人吳璧嫣前 開所述,在被告丁○○之指示下,均是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將每 台甲車25萬元顧問費用交付予被告乙○○、己○○,既然並非透 過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乙○○、己○○以及其等配偶、家屬之 銀行帳戶自無相關金流;況且,細觀被告啟福公司內部帳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6日均有註記「火巷」、「火」、「火相」之現金記錄,其時間橫跨101年、102年間,並非僅有101年有交付被告乙○○、己○○顧問費用,核與被告丁○ ○前稱該費用係陸續支付予被告乙○○、己○○之情節相符,再 者,被告丁○○前稱:在被告乙○○及己○○要去中興電工提供技 術服務以前,就已經將這筆錢談好,簽立3,100萬元、1,750萬元的假合約,就是為了將每台甲車25萬元的錢拿回來等語(臺中地檢署5646他卷㈡第184頁至第190頁;臺中地檢署153 87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從被告丁○○上開所述,可 見在被告乙○○、己○○於101年7月1日自告訴人工研院離職、1 01年7月2日至中興電工任職前,被告乙○○、己○○即與被告丁 ○○談妥上開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用,遂由被告丁○○陸續 交付現金予被告乙○○、己○○,而被告丁○○為了填補被告啟福 公司所支出之顧問費用,遂於102年、103年由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製作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之假合約,以填補被告啟福公司支付予被告乙○○、己 ○○之顧問費用,故被告啟福公司內部帳冊之記載與被告丁○○ 另案製作假合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並無矛盾,故被告乙○○、己○○之辯護 人前揭辯護,委無足採。 ⒌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每台甲車25萬元之顧問費用, 是由中興電工所出資,並非被告啟福公司,被告丁○○並不知 道被告乙○○、己○○如何和中興電工商議等語(本院卷㈧第176 頁至第177頁),惟查,被告丁○○自承:一開始是我去找被 告乙○○技術服務,並且被告乙○○表示要每台甲車30萬元技術 費用,雖然被告乙○○未提及被告己○○,但我知道還需要其他 人幫忙協助,後來我找張光明討論,張光明同意後就去找李良章談,之後張光明就跟我說中興電工同意每台甲車支付25萬元等語(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107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光明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是由被告乙○○、己○○先向 被告丁○○提出每台甲車30萬元技術顧問費用之要求,後由另 案被告張光明向中興電工之江義福商談,最後江義福僅同意每台甲車支付25萬元,技術顧問費會由被告啟福公司負責支付是因被告啟福公司關於圖紙有落差的部分最多等語(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卷㈢第16至20頁;臺中地檢署26434偵卷㈡第 47頁至第48頁)相合,由此可悉,被告乙○○、己○○早在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提供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資料予被告丁○○攜回被告啟福公司,因彼此有長年的信賴關係,因此被 告啟福公司下包中興電工投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標案部分與國防部招標公告之藍圖落差部分較多,被告丁○○遂向被告 乙○○提出技術服務要求,被告乙○○因此提出每台甲車30萬元 顧問費用,嗣後經由另案被告張光明從中磋商,最後達成由中興電工以假合約之方式支付每台甲車支付25萬元顧問費,填補被告啟福公司之支付予被告乙○○、己○○之顧問費。基此 ,被告丁○○自始立於主動邀約、傳達條件之地位,其後更是 由被告丁○○實質經營之公司負責執行與中興電工簽立假合約 之作業,在在足證被告丁○○具有指揮、主導地位無訛,被告 丁○○之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丁○○不知情等語,不足可採。 ⒍至公訴意旨認依被告啟福公司內部帳冊計算被告啟福公司共支付被告乙○○、己○○2,122萬元,因此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 公司於102年、103年分別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製作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之假合約共計4,850萬元,扣除支付予 被告乙○○、己○○之2,122萬元,剩餘之2,728萬元(計算式: 4,850萬元-2,122萬元=2,728萬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等語,然而,被告啟福公司之相關公司固然有於102年、103年分別與中興電工及其子公司製作假合約套取3,100萬元、1,750萬元,惟上開3,100萬元、1,750萬元款項均未匯款至被告啟福公司或被告丁○○之帳戶等情,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審認屬實,且被告丁○○亦供稱上開款 項不乾淨,不想連累被告啟福公司,上開款項均未進入被告啟福公司等語(本院卷㈧第147頁),既然上開款項均未進入 被告啟福公司,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假交易套取剩餘之2,728萬元,係由被告丁○○所獲取,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己○○、丁○○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要難採信。本案被告乙○○、己○○為上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 工商秘密犯行、被告乙○○、己○○、丁○○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第317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刑法第317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既無輕重之分,自無比較 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 之工商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係犯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而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丁○○作為被告啟福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啟福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資料,雖係從被告啟福公司搜索扣得知C-4外接式硬碟中,查獲被告乙○○、己○○本案犯 行,惟依本案事證僅可查悉被告乙○○、己○○有將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8、23所示告訴人工研院具秘密性之藍圖、資 料提供予被告丁○○,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己○○係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提供上開資料,是認本案被告乙○○、己○○將附 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告訴人工研院具秘密性之 藍圖、資料提供予被告丁○○之犯行,無刑法第318條之2之適 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乙○○、己○○在其等仍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之期間,洩漏 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予被告丁○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洩漏工商秘密,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進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乙○○、己○○就上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被 告乙○○、己○○、丁○○就以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己○○就本案所犯,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 ㈦爰審酌被告乙○○、己○○前為任職告訴人工研院長達30年之員 工,依其所簽具之聘約及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其等當知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之藍圖、資料為告訴人工研院之 機密資料及圖形著作,被告乙○○、己○○卻無視法紀,貪圖被 告丁○○提供之豐厚顧問費,被告丁○○則為獲取被告乙○○、己 ○○提供之藍圖、資料以完成被告啟福公司承包之工程,其等 竟通謀由被告乙○○、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8、23之藍圖、資料洩漏予被告丁○○及被告啟福 公司,其等行為當有非是,堪認其等主觀上惡性重大,況八輪甲車為國防部與告訴人工研院斥資數億,耗費數十年心血共同研製之國防武器,對國家國防安全之維護具有高度重要性,然其等竟然為圖謀己身利益,無視八輪甲車研製之目的乃在國防安全,嚴重損及告訴人工研院耗費長年心力研製之工商機密,其等所害不僅係侵害告訴人工研院之財產權、著作權,更嚴重危害國家為提升國防安全所投注之心力,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可謂相當重大;再者,被告乙○○、己○○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罔顧依其等職責當可知悉該等藍圖、資料之重要性,卻一再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12、14、18、23該 等藍圖、資料之價值及秘密性,其等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且被告乙○○、己○○透過洩漏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著作藍 圖,從被告丁○○獲得高達數千萬元之鉅額顧問費用,其等卻 自始均否認收受該等犯罪所得;而被告丁○○固始終坦承交付 顧問費予被告乙○○、己○○,然否認自被告乙○○、己○○獲取附 表二編號1至12、14、18、23所示之藍圖、資料,其等甚至 試圖矯飾自被告啟福公司扣得之藍圖、資料,非被告乙○○、 己○○所提供,均推卸係被告啟福公司之職員個人擅自拷貝, 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工研院之損失,未與告訴人工研院達成和解,並一再指稱告訴人工研院之藍圖、資料無著作權、無秘密性,除難見其等有悔意外,更為調查其等之辯解,使本案歷經偵、審數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並參酌公訴人於起訴意旨建請從重量刑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㈧第178頁至第180頁),兼衡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先前在 告訴人工研院擔任工程師,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先前在告訴人工研院擔任品管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先前在被告啟福公司上班,已婚育有5個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爸爸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本院卷㈧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啟福公司乃國內具有一定規模之工程製造廠商,且案發前曾作為告訴人工研院之協力廠商,明知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係告訴人工研院長年累積之研發成果,除具有高度秘密性外,更具有利益性,理應尊重並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卻任由其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與告訴人工研院之前 員工被告乙○○、己○○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顯然欠 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因而對被告啟福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洩漏附表二編號13、15、16、1 7、19、20、21、22所示之資料,亦係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之 工商秘密部分,然如本院前述,附表二編號13、15、16、17、19、20、21、22所示之資料尚難認屬告訴人工研院之工商秘密或無正當理由所交付,因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為被告乙○○、己○○接續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 商秘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然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被告乙○○、己○○為本案犯行獲得之2,122萬元,此部分 核屬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己○○對上開 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己○○應各平均分擔,而上開金額平均分擔之結果為 1,061萬元(計算式:2,122萬元/2=1,061萬元),應各自對被告乙○○、己○○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毅博公司部份: 毅博公司於98年6月30日設立,代表人為劉英傑,曾投標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8年公開招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乙項標案(標案案號:GI98270L277,28車小批量試量產,該 標案由告訴人工研院得標)。劉英傑於上揭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先行公開徵求後,有意投標,遂尋被告乙○○、己○○商 議,並交付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支援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己○○, 被告己○○遂於100年2月28日16時51分許,寄送上開協議書及 依據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架構、商源、單價等製作之成本分析予被告乙○○,嗣劉英傑無法籌組團隊而放棄,但 仍有意為得標廠商承製齒輪組,被告乙○○、己○○竟共同意圖 損害告訴人工研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陪同劉英傑至韓國看廠商之設備可否承製符合規格之齒輪組件,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國 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中加力箱、差速軸及輪轂總成之齒輪組明細表及齒輪組件藍圖予劉英傑,足生損害於工研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二、有關中興電工部分: 被告乙○○、己○○與劉英傑接觸期間,被告丁○○、張光明、楊 騏彰為牟求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及後續擴充標案之利益,因國防部履約期間短,且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技術由告訴人工研院掌握,被告丁○○因先前被告 啟福公司為告訴人工研院之合作廠商而熟識被告乙○○、己○○ ,進而尋2人為技術支援。億嶸公司代表人張光明則經由潘 世遠向中興電工傳達合作之意,並於100年2月24日,由張光明、被告乙○○等人至中興電工進行簡報,初步達成由中興電 工投標,億嶸公司、啟福公司、崴軒公司擔任協力廠商,技術則由被告乙○○、己○○支援之意向。而後,被告乙○○、己○○ 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告訴人 工研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0年8 月26日寄送「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之電子檔予江義福,提出需求生產製造管理人力1人、年薪250萬元,品質驗證管理人力1人、年薪200萬元,均保障續聘6年等需求 ,並指示被告己○○統整工研院執行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案 之項目、子項、次子項、單價、數量、商源等相關資料製作動力底盤執行成本分析表(歷經多次修正,其中1個版本即 為前述寄送予劉英傑),於100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該成 本分析表(載有每台甲車成本為1,487萬8,000元)提供被告予丁○○、張光明及中興電工等,作為中興電工投標價格之依 據。而被告乙○○、己○○在此期間又透過被告丁○○索取每台甲 車30萬元之顧問費用,經被告丁○○告知張光明轉知江義福, 江義福指示李良章、潘世遠等人將之列為成本(即中興電工預算執行分析表中列有每台甲車30萬元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1月13日第三次刊登「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號:GI00232L249)公開招標公 告(履約期限第1批:簽約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共分11 批。採最低標),中興電工於101年1月31日以低於底價62%之48億8,804萬4,000元(即每台甲車1,499萬4,000元)得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2月4日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刊登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2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並與中興電工於101年2月10日完成簽約。中興電工得標後,即將九大系統之傳動系統、燃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被告啟福公司,並因決標價格不高,江義福最後僅同意支付每台甲車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經張光明告知被告丁○○轉知被告乙○○、己 ○○而達成協議(除此之外,被告乙○○、己○○離職後又至中興 電工及子公司任職支薪)。而被告乙○○、己○○尚未自告訴人 工研院離職,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內容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以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交付予被告丁○○, 進而提供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九項次系統之工程藍圖(包含零件清單)、採購藍圖與規範、品質管制文件、採購文件(包含採購規範、系統商源、料件清單、採購價格及採購圖面)及內部研發技術資料(包含設計、分析、製造、品管、測試)予中興電工、被告啟福公司、億嶸公司及其下包及華同公司,並提供諮詢、協助組裝、測試等事務,至少造成告訴人工研院無法取得9,300萬元之技術服務利 益之損害。而因原本協議由被告丁○○依履約時程支付技術服 務費用,中興電工於102年間、103年間以中興電工及其百分百持股子公司與被告丁○○所實質控制之公司為假交易,而分 別支付被告丁○○共3,100萬元、1,750萬元,而被告丁○○於10 1至102年間至少轉交現金予被告乙○○、己○○2人共2,122萬元 。嗣告訴人工研院於101年8月間得知被告乙○○、己○○至中興 電工任職,並於101年9月間清查2人電子郵件,於101年9月24日與被告己○○確認後始查悉如附表一所載事實,另於104年 7月間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始知悉如附表二 所載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三、異常採購部份: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工研院就 「動力底盤系統技術資料等三項」(購案編號:GI00269L220,為28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擴充)簽署訂購軍品契約,依 該契約附件3野戰段支援裝備及工具清單項次一「動力包件 測試台(含引擎、變速箱診斷軟體)」1套,而該計畫之主持 人、協同計畫主持人原為被告乙○○、己○○(101年6月25日變 更為徐貴秋)。而為履約,被告己○○於100年12月19日、同 年月20日填具請購單,分別向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及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晟公司)購買「CAT C-9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含稅總價39萬6,900元)及「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含稅總價40萬元)各1套,中華機械公司、津晟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8 日、101年2月16日交貨,並由被告己○○驗收、保管。詎被告 乙○○、己○○明知用以履約之變速箱診斷系統及引擎診斷系統 已採購,為牟取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由被告己○○於101年2月22日,以 「動力包件測試變速箱診斷用,移交軍備局第209廠後勤支 援裝備用」、「移交軍備局第209廠八輪甲車整後支援裝備 引擎測試診斷用」為用途說明,提出向津晟公司購買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及向中華機械公司購買CAT-9引擎 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之請購單,並均由被告乙○○擔任驗收人 。嗣告訴人工研院採購單位人員徐永清分別以含稅總價39萬元、39萬6,900元向津晟公司、中華機械購買上揭診斷系統 及配件,並由廠商以灌製診斷系統軟體至被告己○○提供之筆 記型電腦內而完成交貨,被告乙○○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 月28日填具收驗單後即交由被告己○○保管。而中興電工於10 1年4月2日,以180萬元向祺弘有限公司購買動力包件測試台(含產品保證書、引擎、變速箱診斷軟體等),被告己○○遂 將之交予祺弘有限公司員工戊○○即楊騏彰胞弟用以向中興電 工履約。惟因戊○○交付診斷軟體時未附授權書,吳俊奇遂向 戊○○索取,戊○○轉知被告己○○,被告己○○即於101年6月2日 及同年月6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津晟公司業務陳淑君及中華機械員工饒錦源表示將授權書轉予中興電工,迄至102年8月間,被告乙○○因故透過鄒天偉交還灌有上開兩套軟體之筆 記型電腦,告訴人工研院始查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 四、因而認被告乙○○、己○○上開被訴一、毅博公司部份、二、有 關中興電工部分、三、異常採購部份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於103年6月18修正);被告丁○○就被訴二、有關中興電工部分與被告 乙○○、己○○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除本院乙、有罪部分所採用之證據外, 尚以:證人劉英傑、莊淑媚、黃惠珍、裴森錦、陳淑君、饒錦源、鄒天偉、戊○○之證述、億嶸公司CM32雲豹裝步車動力 底盤系統簡報資料、中興電工101年1月20日101興業機字第4號函、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6錄音譯文、動力底系統 執行成本分析、中興電工101年8月21日函覆告訴人工研院被告乙○○、己○○已離職、告訴人工研院之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 及特種配件請購單、告訴人工研院之「CATC-9Q引擎診斷系 統與工具配件」請購單、變速箱測試軟體文件、動力底盤系統技術合作協議書草約(毅博科技與系統工程技術代表)、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caterpillar ET軟體等)、中華機械C9引擎電腦診斷軟體授權書、附表一所示之EMAIL 、附件藍圖、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與被告 己○○陪同劉英傑至韓國看廠商之設備,且其自告訴人工研院 離職後至中興電工及子公司任職支薪,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毅博公司部分,陪同劉英傑至韓國係私人行程,㈡有關中興電工部分詳如乙、有罪部分前述,㈢異常採購 部分,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CAT-9引擎診斷系統均係被告 己○○所採購與其無關,且被告己○○是正常採購等語(本院卷 ㈦第62頁);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與被告乙○○陪同劉英傑至韓國看廠商之設備,其自告訴人 工研院離職後至中興電工及子公司任職支薪,且附表一所載之EMAIL均為其寄送;而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CAT-9引擎診斷系統均係其採購,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毅博公司部分,陪同劉英傑至韓國係私人行程,㈡有關中興電工部分寄送附表一所載之EMAIL是為了協助協力廠商釐清介 面,其餘詳如乙、有罪部分前述,㈢異常採購部分,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CAT-9引擎診斷系統均是正常採購等語(本 院卷㈦第63頁)。被告乙○○、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己○○辯護略以:㈠毅博案件部分在本院102自字第2號案件就 裁定自訴駁回,況且此是劉英傑詢問齒輪報價,且毅博公司在國防部標案中早就不具資格,所以毅博公司並非投標廠商,僅係為了齒輪方面報價,㈡有關中興電工部分詳如乙、有罪部分前述,㈢異常採購部分,採購單有註明採購用途必是告訴人工研院內部計畫主持人知道確實有需求,才會同意請購,然後由採購人員採購,最後東西也都交回告訴人工研院,再者,經本院向中興電工函查,經中興電工函覆表示他們向祺弘公司戊○○購買的軟體是不同套,中興電工是向祺弘公 司購買,本案是張冠李戴,一個是民間中興電工自己的購案,一個是告訴人工研院自己經過請購單流程的購案等語(本院卷㈧第167頁至第171頁)。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支付被告乙○○、己○○每台甲車25萬元 之顧問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則詳如乙、有罪部分前述。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詳如乙、有 罪部分前述。 伍、經查: 一、㈠毅博公司部分: 毅博公司於98年6月30日設立,曾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於98年公開招標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乙項標案(標案案號:GI98270L277,28車小批量試量產,該標案由告訴人得標 )。毅博公司代表人劉英傑於上揭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先行公開徵求後,有意投標,遂尋被告乙○○、己○○商議,並交 付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支援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己○○,己○○遂於 100年2月28日16時51分許,寄送上開協議書及依據告訴人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架構、商源、單價等製作之成本分析予被告乙○○,嗣劉英傑無法籌組團隊而放棄,但仍有意 為得標廠商承製齒輪組,被告乙○○、己○○於100年5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陪同劉英傑至韓國看廠商之設備可否承製符合規格之齒輪組件,被告己○○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工研院研製國防部八輪甲 車動力底盤系統中加力箱、差速軸及輪轂總成之齒輪組明細表及齒輪組件藍圖予劉英傑。 ㈡中興電工部分: 詳如乙、有罪部分前述。 ㈢異常採購部分: 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 年10月27日與工研院就「動力底盤系統技術資料等三項」(購案編號:GI00269L220 ,為28車動力底盤系統案之擴充) 簽署訂購軍品契約,依該契約 附件3 野戰段支援裝備及工具清單項次一「動力包件測試台(含引擎、變速箱診斷軟體) 」1套,而該計畫之主持人、協同計畫主持人原為被告乙○○、己○○(101年6月25日變更為徐 貴秋) 。 ⒉被告己○○於100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填具請購單,分別向 中華機械公司及津晟公司購買「CAT 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 含稅總價39萬6,900元) 及「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 及特種配件」(含稅總價40萬元) 各1套,中華機械公司、津晟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6日交貨,並由被告己○○驗收、保管。 ⒊被告己○○於101年2月22日,以「動力包件測試變速箱診斷用 ,移交軍備局第209 廠後勤支援裝備用」、「移交軍備局第209 廠八輪甲車整後支援裝備引擎測試診斷用」為用途說明,提出向津晟公司購買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及向中華機械公司購買CAT-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之請購單,並均由被告乙○○擔任驗收人。 ⒋告訴人工研院採購單位人員徐永清分別以含稅總價39萬元、3 9萬6,900元向津晟公司、中華機械購買上揭診斷系統及配件,並由廠商以灌製診斷系統軟體至被告己○○提供之筆記型電 腦內而完成交貨,被告乙○○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 月28 日填具收驗單後即交由被告己○○保管。 ⒌中興電工於101年4月2日,以180萬元向祺弘有限公司購買動力包件測試台(含產品保證書、引擎、變速箱診斷軟體等) 。 ⒍被告己○○於101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津 晟公司業務陳淑君及中華機械員工饒錦源表示將授權書轉予中興電工,迄至102年8月間,被告乙○○因故透過鄒天偉交還 告訴人工研院灌有上開兩套軟體之筆記型電腦等情,除有本院前開乙、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外,並有證人劉英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己○○陪同其至韓國,以及被 告己○○寄送附表一編號1之EMAIL等節(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 卷㈢第64頁至第66頁;新竹地檢署206調偵卷㈠第32頁至第45 頁);證人莊淑媚、黃惠珍、裴森錦、吳俊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 寄送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EMAIL之情(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 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㈢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臺中地檢署15387號偵卷第1頁至第16頁;新竹地檢署206調偵卷㈠ 第32頁至第45頁;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 本院卷㈦第207頁至第235頁);證人陳淑君於調查局、證人饒錦源、鄒天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調查局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採購之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引擎診 斷系統等事實(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5 8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新竹 地檢署798號偵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㈦第277頁至第285頁)詳實,另有離職人員面談己○○會 議紀錄、中興電工101年8月21日函覆告訴人工研院、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驗收單、請購單、簽收單、「CATC-9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請購單、變速箱測試軟體文件、告訴人工研院104年7月15日工研院字第1040010523號函附告訴人工研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各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㈢第25 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3頁、第95頁、第298頁至第322頁),以及附表一所載之資料存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㈦第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 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三、查被告乙○○、己○○分別於90年2月1日與告訴人工研院簽立聘 約(本院2號自字卷第11頁、第12頁),並均供稱任職於告 訴人工研院期間簽立該份聘約後,至離職前並未換約等語(本院卷㈧第150頁、第154頁),並參酌該聘約上載「一、乙方【即指被告乙○○、己○○】願依甲方【即指告訴人工研院】 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三、甲方應給付乙方薪資報酬,其數額及方式另由甲方通知之。」、「四、乙方於受聘僱期間內,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允許,不得兼任其他職位、從事其他職務或接受他人補助」等事項,則依照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被告乙○○、己○○與告訴人工研院簽立之聘約,堪認被告乙○○ 、己○○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時,係與告訴人工研院簽立僱傭 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己○○提供勞務,由告訴人工研院給 付報酬,被告乙○○、己○○係作為受雇者經告訴人工研院所聘 僱,而對告訴人工研院具有內部關係。 四、惟就被告乙○○、己○○任職於告訴人工研院時之職務,是否負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乙節,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70幾年時候在告訴人工研院內試辦工廠當裝配加工工程師,後來擔任機械所動力零組技術部工程師,我當時的上司是經理翁林鈞,我從80幾年時開始負責八輪甲車的生產製造做計劃管制的工程師,負責八輪甲車的進度及外包、生產等計畫管制,我在告訴人工研院內有擔任八輪甲車的協同計畫主持人,因為計畫主持人都是經理、組長,計畫會有好幾個負責人,有管進度的、管設計的或者是採購、生產的,只有擔任計畫主持人或部門主管可以決定計畫內容,協同計畫主持人或是副計畫主持人都不能決定計畫內容等語(本院卷㈧第150頁至第15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72 年進入告訴人工研院,擔任各計畫的品管工作,八輪甲車動力底盤印象中是在89、90年間開始做樣車,當時是以計畫導向,我與動力底盤系統的執行單位是不同部門的,只是以計畫導向,我用計畫成員的方式參與計畫。我早期職稱為品保檢驗,在八輪甲車業務上我負責從檢驗進料零件、裝配的檢驗、成品的品管檢驗,包括交貨到軍方之後的售後服務的品保,我就是軍方聯絡告訴人工研院的窗口,我不能自己決定零件是否使用,就依照軍方的藍圖告知告訴人工研院該零件是能使用等語(本院卷㈧第154頁至第155頁),其等所述核與告訴人工研院提供之被告乙○○、己○○參與計畫列表(本院 2號自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載其等任職告訴人工研院之 工作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乙○○任職告訴人工研院期間擔任工 程師,負責八輪甲車的進度及外包、生產等計畫管制等工作,在八輪甲車相關之計畫中大多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而被告己○○任職告訴人工研院期間擔任品保檢驗人員,負責檢驗 進料零件、裝配的檢驗、成品的品管檢驗等工作,在八輪甲車相關之計畫中以計畫成員參與,但並未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雖然被告乙○○、己○○分別在告訴人工研院 中擔任工程師及品管檢驗工作,但依其等所述在任職告訴人工研院期間參與八輪甲車研製並未有決策權,尚需依經理、組長等上司指揮決定其等所參與之計畫內容與方向,故告訴人工研院是否有授權被告乙○○、己○○對外為告訴人工研院處 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尚非無疑。 五、縱然,被告乙○○、己○○與告訴人工研院簽立之聘約以及告訴 人工研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本院2號自字卷第11頁至 第13頁),而負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秘密洩漏予他人,以及受聘於告訴人工研院期間內不得違反競業及保密之義務,然揆諸前開背信罪於僱傭契約適用之見解,其等係作為受雇者受告訴人工研院聘僱,所為不過係履行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被告乙○○、己○○因簽訂上 開條款而負有之保密義務及不得兼職之義務而言,本屬告訴人工研院與被告乙○○、己○○間之內部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 ,再者,依被告乙○○、己○○上開在告訴人工研院任職之職務 內容,可悉其等作為工程師、品保人員參與八輪甲車相關研製計畫並無決策權,均有計畫主持人或是經理、組長等上司指揮計畫,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被訴毅博公司部分 、有關中興電工部分所為,告訴人工研院既未授權被告乙○○ 、己○○從事外部法律關係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 言,縱然被告乙○○、己○○對保密義務有所違背,亦難逕以背 信罪相繩。而就被告乙○○、己○○被訴異常採購部分,雖係被 告己○○於101年2月22日再度請購「CATC-9引擎診斷系統與工 具配件」及「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軟體,並由被告乙○○擔任驗收人,但依據告訴人工研院之請購單2份其 上簽核資訊上均載:「第0001關 第0010支 流程角色:員工(會計人員) 收件人:750171張素華 簽核人:750171張 素華」、「第0020關 第0010支 流程角色:員工(請購人直屬主管) 收件人:670057劉邦龍 簽核人:670057劉邦龍 」、「第0040關 第0010支 流程角色:員工(計畫主持人)收件人:710451翁林鈞 簽核人:710451翁林鈞」、「第0900關 第0010支 流程角色:員工(分案人員) 收件人:781295黃麗寧 簽核人:781295黃麗寧」等內容,有告訴人工研院請購單2份存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08號調偵卷㈧第68頁、第70頁),從上開請購單可見,雖係被告己○○請購上開軟 體並由被告乙○○驗收,然上開請購尚需經由層層簽核,並由 請購人直屬主管劉邦龍、計畫主持人翁林鈞確認是否簽核採購,故被告己○○作為告訴人工研院內部之請購人,尚須經由 直屬主管、計畫主持人審核其所請,尚難認被告己○○上開2 份內部請購之申請,係對外從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又被告乙○○作為上開軟體2份請購案之驗收人,應係該等軟體經採購 、交貨後始由被告乙○○為內部驗收,更無從認定被告乙○○內 部驗收之行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故被告乙○○、己○○就 公訴意旨所指之異常採購部分,雖由被告己○○請購「CATC-9 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及「自動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軟體、由被告乙○○擔任驗收人,但均屬告訴人工研院 內部之申購、驗收行為,告訴人工研院並未授權被告乙○○、 己○○從事外部法律關係行為,因此被告乙○○、己○○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毅博公司部分、有關中興電工部分、異常採購部分行為縱造成告訴人工研院財產損害,亦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從而,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六、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犯之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 之餘地。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 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之說明,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查被告乙○○、己○○就被訴有關中興電工部分, 既未受告訴人工研院委任,為告訴人工研院處理事務,即不具備此身分犯之要件,不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自無利用被告乙○○、己○○之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 規定與其等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就被訴有關中興電工部分自難以背信罪對被告丁○○相繩。 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乙○○、己○○、丁○○有背信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 、己○○、丁○○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乙○○ 、己○○、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均未 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應就被告乙○○、己○○ 被訴毅博公司部分、異常採購部分違反背信罪嫌,為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丁○○就有關中興電工 部分,與其等前揭乙、有罪部分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 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故被告乙○○、己○○、丁○○就被訴有關中興電 工部分,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其等前揭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一、與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外接式硬碟相關之證據: ⒈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中興電工、啟福、億嶸共同合作協議書(CM32雲豹裝步車力底盤系統):(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 ⒉102.12.12搜索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A翔晉\正興綜合液壓泵研發\報價單.xlsx\晉翔-帳務檔案列印資料1份:(臺中地 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 ⒊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A-厚期\中興案\山豐;A-厚期\中興案\寶盛檔案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 ⒋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A-世展\中興-核化研發等三項案;A-世展\中興-核化研發等三項案-中興.xlsx\世展-帳務檔案列印資料1份:(臺中地 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189頁至第209頁)。 ⒌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吳璧嫣帳務\世外火巷-帳務檔案列印資料1份:(臺中地 檢署5646號他卷㈠第210頁)。 ⒍102.12.12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八輪車\中興\進度追蹤.xls x:(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38頁)。 ⒎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88\B-八輪車\動力底盤系統\88\轉向機之電腦翻拍畫面及檔案之列印資料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49頁至第55 頁)。 ⒏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密\C\八輪車設計分析\品質異常檔案之列印資1份:(臺 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56頁至第67頁)。 ⒐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許太太\銀行往來\銀行往來-KP102.1.31及硬碟內之內帳 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68頁)。 ⒑102.12.12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B-八 輪車\動力底盤系統\0000000-動力底盤系統成本分析表-阿火.pdf檔案列印資料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111頁 )。 ⒒102.12.12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B-八輪車\A-中興\中興提給209場疑義資料\疑義澄清清單.pdf列印檔案列印資料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 ⒓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內之晉翔公司之內帳資料影本:(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177頁)。 ⒔102.12.12搜索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內之啟福公司、世展公司、三大公司、育承公司、厚期公司、方楷公司之內帳資料影本:(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208 頁至第226頁)。 ⒕八甲量產案扣押物電子資料檔\102.12.12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 -4\吳璧帳務\世外火-帳務:(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227頁)。 ⒖2015/8/21八甲量產扣押物資料夾\啟福扣押物C-4:(臺中地檢 署5646號他卷㈢第228頁至第231頁)。 ⒗八甲量產扣押物電子資料檔\啟福公司扣押物C-4\吳璧嫣帳務\世外火巷帳務:(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㈢第251頁)。 ⒘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許太太\往來銀行KP 102-1.31:(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⒙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許太太\往來銀行KP 102-1.31彰銀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18頁)。 ⒚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許太太\往來銀行KP 102-1.31(0000-00-000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⒛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育承\往來銀行KP10 2-1.31(育承-台企乙00000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三大(台企乙存-00 0000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26頁)。 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三大(三大一銀乙存000-00-0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28頁23.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厚期\玉山(0000000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29頁)。 八甲量產案扣案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硬碟\方楷( 0000-000-0 00000):(臺中地檢署26434號偵卷㈠第130頁)。 啟福扣押物光碟三片內容:(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卷㈠第200頁 至第227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 內容 備註 1 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Jim0000000i.org.tw)寄送檢附「齒輪組明細表.xls;齒輪組件rar」檔案之電子郵件至劉英傑所使用之電子信箱(m770000000d.net.tw)。 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差速軸、輪轂及加力箱之齒輪組明細表及齒輪組件藍圖共26張,而該齒輪組明細表為己○○製作,標明零件名稱、件號、數量、註記事項,齒輪組件藍圖則塗銷零件名稱及工研院相關資訊,但仍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左揭齒輪組件藍圖核與在啟福公司扣押物:賴姿妗外接式硬碟所扣得之藍圖大致相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2 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標題:「裴哥:成本分析及規格----請卓參」,檢附附檔:「加力箱成本分析」之電子郵件予華同公司裴森錦(hawtong.m0000000.hinet.net)。 己○○依據張永源所製作之加力箱組合零件清單及工研院其他資料,製成加力箱成本分析,載有除了加力箱組合零件清單,並有單價、總價、供應商(少了圖紙號)製作加力箱之詳細零件品項、規格及價格、商源等,屬於工研院之機密資訊。 涉嫌刑法第317條罪嫌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主旨:「輸出軸藍圖--卓參」,並檢附附檔:「輸出軸.pdf」之電子郵件予億嶸公司黃惠珍(ixjnsaua00000000oo.com.tw)。 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傳動系統零組件「輸出凸緣」之藍圖(101年3月5日管制章,管制編號遭塗銷),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01年5月18日上午8時22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主旨:「RE:求圖面OR00-000000 億嶸101.5.17寄」,內容:「惠珍您好,經查本圖面之另2個定位孔為現場師父校正安裝中心後配鑽的,所以貴司製造完成之安裝板,暫時不修改由中興公司鑽絞定位孔,後續生產我會與中興討論後定案」並檢附附檔:「安裝板.jpg」之電子郵件予黃惠珍,副本並予潘世遠及乙○○。 檢附附檔係工研院動力包件系統冷卻系統總成項目之零組件「液態泵固定板」之藍圖,載有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左揭「液態泵固定板」藍圖之管制編號為990114,為己○○於99年2月6日領取,記載「零件名稱:中央胎壓系統(全)、零件編號:WH8395」(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字卷㈧第85頁)。 (3)吳俊奇於101年6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寄送郵件,問綜合液態壓泵外徑問題,己○○則於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回復「緊急通知億嶸公司趕工製作,請確認凸緣上2個安裝孔位是否與原設計相同」,吳俊奇再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寄送內容「莊小姐您好,液壓泵安裝板內徑由φ127mm改成φ125mm,公差維持H8,如圖示」,並檢附附檔「液壓泵固定板CS0000-000-00.pdf」之電子郵件予億嶸公司員工莊淑媚,並副本予己○○、潘世遠。 5 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主旨:「張小姐---請卓參」,並檢附附檔:「040-42避震器承座組合.pdf;組合加工圖01.jpg」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啟福公司丙○○(kim.0000000.hinet.net)。 該附檔為工研院承載系統之懸吊輪區總成零件「避震器承座組合(林其光99.5.20製表)之加工零件清單、避振器座(鑄造閥)2-1、避振器座(加工圖)2-2、避震器座蓋、避震器承座組合之藍圖(零件圖),載有細部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左揭避震器承座組合之加工零件清單及相關藍圖之管制標號為990420,係己○○於99年6月17日領取,記載「零件名稱:懸吊總成(全),零件編號SU8950」(新竹地檢署200號調偵字卷㈧第26頁、第80頁至第84頁)。 6 101年6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主旨為「修改圖面-請卓參」,並檢附附檔:「修改圖面.pdf」之電子郵件予華同公司負責人裴錦森(hawtong.m0000000.hinet.net)。 該附檔為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加力箱零件「螺旋惰齒輪」、「輸入軸」、「輸出螺旋齒輪」之藍圖,載有工研院製作加力箱之零件及組裝之詳細規格參數,藍圖上並有己○○手寫加註之文字「30不加工,改攻M16×2×30深 前端加工成中心孔(30°)」、「改攻12×1.75螺孔,但不可鑽穿」、「尖端干涉」及「槽上端倒化成中心孔」之詳細備註,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螺旋惰齒輪」藍圖之管制編號990445之藍圖係己○○於99年7月19領取,記載「零件名稱:加力箱組合更新:清單、螺旋惰齒輪;零件編號:DB0000000」(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字卷㈠第26頁)。 7 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主旨:「張兄:這2張圖依現有圖面確認是最新版本,就依此圖面製作」,並檢附附檔:「封圈.pdf」之電子郵件至億嶸公司之電子信箱(yiz0000000te.net)。 莊淑媚則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lorichu0000000one.com.tw)回復內容:「謝謝」之電子郵件予己○○。 而該附檔為動力底盤系統之傳動系統中與差速軸對接之車身防塵組件零件「軸軛襯套」、「40234號封圈」之圖面,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為工研院101年為軍方修改傳動軸規格之設計原稿,屬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91條部分,已逾越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左揭藍圖為工研院於101年2、3月間提供予國防部確認之藍圖,尚未審核,非國防部公告之藍圖。 8 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工研院 己○○以工研院內網信箱寄送主旨:「動包附件」,內容:「吳副理您好:這幾張圖ORDC缺少或不正確請依此檢驗,OR00-000000液壓泵安裝板ORDC藍圖錯誤,請億嶸重新製作」,並檢附附檔:動包附件.pdf」之電子郵件予吳俊奇,並副本予潘世遠。 該附檔為己○○所繪製之PDA傳動軸外型尺寸圖及工研院為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動力包件系統之零組件「緊急自動切換閥支撐架」、「引擎惰輪固定板」、「發電機皮帶輪」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涉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著作權91條部分,已逾越告訴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2)「發電機皮帶輪」之藍圖之管制編號為990237,為徐貴秋領取(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字卷㈠第148頁)。 (3)「緊急自動切換閥支撐架」藍圖之管制編號:990212,係己○○於99年3月12日領取,記載「零件名稱:引擎採購規格、零件編號ST0000-000/HC0000-000/CS0000-000」(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字卷㈧第86頁)。 附表二:資料來源為102.12.12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 編號 檔案建立日期 內容 備註 藍圖比對 1 100年6月8日 (1)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加力箱零件「輸入螺旋齒輪 版次2.1」、「輸出螺旋齒輪(1/2) 版次2.2」、「輸出螺旋齒輪(2/2) 版次2.2」、「輸入軸 版次2.0」、「動力切換軸環 版次2.0」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2)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加力箱零件「螺旋惰齒輪 版次3.0」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19、21-24,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輸入螺旋齒輪 版次2.1」、「輸出螺旋齒輪(1/2) 版次2.2」、「輸出螺旋齒輪(2/2) 版次2.2」、「輸入軸 版次2.0」、「動力切換軸環 版次2.0」藍圖5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上開藍圖5張均蓋有99年1月22日之管制章,零件編號均為「DB8525」,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34頁),由己○○於99年1月22日申請,99年1月25日領出之「零件名稱:加力箱組合(全)」、「零件編號:DB8525」之藍圖相符。 (2)告證附表8-1編號20,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螺旋惰齒輪 版次3.0」藍圖(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20頁),上開藍圖零件編號為「DB0000-000-00」,管制編號為「990445」,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27頁),由己○○於99年7月2日申請,99年7月19日領出之「零件名稱:加力箱組合更新:清單、螺旋惰齒輪」、「零件編號:DB0000-000」、管制編號「990445」之藍圖相符。 2 100年6月8日、100年6月9日及101年6月6日 (1)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輸入傘齒輪-22T-右 版次2.2」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2)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9T傘齒輪 版次3.0」、「輸入螺旋齒輪2 版次3.1」、「輸入螺旋齒輪1 版次3.1」、「輸入傘齒輪 版次1.1」、「本體 版次3.0」、「25T螺旋齒輪 版次1.0」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3)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3輸入傘齒輪-22T 版次2.2」、「#3輸入螺旋齒輪-24T 版次3.0」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4)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輸出傘齒輪組合-左 版次5.1」、「輸出傘齒輪27T-左 版次5.2」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5)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16T傘齒輪 版次3.1」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6)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9T傘齒輪 版次3.1」、「14T傘齒輪 版次3.2」、「本體(1/2) 版次5.4」、「本體(2/2) 版次5.4」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7)工研院動力底盤中差速箱零件「輸入傘齒輪-22T」、「輸出傘齒輪27T-左」、「螺旋齒輪」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2,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輸入傘齒輪-22T-右 版次2.2」(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2頁),上開藍圖零件編號為「AX0000-000-00」,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41頁),由己○○於99年2月3日申請,99年2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零件名稱:A1輸入軸座組合(全)」、「零件編號:AX0000-000」之藍圖相符。 (2)告證附表8-1編號5、10-13、15,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9T傘齒輪 版次3.0」、「輸入螺旋齒輪2 版次3.1」、「輸入螺旋齒輪1 版次3.1」、「輸入傘齒輪 版次1.1」、「本體 版次3.0」、「25T螺旋齒輪 版次1.0」之藍圖6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5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上開藍圖6張零件編號均為「AX4200」,管制編號均為「990096」,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16頁),由己○○於99年2月3日申請,99年2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A2差速箱組合(全)」、「零件編號:AX4200」、管制編號「990096」之藍圖相符。 (3)告證附表8-1編號17、18,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3輸入傘齒輪-22T 版次2.2」、「#3輸入螺旋齒輪-24T 版次3.0」之藍圖2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7頁、第18頁),上開藍圖2張零件編號均為「AX4300」,管制編號均為「990097」,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16頁),由己○○於99年2月3日申請,99年2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A3差速箱組合(全)」、「零件編號:AX4300」、管制編號「990097」之藍圖相符。 (4)告證附表8-1編號3至4,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輸出傘齒輪組合-左 版次5.1」、「輸出傘齒輪27T-左 版次5.2」藍圖2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3頁、第4頁),上開藍圖2張零件編號均為「AX4100」,管制編號均為「990106」,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51頁),由己○○於99年2月3日申請,99年2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防滑差速機構-左(全)」、「零件編號:AX0000-000」、管制編號「990106」之藍圖相符。 (5)告證附表8-1編號14,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16T傘齒輪 版次3.1」藍圖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4頁),蓋有99年3月23日之管制章,零件編號為「AX0000-0000-00」,管制編號為「990233」,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48頁),由己○○於99年3月23日申請,99年3月2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差速機構B型」、「零件編號:AX0000-0000/51/55/2245」、管制編號「990233」之藍圖相符。 (6)告證附表8-1編號6-9,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檔案及列印資料4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6頁至第19頁),該藍圖均已無管制編號,「9T傘齒輪 版次3.1」、「本體(2/2) 版次5.4」管制章日期為100年3月10日,「14T傘齒輪 版次3.2」之管制章日期為100年5月2x日(遭塗銷無法清楚辨識),「本體(1/2) 版次5.4」均塗銷。 (7)告證附表8-1編號1、27、28,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檔案及列印資料3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頁、第27頁至第28頁),該藍圖均塗銷工研院資訊。 3 100年6月8日 (1)工研院動力底盤中輪轂零件「太陽齒輪 版次2.1」、「環齒輪接環 版次4.0」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2)工研院動力底盤中輪轂零件「行星齒輪 版次2.2」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25、26,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太陽齒輪 版次2.1」、「環齒輪接環 版次4.0」之藍圖2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上開藍圖2張零件編號均為「FD8045」,管制編號均為「990098」,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44頁),由己○○於99年2月3日申請,99年2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輪轂總成組合(全)」、「零件編號:FD8045」、管制編號「990098」之藍圖相符。 (2)告證附表8-1編號16,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326量產案\成本分析\齒輪組】資料夾內之「行星齒輪 版次2.2」之藍圖(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6頁),上開藍圖蓋有99年7月28日之管制章,零件編號為「FD0000-0000-00」,管制編號均為「990476」,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24頁),由己○○於99年7月28日申請,99年8月3日領出之「零件名稱:更新:輪轂總成」、「零件編號:FD0000-0000/3114」、管制編號「990476」之藍圖相符。 4 100年1月7日、100年3月29日及100年3月30日 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承載系統中懸吊總成之加工零件清單及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包括: (1)安裝板A(3-1)版次4.2、安裝板A(3-2)版次4.2、安裝板-A(3-3)版次4.2; (2)安裝板-B(3-1)版次4.2、安裝板-B(3-2)版次4.2、安裝板-B(3-3)版次4.2; (3)橡膠緩衝器版次1.1、橡膠緩衝器襯套版次1 (4)軸承套組合版次2.3、軸承套版次4.2、軸承襯套版次2.1、軸承套油封版次2、軸承套蓋版次2.2、軸墊塊版次3.1、間隙調整墊片版次1、軸成套組合加工零件清單版次2.2; (5)上承臂組合A加工零件清單版次3.2、上承臂組合A版次3.2、上承臂版次3.3、上承臂本体版次3.5、上承臂軸版次3.2、上承臂蓋組合A版次2.2、線箍總成版次1、固定環版次1、吊掛板版次1、上承臂蓋-A版次2.2、上承臂填隙片版次3; (6)上承臂組合B版次3.2、上承臂蓋組合B版次2.2、上承臂蓋-B版次2.2、上承臂組合B加工零件清單版次3.2; (7)下承臂組合A加工零件清單版次4.5、下承臂組合-A版次4.5、下承臂短軸蓋版次1、下承臂軸-1版次4.2、下臂孔用扣環版次2、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1、下承臂油封版次1、下承臂軸環版次4、下承臂軸-2版次3.2、下承臂A(鑄造圖)6-1版次6.4、下承臂A(鑄造圖)6-2版次6.4、下承臂A(鑄造圖)6-3版次6.4、下承臂A(鑄造圖)6-4版次6.4、下承臂A(加工圖)6-5版次6.4、下承臂A(加工圖)6-6版次6.4; (8)下承臂組合B加工零件清單版次4.5、下承臂組合圖-B版次4.5、下承臂B(鑄造圖)6-1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2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3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4版次6.4、下承臂B(加工圖)6-5版次6.4、下承臂B(加工圖)6-6版次6.4; (9)避震器承座組合加工零件清單版次4.2、避震器承座組合版次4.2、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1、避震座器(加工圖)2-2版次4.1、避震器座蓋版次4.1、避震器版次2、變距螺旋彈簧; (10)彈簧上蓋-R1版次4.1、彈簧上蓋板-R12版次4.1、彈簧上蓋板-1R1AL板次4.1、彈簧上蓋-R2版次4.1、彈簧上蓋板-R2AL板次4.1、彈簧上蓋-L1版次4.1、彈簧上蓋-L2版次4.1; (11)上大王銷組合版次4、上大王銷版次4、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軟管夾版次1、M50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 (12)懸吊總成4-1版次3.1、懸吊總成4-2版次3.1、懸吊總成4-3 版次3.1、懸吊總成4-4版次3.1; (13)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總成(一車份)版次3.1、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A)版次3.1、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B)版次3.1、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C)版次3.1、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D)版次3.1、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E)版次3.1、加工零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F)版次3.1、標準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一車份)版次3.0、標準件清單(懸吊系統組合(一車份)版次3.0、 (14)懸吊系統組合-A版次3.1、懸吊系統組合-B版次3.1、懸吊系統組合-C版次3.1、懸吊系統組合-D版次3.1、懸吊系統組合-E版次3.1、懸吊系統組合-F版次3.1; (15)安裝板A(3-1)版次4.4、安裝板A(3-2)版次4.4、、安裝板-A(3-3)版次4.4; (16)安裝板-B(3-1)版次4.4、安裝板-B(3-2)版次4.4、安裝板-B(3-3)版次4.4; (17)橡膠緩衝器組合加工零件清單版次2.0 (18)軸承套組合版次2.5、軸承套版次4.4、軸承襯套版次2.2; (19)上承臂本體版次3.6、上承臂軸版次3.4; (20)下承臂組合圖-A版次4.6、下承臂A(鑄造圖)6-1版次6.5、下承臂A(鑄造圖)6-2版次6.5、下承臂A(鑄造圖)6-3版次6.5、下承臂A(鑄造圖)6-4版次6.5、下承臂A(加工圖)6-5版次6.5、下承臂A(加工圖)6-6版次6.5、下承臂軸-2版次3.3、下承臂軸環版次4.1、下承臂軸蓋版版次2.2; (21-1)下承臂組合圖-B版次4.6、下承臂B(鑄造圖)6-1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2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3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4版次6.5、下承臂B(加工圖)6-5版次6.5、下承臂B(加工圖)6-6版次6.5; (21-2)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2、避震器座(加工圖)2-2版次4.2; (22)彈簧上蓋-L1版次4.2、彈簧上蓋-L2版次4.2、彈簧上蓋-34版次4.2、彈簧上蓋-R2版次4.2、彈簧上蓋板-R12版次4.2; (23)上大王銷組合加工零件清單版次4.0、上大王銷組合、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4、防塵套版次1 (24)下大王銷組合加工零件清單版次4.0、下大王銷組合版次4、下大王銷版次4.1 (1)告證附表8-1編號218-350、365-369,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工程藍圖\承載系統\詳細圖\懸吊總成A,C,E】資料夾內PDF檔列印資料及PDF-new資料夾內PDF檔之列印資料(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27頁至第98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㈣第38頁至第174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9頁;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 (2)左揭編號(1)至(11)之藍圖,零件編號均為「SU8950」,管制編號均為「990420」,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25頁),由己○○於99年6月11日申請,99年6月17日領出之「零件名稱:懸吊總成(全)」、「零件編號:SU8950」、管制編號「「990420」之藍圖相符。 (3)告證附表編號273與279圖紙相同。 (4)左揭編號(12)以下部分係更新之版本,圖紙均已塗銷管制編號,編號(16)之管制章日期為100年2月9日(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 (1)安裝板A(3-1)等3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安裝板A(3-1)等3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9、1000頁圖面雖皆為安裝板A之設計圖面,形狀及尺寸亦大致相符,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1)「安裝板A(3-1)」圖面之細部放大圖K、「安裝板A(3-2)」圖面之剖面圖M-M、剖面圖P-P、定位銷孔正位度列表、「安裝板A(3-3)」圖面之備註事項等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9、1000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安裝板A(3-1)等3張圖面相較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9、1000頁圖面,具備更多的設計細節,二者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2)安裝板-B(3-1)等3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2)安裝板-B(3-1)等3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8、1039頁圖面雖皆為安裝板B之設計圖面,形狀及尺寸亦大致相符,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2)「安裝板-B(3-1)」圖面之細部放大圖B、「安裝板-B(3-2)」圖面之剖面圖E-E、定位銷孔正位度列表、「安裝板-B(3-3)」圖面之備註事項等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8、1039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安裝板-B(3-1)等3張圖面相較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8、1039頁圖面,具備更多的設計細節,二者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3)「橡膠緩衝器」等2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3)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附表二編號4項次(3)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中,「橡膠緩衝器」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圖面雖皆為橡膠緩衝器之設計圖面,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3)「橡膠緩衝器」圖面之橡膠緩衝器壓縮後總長度、壓縮後直徑、壓縮量與受力之關係圖等內容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3)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中,「橡膠緩衝器」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3)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中,「橡膠緩衝器組合」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顯示之橡膠緩衝器組合外形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 (4)「軸承套組合」等7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4)軸承套組合等7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4)之7張圖面中,「軸承套組合」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頁圖面;「軸承套」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1頁圖面;「軸承襯套」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2頁圖面;「軸承套油封」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3頁圖面;「軸承套蓋」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4頁圖面;「軸墊塊」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5頁圖面;「間隙調整墊片」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7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4)軸承套組合等7張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圖面。 (5)「上承臂蓋組合A」等10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組合A等10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1041~1043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組合A之10張圖面中,「上承臂蓋組合A」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2頁圖面;「線箍總成」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3頁圖面;「上承臂填隙片」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1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蓋組合A」、「線箍總成」、「上承臂填隙片」等3張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2、1043、1041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蓋組合A」、「線箍總成」、「上承臂填隙片」等3張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2、1043、1041頁圖面。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惟圖面所備註之組合方法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上承臂本體」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圖面所標註之幾何公差亦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上承臂軸」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幾何公差、表面加工符號、密封塞尺寸及材質等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上承臂蓋-A」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3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3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上承臂本體」、「上承臂軸」、「上承臂蓋-A」等4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⒊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組合A」圖面所記載之組合結構、「吊掛板」圖面所記載之各部尺寸、「固定環」圖面所記載之各部尺寸,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1041~1043頁的任一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5)「上承臂組合A」、「吊掛板」、「固定環」等3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1041~1043頁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6)「上承臂蓋組合B」等3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組合B等3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40~1043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組合B等3張圖面中,「上承臂蓋組合B」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0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蓋組合B」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0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0頁圖面。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組合B等3張圖面中,「上承臂蓋-B」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2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2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蓋-B」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2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⒊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組合B等3張圖面中,「上承臂組合B」圖面所記載之組合結構,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40~1043頁的任一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6)「上承臂組合B」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40~1043頁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7)「下承臂軸蓋板」等13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7)下承臂短軸蓋等13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9~1031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7)下承臂短軸蓋等13張圖面中,「下承臂軸蓋板」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4頁圖面,惟該下承臂軸蓋板之底部平坦並無凸起,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4頁圖面有所不同;「下承臂軸環」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公差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內側面表面加工註記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7)「下承臂軸蓋板」、「下承臂軸環」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4、1026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7)下承臂短軸蓋等13張圖面中,除「下承臂軸蓋板」、「下承臂軸環」圖面以外的其餘圖面記載之設計內容,可分別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0、1021、1022、1025、1027~1031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7)下承臂短軸蓋等13張圖面中,除「下承臂軸蓋板」、「下承臂軸環」圖面以外的其餘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0、1021、1022、1025、1027~1031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0、1021、1022、1025、1027~1031頁圖面。 (8)「下承臂組合圖-B」等7張圖面之比對: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項次(8)下承臂組合圖-B等7張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等5張分件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8)下承臂組合圖-B等7張圖面中,「下承臂組合圖-B」、「下承臂B(加工圖)6-6」、「下承臂B(鑄造圖)6-4」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8)「下承臂組合圖-B」、「下承臂B(加工圖)6-6」、「下承臂B(鑄造圖)6-4」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8)下承臂組合圖-B等7張圖面中,「下承臂B(鑄造圖)6-1」、「下承臂B(鑄造圖)6-2」、「下承臂B(鑄造圖)6-3」、「下承臂B(加工圖)6-5」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及公差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8)「下承臂B(鑄造圖)6-1」、「下承臂B(鑄造圖)6-2」、「下承臂B(鑄造圖)6-3」、「下承臂B(加工圖)6-5」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9)「避震器承座組合」等5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9)避震器承座組合等5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其中「避震器座(鑄造圖)2-1」、「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9)避震器承座組合等5張圖面中,「避震器座(鑄造圖)2-1」、「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之避振器座兩側則並無方形凹陷,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之避振器承座的兩側則各設有一方形凹陷,顯示二者之結構有所差異;次查「避震器座(鑄造圖)2-1」、「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標註之尺寸亦有多處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9)避震器承座組合等5張圖面中,「避震器座(鑄造圖)2-1」、「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9)避震器承座組合等5張圖面中,「變距螺旋彈簧」、「避震器」、「避震器座蓋」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 (10)「彈簧上蓋R1」等8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0)彈簧上蓋R1等8張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0)彈簧上蓋R1等8張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 (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中,「上大王銷組合」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頁圖面,惟圖面之備註內容,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頁圖面;「上大王銷」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5頁圖面,惟部分尺寸、幾何公差及備註內容,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5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中,「上大王銷組合」、「上大王銷」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中,「M35螺帽-大王銷用」、「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記載之設計內容,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因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中,「M35螺帽-大王銷用」、「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⒊附表二編號4項次(11)上大王銷組合等5張圖面中,「軟管夾」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7頁圖面。 (12)「懸吊總成(4-1)」等4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2)懸吊總成(4-1)等4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2)懸吊總成(4-1)等4張圖面之設計內容,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圖面及其料件表,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2)懸吊總成(4-1)等4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圖面及其料件表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13)「懸吊總成(一車份)」等9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3)懸吊總成(一車份)等9張加工零件清單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圖面及其料件表,附表二編號4項次(13)懸吊總成(一車份)等9張加工零件清單係指明對應於一車份的懸吊總成在各個局部組合中分別具有多少外購、焊接鈑金、鑄造鍛造、一般機製等加工零件,以及具有多少標準件,此等資訊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圖面及其料件表,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3)懸吊總成(一車份)等9張加工零件清單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圖面及其料件表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14)「懸吊系統組合-A」等6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4)懸吊系統組合-A等6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998、1035、1036、1049、1050、1056、1057、1061、1062、1063、1064頁及其料件表,附表二編號4項次(14)懸吊系統組合-A等6張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1036、1049、1056、1061、1063頁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7、1036、1049、1056、1061、1063頁。 (15)「安裝板A(3-1)」等6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5)安裝板A(3-1)等6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9、1000頁圖面雖皆為安裝板A之設計圖面,形狀及尺寸亦大致相符,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15)安裝板A(3-1)等6張圖面中,「安裝板A(3-1)」(版次4.2)圖面之細部放大圖K、「安裝板A(3-1)」(版次4.4)圖面之細部放大圖K及部分標註、「安裝板A(3-2)」(版次4.2)圖面之剖面圖M-M、剖面圖P-P、定位銷孔正位度列表及部分標註、「安裝板A(3-2)」(版次4.4)圖面之剖面圖M-M、剖面圖P-P、定位銷孔正位度列表及部分標註、「安裝板A(3-3)」(版次4.2)圖面之備註事項、「安裝板A(3-3)」(版次4.4)圖面之備註事項等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9、1000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5)安裝板A(3-1)等6張圖面相較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999、1000頁圖面,具備更多的設計細節,二者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16)「安裝板B(3-1)」等6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6)安裝板-B(3-1)等6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8、1039頁圖面雖皆為安裝板B之設計圖面,形狀及尺寸亦大致相符,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16)安裝板-B(3-1)等6張圖面中,「安裝板-B(3-1)」(版次4.2)圖面之細部放大圖B、「安裝板-B(3-1)」(版次4.4)圖面之細部放大圖B及部分標註、「安裝板-B(3-2)」(版次4.2)圖面之剖面圖E-E、定位銷孔正位度列表、「安裝板-B(3-2)」(版次4.4)圖面之剖面圖E-E、定位銷孔正位度列表及局部形狀、「安裝板-B(3-3)」(版次4.2)圖面之備註事項、「安裝板-B(3-3)」(版次4.4)圖面之備註事項等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8、1039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6)安裝板-B(3-1)等6張圖面相較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8、1039頁圖面,具備更多的設計細節,二者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17)「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17)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中,「橡膠緩衝器」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圖面雖皆為橡膠緩衝器之設計圖面,惟附表二編號4項次(17)「橡膠緩衝器」圖面之橡膠緩衝器壓縮後總長度、壓縮後直徑、壓縮量與受力之關係圖、「橡膠緩衝器襯套」圖面之襯套內徑等內容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7)橡膠緩衝器組合等2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80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18)「軸承套組合」等9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18)軸承套組合等9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18)軸承套組合等9張圖面中,「軸承套」(版次4.4)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1頁,惟部分公差標註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1頁有所不同;「軸承套組合」(版次2.5)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頁,惟軸承套油封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頁。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8)軸承套組合等9張圖面中,「軸承套」(版次4.4)、「軸承套組合」(版次2.5)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18)之9張圖面中,「軸承套組合」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11頁圖面;「軸承套」(版次4.2)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1頁圖面;「軸承襯套」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2頁圖面;「軸承套油封」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3頁圖面;「軸承套蓋」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4頁圖面;「軸墊塊」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5頁圖面;「間隙調整墊片」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7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4)軸承套組合等9張圖面中,「軸承套組合」、「軸承套」(版次4.2)、「軸承襯套」、「軸承套油封」、「軸承套蓋」、「軸墊塊」、「間隙調整墊片」等7張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110~1122頁圖面。 (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2、1003、1040、1043頁,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中,「上承臂蓋組合A」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2頁圖面;「上承臂蓋組合B」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0頁圖面;「線箍總成」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3頁圖面;「上承臂填隙片」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1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中,「上承臂蓋組合A」、「上承臂蓋組合B」、「線箍總成」、「上承臂填隙片」等4張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2、1040、1043、1041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2、1040、1043、1041頁圖面。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中,「上承臂」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惟圖面所備註之組合方法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上承臂本體」(版次3.5)圖面及「上承臂本體」(版次3.6)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圖面所標註之幾何公差亦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上承臂軸」(版次3.2)圖面及「上承臂軸」(版次3.4)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幾何公差、表面加工符號、密封塞尺寸及材質等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頁圖面;「上承臂蓋-A」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3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3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上承臂蓋-B」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2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2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中,「上承臂」、「上承臂本體」(版次3.5)、「上承臂本體」(版次3.6)、「上承臂軸」(版次3.2)、「上承臂軸」(版次3.4)、「上承臂蓋-A」、「上承臂蓋-B」等7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⒊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中,「上承臂組合A」圖面及「上承臂組合B」圖面所記載之組合結構、「吊掛板」圖面所記載之各部尺寸、「固定環」之2張圖面所記載之各部尺寸,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1041~1043頁的任一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19)上承臂組合A等16張圖面中,「上承臂組合A」、「上承臂組合B」、「吊掛板」、「固定環」之2張圖面等5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1~1003、1041~1043頁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20)「下承臂組合A」等22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20)下承臂組合A等23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9~1031頁,附表二編號4項次(20)下承臂組合A等23張圖面中,「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1)、「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2)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4頁圖面,惟該下承臂軸蓋板之底部平坦並無凸起,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4頁圖面有所不同;「下承臂軸環」(版次4)圖面及「下承臂軸環」(版次4.1)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公差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內側面表面加工註記亦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下承臂軸」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6頁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公差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7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0)下承臂組合A等23張圖面中,「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1)、「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2)、「下承臂軸環」(版次4)、「下承臂軸環」(版次4.1)、「下承臂軸」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4、1026、1027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20)下承臂組合A等23張圖面中,除「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1)、「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2)、「下承臂軸環」(版次4)、「下承臂軸環」(版次4.1)、「下承臂軸」圖面以外的其餘圖面記載之設計內容,可分別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0、1021、1022、1025、1027~1031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0)下承臂組合A等23張圖面中,除「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1)、「下承臂軸蓋板」(版次2.2)、「下承臂軸環」(版次4)、「下承臂軸環」(版次4.1)、「下承臂軸」圖面以外的其餘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0、1021、1022、1025、1027~1031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20、1021、1022、1025、1027~1031頁圖面。 (21-1)「下承臂組合B」等16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下承臂組合B等16張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下承臂組合B等16張圖面中,「下承臂組合圖-B」(版次4.5)、「下承臂組合圖-B」(版次4.6)、「下承臂B(鑄造圖)6-4」(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4」(版次6.5)、「下承臂B(加工圖)6-6」(版次6.4)、「下承臂B(加工圖)6-6」(版次6.5)、「下承臂孔用扣環」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及「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下承臂組合B等16張圖面中,「下承臂組合圖-B」(版次4.5)、「下承臂組合圖-B」(版次4.6)、「下承臂B(鑄造圖)6-4」(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4」(版次6.5)、「下承臂B(加工圖)6-6」(版次6.4)、「下承臂B(加工圖)6-6」(版次6.5)、「下承臂孔用扣環」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下承臂組合B等16張圖面中,「下承臂B(鑄造圖)6-1」(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1」(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2」(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2」(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3」(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3」(版次6.5)、「下承臂B(加工圖)6-5」(版次6.4)、「下承臂B(加工圖)6-5」(版次6.5)、「下承臂軸環」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惟圖面標註之部分尺寸及公差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1)「下承臂B(鑄造圖)6-1」(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1」(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2」(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2」(版次6.5)、「下承臂B(鑄造圖)6-3」(版次6.4)、「下承臂B(鑄造圖)6-3」(版次6.5)、「下承臂B(加工圖)6-5」(版次6.4)、「下承臂B(加工圖)6-5」(版次6.5)、「下承臂軸環」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及「OR00-000000」分件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21-2)「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21)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1)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中,「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1)、「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2)、「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惟「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1)、「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2)、「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之避振器座兩側並無方形凹陷,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之避振器承座的兩側則各設有一方形凹陷,顯示二者之結構有所差異;次查「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1)、「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2)、「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標註之尺寸亦有多處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1)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中,「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1)、「避震器座(鑄造圖)2-1」(版次4.2)、「避震器座(加工圖)2-2」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21)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中,「變距螺旋彈簧」、「避震器」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 ⒊附表二編號4項次(21)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中,「避震器承座組合」圖面記載之組配內容,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1)避震器承座組合等6張圖面中,「避震器承座組合」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32、1033頁圖面及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22)「彈簧上蓋R1」等5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22)彈簧上蓋R1等5張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2)彈簧上蓋R1等5張圖面中,「彈簧上蓋-L1」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惟部分公差標註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分件圖面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2)彈簧上蓋R1等5張圖面中,「彈簧上蓋-L1」圖面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22)彈簧上蓋R1等5張圖面中,除「彈簧上蓋-L1」圖面以外其餘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提供之「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OR00-000000」分件圖面。 (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中,「上大王銷組合」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頁圖面,惟圖面之備註內容,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頁圖面;「上大王銷」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5頁圖面,惟部分尺寸、幾何公差及備註內容,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5頁圖面;「防塵套」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6頁圖面,惟部分尺寸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6頁圖面所標註者有所不同。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中,「上大王銷組合」、「上大王銷」、「防塵套」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中,「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4)、「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記載之設計內容,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中,「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M35螺帽-大王銷用」(版次4.4)、「M50螺帽-大王銷用」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4~1007頁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⒊附表二編號4項次(23)上大王銷組合等7張圖面中,「軟管夾」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7頁圖面。 (24)「下大王銷組合」等2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4項次(24)下大王銷組合等2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8~1011頁圖面,附表二編號4項次(24)下大王銷組合等2張圖面中,「下大王銷組合」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8頁圖面,惟圖面之備註內容,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8頁圖面;「下大王銷」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9頁圖面,惟部分尺寸、幾何公差及備註內容,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9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4項次(24)下大王銷組合等2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08~1011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5 100年1月28日 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中轉向系統零件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包括:「轉向臂(1)版次2.2」、「轉向臂基板(1)版次2.2」、「轉向臂基板(3)版次2.2」、「轉向臂基板(5)版次1.2」、「轉向臂基板(6)版次1.2」、「轉向臂(2)版次2.2」、「轉向臂基板(2)版次2.2」、「轉向臂基板(4)版次2.2」、「限制臂(1)版次2.2」、「限制臂基板(1)版次2.2」、「限制臂基板(3)版次2.2」、「限制臂(2)版次2.2」、「限制臂基板(2)版次2.2」、「限制臂基板(4)版次2.2」。 (1)告證附表8-1編號351-364,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工程藍圖\承載系統\詳細圖\懸吊總成A,C,E】資料夾內PDF檔列印資料14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01頁至第114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1頁至第24頁)。 (2)左揭藍圖14張均蓋有99年9月21日之管制章,零件編號均為「ST8850」,管制編號均為「990529」,核與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㈠第100頁),由己○○於99年2月21日申請,99年10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轉向系統藍圖更新」、「零件編號:ST8850」、管制編號「990529」之藍圖相符。 「轉向臂(1)」等14張圖面之比對: ⒈附表二編號5轉向臂(1)等14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2~1014、1044~1048、1051~1053、1059~1060頁圖面,附表二編號5轉向臂(1)等14張圖面中,「轉向臂基板(3)」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4頁圖面,惟圖面顯示其正反面具有凹槽,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4頁圖面有所不同;「轉向臂基板(4)」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6頁圖面,惟圖面顯示其正反面具有凹槽,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46頁圖面有所不同;「限制臂基板(3)」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53頁圖面,惟尚有部分尺寸及公差標註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53頁圖面;「限制臂基板(4)」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雖部分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60頁圖面,惟尚有部分尺寸及公差標註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60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5轉向臂(1)等14張圖面中,「轉向臂基板(3)」、「轉向臂基板(4)」、「限制臂基板(3)」、「限制臂基板(4)」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2~1014、1044~1048、1051~1053、1059~1060頁圖面尚有差異,並不相同。 ⒉附表二編號5轉向臂(1)等14張圖面中,「轉向臂基板(5)」、「轉向臂基板(6)」、「限制臂基板(2)」圖面記載之設計內容,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2~1014、1044~1048、1051~1053、1059~1060頁圖面,因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轉向臂(1)等14張圖面中,「轉向臂基板(5)」、「轉向臂基板(6)」、「限制臂基板(2)」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2~1014、1044~1048、1051~1053、1059~1060頁圖面無法對應,均不相同。 ⒊附表二編號5轉向臂(1)等14張圖面中,「轉向臂(1)」、「轉向臂基板(1)」、「轉向臂(2)」、「轉向臂基板(2)」、「限制臂(1)」、「限制臂基板(1)」、「限制臂(2)」圖面之呈現方式雖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2、1013、1044、1045、1051、1052、1059頁圖面不完全相同,惟圖面所記載之設計內容已可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1012、1013、1044、1045、1051、1052、1059頁圖面。 6 101年3月6日及101年3月30日 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轉向系統零件「T-BOX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S1轉向機(C-700V版次1)」「S2轉向機(C-500V版次1.1)」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523-524,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轉向機\轉向-方向機中心桿圖-阿火給0000000\Scan_Doc0031.pdf及Scan_Doc0032.pdf】列印資料共2份及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轉向機\000-00 S2轉向機pdf檔、402-11 S1轉向機pdf檔】列印資料4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226頁至第227頁;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㈢第223頁;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 (2)左揭「T-BOX輸出軸套版次1」、「T-BOX輸出軸」藍圖2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226頁至第227頁),管制編號均為「990110」,核與告訴人工研院提出之新版藍圖申請複印一覽表所示(新竹地檢署798號偵卷㈢第221頁),由己○○於99年2月3日申請,99年2月6日領出之「零件名稱:轉向組合更新(清單)」、「零件編號:ST0000-000/117/119」、管制編號「990110」之藍圖相符。 (3)「S1轉向機」、「S2轉向機」之藍圖,證據出處:【電腦備份\88\B-八輪車\000-00 S1轉向機-金相給(修過).JPG】、【電腦備份\88\B-八輪車\000-00 S2轉向機-金相給(修過).JPG】(臺中地檢署5646號他卷㈡第51頁),檔名為「S1轉向機-金相給(修過)」、「S2轉向機-金相給(修過)」。 「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4張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6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4張圖面,圖面所顯示之轉向機圖形外觀雖大致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571、592頁圖面相似,惟註記之文字模糊不清,無法進行比對,尚難判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等4張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571、592頁圖面是否相同。 7 101年3月6日 工研院八輪甲車動力底盤轉向系統之發電機零件「發電機皮帶輪版次1」之藍圖,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525,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轉向機\複製-發電機皮帶輪.pdf】列印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228頁)。 (2)國防部並未提供發電機皮帶輪之藍圖,左揭藍圖均遭遮蓋工研院之相關資訊。 「發電機皮帶輪」圖面之比對: 附表二編號7之發電機皮帶輪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448、452頁圖面,「發電機皮帶輪」圖面記載之設計內容,均未見於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448、452頁圖面,因此附表二編號7發電機皮帶輪圖面與國防部公告招標文件第448、452頁圖面無法對應,並不相同。 8 101年3月6日 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中引擎之技術資料,主要包括引擎排氣管修改示意圖、渦輪增壓器修改示意圖、吊耳面板修整示意圖、吊耳面板修整示意圖等,其上載有工研院向Caterpillar購買引擎後之修改項目及方式,係工研院關於動力系統之採購藍圖與規範,屬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214-217,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1【\B-八輪車1\Caterpillar C9-柴油引擎\八輪用】資料夾內檔案列印資料共1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㈣第34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206號調偵㈡第51頁至第70頁)。 (2)上開資料均蓋有100年2月17日之管制章。 9 99年5月21日至100年12月21日 工研院於98年承攬國防部「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即28車小批量試量產)之交貨清單,包括:上承臂原廠出廠保證書、合約編號GI99224P238PE輪胎總成等85項第一批交貨清單、合約編號GI99224P238PE輪胎總成等85項第二批交貨清單、合約編號GI99224P238PE輪胎總成等85項第二批(退貨重交)交貨清單、產品品質保證書-40項、產品品質保證書-85項第一批、產品品質保證書-85項第二批、產品品質保證書-85項第二批-2、產品品質保證書-PDA傳動軸、產品品質保證書-安裝板、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一階段5套、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一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七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九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二批(100.11.14)、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八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三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五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六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四批、產品品質保證書-第二階段第二批(100.09.01)、彈簧上蓋材料品質保證書、1.0動力系統交貨清單、1.0動力系統交貨清單-2、1.0動力系統交貨清單-3、2.0傳動系統交貨清單、2.0傳動系統交貨清單-2、2.0傳動系統交貨清單-3、2.0傳動系統交貨清單-4、3.0燃油系統交貨清單、4.0動力開啟機構交貨清單、5.0承載系統交貨清單、5.0承載系統交貨清單-2、5.0承載系統交貨清單-3、6.0剎車系統交貨清單、7.0中央胎壓交貨清單、8.0轉向系統交貨清單、8.0轉向系統交貨清單-2、8.0轉向系統交貨清單-3、9.0動力舉撐機構交貨清單、40項交貨清單等,詳細記載工研院自國防部藍圖統整之交貨零件品項、每台甲車配賦數及各批應交付之數量,為履約應備文件,屬工研院關於品質管制文件之機密資訊,亦為9,300萬元技術服務之內容。 (1)告證附表8-1編號39-60、61-79,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八輪99年量產28車\保證書與測試報告\保證書】資料夾內檔案暨列印資料共22份及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八輪99年量產28車\保證書與測試報告\動力底盤系統交貨清單0901】資料夾內檔案暨列印資料共19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104頁至第169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㈢第1頁至第18頁)。 (2)左揭品質保證書係被告己○○於工研院任職時製作。 10 99年5月17日至101年3月19日 工研院於98年承攬國防部「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即28車小批量試量產)之檢驗報告,包括:下承臂B測試報告表、定位板7-4測試報告表、定位板7-5測試報告表、軸承套蓋測試報告表、軸承套蓋材質分析報告、50131定位板測試報告表、M50螺帽檢測標準表、輪胎總成測試報告表、鋁質輪圈測試報告表、跑平胎測試報告表、輪胎測試報告表、輪閥測試報告表、膠片測試報告表、定位板7-5材質分析報告、定位板7-4材質分析報告、上承臂本體材質分析報告、轉向臂A檢測標準表、剎車卡鉗固定座檢測標準表、轉向臂B檢測標準表、限制臂A檢測標準表、M35螺帽檢測標準表、M50螺帽檢測標準表-1、限制臂B檢測標準表、上承臂組合檢測標準表、剎車卡鉗檢測標準表、下承臂A、B測試報告表、螺旋彈簧檢測標準表、避震器檢測標準表、輪轂總成性能測試標準表、50131定位板材質分析報告、剎車系統測試報告書、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20、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21、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22、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23、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24、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25、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2、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3、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4、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5、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6、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7、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8、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39、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40、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41、動力包件測試標準表-042、輪胎總成等85項委製案委外測試報告暨原製造廠出廠證明購案編號:GI99224P238PE、L1中繼臂材質分析報告表、L1橫拉桿臂材質分析報告表、L2中繼臂材質分析報告表、L2橫拉桿臂材質分析報告表、R1中繼臂材質分析報告表、R1橫拉桿臂材質分析報告表、R2中繼臂材質分析報告表、L1中繼臂齒輪檢驗紀錄、R2橫拉桿臂材質分析報告表、L1橫拉桿臂齒輪檢驗紀錄、中央胎壓壓力表儀表校正報告、車壓力表儀表校正報告、L1中繼臂熱處理檢驗報告、L1橫拉桿臂熱處理檢驗報告、L2中繼臂熱處理檢驗報告、L2橫拉桿臂熱處理檢驗報告、R1中繼臂熱處理檢驗報告、R1橫拉桿臂熱處理檢驗報告、R2中繼臂熱處理檢驗報告、R2橫拉桿臂熱處理檢驗報告、動力底盤系統委製案測試報告-第一階段、動力底盤系統委製案測試報告-第二階段第一批、動力底盤系統委製案交貨測試報告(一)、動力底盤系統委製案第二階段第九批交貨測試報告、動力底盤系統委製案測試報告、動力底盤系統委製案第二階段第三批交貨測試報告、輪轂總成試製分件形狀尺寸檢驗報告、輪轂總成試製材質證明(進料證明)、輪轂總成試製程檢驗書面審查報告、齒輪檢驗紀錄、L1中繼臂檢測標準表、L1橫拉桿臂檢測標準表、L2中繼臂檢測標準表、L2橫拉桿臂檢測標準表、L型方向機測試報告表、L型隔艙接頭測試報告表、R1中繼臂檢測標準表、R1橫拉桿臂檢測標準表、R2中繼臂檢測標準表、R2橫拉桿臂檢測標準表、S1、S2畢特門臂材質分析報告、S1畢特門臂測試報告表、S1橫拉桿軸測試報告表、S1轉向機測試報告表、S2畢特門臂測試報告表、S2轉向機測試報告表、T型方向機測試報告表、分件79、88、91、93、92-1、94-1L1、R1、L2、R2中繼臂、L2、R2橫拉桿臂化學分析報告、方向機柱總成測試報告表、轉向系統/分件70凸肩螺絲化學分析報告、凸肩螺絲測試報告表(ψ15.8)、轉向系統/分件67凸肩螺絲化學分析報告、凸肩螺絲測試報告表(ψ25.0)、轉向系統/分件41防水套固定座化學分析報告、防水套固定座測試報告表、基座(R1,L1)檢測標準表、分件83-1、89-1基座化學分析報告、分件83-1基座檢測標準表、分件89-1基座檢測標準表、分件66-5桿端軸承測試報告表、分件74-2桿端軸承測試報告表、分件66-2桿端軸承測試報告表、分件14連座軸承測試報告表、分件65連桿組(三)測試報告表、分件47萬向接頭組測試報告表(36T)、分件28萬向接頭組測試報告表、分件75樞軸(一)檢測標準表、分件90樞軸(二)檢測標準表、轉向系統/分件75、90樞軸(一)、(二)化學分析報告、分件53轉向控制軸(一)測試報告表、A1差速軸性能測試報告表、A2差速軸性能測試報告表、A3差速軸性能測試報告表、A4差速軸性能測試報告表、P21傳動軸測試報告表、P23傳動軸測試報告表、P34傳動軸測試報告表、PCV傳動軸測試報告表、PDA傳動軸測試報告表、PDC傳動軸測試報告表、連軸箱性能測試報告表、八輪甲車量產傳動軸各軸設計尺寸、減震墊測試報告表、燃油系統(OR00-000000)檢驗測試報告表等,詳細記載工研院於上開標案所交付之依國際規範製作之檢驗報告,為履約應備文件,屬工研院之機密資訊,亦為9,300萬元技術服務之內容。 (1)告證附表8-1編號80-213,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八輪99年量產28車\保證書與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表】資料夾內檔案列印資料共134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㈢第19頁至第158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㈣第1頁至第33頁)。 (2)左揭檢驗報告均係被告己○○依工研院之藍圖及設計部門工程師指示之應測試品項,由工研院或認證合格之試驗室,依國際規範製作之檢驗報告。 11 99年1月21日至101年7月22日 工研院於98年承攬國防部「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即28車小批量試量產)之採委會報告,包括「CTIS管路總成等6項採購」、「引擎總成採購」、「冷卻系統採購」、「動力開啟系統等3項採購」、「發電機及中央胎壓系統2項採購」、「煞車、ABS防鎖系統即傳動軸8項採購」、「綜合液壓泵總成等8項採購」、「PP8000線簇等5項採購」、「輪胎總成採購」、「轉向組合及懸吊總成2項採購」之採委會報告,載有請購規格、預算金額、商源及交貨期程等,屬工研院關於採購規範、系統商源、料件清單、採購價格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29-38,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之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2:【密1\C\八輪99年量產28車\採委會簡報】資料夾內檔案及列印資料共10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㈡第29頁至第103頁)。 (2)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乙○○是協同計畫主持人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60頁背面),認定該份資料為乙○○所提供。 12 98年2月1日 工研院機械所98年1月13日機械所「八輪車生產」內部討論會議紀錄、98年1月14日機械所「八輪車生產」內部討論會議紀錄,記載工研院執行28車動力底盤案之計畫及八輪甲車14部產車路試驗檢查品質問題之解決方法,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品管文件,屬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408-409,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品質異常\000000機械所八輪車生產內部討論會議紀錄.doc及980114機械所輪型甲車內部討論會議紀錄.doc】之列印資料2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68頁至第69頁)。 (2)乙○○係生產28車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曾參與98年1月13日之會議。 13 92年10月6日及101年3月19日 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承載系統中輪轂之「標準件清單-最終傳動組合B型vl.3」、「加工零件清單-最終傳動組合B型vl.3及vl.4」及「八輪甲車輪轂(最終傳動)總成性能測試紀錄表」,其上記載生產輪轂之零件名稱、材料及尺寸規格,以及性能測試之測試條件、測試項目,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測試文件,屬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非技術服務內容)。 (1)告證附表8-1編號410-412,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設計資料\承載系統\輪轂總成】資料夾內之檔案列印資料共3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 (2)左揭清單尚未歸檔,測試紀錄表係空白表單。 (3)中興電工與國防部之合約無輪轂,是另外一個標案,第一批的輪轂由工研院承製,第二批後採合格證方式,廠商依國防部公告的藍圖製作輪轂以取得資格證。 14 100年5月6日 工研院研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案之簡報(對象為兵整中心):「93CDR簡報-八輪車」,記載九大系統之主要規格等及設計資訊,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文件,屬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告證附表8-1編號418,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93CDR簡報-八輪車.ppt】列印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20頁至第149頁)。 15 94年6月14日 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所繪製之「差速箱及輪轂總成爆炸圖簡報」,記載差速箱、輪轂的內部結構、齒輪的組裝方式,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設計、分析、製造文件。 (1)告證附表8-1編號425,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差速箱及輪轂總成爆炸圖.ppt】列印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75頁)。 (2)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該文件應為乙○○所提供,因己○○不會拿到技術的資料等語(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㈦第142頁),認定該文件應為乙○○所提供。 16 94年6月14日 「動力傳動承載示意圖簡報」中記載工研院研製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時針對動力底盤零組件間依藍圖建模、組合後之架構模擬圖,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設計、分析、製造文件。 告證附表8-1編號426,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動力傳動承載示意圖.ptt】列印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76頁)。 17 94年9月5日及95年2月15日 「八輪甲車計畫檢討簡報」為工研院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於94年間之內部量產進度之檢討與規劃,「重負荷輪型車關鍵組件研發簡報」為95年間內部研發規劃,載有各品項之研發人員、關鍵組件之技術規格及關鍵技術。 告證附表8-1編號427-428,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張永源--計畫檢討940905.ppt及開發組件簡報.ppt】列印資料共2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77頁至第186頁)。 18 98年12月18日 工研院交付國防部之動力底盤之下承臂發生破裂問題,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委託材料與化工研究所製作之98年12月16日分析報告:「下承臂破裂原因分析報告」,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分析文件,屬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 (1)告證附表8-1編號429,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設計資料\承載系統\懸吊系統\下承臂破裂原因分析報告-0000-00-00.doc】列印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87頁至第193頁)。 (2)屬品管資料,與交付軍方之報告不同。 19 91年7月23日及96年7月26日 工研院研發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品檢表單格式,係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測試文件,包括「下A承臂-右材質分析報告表」、「懸吊系統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一覽表」等文件。 (1)告證附表8-1編號430-431,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設計資料\承載系統\懸吊系統\材質分析報告表-球鑄.doc及懸吊系統驗收測試檢驗結果一覽表-93.doc】列印資料共2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194頁;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1頁至第2頁)。 20 92年3月24日、96年4月24日及91年7月15日 工研院研發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之「承載系統(TM92905P231)規劃書」、「SU0000-000液氣式承載單元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一覽表」、「懸吊系統(Suspension)零件清單」,係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設計、測試文件。 告證附表8-1編號432-434,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設計資料\承載系統\承載系統投標規劃書.doc、液氣式承載單元驗收規格及檢驗結果對照表.doc及懸吊系統零件清單.doc】列印資料共3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3頁至第11頁)。 21 93年8月31日至96年12月19日 工研院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案之測試表單格式及測試流程與設計規劃文件,係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測試文件,包括:上A承臂材質分析報告表、下A臂材質分析報告表、下A臂材質分析報告表、下A承臂-右材質分析報告表、下A承臂-左材質分析報告表、#1、#4差速軸總成性能記錄表、#2、#3差速軸總成性能記錄表、A2差速軸總成性能記錄表、承載系統品質測試程序、差速軸總成性能記錄表、八輪甲車動力包件試車驗證表、動力次系統性能測試報告表、動力次系統性能測試報告表、動力系統品質測試程序、傳動系統品質測試程序、輪轂總成測試程序、轉向系統品質測試程序等文件。 告證附表8-1編號435-450,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測試報告】資料夾內檔案列印資料及品質測試程序資料夾內檔案列印資料共16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12頁至第56頁)。 22 92年10月6日至97年7月29日 工研院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案之測試表單格式及測試流程,屬工研院開發動力底盤系統過程之內部測試文件,係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包括:AX0000-000-00 輸入軸軛(7C)等11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一覽表(CATC13車用柴油引擎)、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CTIS管路總成等6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一覽表(CATC9車用柴油引擎)、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冷卻系統)、Z000000000 CS0000-000冷卻系統等二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冷卻液壓系統等5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HC0000-000綜合液壓泵總成)、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車輪系統)、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防鎖死剎車系統等8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性能提升轉向等4項)、X91837-Diff B等4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X91837-Diff B等4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PB0000-000停駐剎車總成)、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OP9000動力開啟系統)、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動力開啟停駐剎車等2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動包控制線等5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液氣壓承載單元)、Z000000000加油蓋組合等五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BR0000-000煞車卡鉗右)、EG0000-000隔熱護套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一覽表、動力包件電力系統整合與動包測試台製作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電控轉向總成規格)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電控轉向總成規格)、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綜合油箱總成等2項)、EP-100緊急轉向泵等三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輪胎總成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輪轂總成組合組裝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動力底盤系統生產專案管理暨整後支援工作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主軸等七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轉向系統規格確認等)、Z000000000 CS0000-000冷卻系統等二項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ST0000000轉向液壓系統)、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懸吊系統)、Z000000000 SU0000-000-00懸吊總成驗收規格及測試檢驗結果對照表、#1至#4差速軸總成性能記錄表、承載次系統製程檢驗程序、承載系統性能測試標準表、承載系統接收檢驗測試程序、動力開啟次系統製程檢驗程序、傳動系統性能測試標準表、轉向次系統製程檢驗程序、94年11月28日#2、#3差速軸總成性能記錄表、#2差速軸本體材質分析報告表、#2差速齒輪箱本體檢驗記錄表、#3差速齒輪箱本體材質分析報告表、#3差速齒輪箱本體檢驗記錄表、S1轉向機檢驗記錄表、S1轉向機性能測試記錄表、S2轉向機檢驗記錄表、S2轉向機出廠檢驗測試報告、S2轉向機性能測試記錄表、下A臂檢驗記錄表、下A臂出廠檢驗測試報告、下A臂材質分析報告、剎車卡鉗檢驗記錄表、剎車卡鉗出廠檢驗測試報告、剎車卡鉗扭力測試記錄表、差速軸#2出廠檢驗測試報告、差速軸#3出廠檢驗測試報告、輪轂(最終傳動)總成性能測試記錄表、輪轂內體檢驗記錄表、輪轂內體材質分析報告表、輪轂(最終傳動總成)出廠檢驗測試報告、螺旋彈簧檢驗記錄表、螺旋彈簧出廠檢驗測試報告、螺旋彈簧性能曲線測試記錄表、避震器檢驗記錄表、避震器出廠檢驗測試報告等文件。 告證附表8-1編號451-485、489-522,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採購驗收表】資料夾內檔案、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接收檢驗程序\動力底盤製程檢驗程序】資料夾內檔案及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94八輪車案出廠報告】列印資料共77份(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㈥第57頁至第94頁、第190頁至第225頁)。 23 100年9月9日至101年5月4日 工研院承製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整後文件與工具開發案之藍圖,用以製造維修八輪甲車之特種工具,載有詳細之規格參數及重要備註,屬工研院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工研院生產技術之機密資訊,包括:A2差速軸吊掛工具組、動力包件三合一組裝台、加力箱輸入油封拆裝特殊工具、加力箱9C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加力箱剎車盤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A1、A4差速軸,輸入油封拆裝夾具組、A1、A4差速箱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組(1/3)、A1、A4差速箱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組(2/3)、A1、A4差速箱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組(3/3)、A2差速軸9C輸入油封拆裝特殊工具、A2差速軸前輸出軸油封拆卸特殊工具組、A2差速軸後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A3差速軸後輸入軸油封拆卸特殊工具組、輪轂總成輸入油封拆裝特殊工具組、輪轂總成耐壓測試工具組、10噸油壓千斤頂、管路測漏裝置、大王銷M50螺帽加力器、大王銷M35螺帽加力器、變速箱總成輸出油封拆裝特殊工具組、液壓油箱吊掛型架、動力包件測試台、拆胎機(1/2)、拆胎機(2/2)、轉向機輸入軸油封拆裝特殊工具組、差速軸拆裝油壓升降台車、懸吊系統拆裝油壓升降台車、動力底盤系統I-Level標準工具組、變速箱輸出軸制動工具、吊架組合(1/2)、吊架組合(2/2)、吊架組合(一)、地面架焊接組合(1/2)、地面架焊接組合(2/2)、輪胎搬運車、輪轂總成拆卸座、避震器承座組合安裝架、懸吊總成安裝架(非技術服務合約內容)。 (1)告證附表8-1編號370-407,證據出處:工研院提供被告啟福公司扣押物光碟3:【\密2\八輪車設計分析\整後支援裝備\支援測試裝備藍圖00000000】資料夾內圖檔列印資料38張(新竹地檢署180號調偵卷㈤第30頁至第67頁)。 (2)左揭藍圖尚未歸檔,在製作圖紙中,原擴充案之計畫主持人為乙○○,乙○○離職後即由庚○○負責,再交付藍圖與國防部。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公文資料1本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 2 文件資料1本 3 刑事追加自訴狀1本 4 彭秋菊手機1支 5 己○○小米手機1支 6 彭秋菊郵局存摺1本 7 民事補充理由狀6張 8 信封1張 9 手機(含電源線)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