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萬益、陳旻毅、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羅文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萬益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旻毅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912號,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萬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紀萬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3日期間,受僱於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擔任研發處副理,嗣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8月9日受僱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陳旻毅自107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日受僱於竹陞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紀萬益、陳旻毅於任職竹陞公司期間,均負責產品軟體研發,且有簽署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受僱期間除已以書面與竹陞公司另有協議外,凡職務上之著作,以竹陞公司為單獨著作權利人,未經竹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嗣紀萬益自竹陞公司離職後受雇於易發公司,因執行業務有使用電腦程式之需求,竟央求當時尚在竹陞公司任職之陳旻毅傳送著作權屬於竹陞公司電腦軟體程式與其使用,陳旻毅應允後,即與紀萬益共同基於非法重製竹陞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旻毅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將屬竹陞公司電腦程 式著作之「Gobot 1000_3.0_Remake」(內含竹陞公司「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重 製,並壓縮成檔名為「Gobot 1000_3.0_Remake.zip」之壓 縮檔傳送予紀萬益,陳旻毅、紀萬毅以此方式,侵害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陳旻毅於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屬竹陞公司電腦程 式著作之「GSECS.dll」重製,並壓縮成檔名「GSECS.zip」之壓縮檔傳送予紀萬益,陳旻毅、紀萬毅以此方式,侵害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竹陞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紀萬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證人即竹陞公司研發處處長張書陵、共犯陳旻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紀萬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書陵、陳旻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紀萬益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紀萬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紀萬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書陵、陳旻毅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對被告紀萬益而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書陵、陳旻毅於偵訊中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張書陵、陳旻毅於偵訊時各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時,被告紀萬益全程在場,且筆錄均交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張書陵、陳旻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紀萬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旻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9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核與證人張書陵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他字卷㈢第2頁背面至第3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 17頁,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竹陞公司Gobot1000之安裝說明及檔案總管截圖、被告紀萬益、陳旻毅之 勞保與就保之投保紀錄、被告紀萬益之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留停申請單及移交清單、被告陳旻毅於108年7月23 日簽署之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被告陳旻毅簽署之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陳旻毅於108年1月7日所 簽署之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被告紀萬益、陳旻毅之於108年5月13日、14日及108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資 伍字第11003353730號函所附案件編號110183鑑定報告及本 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3頁、第80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8頁,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0 5頁、第209頁,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85頁) ,足認被告陳旻毅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旻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紀萬益部分: 訊據被告紀萬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自被告陳 旻毅處收受「Gobot 1000_3.0_Remake.zip」及「GSECS.zip」壓縮檔,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 行,並辯稱:「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任職竹陞公 司時,閒暇之餘依照之前開發「Gobot」的經驗,認為有不 足的地方去重新修改撰寫的,「Gobot 1000_3.0_Remake」 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而「GSECS.dll」是依照「SECS」架構 編寫出來的,「SECS」的原始碼是公開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紀萬益於106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3日期間,受僱於竹陞公司擔任研發處副理,嗣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8月9日受僱易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且於任職易發公司期間 之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及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自被告陳旻毅處收受「Gobot 1000_3.0_Remake.zip」及「GSECS.zip」之壓縮檔乙節,為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陳旻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被告紀萬益之勞保與就保之投保紀錄、被告紀萬益、陳旻毅之於108年5月13日、14日及108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 月14日調資伍字第11003353730號函所附案件編號110183 鑑定報告及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第122頁至第198頁,本院卷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本院卷㈡第9頁 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8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紀萬益違法重製「Gobot 1000_3.0_Remake」部分: ①證人張書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稱「Gobot 1000_3.0_Remake.zip」檔案中有竹陞公司「GOBOT」完整的開發原始碼、Solution檔和Project檔, 是調查官當場把「Gobot 1000_3.0_Remake.zip」檔案 解壓縮後,經我檢視過才為如上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被告紀萬益於本院審理中就「Gobot 100 0_3.0_Remake」中內含「Gobot」之原始碼及Project檔乙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始碼是竹陞公司所有,而原始碼在程式撰寫上就是表達程式運作之方式,後續程式之撰寫就是依據該原始碼的框架去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則證人張書陵上開所證「Gobot 1000_3.0_Remake」內 含告訴人竹陞公司「GOBOT」完整的開發原始碼、Solution檔和Project檔乙節應屬真實,且依被告紀萬益上開就原始碼於程式撰寫時之功能及作用乙節觀之,可知其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仍是在告訴人竹 陞公司「GOBOT」原始碼之架構下運行,且內含有屬於 告訴人竹陞公司「GOBOT」完整的開發原始碼、Solution檔和Project檔。 ②被告紀萬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Gobot 1000_3.0_Re make」是我在竹陞公司工作交接時,另外撰寫的「Gobot 1000」的改善版本,是因為「Gobot 1000」在舊版整合和開發新功能時有很多問題,為了讓後續接手竹陞公司的同事能夠順利開發,所以才撰寫,到我離職時,已經完成大約百分之50的功能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7頁),則依被告紀萬益所述,其撰寫「Gobot 1000_3.0_Remake」之目的實係為了讓其自告訴人竹陞公司離職後, 其後手同仁能夠賡續為告訴人竹陞公司開發「Gobot 1000」;而證人陳旻毅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告訴人竹陞公司內負責修正「Gobot」之問題,且被告紀萬益離職 時,其有自被告紀萬益處交接「Gobot 1000_3.0_Remake」乙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7頁),且 證人陳旻毅亦有在被告紀萬益之離職/留停移交清單上 簽名,有該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80頁),足認被告紀萬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實係 為讓告訴人竹陞公司在其離職後,接手之被告陳旻毅仍能繼續修正「Gobot 1000」舊版之缺陷,故「Gobot 1000_3.0_Remake」仍屬被告紀萬益任職告訴人竹陞公司 時,基於職務上之電腦程式著作甚明;且依被告紀萬益與告訴人竹陞公司所簽訂之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第5點「立書人(即被告紀萬益)到職,除已以書面與 竹陞公司另有協議外,凡職務上之著作,以竹陞公司為單獨著作權利人。」,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88頁),而被告紀萬益並無與告訴人竹陞公司另有協議,則該「Gobot 1000_3.0_Remake」既為被告紀萬 益在告訴人竹陞公司本於職務上之著作,則該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屬告訴人竹陞公司無訛。 ③「Gobot 1000_3.0_Remake」(內含竹陞公司「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之 著作財產權既為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紀萬益既未經告訴人竹陞公司許可,要求被告陳旻毅將之重製,並製作成壓縮檔,傳送與其收受,被告紀萬益違法重製「Gobot 1000_3.0_Remake」之行為,自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無訛。 ⒊就被告紀萬益違法重製「GSECS.dll」部分: ①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經查,證人張書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DLL」檔是Dynamic Load Library ,它的原理是比如你今天買特斯拉,你可以自己開,沒有自動駕駛,但我給你一個自動駕駛的DLL ,這個DLL給了以後,它的主程式就可以自動Load進來,然後連到自動駕駛的資料庫中心,你本來這個車什麼都沒有變,你現在就擁有大量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依證人張書陵上開證言,可知「DLL」檔案能提供不 同之參數,讓主程式連結資料庫,因為不同參數之選用連結資料庫,才能編排畫面及執行後續之應用程式,找到所需要之資料,故「DLL」檔能透過硬體之運作,控 制資料流程,使硬體為一定意義之作用,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一定之參數加諸於硬體原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也是一種意念之表達,從而,「DLL」檔自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電腦程式著 作」無訛。 ②又證人張書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DLL」檔是依據一 個已經存在的程式碼編譯,然後才可以運用,本案竹陞公司編譯「GSECS.dll」檔案的程式碼來源是以「SECS 」國際半導體協會通訊協定的程式碼為基礎編譯而成,竹陞公司要編譯成「DLL」檔過程,就是該通訊協定是 一個公版,大家都要照著這個規矩去寫Code,但假如每一個使用者都要根據他現在收到的資料、不同的Type來寫它規定的格式,那這個Code就會非常大,而且到處都是,所以一般的做法,我想說我把這個格式、所有他要求的細節,我全部在DLL 裡面做,只有在一個地方做,外面的人比如機台溫度太高,他只要告訴我溫度太高,我進來以後,溫度屬於數字,它的Temp是什麼,然後比如公司規定要S1、F5這個Title ,那我就要先寫S1、F5,它的溫度Temp是Intichart (此單字音譯),它又規定你可以有名字、不可以有名字,有名字是多長,但它告訴我的時候只有告訴我機台A 、B 、C ,我剛剛講的這些細節就全部在DLL 裡面處理,竹陞公司或任何一家公司做這種事,他花的設計跟人力就是在做這樣的事情,根據Protocols 比如有100 條,公司的人決定只要用40個就夠了,那他就把這40個所有該處理的邏輯寫在這個「DLL」,從此以後他前端自己的程式就可以很容易 的呼叫它,而不需要去知道我到底該如何傳送這樣的通訊協議,任何公司在編輯這個「DLL」都要去符合「SECS」的基本通訊協定,每個軟體工程師在編寫這個「DLL」檔時,確實在選擇上有侷限性,但是寫的好或不好的藝術在於同樣傳送100米,但處理時間就有差異,也就 是說「SECS」規定傳送的結果只能有一個,但是在傳送及接觸的過程,每家公司的寫法及處理方式都不同,而這都會影響到最後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 0頁)。是依證人張書陵上開證言,可知竹陞公司之「GSECS.dll」檔案,雖係依據國際半導體協會「SECS」之程式碼編譯而成,且編譯後之功能需符合「SECS」通訊協定所規定之結果,然竹陞公司所編譯之「GSECS.dll 」檔案於傳送訊號至主程式過程中,該「DLL」檔案之 撰寫方法,仍為竹陞公司原創,而「DLL」檔本身亦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已如前述,則本案「GSECS.dll」檔案確為竹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甚 明。 ③被告紀萬益於本院調查局詢問陳稱:我當時在易發公司開發軟體時程很緊急,需要使用SECS通訊協定來做測試,我已經有請易發公司主管申請採購SECS通訊協定的模組,但是易發公司採購流程緩慢,會趕不上客戶的測試時間,我想到在竹陞公司工作時,竹陞公司有使用過相關通訊協定模組,所以我就請陳旻毅幫我跟晏宗要這個檔案,後來易發公司的客戶修改測試時程,我就沒去看陳旻毅傳給我的「GSECS.ZIP」中,到底是通用的SECS 通訊協定或是竹陞公司編輯過後的GSECS等語(見他字 卷㈡第38頁)。是依被告紀萬益上開所述,其係因在易發公司開發軟體工作之故,因時程緊急,遂要求被告陳旻毅提供竹陞公司之SECS通訊協定的模組,且指示被告陳旻毅向竹陞公司特定員工索取;再觀諸被告陳旻毅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GSECS.ZIP」壓縮檔予被告紀萬 益前,被告紀萬益明確向被告陳旻毅表示「幫我跟晏宗要SECS轉API」,被告陳旻毅亦向被告紀萬益表示「你 不是有原檔直接build成API」,嗣被告陳旻毅傳送「GSECS.ZIP」壓縮檔予被告紀萬益後,被告紀萬益再向被 告陳旻毅傳送「是正常的?」,而被告陳旻毅再以「中午晏宗給我SECS的code」「我直接build給你」,有被 告紀萬益、陳旻毅2人於108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24頁、第125頁),顯見被告紀萬益係要求被告陳旻毅提供之檔案實係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之「GSECS.dll」檔案,以供其在易發公司 開發軟體程式時,供其測試之用,而該「GSECS.dll」 檔案為告訴人竹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業如前述,則被告紀萬益猶要求被告陳旻毅重製後加以提供,其之所為,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⒋被告紀萬益雖辯稱:「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任職 竹陞公司時,閒暇之餘依照之前開發「Gobot」的經驗, 認為有不足的地方去重新修改撰寫的,「Gobot 1000_3.0_Remake」是我自己想出來的;而「GSECS.dll」是依照「SECS」架構編寫出來的,「SECS」的原始碼是公開的云云;經查,「Gobot 1000_3.0_Remake」為被告紀萬益於任 職告訴人竹陞公司基於職務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竹陞公司,另「GSECS.dll」亦屬著作權 法第5條第10款之程式著作,且該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竹 陞公司所有,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紀萬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紀萬益辯護稱:「GBOT」之功能是遠端操作晶圓機台,此在市場上極為常見,故「GBOT」程式本身是否具原創性,實有疑問,而被告紀萬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並非其在竹陞公司任職時,依職務 上之著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紀萬益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與「GBOT」程式相同;另「GSECS.dll」係依據「SECS」的原始碼撰寫而成,本身並無原創性,自非程式著作;從而,本案被告紀萬益並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云云;經查,「Gobot 1000_3.0_Remake」為被告紀萬益於任職告訴人竹陞公司基於職務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竹陞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紀萬益猶將之重製,其之行為,自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至辯護人稱「GBOT」不具原創性及被告 所撰寫之「Gobot 1000_3.0_Remake」與「GBOT」不同, 均無解被告紀萬益重製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竹陞公司之「Gobot 1000_3.0_Remake」之犯行;且「GSECS.dll」亦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0款之程式著作,且該著作財產權屬告 訴人竹陞公司所有,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萬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易發公司部分: 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紀萬益於任職被告易發公司期間,以重製告訴人竹陞公司所有「Gobot 1000_3.0_Remake」及「GSECS.dll」程式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竹陞公司上開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證人紀萬益為本案犯行時,為被告易發公司之受雇人乙節,可堪認定。 ②證人紀萬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任職被告易發公司期間,從事軟體開發工作,工作內容與在竹陞公司任職時相同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參諸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後來聽竹陞公司的同事說主管張書陵不想採用「Gobot 1000_3.0_Remake」這個版本, 由於我在易發公司開發軟體會用到這個程式語法的撰寫方式,我認為既然竹陞公司不採用,我就要陳旻毅將「Gobot 1000_3.0_Remake」提供給我;又我當時在易發 公司開發軟體時程很緊急,需要使用SECS通訊協定來做測試,我已經有請易發公司主管申請採購SECS通訊協定的模組,但是易發公司採購流程緩慢,會趕不上客戶的測試時間,我想到在竹陞公司工作時,竹陞公司有使用過相關通訊協定模組,所以我就請陳旻毅幫我跟晏宗要這個檔案,後來易發公司的客戶修改測試時程,我就沒去看陳旻毅傳給我的「GSECS.ZIP」中,到底是通用的SECS通訊協定或是竹陞公司編輯過後的GSECS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7頁、第38頁正面),則依證人紀萬益上開所述,其在被告易發公司亦從事軟體開發工作,而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旻毅提供「Gobot 1000_3.0_Remake」 係供其在被告易發公司開發軟體時,參考該程式之撰寫語法,而要求證人陳旻毅提供「GSECS.dll」,則係在 被告易發公司開發軟體時,用以測試,交互觀之,證人紀萬益要求證人陳旻毅提供「Gobot 1000_3.0_Remake 」及「GSECS.dll」均係便利其在被告易發公司開發軟 體所用,而證人紀萬益受雇被告易發公司期間,亦以軟體開發為其業務範圍,是可認證人紀萬益係執行業務時,而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罪。 ③綜上,證人紀萬益紀係於受雇被告易發公司時,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揆諸著作權法 第101條之規定,被告易發公司自應科處罰金。 ⒉被告易發公司之辯護人固辯護稱:「Gobot 1000_3.0_Rema ke」及「GSECS.dll」均非告訴人竹陞公司之著作,且證 人紀萬益並非因執行業務重製「Gobot 1000_3.0_Remake 」及「GSECS.dll」,且其係合理參考使用,並不構成著 作權侵害,另被告易發公司已善盡監督之責任云云;惟查,「Gobot 1000_3.0_Remake」及「GSECS.dll」均為告訴人竹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告訴人竹陞公司亦對該2程 式有著作財產權,且證人紀萬益係於受雇被告易發公司時,因執行業務,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竹陞公司對上開2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 如前,是辯護人主張「Gobot 1000_3.0_Remake」及「GSECS.dll」並非告訴人竹陞公司之程式著作及證人紀萬益並非執行業務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固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然本案證人紀萬益重製屬告訴人竹陞公司著作之「Gobot 1000_3.0_Remake」及「GSECS.dll」,均係為求其受雇被告易發公司時,能順利完成其軟體開發業務乙節,已如前述,而該等業務完成,對於被告易發公司而言,享有商業上之利益,且證人紀萬益此所為俱與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合理使用範圍」不符,故辯護人主張證人紀萬益係合理使用乙節,自屬無稽;末以,辯護人所稱被告易發公司已善盡監督責任乙節,顯然無視著作權法第101條並未有免責條款之規範,是辯護人此部所辯,實視著 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於無物,顯然無據。 ⒊綜上,本案被告易發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科處 罰金刑之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萬毅、陳旻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紀萬毅、陳旻毅上開2次重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旻毅係應被告紀萬益之請求,始重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竹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 後,再將之製作為壓縮檔傳送與被告紀萬益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就上開2次 以重製方法,侵害竹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萬益明知其業自告訴人竹陞公司離職,且前往被告易發公司任職,僅為求在易發公司軟體開發工作順利進行,即要求被告陳旻毅2度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損及竹陞公司之權益,被告紀萬益為圖自身利益,即漠視著作權法規定,所為非是,而被告陳旻毅與之配合,所為亦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紀萬益犯後仍不願正視己非,辯詞多端,虛耗司法資源,被告陳旻毅始終坦承犯行,彼等犯後態度相差甚鉅,量刑自有所差距,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旻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竹陞公司和解,然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被告陳旻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 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旻 毅犯罪參與程度及其自述願意負擔公益捐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旻 毅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以資警惕。如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起1 年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紀萬毅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受雇於被告易發公 司擔任專案經理,且係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易發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爰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規定,參酌本案之情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 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沒收: 扣案物中,僅SONY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紀萬益所有,且供其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乙節,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蓋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