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易廷企業有限公司、顏志偉、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易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夢婷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陳炳奎 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 侯嘉煒 鉅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陳明傑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易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易廷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 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鉅 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伸,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劉育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智附民卷二第219頁),而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3 日具狀聲明由劉育維承受訴訟(智附民卷二第2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何夢婷為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炳奎則為合康公司之營運長,被告侯嘉煒為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明傑、劉育維則分別為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人,被告林韋廷則為被告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卉逸一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69、9170、9175 、9176、9181、10757、10758、10766、10892、112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其中就(一)侵害原告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部分,係被告陳明傑與被告林韋廷共同仿製原告公司之口罩外盒,被告陳明傑將上開仿製之外盒售予被告侯嘉煒,被告侯嘉煒再將該仿製之外盒以被告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之名義售予被告合康公司,再由合康公司配送其藥局而販賣,故被告等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關於損害數額之部分,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就侵害著作權之部分,因原告 公司之口罩外盒包裝為原告公司人員所設計,其上圖片之選用、產品說明文字、文字字型及排版組成,均為設計者刻意挑選而足以表現原設計者一定程度之思想、情感或個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美術著作,而被告等人仿製出售原告公司之口罩外盒,係屬以重製、改作、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且透過多個通路於市場上流通,仿品遭查獲後經各大媒體報導,而嚴重影響口罩國家隊之信任,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三)又原告公司之商譽因被告 等人受有嚴重損害,更經諸多消費者尋求是否為口罩正品請求退貨,甚且在媒體報導後,更使大眾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品牌信任度產生負面觀感,已確實造成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損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酌定由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之商譽損害連帶賠償150萬元,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0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 合康公司、何夢婷及陳炳奎均不知悉向被告侯嘉煒所購得之口罩外盒為原告公司遭仿製之口罩紙盒,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侯嘉煒、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 本案原告公司遭仿製之口罩紙盒是七禧公司所提供,不知該等商品係遭人偽造,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卉逸一公司、林韋廷: 卉逸一公司係受被告陳明傑所委託印製原告公司之口罩外盒,因被告陳明傑所提供為原告公司之正版外盒,且又向被告林韋廷聲稱為經營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始製作本案口罩外盒,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被告陳明傑所委託之方式亦屬實務常態,其係確信被告陳明傑經原告公司授權始製作本案口罩外盒,亦無過失,故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七禧公司、劉育維: 本案係被告陳明傑所為,且其與七禧公司僅為合作關係,無僱傭關係,是其所為與七禧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陳明傑: 僅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審理之範圍: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卉逸一公司、林韋廷被訴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韋廷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公司對被告卉逸一公司、林韋廷該部分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綜上,以下僅就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侯嘉煒、七禧公司、劉育維、陳明傑涉犯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 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共同仿製原告公司之口罩外盒,而就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處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卷 宗可參,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10萬5,000元。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亦有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2.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 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 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 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 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3.本案原告公司雖主張遭仿冒查獲之商品為1萬盒,然查,此 部分被告合康公司等人所遭查獲者,僅為107盒等情,有本 案封存產品清單等在卷可查(智附民卷一第401-423頁),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超過107盒之部分即屬無據。又本案被告 等人所侵害之商品雖為口罩外盒上之商標,然該商標所表彰者,為包裝內容物之商品均為該商標權所保護之客體,自應就整體包裝物判定零售單價,而非僅以該口罩之外盒零售單價為判斷,如僅以遭仿冒之口罩外盒判斷零售價格,在無實際對外販售該包裝外盒之情況下,更可能導致零售價格趨近於零,顯非適當。是以,在仿冒他人商品外盒之商標情況下,當以該商品整體所表彰之銷售價格計算,較為合理。 4.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本案商標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核准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口罩等商品,惟被告等人卻冒用本案商標作為本案對外行銷之商品,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於本案商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損及原告公司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考量本案侵害期間非長,所侵害遭查獲之數量為107盒,而就此銷售金額則為每盒350元,所銷售總額非鉅,參以本件可實際賣出之獲利,兼衡本案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行為之時間、本案商標之著名性、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商品零售單價350元乘以原告公司主張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被告合康公司之零售單價之300倍即10萬5,000元計算賠償原告公司之數額,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3.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4.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法院於具體個案,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當事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其於法無據。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 要件,本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3.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 因被告等人將本案仿製商品對外販售,而考量實際販售侵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均難以確定,導致原告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以及本案侵權之商品價格,查獲之數量、侵害期間之長短,被告等人因此獲利之因素,尚難認侵害情節重大,是酌定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至原告公司雖主張因被告等人販售仿品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因其侵害而致減損,然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而原告公司就此僅提出國家感謝獎章照片、109年度口罩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消費者投訴對話截圖,然 查,觀之上開原告公司之口罩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於本案109年8月間爆發後,原告公司之口罩銷售數量未減反增,直至同年11月銷售數量始略為下滑,就客觀面而言,已難認原告公司之商譽有何受被告等人不法行為之影響,再者,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者投訴對話截圖,係消費者自被告合康公司之藥局購買口罩後,向原告公司求證,並未質疑原告公司之商譽,縱使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法,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等人本案不法行為,已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產生惡劣之印象,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有貶損之相關證據。職是,原告公司既未就其公司商譽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正當。 (六)就七禧公司及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之部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 係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乃適用侵權行為法規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如無僱傭契約存在,必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如客觀上無法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此係當然之解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明傑為七禧公司之員工,然查,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七禧公司是商業買賣關係等語(偵9176卷一第2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七禧公司是買賣合作關係,我幫七禧公司找買家等語(偵9176卷一第64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跟七禧公司是業務關係,就是幫忙介紹客戶、收訂單、收款回公司等語(聲羈174卷第26頁),顯然陳明傑僅係代七禧公 司洽談業務,則其是否有受七禧公司之監督,是否為七禧公司之受僱人,已難驟認。而就此原告公司並未有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已難認陳明傑確係七禧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明傑屬被告七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七禧公司應依法與被告陳明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而就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之部分,經查,實際上使用上開商行之人為被告侯嘉煒,且就此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被告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即侯岱宏應連帶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 嘉煒、陳明傑應連帶給付4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