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黃淑芬、楊亞倫、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楊亞倫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亞倫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 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原告於德國設立證明文件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智附民卷第121至133頁) ,足認原告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之認證資料,黃淑芬為原告品牌阿迪達斯公司於亞太地區(含我國)品牌保護業務之法律事物代表人,確認謝尚修律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原告委任謝尚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委任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 權,謝尚修律師再為委任謝逸文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2份、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署資格暨印鑑證 明書及認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智附民卷第11、143至145、241頁),是堪認謝尚修律師就本件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委任代理人謝逸文律師之特別代理權。被告楊亞倫之訴訟代理人抗辯謝尚修律師出具鑑定報告書,屬律師見證範圍,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律師法 第73條第3款之規定,其不同意謝尚修律師擔任本件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原告提出資格暨印鑑證明書只有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及其雇員含法務人員李穎甄等人員為代理人云云,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權限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案,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附卷 足憑(偵字第1799號卷第182、183頁),故原告既為上開商標權人,被告楊亞倫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原告應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楊亞倫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並非被告楊亞倫遭指涉嫌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漣漪效應而生附帶或反射效果所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即可視為聯繫公行政行為(打擊盜版)與私法權利(商標權人之權利維護)間之過橋條款,宜從嚴解釋,司法允許如原告此類大型企業得藉由相同程序而行審理,將使司法淪為商賈之特權,而難免遭指為「權貴司法」之嫌等語,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内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刊登蘋果日報部分(智附 民卷第177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被告楊亞倫、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楊梓嫻實際經營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並為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登記負責人)明知上情,仍自民國107年某時起,由被告楊亞倫在不詳地點,利用 網路設備,透過大陸地區「天貓」購物網站向「yysports官方旗艦店」、「topsports」等大陸地區賣家,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暱稱「Super DVD」等臺灣地區賣家購入仿冒商 標之長褲商品,復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 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un000000」開設拍賣商場,公然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 於拍賣頁面登載其所販賣均為正版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檢舉人陳禾軒於前揭拍賣網站向被告楊亞倫、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所使用之拍賣帳號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長褲計1件商品,發現被騙後報案。經警方循線調 查後,於108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長褲商品乙批,經送鑑定後確認其中長褲計312件商品係仿冒商 標商品。 ㈡又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 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内範 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於被告等所共同經營之蝦皮購物帳號「lun000000」中,所購得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長褲零售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元為參考基礎,綜合考量被告 等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等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等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缉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950倍為計算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00元 (計算式:1,180元×950倍=1,121,000元)。 ㈢被告楊亞倫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於知名網路拍賣平台,公然陳列並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銷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之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等專以經營蝦皮購物平台銷售仿冒國際知名運動品牌商標之商品為業,並於知名網路拍賣平台廣泛刊登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銷售廣告,長久且廣泛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内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㈣又本件原告固有受警方囑託,於108年2月11日製作鑑定報告之事實,然本件於警方囑託鑑定時,本件尚在偵查初期,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警方僅單純提供商品囑託原告鑑定真偽,並未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告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作成鑑定報告時,雖已知悉受有損害,然完全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本件係至108年7月下旬警方告知本案相關偵查程序已告一段落,請原告補提商標權遭侵害之刑事告訴狀到隊,以利後續移送地檢署作業時,警方才第一次將被告真實姓名揭露予原告,故本件消滅時效應於108年7月底起算,相距110年4月15日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未逾2年 消滅時效。 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2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 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内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亞倫部分: ⒈被告楊亞倫以中文英譯「艾倫」作為店名,並以英譯名及生日結合取名「lun000000」作為於「蝦皮拍賣網站」出名之 帳號,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即係因被告楊亞倫希望能夠正派且正當經營網拍生意,如被告楊亞倫確實如同一般網路詐欺犯有意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勢必規避相關資訊之連結且絕對不會開立相關單據以讓人有循線告發之可能。被告楊亞倫於「天貓」採買進貨,皆係出於相信賣家所為之相關出貨係原廠真品始為下訂並轉手賣出,賺取中間價差,被告所為至多構成平行輸入或稱平行進口貨品(俗稱「水貨」)。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對於系爭商品是否為真正之查證能力,以及義務達反之嚴重程度應併為考量。又本件出具鑑定報告書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所為鑑定自難認客觀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31條及第332條之規定拒卻其為鑑定人,相關鑑定報告不應作為本件裁判認事用法之基礎。 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檢附之「108年2月11日鑑定報告書」,足以證明原告在108年2月11日前即收到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檢舉民眾提供相關資料,並進而作成該鑑定報告。惟原告至110年4月15日始完成書狀並進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⒊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1 ,000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明文規定請求之範圍為依民法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提 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部分: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本案係被告楊亞倫所為與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賣家購入商品行為、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行為而遭起訴涉犯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就本件所可能對原告造成損害之進貨及銷售商品行為皆不知情,且亦非由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所為,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係因被告為楊亞倫之親友,而基於現實上作業便利等因素,由其掛名「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此一掛名行為,並不因此使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且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具侵害被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楊亞倫明知商標註冊審定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案,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詎被告楊亞倫自107年某時,透過大陸地區「天貓」購物 網站向「yysports官方旗艦店」、「topsports」等大陸地 區賣家,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Super DVD」等臺灣 地區賣家購入仿冒「ADIDAS」之長褲等商品,於購入時並未取得原廠商品來源證明文件,竟基於違反商標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 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un000000」開設拍賣商場,於拍賣頁面登載其所 販賣均為正版商品之訊息。嗣如附表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楊亞倫再於出貨時決定其係以正版真品或仿冒品出貨,而就附表所示均係以仿冒品出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魯家宇、林禹丞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價金,陳禾軒則因係為蒐證購買而未陷於錯誤而不遂。其後因陳禾軒收到商品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於108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亞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DIDAS」長褲344件,連 同警方蒐證購買之長褲1件、陳禾軒提供之長褲1件、經警依前揭拍賣帳號之得標資訊,通知購買者魯家宇、林禹丞、林子柔、戴睿昱提供之長褲各1件,共計350件,經送鑑定確認其中314件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之事 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認被告楊亞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分別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取財罪(2次),判處被告楊亞倫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亞倫有前述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因此請求被告楊亞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買家陳禾軒向被告楊亞倫開設「Allen Shop運動用品代購」拍賣商場購得之仿冒商標長褲售價為1,212元(不含 運費),有蝦皮賣場訂單詳情、賣場資訊及與被告楊亞倫賣場對話截圖共4張附卷可參(偵字第1799號卷第153至156頁 ),買家魯家宇、林禹丞則陳稱購買價格含運費為1,210元 、1,300元等語(偵字第1799號卷第73、83頁),則扣除運 費之售價為1,150元、1,240元,依此計算扣除運費之零售平均售價為1,200元【計算式:(1,212+1,150+1,240)÷3=1,2 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主張被告楊亞倫販售之零售單價1,180元,低於上開買家向被告楊亞倫購買之平均 售價,而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楊亞倫係在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商場販賣仿冒商標長褲,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其中314件為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且零售價格每件大約1,180元, 而被告楊亞倫於其拍賣商場網頁標注其為「實體正品選貨店」,有蝦皮賣場資訊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99號卷第155頁),消費者不易得知或預見係仿冒商標商品。又參以被告楊亞倫利用網際網路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長褲商品,經營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商場粉絲人數大約有23,106人,約有18,238個評價,加入經營蝦皮商場時間大約3年,有被告楊亞倫經營 蝦皮賣場資訊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99號卷第118、119頁 ),堪認被告楊亞倫經營購物網站拍賣商場販賣運動衣物有相當時間及規模,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經營蝦皮商場,販售和之前相同商品,堅稱其具有販售平行輸入商品之生存自由等情(智訴卷二第43頁、智附民卷第181 、182頁),本院審酌被告楊亞倫所持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數量、零售價格、經營規模,認被告楊亞倫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另考量原告之商標為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乃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之950倍計算損害賠償,核屬過高,而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是被告楊亞倫應賠償原告236,000元(計算式:1,180元×200=236,00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至被告楊亞倫及訴訟代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亞倫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楊亞倫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亞倫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亞倫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仍屬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被告楊亞倫及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民法規定之請求,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内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獲民眾檢舉因接獲民眾檢舉有嫌疑人涉嫌利用蝦皮購物代號「1un000000」(蝦皮賣場名稱「A11enShop運動用品代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廣告,公開陳列並販售疑似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經原告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長褲1件為鑑定後,雖於108年2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認定屬仿冒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11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799號卷第187頁),惟原告於斯時並無從僅自警方提供之長褲及蝦皮賣場名稱即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按偵查不公開原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警方循線蒐證後,於108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於被告楊亞倫執行搜索,有本院108年聲搜 字第301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74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1799號卷第175至177、179頁)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下旬,經警方告知本案相關偵查程序已告一段落,警方才第一次將被告真實姓名揭露予原告請原告補提商標權遭侵害之刑事告訴狀等節,應堪採信。而原告嗣後於110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智附民卷第5頁), 是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原因事實之時起,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原告對於被告楊亞 倫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楊亞倫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被告楊亞倫及訴訟代理人抗辯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難認客觀公允,拒卻其為鑑定人,被告楊亞倫係平行輸入貨品,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實際鑑定並製作鑑定意見書之證人李穎甄雖係原告所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員工,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本應求諸於原告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原告與被告間係利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原告所委任法律事務所屬員工之證述。又證人李穎甄於鑑定時係依其所具備之鑑定知識,謹慎客觀地依其所提供之辨識標準進行鑑定真偽,且證人李穎甄係以觀察外包裝、吊牌是否符合規範,掃描標籤等方式判斷為真仿品,再將相關產品外觀、標籤拍攝後上傳經商標權人原告公司總部人員確認無誤後,再予出具鑑定意見書,並已經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親自到庭詳予說明如何辨別本件真仿品間之差異及判別方式,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糾明彈劾,證人李穎甄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又依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述及提出之訂購紀錄,依照被告所述大部分大陸公司貨進貨來源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DVD」購買,而觀諸其與帳號「Super DVD」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購買前或購買時,並 未向「SuperDVD」取得任何原廠商品來源證明文件,遲至為警查獲後才向「SuperDVD」詢問有無正品相關證明,被告向他人訂購之貨品既無原廠證明,即非真品,亦無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可言。又倘若被告無相關專業知識予以分辨真品或仿品,理應循正當管道向經過合法授權之經銷商進貨,然被告捨此不為,依照被告所述大部分商品係在我國透過LINE向「SuperDVD」購買,購買時並無合法授權之相關憑證,堪認被告試圖以假混真,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經本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楊亞倫及訴 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案刑事訴訟係起訴被告楊亞倫,並不及於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自難認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係在本案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內,又被告楊梓嫻登記為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名義負責人,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就此認定被告楊梓嫻為共同加害人,及其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即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楊梓嫻即艾倫運動休閒服飾專賣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 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楊亞倫雖係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AllenShop運動用品代購」 拍賣商場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惟難認其為全國知名網路賣家,尚非人人皆已瀏覽得知,參以被告楊亞倫侵害原告商品之規模、數量、時間,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楊亞倫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楊亞倫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亞倫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楊亞倫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智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楊亞倫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新臺幣) 購買仿冒商標商品 1 陳禾軒 107年12月14日 1,212元(不含運費60元) ADIDAS長褲1件 2 魯家宇 108年3月7日 1,150元 (不含運費60元) ADIDAS長褲1件 3 林禹丞 108年4月12日 1,240元 (不含運費60元) ADIDAS長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