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子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子昭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竹 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子昭於民國110年5月7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民族公園內,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被移 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無財物周轉困難及心情低落情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志強之偵查報告顯不可信,且抗告人當時並無吸食強力膠後之情狀,本案實為員警到場前,抗告人在公園吸煙時,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丟給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抗告人為 新竹地區社經地位顯達人士,不可能有吸食強力膠之低社經惡習云云。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0年5月7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 00巷00號之民族公園內為警盤查時,手持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李志強之偵查報告1紙、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暨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件查獲經過為民眾於110年5月7日19時1分22秒許報案,警方旋於同日19時5分55秒許即到場,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佐,民眾報案至警方到場處理間隔不到5分鐘,顯見報案民眾舉報之對象 即為抗告人無訛,又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其 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知抗告人於警員到場時手持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並將塑膠袋靠近面部,嗣抗告人發覺警員到場旋將該塑膠袋棄置地面,而警員質問抗告人為何吸食強力膠時,抗告人非但未大力駁斥,反而點頭2下回應警員詢問等情 ,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自足以認定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三)又抗告人雖以本案為員警到場前,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丟給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等詞置辯,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警察到場盤查時,我精神狀況還可以,警察到場前我在民族公園待了10幾分鐘,有人把扣案塑膠袋丟給我,是警方到場前10來分鐘的事,當時我在公園抽菸,先有一個老人家跟我要坐車的錢,我就給了100元,後來又有一個人來, 把袋子丟給我,又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不要再跟我要,我覺得這兩個人是一起的,然後那個袋子我就放著,我本來放在手上,想要拿去丟掉,但是當時沒有垃圾桶,後來警察就來了這10幾分鐘袋子都在我手上,但是有時候是放在椅子上,有時候拿在手上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境之下莫名取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理應置之不理、即時拋棄,抑或馬上離開該處以免再遭不明糾纏,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反仍停留現場10幾分鐘,並將塑膠袋拿在手上,而其舉動甚至經民眾報案處理,顯與一般人反應大相逕庭,足認抗告人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取。且抗告人於警員到場盤問之第一時間確將前揭塑膠袋靠近面部,且未駁斥警員詢問,反點頭2下回應警員質問 吸食強力膠等事實,亦已如前述,倘抗告人所辯為真,理當第一時間澄清並大力駁斥,自抗告人對警員盤查時之反應觀之,益徵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礙難採取。 (四)至抗告人社經地位如何本與抗告人有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無關,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社經地位、經濟狀況俱佳為由,主張不可能有吸食強力膠之低社經惡習乙節,實缺乏邏輯上之關聯性,不足為採,而所提出欲證明抗告人社經地位、經濟狀況俱佳之相關證據,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又抗告人及辯護人雖曾請求傳喚當日載送抗告人到場之司機作證,欲證明民眾報案時抗告人尚未在民族公園內,然民眾報案至警方到場處理間隔不到5分鐘等情,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之詞既無理由,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中產階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 一、勘驗物品:警方密錄器現場影像光碟1 片(置於本院竹秩卷第23頁)。 二、檔案名稱:2021_0507_190820_063.MOV。 三、勘驗結果: (一)影像顯示起訖時間(畫面左下方): 2021/05/07 19:08:19-19:12:24(時間軸總長4分5秒) (二)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及外套、口罩拉至下巴處之男子,於時間軸2分21秒至23秒,自稱為蔡子昭。 (三)影像內容: 1、時間軸00:00:00(19:08:19)至00:01:00(19:09:19) 警員騎乘機車至公園旁停放。 2、時間軸00:01:01(19:09:20)至00:04:05(19:12:24) 蔡子昭(身穿藍色上衣及外套)坐於公園內大樹旁之石椅上,面朝警員方向,右手持有黃色物品靠近臉部(時間軸00:01:04),嗣警員脫下安全帽置於機車後往蔡子昭方向走去,只見蔡子昭已將前揭黃色物品以右手持之置於右膝附近(時間軸00:01:12),之後再將該黃色物品丟棄在其前方靠近樹幹之地面(時間軸00:01:18),並將雙手各置於雙膝上頭部略為低垂,警員走近蔡子昭後可見該黃色物品在蔡子昭右腳旁地面靠近樹根處,迨警員走至蔡子昭(口罩拉至下巴處)面前,2人對話如下:「 警 員:你怎麼還吸那個哩?在吸什麼?強力膠吧。 蔡子昭:(略抬頭並點頭2下)。 警 員:報一下身分證給我。你的身分證。 蔡子昭:J100(抬起左手摀住嘴部來回擦拭) 警 員:大家在這裡,你給我搞這個,對還不對,你也不覺得,喔!J122,然後咧?多少? 蔡子昭:...(喃喃,聽不清楚)。 警 員:啊? (蔡子昭右腳旁地面靠近樹根處之黃色物品為塑膠袋包裝,時間軸1分47、48秒) 蔡子昭:9609(或6)35。 警 員:阿警燈都亮起來了,你還給我在碰這個塑膠袋。 J122嘿,960635是嗎?沒有啊,沒有這個啊。你有沒有帶身分證? 蔡子昭:J100。 警 員:J100喔!100然後咧? 蔡子昭:760635。 警 員:760635。 你叫什麼名字? 蔡子昭:蔡子昭。 警 員:心情不好嗎?你沒有毒品的問題啊。 蔡子昭:(搖頭2下)。 警 員:那幹嘛吸這個?你現在住哪裡啊? 蔡子昭:...(喃喃,聽不清楚)。 警 員:你還有住經國路1段那邊嗎?啊? 蔡子昭:(點頭)。 警 員:還住那裡。 蔡子昭:對(或嗯)。 警 員:你看你這樣你應該以前也是主管還是老闆吧。是嗎? 蔡子昭:是董事長(身軀略往左傾)。 警 員:董事長!哪,哪一家啊? 蔡子昭:建祥建設(抬頭看向警員)。 警 員:建設公司。 (蔡子昭舉起右手撐在樹幹上) 蔡子昭:繼信營造。 警 員:啊? 蔡子昭:繼信營造。 警 員:阿現在不好囉? 蔡子昭:(搖頭數次)。 警 員:有負債喔? 蔡子昭:(點頭)。 (蔡子昭將右手放回身側) 蔡子昭:我正在聚會(聽不清楚,左手舉起指向上方)、國賓 (自石椅上起身)。 警 員:啊? 蔡子昭:國賓。 警 員:國賓? 蔡子昭:國賓。 警 員:你東西有沒有拿啊?沒有。 蔡子昭:嗯。 (蔡子昭往道路方向走去,警員走在右後方) 警 員:不要在這邊碰這個啦好不好。喔,你找地方休息。 (警員走至蔡子昭右側) 警 員:誒誒誒誒!(蔡子昭右轉側向警員)不能拿這個!你拿這個幹嘛? (蔡子昭雙手背至後方往道路方向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