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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志

黃陳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陳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證據欄所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併送之卷宗、證物內,查無上開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展志、黃陳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徒手互毆(據證人陳怡妏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為刑法實務上已定之見解,被告2人所為更妨害社會安寧,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林展志傷勢集中在頭部,黃陳佑下手較為猛烈,而黃陳佑所受傷勢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林展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陳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志與黃陳佑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竹夫妻肺片麻辣鍋店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進而
    徒手互毆拉扯,致林展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約
    2公分撕裂傷及挫傷流鼻血等傷害;而黃陳佑則受有左小腿
    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展志、黃陳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黃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錄影器截取畫面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展志、黃陳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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