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展志、黃陳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志 黃陳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陳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證據欄所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併送之卷宗、證物內,查無上開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展志、黃陳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在公共場所徒手互毆(據證人陳怡妏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為刑法實務上已定之見解,被告2人所為更妨害社會 安寧,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見偵 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及林展志傷勢集中在頭部,黃陳佑下手較為猛烈,而黃陳佑所受傷勢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號被 告 林展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陳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志與黃陳佑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新竹夫妻肺片麻辣鍋店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進而 徒手互毆拉扯,致林展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約2公分撕裂傷及挫傷流鼻血等傷害;而黃陳佑則受有左小腿 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展志、黃陳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黃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錄影器截取畫面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展志、黃陳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