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榮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應芝桓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統一發票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楊庭羽是那塊地的地主,我以為這東西是楊庭羽的,楊庭羽不會告我。因為我跟楊庭羽吵架,所以開車過去發洩情緒,就想到開她的車過去噴漆云云。然查設置於新竹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告示牌確為告訴人百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閔公司)所有一節,有前揭工程估價單1 份及統一發票3 份等在卷足憑,縱使系爭圍牆及告訴牌等物設置所在之土地為被告之女友楊庭羽所有,然非謂系爭圍牆及告示牌即必為被告之女友楊庭羽所有至明。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我以為是楊庭羽的,楊庭羽不會告我,我是開車過去發洩情緒,想要氣楊庭羽等情觀之,其確係明知系爭圍牆及告示牌等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且其所為持紅色噴漆朝圍牆及告示牌等物噴寫「欠錢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字樣之行為確係毀損他人所有之財物之舉止,只是自恃其女友楊庭羽不會提告而已,益徵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意圖及犯行,彰彰明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即恣意為前述毀損告訴人百閔公司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百閔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百閔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