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所載之「員警工作紀錄表」應更正為「員警工作紀錄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 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丟撒冥紙並出言恐嚇,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 告 劉正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109年間陸續借貸陳亮旭新臺幣(下同)113萬後,因不滿陳亮旭避不見面、拒不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陳亮旭之母薛麗暉所經營位於 新竹市○區○○○○街00號「好吃霸王餃」店內,朝店員謝幼妮 及周遭丟撒冥紙,並向薛麗暉恫稱:「我會一直來到你把錢還我,你沒有還錢,我天天都會來!」使薛麗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麗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薛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丟撒冥紙及恐嚇前揭語句之事實。 (三) 證人謝幼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丟撒冥紙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