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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所載之「員警工作紀錄表」應更正為「員警工作紀錄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同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丟撒冥紙並出言恐嚇,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劉正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109年間陸續借貸陳亮旭新臺幣(下同)113萬後,因不滿
    陳亮旭避不見面、拒不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
    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陳亮旭之母薛麗暉所經營位於
    新竹市○區○○○○街00號「好吃霸王餃」店內,朝店員謝幼妮
    及周遭丟撒冥紙,並向薛麗暉恫稱:「我會一直來到你把錢
    還我,你沒有還錢,我天天都會來!」使薛麗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麗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薛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丟撒冥紙及恐嚇前揭語句之事實。 (三) 證人謝幼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丟撒冥紙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
    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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