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豫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豫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4、235、236、237、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豫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十六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郭基宏、蔣緯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杜豫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塑造多金形象,詐騙他人財物,且雖為有婦之夫,但仍與曾千榕交往而生感情糾紛,復未能理性解決,而對曾千榕為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得莊軒穎之宥恕,及與郭基宏、蔣緯、林清華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林清華部分已經給付4萬5,00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曾千榕則業已表示不願意到庭,之後庭期也均不用再發通知,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郭基宏、蔣緯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郭基宏、蔣緯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㈤沒收部分: 1.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業已尋獲發回,被告並與郭基宏、蔣緯、林清華達成和解,林清華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附表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 2.本院認被告已與郭基宏、蔣緯達成和解,郭基宏、蔣緯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本院認若再對被告諭知郭基宏、蔣緯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無異於剝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郭基宏、蔣緯之受償,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杜豫洧願給付郭基宏新臺幣(下同)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匯入郭基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杜豫洧願給付蔣緯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共16期,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2萬元,匯入蔣緯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被 告 杜豫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杜豫洧(所涉恐嚇莊軒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 運站旁之公車等候區,向莊軒穎佯稱其朋友得協助莊軒穎出售車輛並同時結清車貸及牌照稅云云,使莊軒穎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其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登記在傅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D-7553號汽車,後於109年2月2日為警尋獲) ,交予杜豫洧指定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嗣莊軒穎交出RCD-7553號汽車後,詢問杜豫洧處理進度未果,始悉受騙。 ㈡杜豫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月間,以暱稱「杜子陵」在facebook上,塑造多金之形 象,吸引郭基宏與其聯繫,嗣再以投資智能販賣機等話術訛詐郭基宏,使郭基宏深陷錯誤,而決意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購買智能販賣機1臺,並於108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 ,分別匯款29萬元、10萬元至杜豫洧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蔣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彥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嗣郭基宏匯款後,查悉杜豫洧並無向不知情之廠商負責人王君逸下訂智能販賣機,始悉受騙。 ㈢杜豫洧為威脅前女友曾千榕與其碰面、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27分許,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回就沒 有餘地,我吃軟不吃硬」、「最後你一定會後悔沒在第一時間面對我」及「我一次讓妳也爆,會每十分鐘將私密照上傳到妳公司facebook粉絲專業」等簡訊、曾千榕裸露下體之照片、曾千榕與其性愛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其已將曾千榕為其口交之性愛照片上傳「Tumblr」社群網站之截圖(管理員審查後退回,未散布於眾)至曾千榕使用之手機內,使曾千榕見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㈣杜豫洧於108年7月間,以入股其設立之星火有限公司,合力推銷、販售自動販賣機牟利為餌,邀請蔣緯入股,使蔣緯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依杜豫洧指示,陸續匯款22萬5,000元至杜豫洧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照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范素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內,另於108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7萬5,000元予杜豫洧 ,共計50萬元。嗣蔣緯查悉該50萬元並未用於星火有限公司,始悉受騙。 ㈤杜豫洧於109年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國雄介紹而結識林清華,詎其見林清華不諳黃金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清華佯稱:伊有管道可低價進口買入非洲黃金,供在臺銷售賺取價差云云,使林清華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李士萬,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杜豫洧在臺灣銀行六家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清華遲未見黃金到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軒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郭基宏、曾千榕、蔣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林清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豫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最初係告訴人莊軒穎找伊商量,伊才透過網路找車行協助處理,伊後來才知道對方好像是黑道等詞。 2 告訴人莊軒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駕駛RCD-7553號汽車遭查獲之陳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軒穎依被告指示交出RCD-7553號汽車後,RCD-7553號汽車即下落不明。 4 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莊軒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BAND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莊軒穎提出之BAND及LINE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 ⑴被告明知RCD-7553號汽車為租賃車,仍以其可1次處理稅金、車貸及車價差額,至多再讓告訴人拿回1、2萬等詞說服告訴人賣出RCD-7553號汽車。 ⑵告訴人莊軒穎於109年1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利用LINE詢問被告車輛下落未果。 ⑶被告於對話中怒稱其動用自己的人脈,大力幫助告訴人莊軒穎處理RCD-7553號汽車事宜,卻使朋友受累進警局,然於偵查中則改口稱對方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敬堯」之黑道份子。 5 RCD-7553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RCD-7553號汽車之車主為傅野股份有限公司。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09年2月2日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RCD-7553號汽車經告訴人莊軒穎申報遺失後始尋獲。 ㈡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郭基宏間,純屬買賣交易糾紛,伊之前承諾過願退款,只是還沒商議如何退款,故迄今未退款等詞。 2 告訴人郭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龍、葉烽瑜、莊亦揚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基宏所付價金遭被告用以償還己身債務、支付油資及支付員工餐費、薪資等用途。 4 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祐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基宏所付價金,遭被告用以幫忙員工償還債務。 5 證人王君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收款後,並無向證人王君逸下訂智能販賣機。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1份 告訴人郭基宏所匯價金39萬元流向。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5607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8年11月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644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80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454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7137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0563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收款後,並無意以該筆款項下訂智能販賣機。 8 證人曾彥龍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汽車讓渡書、本票、進口報單、行照、證件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郭基宏所付價金遭被告用以償還己身債務。 9 告訴人郭基宏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詐之經過 10 告訴人郭基宏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匯款3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11 告訴人郭基宏於109年5月5日當庭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被告收款後,並無向證人王君逸下訂智能販賣機。 ㈢110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恐嚇危安犯行。 2 告訴人曾千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嚇危安犯行。 3 告訴人曾千榕提出之來電紀錄、簡訊截圖及「Tumblr」社群網站截圖各1份(見證物袋內)。 同上。 ㈣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告訴人蔣緯係因擔心淪為詐欺共犯,始對其提出告訴,又其以告訴人蔣緯支付之股款買車,係為將車轉貸籌措資金以營運公司等詞。 2 告訴人蔣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照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蔣緯支付被告股款50萬元,嗣被告即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請證人林照東匯款50萬元至證人吳裕福名下帳戶內。 4 證人吳裕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含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臉書截圖等資料) 被告並無資力,卻以告訴人蔣緯支付之股款50萬元下訂購買價值高達1,550萬元之豪車,並拍照上傳臉書炫富,佯稱自己於創業後1年內即入手夢想車。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2110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22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2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950010851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蔣緯於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匯款方式支付股款22萬5,000元。 (2)證人林照東於108年8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證人吳裕福名下帳戶內。 ㈤11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與告訴人林清華間,純屬交易糾紛,當初係因告訴人林清華不願交還授權書,伊始未退款等詞。 2 告訴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3 被告交予告訴人林清華之Authorization of Mandate Letter 1紙 被告所稱授權書乃其字其簽名用印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非洲黃金買賣為真。 4 告訴人林清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清華受詐經過。 5 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9年7月22日匯款回條1紙及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10月6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3628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清華商請友人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內。 6 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1月20日華安存字第1100000017號函所附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取款5萬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其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蔣緯雖稱遭詐金額為137萬8,833元,然除上揭50萬元股款外,其餘款項應屬告訴人蔣緯自願出借予被告之借款,此部分礙難認定屬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