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韋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另公司法第9條雖 於107年8月1日修正,惟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並未修正,此部分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昌綿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鈞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於辦理鈞承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將應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足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造成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 告 王韋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鈞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之鈞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鈞承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 日,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鈞承公司籌備處王韋鈞之帳戶,作成鈞承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外觀,再於104年3月1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於104年3月9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昌綿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以現金繳納送存銀行,於104 年3月17日,檢附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影本、鈞承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鈞承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鈞承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為形式審查後,作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鈞承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鈞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鈞承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鈞承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經濟部104年3月17日經授字第10433192130號函、鈞承公司股東同意書、鈞承 公司章程、鈞承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