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榮與李閔雄原均任職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山炒 羊肉店,陳宗榮懷疑李閔雄常無故造謠,詆毀其名譽,對李閔雄已經心有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氣憤之下,遂欲 找李閔雄理論,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球棒前往上址金山炒羊肉店,在該店前持球棒逼近李閔雄,作勢揮打,並抓住李閔雄衣領,以此方式恫嚇李閔雄,使李閔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李閔雄造謠生事,詆毀其名譽,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在公眾場合為本案恐嚇犯行,使李閔雄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縱可理解,然仍希冀被告往後能修養心性,切勿再衝動行事,謹言慎行,避免再罹刑章。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 告 陳宗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與李閔雄原均任職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山炒 羊肉店,雙方因故而起嫌隙,陳宗榮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金山炒羊肉店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逼近李閔雄,作勢揮打,並抓住李閔雄衣領與李閔雄理論,以此方式恫嚇李閔雄,使李閔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閔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球棒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抓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拿球棒是覺得告訴人不怕我,才到處講我壞話,我沒有揮舞球棒,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害怕,因其當下告訴人還掐住我的脖子,並指著自己的頭叫我打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閔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時手拿球棒,並以球棒敲一下花圃之事實。 4 證人范紀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時有拿球棒,且被告抓告訴人領口後,告訴人就反抓被告脖子之事實。 5 證人謝和航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拿球棒在店門口與告訴人爭執,且姿勢一直往前傾,證人傅偉民在旁阻攔之事實。 6 證人傅偉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自機車車廂拿出球棒,手有舉起,作勢要打,後來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瞬間兩人就走得很近之事實。 7 監視器及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及錄影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持球棒進逼告訴人,有揮舞球棒之動作,一旁有人在阻攔,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但看不清楚動作),且被告有稱:「幹你娘衝殺小啦,怎樣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