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佑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毀損而不堪用…」;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香因保險理賠細故致生嫌隙,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蓄意駕車撞毀告訴人劉月香向車主劉莉莉借用之所有汽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劉月香,致告訴人劉月香心生恐懼,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物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被 告 張佑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華與劉月香因保險理賠事宜生嫌隙,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居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至 劉月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倒車方式撞 擊劉月香向劉莉莉借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劉莉莉),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而不堪用,並使劉月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月香、劉莉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劉月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