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侑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6、75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侑星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呂侑星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明舟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原各無毀損之意,經由被告呂侑星出面唆使,進而引發同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毀損之犯意,則被告呂侑星所為,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被告呂侑星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呂侑星所為應論以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呂侑星僅因與告訴人之妻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教唆友人即同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對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地板潑漆,造成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被 告 呂侑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 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之5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星因與魏守義之妻連珮婷處理債務問題心生不滿,竟教唆莊宗榮、許家喆(業經108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判決),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莊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家喆,前往魏守義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不要對我尖叫」飲料店前,由莊宗榮、許家喆朝店面鐵門、地板潑灑紅漆,致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守義。嗣經魏守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魏守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莊宗榮於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證述受被告電話中之指使、以及坦認上開時地潑漆之事實。 (二)證人許家喆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與莊宗榮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魏守義上開飲料店潑漆之事實。 (三)告訴人魏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魏守義、與連珮婷、莊宗榮於108年9月25日之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乙片:證明莊宗榮電話中對其等坦承係受綽號「呂孟」之人教唆之事實。 (五)員警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108年度偵字第8451號影卷) (六)108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判決乙份:證明莊宗榮、許家喆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