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舜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舜文 古順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竹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舜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順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舜文因懷疑其分居妻子孫慧馨與余福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凌晨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4月10 日23時許,應予更正),鄭舜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孫慧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前,適發現孫慧馨搭乘余福聲所駕駛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外出,因而心生妒意,隨即夥同友人古順博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乘另一輛車號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尾隨在後,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村 ○○○路00號之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余福聲與孫慧馨停 車於該處在車上聊天,鄭舜文等人見狀乃下車拍打余福聲所駕駛車輛之車門要余福聲及孫慧馨下車,余福聲驚嚇不從遂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往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大門口行駛,鄭舜文遂與古順博及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駕駛所乘車輛追車在後,由鄭舜文將前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強行停在余福聲上開大貨車前方,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該大貨車之駕駛座旁之強暴方式逼迫余福聲停車,而妨害余福聲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行使,余福聲及孫慧馨下車察看,鄭舜文即徒手毆打余福聲之頭部,其餘在場之人則自不詳車上拿取瓷盤及鋼杯等物砸向余福聲,致余福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擦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8公分等傷 害;鄭舜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於對余福聲施以毆打之傷害行為之際,向余福聲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貶損余福聲之名譽。嗣因余福聲、古順博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鄭舜文於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傷害余福聲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余福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鄭舜文、古順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舜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古順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2頁、第65至68頁、第76至79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9頁、第8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福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孫慧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65至68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7頁),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竹東分局新城 派出所110年1月11日暨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照片3張、行動電話錄影紀錄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竹縣 警勤字第1100006307號函暨檢附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28頁、第29頁、第52頁、本院竹簡卷第75至79頁、第117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古順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鄭舜文、古順博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鄭舜文、古順博就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間,二人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為傷害告訴人而為強制行為,不法行為間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係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被告鄭舜文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舜文於案發當天抵達現場時,雖見證人孫惠馨與告訴人深夜同處一車,然告訴人與證人孫慧馨並無任何衣衫不整或有何逾矩之舉,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眾皆無可容忍之憤怒之行為,是本件尚無刑法第279條 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古順博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古順博之量刑事項未及審酌,稍有未合。 ㈡被告鄭舜文、古順博所犯傷害、強制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適用法條亦有不當。 ㈢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 於全部之法理,亦適用於實質上一罪,如繼續犯之一部與他部、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經查,被告鄭舜文於案發後,委由被告古順博撥打電話,報案稱有家庭糾紛案件;另告訴人亦撥打電話報案稱遭毆打,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鄭舜文表明因知悉其妻孫惠馨有外遇情事,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20日竹縣警勤字第1100006307號函暨檢附110報案紀錄單2紙、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75至79 頁、第117頁),被告鄭舜文雖未就強制罪之部分對員警始 末陳述,然本院仍認其已對於基本之傷害行為坦認,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在場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鄭舜文對於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則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鄭舜文僅就傷害罪部分自首,未論及效力及於強制罪之部分,實有誤會。原審判決論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舜文、古順博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本件係因被告鄭舜文發覺告訴人與其分居之妻行蹤有異,被告鄭舜文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處事、被告古順博係為到場相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終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被告鄭舜文復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之社會人格與地位,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鄭舜文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古順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舜文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妻孫慧馨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中、擔任廚師,需扶養母親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古順博現大學在學中之智識 程度、協助家中事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分別量處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舜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瓷盤及鋼杯,雖係供被告鄭舜文、古順博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