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泰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泰又 告訴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蔡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陳治豪(原名陳宥銓)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證據,即前經相對人陳治豪 於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伺服器私自下載之「Hardware○○○○-0000000000.xlsx」、「(已○○)Hardwa re○○○○-0000000000.pdf」等2電子檔案(下稱本件營業秘密 ,實際檔案名稱詳卷)之卷內列印資料及原始檔案,暨扣案相對人陳治豪所有隨身硬碟內所有檔案,均為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陳治豪、周信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1項)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 依前揭規定,縱屬應受保護的營業秘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未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乙節,仍為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陳治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09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訴訟),其主要犯罪事實即為「陳治豪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竹陞公司內以竹陞公司配發之編號FC129筆記型電腦,下載其無 接觸權限之本件營業秘密,並部分將之複製至私人外接式隨身硬碟中」,而此等起訴事實,復經相對人陳治豪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108偵9097號卷二第47-48頁、110聲669號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提出法務部相關扣押紀錄、相對人陳治豪隨身硬碟之數位鑑定結果為其佐證(108他1429卷一第130、132頁、108偵9097號卷一第27-33頁),而 聲請人則係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故相對人陳治豪顯係於聲請前即已依法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並持有本件營業秘密甚明。故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屬無理由。 四、聲請人雖認本案既經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扣押,相對人陳治豪目前已不再持有本案營業秘密,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刑智抗字第16號裁定認為相對人陳治豪「並未全然否認其未自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本件營業秘密」,而認本件仍合於前提要件之系爭規定。然而: ㈠被告取得本件營業秘密既係以下載電子檔案之方式為之,而電子檔案具有可輕易複製之特性,相對人陳治豪事實上並已有將之複製於私人隨身硬碟內之情形,本不足僅憑檢調機關之蒐證即認相對人已不再持有本案營業秘密。 ㈡況且,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乃定有刑事責任,故雖秘密保持命令有其保障營業秘密的既有功能,但相對而言,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主義的精神亦不應有過多之退讓;易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既然已經為了充足保障營業秘密的面向,而將對營業秘 密本身要件的證明程度降低至「釋明」程度,則就前提要件的系爭規定部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主義的考量,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而不宜為過度擴張解釋。而系爭規定並無諸如「但經釋明相對人於聲請時已不再持有者,不在此限」的除外規定設計,且條文係將「取得」、「持有」並列,亦即只要符合其一即屬當之,故縱將「曾取得並持有但迄今已未持有」的狀況排除於「持有」定義之外,仍會因為合於「取得」要件而有系爭規定的適用,故本院認為,聲請意旨所指尚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 ㈢固然,上開解釋方向可能導致秘密保持命令規定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形同具文的質疑,但考量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本院認為,對刑事訴訟之被害人而言,系爭規定顯然仍有鼓勵其於訴訟中提出公訴事實所涉營業秘密「以外」的營業秘密以佐證公訴事實存在,故上開解釋方向自不致使秘密保持命令規定在刑事訴訟案件中無法發揮其功能。 ㈣至於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乃係針 對「原審以聲請意旨未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款之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情形所表示之見解,與本 院認定本件依系爭規定已不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的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就「扣案相對人陳治豪所有隨身硬碟內所有檔案」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110年4月27日書狀第9頁 、110年10月25日書狀第2頁),經查聲請意旨既稱亦不知其檔案內容為何,又其內除本件營業秘密以外的電磁紀錄,亦未經檢察官指出如何與本案訴訟部分相關,則該隨身硬碟於本案訴訟中固然足以作為證據,但顯然也僅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曾存有本件營業秘密的隨身硬碟確為陳治豪所有」的證物意義,而與其內其餘電磁紀錄為何並無關連,遑論逕認其內電磁紀錄亦有與竹陞公司相關的營業秘密。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理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 七、至聲請意旨另認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部分,將由本院另依此部分裁定之後續抗告結果,再行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