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詩瑋、李宗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李宗熹 張宛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 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以被告李宗熹、張宛慧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3月11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王詩瑋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員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10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3月24日,聲請 人於110年3月22日委由林夏陞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1943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委任林夏陞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宗熹為協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宛慧為協勝公司之代銷人員,被告2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在新竹市海樣城建案銷售中心,由被告張宛慧與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朱永煇簽立購屋預約證明單,聲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訂金;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内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沒收聲請人該20萬元訂金,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願與被告簽立購屋預約證明單,係 因被告於購屋預約證明單註記「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聲請人因此於簽立時相信若議價不成,被告會退回訂金。然被告卻於簽立該購屋預約證明單後,擅自增加買賣條件,要求聲請人以不合理之價格購買車位,並意圖使議價破局,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内湖郵局存證號碼000671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前開支付之20萬元訂金已遭沒收。綜上,可推知被告張宛慧先於購屋預約證明單中註記「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之不實資訊,誘導聲請人簽立購屋預約證明單,再擅自增加不合理之出售條件迫使聲請人不願交易致始議價不成,再於109年6月無端沒收聲請人給付之20萬元訂金並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係受被告誤導,始交付20萬元訂金,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 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 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張宛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僅係處於議價之斡旋階段,且多次聯繫聲請人簽約未果,甚至欲退還訂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當時委託簽約之代理人即證人朱永煇於上開時、地所簽立之購屋預約證明單1(編號11644)所載,其上之戶別為店2、買賣面積約33.83坪、房地總價為749萬元、訂金為10萬 元,其上並有手寫之註記「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購屋預約證明單2(編號15461)所載,其上之戶別為店1、買賣面積約29.87坪、房地總價為695萬元、 訂金為10萬元,其上亦有手寫之註記「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等語,此有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1、2影本共2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與被告張宛慧等於簽立 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及交付訂金之初,既已協議日後始正式簽約,及給雙方猶豫期間,並訂立罰則,而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仍然願意與被告張宛慧等簽立購屋預約證明單並交付款項,自難謂聲請人於訂約或交付款項之始有陷於錯誤,且應認聲請人於簽立購屋預約證明單及交付訂金之際,已自行評估締約風險後,出於任意性之決策而同意交付訂金,尚難認被告張宛慧等有何施行詐術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且細繹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1、2,關於訂金20萬元,此部分金額是否須由被告退還,主在於被告收受訂金後,系爭不動產最終有無出售予聲請人。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宛 慧等雖有收受訂金20萬元,惟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項、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交付之 上開訂金僅得推定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於嗣後可歸責協勝公司致不能履行時,可作為要求協勝公司加倍返還訂金之依據,然尚無移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效力,則協勝公司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仍有權決定該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處分,僅係應負擔違約賠償之責,實難僅因協勝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一節,而率認被告張宛慧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聲請人既係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從而自難僅因協勝公司另行出售他人,而遽認被告張宛慧等有何施以詐術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張宛慧於108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回覆聲請人上 開購屋預約證明單1、2之標的即店1、2總價係1,121萬元, 嗣經聲請人之委託簽約代理人即證人朱永煇回覆:「談價錢,是越講越低。不是,越談越高。」,迄至109年5月30日皆未獲證人朱永煇之正面回覆是否有就上開標的即店1、2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告張宛慧與證人朱永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無欲以上開1,121萬元價格與被告張宛慧等簽立契約之意思甚明,倘被告 自始即不欲返還上開訂金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張宛慧應無不斷向證人朱永煇催告之理,且被告張宛慧等因迄未獲聲請人及證人朱永煇之回應是否為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宛慧等遂以華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催告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或返還業已支付之上開訂金,此有109年7月13日新竹南寮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附卷 可佐,益徵被告張宛慧等就交付之訂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聲請人雖一再陳稱議價期待權受侵害等語,惟既稱議價,則需俟契約當事人日後商議契約價金始據以成立本約,則聲請人雖期待議價結果遠低於購屋預約證明單1、2之標的即店1、2總價係1,444萬元甚或低於1,096萬元,惟如前所述,倘已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於上開購屋預約證明單為註記之必要,況邇來新竹地區房市交易熱絡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售屋之價格不斷調漲亦時有所聞,聲請人既為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應知之甚詳,是否能如同聲請人之單純期待,進而議價後得以1,096萬元成交,亦不無疑問。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宛慧上開所辯,核非無稽,堪可採信。本案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憑聲請人與被告張宛慧等議價未果,即遽以前揭罪責相繩。另聲請人雖指訴協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宗熹共犯前揭犯行,然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檢察官調查,應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本案事證已明,爰不經傳喚被告李宗熹到庭陳述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宛慧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張宛慧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核原處分已綜合各項證據,以被告不斷催告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或返還業已支付之系爭訂金,認被告於收受訂金時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原檢察官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本案究得否沒收訂金乙情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釐清爭端。聲請人所為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卷宗全卷審查 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張宛慧僅係廣告代銷公司之業務員,就購屋預約證明單1、2之標的即店1、2本無決定最終出售價格之權限,故於108年12月13日在購屋預約證明單2紙左上角均註明「價格待公司回覆,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等語,待其向所屬公司溝通後,始能知悉是否議價成功。而被告張宛慧雖於108年12月21日傳送價格1,121萬元之訊息,然聲請人之委託簽約代理人朱永煇僅回覆:「談價錢,是越講越低。不是,越談越高。」,而未正面接受該價格。被告張宛慧並自108 年12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委託簽約之代理人朱永煇、聲請人之負責人王詩瑋聯繫,表示無法以聲請人希望之價格出售予聲請人,並傳送「大哥房子還要嗎?我要年度結算了」、「我同事有客戶在看,一直問你的客戶怎麼樣到底要不要決定?」、「大哥店面還要嘛?拆鷹架了,何時可以來簽約?」、「鷹架下了,很多人在詢問店面,如不要也麻煩這幾天把訂單拿過來,謝謝唷」等訊息,一再詢問聲請人有無購買意願,均未獲聲請人為正面回應,因而雙方就買賣總價、購買範圍是否包含車位等細節並無共識等情,有被告張宛慧與聲請人委託簽約之代理人朱永煇、聲請人之負責人王詩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25張附卷可佐(他字第2830號卷第6至9頁)。 ⒊因雙方始終無法就不動產之購買範圍(是否包含車位)及價格達成共識,被告張宛慧遂於109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經理說~您出個價他問公司看能不能賣,可以成就成,不行的話訂金退還給您,今天把這件事做一個結束,後面還有別的銷售的客戶在排隊,大家都在等您,我也很為難。」之訊息予聲請人之負責人王詩瑋,再於同日18時19分許傳送「朱大哥我們經理說~您出個價他問公司看能不能賣,可以成就成,不行的話訂金退還給您,今天把這件事做一個結束,後面還有別的銷售的客戶在排隊,大家都在等您,我也很為難。到今天為止唷,謝謝你」之訊息予證人朱永煇,復於同日19時7分傳送「朱先生剛剛打來對我 一直咆哮大小聲,我想我們沒有緣分了搞到我心情很低落也沒辦法再房子了,再麻煩您擇期良日來領回20萬訂金,看哪天要過來先通知,經理說機會就留給下一組客人了,不好意思。」之訊息予聲請人之負責人王詩瑋,另於同年月28日20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15時53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36分許分別傳送「價錢就是上次給的,麻煩您確認,如果不OK的話,我們直接將訂金送去貴公司辦理退戶」、「請回覆,如價格不OK請把紅訂單交代公司人員,我們會送訂金去你公司退戶」、「…麻煩您回覆『要或不要』就如此簡單明瞭,價格不 會再變動沒空間了,就看你們預算夠不夠而已,預算不夠我們就將訂金退還給您,就是如此簡單的事,麻煩您回覆,感謝」之訊息予聲請人之負責人王詩瑋等情,有被告張宛慧與聲請人當時之代理人朱永煇、聲請人之負責人王詩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附卷可證(他字第2830號卷第40頁、第48至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張宛慧於10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1周內不斷積極聯絡聲請人,並多次明確告知若 聲請人不滿意價格條件,願意退還訂金,顯見被告張宛慧主觀上自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聲請人之訂金,否則實無持續與聲請人溝通,並要求聲請人回覆是否要簽訂契約之必要。 ⒋而聲請人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長達約半年期間, 在被告張宛慧屢次請求回覆之狀況下,既不接受被告張宛慧提出之價格,亦不明確表示要取回訂金,迄至協勝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欲沒收訂金時,方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則被告張宛慧既已在購屋預約證明單上註明「價格待公司回覆」,則回覆結果本即有可能不如聲請人之預期,而被告張宛慧於議價過程中提出「加買車位再給予折扣」之建議,就一般買賣房屋議價過程而論,亦屬正常議價之手法,聲請人若無法接受亦可明確表示拒絕,被告張宛慧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無簽約意願可退還訂金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李宗熹、張宛慧有以不合理之價格購買車位,使議價破局,藉此沒收聲請人訂金之詐欺取財意圖。至於雙方因交付訂金後未能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能否沒收訂金,因雙方對於購屋預約證明單同時載明「價格待公司回覆,如議價不成,訂金全數返還」、「訂購人若不訂購或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於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至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貴公司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購權。」之約定解讀有所歧異,乃屬民事糾紛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釐清,尚不得遽此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宗熹、張宛慧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