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黃茂實、徐德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徐德馨 徐源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1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德馨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1329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述七、部分除外)。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0年7月6日,委由代理人邱清 銜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電子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德馨自95年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間,擔任聲請人之 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聲請人所有,被告徐 德馨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 記公司)訂立合建分屋契約,再於100年4月12日,與暐記公 司簽立「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世興段52、54地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協議書」,其中約定聲請人與暐記公司雙方,權益分配之比例為30.3:69.7,但依聲請人委託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上開土地與興建物成本之比例,為47.18:52.82,是被告與暐記公司所簽立之權益分 配協議書內容顯然不利於聲請人。 ㈡合建分屋契約施作完成後,聲請人所分配得之12間房地、215 個停車位,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億2099萬8000元,但暐記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開立給聲請人之發票,金額(含稅)卻載31 億8973萬4448元。 ㈢聲請人所分得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E6店鋪 ),被告徐德馨於107年11月間,將其中的1樓出租給灣宇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德馨之連襟尹運修擔任負責人),每月租金為1萬2650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並且在出租前,以聲 請人之資金斥資258萬2392元,安裝室內電梯及裝潢;嗣於108年11月27日,再另訂租約,將1至3樓及停車位均出租給灣宇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僅11萬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 ㈣聲請人所分得之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E10店鋪) ,被告徐德馨於108年5月17日,將其出租給被告徐德馨女婿擔任負責人之tesla reseller group公司,每月租金為8萬8385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並且在出租前,以聲請人之資 金,斥資383萬467元安裝室內電梯及裝潢;嗣於108年12月4日,另訂租約,承租人改為香港商泰瑞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金為13萬214元,顯然低於市場行情。 ㈤被告徐源裕於108年間,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竟與被告徐德 馨共同意圖為灣宇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於107年間編列108年度預算時私自編列「特別費」100萬元,於108年1月4日至108年9月26日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向灣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徐源裕擔任董事)購買茶葉禮盒、酒禮盒等不必要支出,總 金額高達155萬1280元亦顯悖於常情。 因認被告徐德馨、徐源裕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是為證明被告徐德馨與暐記公司簽立協議書時先是遠遠低估土地價值,嗣後又高估建坪價格,致聲請人所分回不動產之價格又少於當初土地價格,這其中的高額價差,致聲請人權益受損,被告徐德馨至今交代不清,顯係中飽私囊。聲請人提出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數據乃是要證明被告徐德馨與暐記公司當年蓄意製造土地與建物之價差而從中牟利,然原檢察官竟將之解為「並無上開估價報告可資參考,從而不得以上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云云、高檢署亦逕解為「不動產市場行情,隨社會經濟狀況、國内外情勢以及供需變化等可測或不可測因素,而有漲跌,此乃普通常識」云云,顯有邏輯之謬誤。且原檢察官僅以暐記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符合相關法規認定被告徐德馨就該合建案並無違法之處,實嫌草率。 ㈡本件被告徐德馨出租之E6、E10店鋪並非僅是一坪二坪,E6、 E10店鋪均各是三層樓之建築,且均有單一出入口,107年11月間被告將E6一樓部分出租予灣宇公司,該一樓即有25.26 坪!亦即其月租金才1萬3488元(534×25.26=13488),然若是 依照E9之出租價每坪約859元,該25.26坪,即可收租金21698元(859×25.26=21698)!如此一個月僅一層樓租金即相差82 10元!況且被告徐德馨嗣又於108年11月27日將E6之一、二 、三樓(205.62坪)及二個車位均出租予灣宇公司,租金僅11萬元,倘以E9之出租價每坪約859元去計算,月租金應為17萬多,如此以觀,灣宇每月之租金又遠低於市價6萬多元!E10店舖亦是同樣道理,被告徐德馨出租乃是一、二、三樓 面積共計176.77坪,倘依E9之出租價每坪約859元去計算, 該月租金應為15萬1845元,然被告徐德馨竟僅8萬8385元出 租,每月租金與市價之價差竟高達6萬3460元!查被告徐德 馨出租之店舖,出租面積大,出租時間亦長,依上述計算,長久累積下來中間之差額實在甚鉅。甚且,被告徐德馨不僅是月租金部分以極低於市價出租,出租E6店舖時,被告徐德馨特別支出由聲請人給付258萬2392元給灣宇公司裝潢室內 ,加總起來顯然與其他店鋪之租金與裝潢顯不相當。 ㈢查就特別費跟公關費部分,縱使有預算編列,其所支用之内容仍需確實因相關事項之支出始可,不得違反聲請人委託任務,而且灣宇公司究竟有沒有相關的酒跟茶葉之購入紀錄?而聲請人所提出的灣宇公司所開立之單據,其上是否確實為被告徐源裕之筆跡?所買受之酒以及茶葉,聲請人何以無任何入庫紀錄?又何以同一天内甚至有多次購買紀錄?類此事 項並非不可調查,亦無調查之困難,原檢察官卻全然未予調查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132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徐德馨與暐記公司的合建案涉及背信之犯罪事實,與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1號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徐德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聲請人固提出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惟該份估價報告書僅係代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單方意見,對於不動產之價值,即使於同一年月商請不同之估價機構進行鑑價,所得之估價數據亦不甚相同,落差甚鉅之情況亦非少見;再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勘查標的為「土地權益、建物權益於99年6月1日之價格」、「建物估價於103年9月24日之價格」(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而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載雙方權益分配比 例乃係依99年3月16日簽定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之約定、暐記 公司給予聲請人之建物發票係於103年12月12日所開立(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一第14頁、第124頁),顯見該估價 報告書所載勘查之土地價值、建物價值距離簽定上開投資契約、上開發票日期均有數月之時日差距,而不動產市場行情,隨社會經濟狀況、國内外情勢以及供需變化等可測或不可測因素,不時有漲跌變化;再估算報告書貳、六、估價目的亦載明「供不動產市場正常價格參考,報告書中所載之價值僅限於該目的之參考,不適用於其他用途」(見109年度他 字第1608號卷一第37頁),益徵估價數據本身僅供參考之用,則得否依該差距數月時日之推估數據,即認被告徐德馨與暐記公司當年蓄意製造土地與建物之價差而有從中牟利之情事,非無可疑。況且,聲請人就此同一案件並無另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即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不待言。 ㈢按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可供參照;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有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釋、84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841624289號函釋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卷二第48頁、第49頁);此外,建設公司與 地主合建分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亦有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釋在卷 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卷二第50頁)。而聲請人與暐記 公司之合建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1億5189萬2117元,有暐 記公司103年12月16日103暐記字第045號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1608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故上開暐記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符合相關法規,並無何違法之處,聲請人以上開發票推認本件有背信情事,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所編列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資本支出預算表,編列200萬元「房屋裝修隔間等」、360萬元「電梯安裝費*2」(資本支出預算表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二第60頁) ,並經第3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1月27日府教社字第1090064690號函覆聲請人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二第85頁以下,第87頁通過108年度預算);另關於店鋪之出租,亦有經聲請人土地小組討論,有聲請人108年12月13日土地小組議程 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出租狀況亦有做成工作紀錄,於董事會提出報告,此分別有108年12月13日土地小組議程(見109年 度他字第1608號卷二第65頁以下)、107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二第85頁以下)、109年4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二第109頁以下)在卷可佐。再對照截至109年3月17日止哈洛德店鋪出租狀況,仍有E1、E3、E5、E8、E9之3樓、地下G等單位,仍在招租中(109年4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二第115頁);另對照其他已出租店舖之坪數與租金,可知E2每坪約680元,E6每坪約534元、E7每坪約713元,E9每坪約859元,E10每坪約666元,商場每坪約385元(109年4月8日董 事會議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二第115頁)。聲請 人稱被告徐德馨出租予灣宇公司之E6店鋪若是依照E9之出租價每坪約859元,該25.26坪,即可收租金21698元,被告嗣 又108年11月27日將E6之一、二、三樓(205.62坪)及二個 車位均出租予灣宇公司,租金僅11萬元,倘以E9之出租價每坪約859元去計算,月租金應為17萬多,如此以觀,灣宇每 月之租金遠低於市價6萬多元;出租之E10店鋪,乃是一、二、三樓面積共計176.77坪,倘依E9之出租價每坪約859元去 計算,該月租金應為15萬1845元,被告徐德馨竟僅以8萬8385元出租,每月租金與市價之價差竟高達6萬3460元,因認被告徐德馨出租E6、E10店鋪租金顯然低於行情,執此稱被告 徐德馨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有出租之各店鋪,租金本就無一致之定價,且租金行情高低,關乎地點、格局、內裝等原因,不一而足,本隨時有波動不一,例如於市場蕭條時,屋主為求出租,會降價求租,市場景氣回春時,則租金價格亦可能提升,實為常理。而聲請人所出租各店鋪,究非同一天出租,亦無一致之定價規範,則聲請人單單以擇取每坪最高租金之E9店鋪來質疑為何E6、E10店鋪之租金較低 ,本就非立於同一時空背景下之基準點而有違事理之平,遑論截至109年3月17日止聲請人尚有未能順利出租之E1、E3、E5、E8、E9之3樓、地下G等單位,仍在招租中,益證於該時期聲請人所有之店鋪並非均易於尋得承租方而同樣可得如E9店鋪般之高租金收益。是聲請人執以不同店鋪租金之高低價差即認被告徐德馨有背信之情事,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徐德馨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徐德馨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本件聲請人就「特別費」部分以被告徐德馨、徐源裕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三、(四)部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聲請再議,同如前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4401號並未就此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 分書未列徐源裕為被告,且完全未提及關於「特別費」之部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既未經未經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未符,故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