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丁懿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丁懿萍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被 告 FACCHETTI ANTONIO(菲奇提安東尼歐,美國籍) 國內聯絡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9號 魏涵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懿萍告訴被告FACC-HETTI ANTONIO(下稱中文名菲奇提安東尼歐)、魏涵渝(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6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議處分於110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10日內之110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時間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 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9-11台 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波利亞公司)負責人,被告魏涵渝為台灣波利亞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含負責ERP系 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下稱ERP系統)之管理。聲請人於100年12月至104年3月期間任職於台灣波利亞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 於104年3月間已離職而未參與台灣波利亞公司於104年10月 間向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之高低溫恆溫恆濕箱採購案(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採購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 月間,在台灣波利亞公司處,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指示被告魏涵渝利用其為ERP系統管理 者權限,以聲請人之「Pearl, Yi-Ping Ting」英文名帳號 (下稱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經手系爭採購案,並製作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嗣由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提供給不知情之天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光公司),用於天光公司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中(於該案以書證原證58方式提出,原告天光公司,被告為蕭仲欽,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使人誤信聲請人經手系爭採購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蕭仲欽及司法判斷之正確性。 ㈡聲請人自台灣波利亞公司離職時並未將聲請人英文名帳號交接給任何人使用,該帳號亦非公用帳號,衡情應為被告魏涵渝以ERP系統管理者權限更改聲請人之密碼後交給他人使用 。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魏涵渝之辯詞與其直屬下屬證人賴秋燕之證詞,未通知聲請人到庭結證、確認,復無傳喚證人莊雪婷或任一台灣波利亞公司任職員工到庭對質、釐清,認事用法已有可議並悖於一般公司就ERP系統不會綁定個別帳號 之用戶資料的管理實務經驗法則。況被告魏涵渝嗣任職天光公司,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亦主張系爭採購案由聲請人經手,足認被告魏涵渝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英文名帳號並非公用帳號。 ㈢系爭採購單內容使他人誤信為聲請人製作,影響該私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司內部管理、認定責任歸屬等事宜,足生損害之虞,又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系爭採購單藉以指控聲請人,實際已發生損害,自該當無製作權限之人,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且有悖通常社會常情,亦違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臻明 確,應提起公訴,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號、109年度他字第2507號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卷宗之結果: ㈠聲請人、被告2人前均任職台灣波利亞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特助、負責人、會計之職務;聲請人於104年3月間離職。系爭採購單於104年10月間(即聲請人離職後)有聲請人英文 名帳號編輯之紀錄,並經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作為書證使用。台灣波利亞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對外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書面指訴在卷(見他2507卷第1至4頁),核與被告魏涵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507卷第51至5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1紙、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 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系爭採購單各1份、被告菲奇提安 東尼歐之辯護人提出系爭採購單1份、經濟部105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10533581020號函、台灣波利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被告魏涵渝之辯護人提出三朋公司報價單、台灣波利亞公司訂購單、三朋公司送貨單各1紙、統一發票共2紙在卷可稽(見他2507卷第9至19、39至41、43至48、60至6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認被告2人就系爭採購單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係以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擔任台灣波利亞公司負責人,具有財務文件決定提出權,被告魏涵渝則具ERP系統管理權限 ,推論系爭採購單就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編輯部分為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指示被告魏涵渝所偽造,並由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提供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雖未到庭,惟委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指部分僅是系爭採購案在ERP系統之流程註記,而被告 菲奇提安東尼歐於105年5月6日始擔任台灣波利亞公司負責 人,與系爭採購單於104年10月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製作無涉等語,有經濟部105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10533581020號函、台灣波利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他2507卷第37至38、43至48頁),足見系爭採購單於104年10月間以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編輯時,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辯稱其並非擔任台灣波利亞公司負責人為真,聲請人所為上開推論,復未具體釋明有何證據可供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如何以非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被告魏涵渝刻意以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編輯系爭採購單,再藉以提供天光公司使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等節,核其所為指訴,難認有據。 2.被告魏涵渝於偵查中辯稱其僅登入負責立帳,聲請人所指部分為採購部門專員莊雪婷以公用之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登入編輯,且系爭採購單為真實的交易,縱然該名義虛偽,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核與證人賴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台灣波利亞公司擔任副理,管理物料與生產,我沒有看過系爭採購單,但公司用來開採購及管理庫存都是使用聲請人英文名帳號,這是公用帳號,另系爭採購單修訂內容「Mi-chelle,Hsueh-Ting Chuang」帳號是公司同事莊雪婷,她 負責開立採購單,確實會用到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等語大致相符(見他2507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系爭採購單1 份、三朋公司之送貨單1紙、統一發票共2紙附卷可參(見他2705卷第60至62頁),堪信被告魏涵渝辯稱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為公用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聲請人所指部分並非系爭採購單的首頁,僅屬台灣波利亞公司內部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的註記明細資料,系爭採購案亦非台灣波利亞公司單一承辦人經手,此觀聲請人提出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8頁所為主張即明(見他2507卷第12頁反面),自難遽認聲請人所指部分確屬被告魏涵渝所為。 3.再觀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係以蕭仲欽為該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並非該案起訴之被告,且細繹民事辯論意旨狀只有指摘蕭仲欽無端於105年7月間發放聲請人獎金60萬元,致天光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知悉系爭採購案等語,並無主張聲請人因參與系爭採購案而須負契約或侵權責任,更看不出來天光公司要藉此指控聲請人什麼事情,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之虞。況系爭採購案對外本以台灣波利亞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聲請人所指部分至多為公司內部對於系爭採購單的處理備註,實不具有外部交易的獨立意義。 4.聲請人自台灣波利亞公司離職後,系爭採購單形式上仍有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編輯紀錄,此部分固有可議之處(但與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屬二事),惟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主觀上 故意為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由本案偵查卷宗顯現之證據資料,尚難採認。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尚有違誤,惟:1.證人賴秋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方為上開證詞,且證人賴秋燕於聲請人離職後,仍任職台灣波利亞公司(同為台灣波利亞公司任職員工),是關於其所述聲請人英文名帳號使用狀況,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聲請人徒以證人賴秋燕與被告魏涵渝另有職務上下從屬關係,且所述違反公司管理實務經驗法則,遽以推論證人賴秋燕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應無理由。 2.聲請人分別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22日傳喚,卻不明原因均未到庭(見他2507卷第23、29、49、50頁),雖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衝庭改期、109年11月5日具狀陳報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8日另有安排期程不便到庭(見他2507卷第25至28、36頁),然書狀內只有寫告訴代理人無法遵期到場,並無釋明聲請人本人有何不能到庭自為事實陳述之原因,聲請人逕自未到庭,亦經被告魏涵渝之辯護人於第2次偵查庭表示聲請人已經兩次沒有到庭等 語(見他2507卷第52頁),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到庭結證、確認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菲奇提安東尼歐於系爭採購案辦理期間並非台灣波利亞公司負責人,故聲請人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具有財務文件決定提出權,且指示被告魏涵渝製作系爭採購單,嗣提出天光公司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之推論,自乏所據。被告魏涵渝固然為ERP系統管理者,惟其辯稱聲請人英文名帳號為公用,且 實際辦理系爭採購案為莊雪婷等語,核與同為曾任職台灣波利亞公司之證人賴秋燕到庭證述相符,自難因此認被告魏涵渝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聲請人主張因此受天光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指控受有損害之虞,由天光公司民事辯論意旨狀查無指控聲請人須負契約或侵權責任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指部分僅屬系爭採購案公司內部流程註記的部分,對外仍以台灣波利亞公司名義與三朋公司為買賣交易,實際亦已銀貨兩訖,無從以聲請人所指形式瑕疵推論出被告2人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嫌疑。從而,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上情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認 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及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