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鄭尊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傑騰 告訴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鄭尊仁 鐘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 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並簡稱東和鋼鐵公司)以被告鄭尊仁、鐘俊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0年10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0年11 月5日委任代理人郭子揚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4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鄭尊仁及鐘俊宇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1月12日停業,下稱豪昱營造)之下游廠商,承攬綁鋼筋之業 務,因知悉豪昱營造有向聲請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訂購鋼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向聲請人桃園廠謊稱350噸鋼筋無法放 置在金霸加工廠,要求不知情之運輸司機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由不知情郭水連所開設之光 復地磅站進行加工。嗣因聲請人遲未收到貨款,經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 2、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⑴、被告鄭尊仁辯稱:「是豪昱營造要我去領鋼筋,依照業界的習慣,承攬工程原物料有百分之三的損耗,我們廠商會自己會拿走,豪昱營造給我的是5000噸的料,所以我自己計算損耗把350噸運走加工,加工後我有些還是送到豪昱 營造萬華的工地。」等語;被告鐘俊宇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鄭尊仁把鋼筋運走的事,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⑵、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業務凌國傑於偵查中證述:「豪昱營造與東和鋼鐵公司於106年簽訂合約,豪昱營造向東和鋼 鐵公司買了總共8000噸的鋼筋,豪昱營造跟我們叫料後,我們會送到加工廠,其中1417噸裡面的350噸被鄭尊仁弄 走了。」等語,足認豪昱營造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合約,由豪昱營造向聲請人購買鋼筋。證人即豪昱營造現場工程師劉俊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豪昱營造歇業,全公司的人都做到109年8月10日。豪昱營造有承作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的統包工程,我在專案團隊裡面當工程師,我們有向東和鋼鐵公司訂材料,我是這個工項的聯絡人。我們跟東和鋼鐵公司訂料,要進到加工廠加工,客戶存查的單子要拿回來,給品管做資料取樣,確認我們訂的鋼鐵品質沒有問題,被告鄭尊仁想拿我們公司的工程,就會來跑腿幫忙,當時鋼筋要到加工廠,加工廠在桃園,我們工地在臺北,因為鄭尊仁說他住桃園順路,我們就叫他把單子拿回來,去到加工廠的都是鄭尊仁,我有要求他跟鐘俊宇在客戶存查的單子上簽名,因為鋼筋加工廠是他們找的。」等語,佐以依卷附聲請人出貨單,其上之收貨聯絡人欄皆為「鄭尊仁」,且由證人劉俊男指示鄭尊仁在簽收人欄簽名,堪認被告鄭尊仁係受豪昱營造之委託,向聲請人收取豪昱營造所購買之鋼筋,被告鄭尊仁既為代豪昱營造履行買賣契約之人,自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形,顯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鄭尊仁是否有從中拿取350噸鋼筋運往他處,應屬被告鄭尊仁與 豪昱營造間之問題,斷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鄭尊仁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應認被告鄭尊仁詐欺罪嫌仍有不足。至聲請人能否向被告鄭尊仁求償損失,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⑶、證人劉俊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要鄭尊仁、鐘俊宇在客戶存查的單子上簽名,有幾張是鄭尊仁拿回臺北後,我看上面沒有簽名,我先叫鄭尊仁簽,鄭尊仁簽完,我又叫鐘俊宇簽,鐘俊宇有問鄭尊仁鋼筋有無送到加工廠,鄭尊仁說有。」等語,堪認鐘俊宇係依證人劉俊男指示,才在客戶存查單上簽名,實際上運送鋼筋之人應為被告鄭尊仁。且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鐘俊宇並沒有參與,本案與他無關。」等語,核與被告鐘俊宇前揭辯稱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故自難僅以被告鐘俊宇在客戶存查單上簽名一節,即遽認其共同涉有詐欺犯行,應認被告鐘俊宇罪嫌尚有不足。 ⑷、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3、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鋼筋加工是否產生耗損?如是,其會如何產生耗損?或每噸之實際耗損,是否為百分之3?實均大有疑義。又耗損 係係指鋼筋於加工時,或因特定長度需求之裁切,或因打彎、組立技術不佳、不良等誤差,於經過加工後所產生之下腳料始得稱之,焉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在尚未就鋼筋為任何加工行為下,即先而率稱自己可以依承攬之總噸數乘以一定百分比,將完整(好)無缺(即非加工後所生腳料)之鋼筋,逕自行予以取走之理?況一般定作人,均會要求鋼筋加工承攬人於加工時,應製作、填載加工報表,詳載其間損耗若干?且指示人員至加工場所檢視加工施作狀況及耗損率若干、產生如何數量之耗損?進行定期之結算、檢討,以避免或減少耗損產生,甚至要求承攬人必須自行吸收加工所生損耗或返還剩餘之下腳料,以利節省成本,此方稱為業界之習慣,絕非被告所自稱之得將耗損,我們廠商自己拿走,······我自己計算損耗把350噸運走。 被告前開自行曲釋之業界說辭,根本已大大違反業界一般經驗法則。再退萬步言,若果如被告曲釋之未經加工鋼筋亦屬下腳料(耗損,假設語),且果生有百分之3耗損,則 被告稱渠本件所承攬加工之噸數為5000,計算百分之3耗 損,也只有150噸50%,遠非350噸,二者相差有200噸之。可知,渠等之言,純屬狡辯、卸責、混矇之辭而已。 ⑵、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所以被發覺,係因豪昱公司遲未依約將聲請人業已交付鋼筋之款項支付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之業務人員口頭、電話迭催、寄存證信函催收(刑事聲請再議狀之聲證1),嗣豪昱公司委由章修璇律師事務所之蕭 世光律師以律師函回覆稱:「…本公司也從未指示該2人代 理本公司收受鋼筋」,否認被告為其代理人等語(刑事聲請再議狀之聲證2),聲請人方知被告之犯罪行徑,繼而 報警查辦,顯而可見,豪昱營造乃明確說明未曾授被告予代理權限或由渠代履行買賣。況證人劉俊男所為證言綜合以觀,其似均只稱被告想拿豪昱營造之鋼筋加工承攬工程,由(被告)幫忙、叫被告順路拿回單子或在客户存查之 單子上簽名罷了,並無法從中看出或得出被告代豪昱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再退一步言,依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由證人劉俊男指示鄭尊仁在簽收人欄簽名」觀,如真有委託(此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權代豪昱公司「收貨」,並非謂被告有權逕自「運走(加工)」,更無由導出「堪認被告鄭尊仁…為代豪昱營造履行買賣契約之人,自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結論。另依被告所辯,廠商得自行取走鋼筋,此為「依照業界之習慣」等語,顯見其於著手犯行之時,即明知自己未被授予代為更改鋼筋交貨地點,更無權逕行將之運走,竟施以詐術致聲請人(聲請人委託運輸公司司機)陷於錯誤,而將鋼筋改運送至非原先料單(豪昱營造)指定地點,臨庭隨意以按業界習慣為由,所為掩蓋罪責之詞。 2、卷查: ⑴、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理由。 ⑵、原處分書依據調查卷證結果,已於理由欄二(二)說明略以「證人即豪昱營造現場工程師劉俊男於偵查中證稱…,佐以依卷附聲請人出貨單,其上之收貨聯絡人欄皆為『鄭尊仁』,且由證人劉俊男指示鄭尊仁在簽收人欄簽名,堪認被告鄭尊仁係受豪昱營造之委託,向聲請人收取豪昱營造所購買之鋼筋,被告鄭尊仁既為代豪昱營造履行買賣契約之人,自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形,顯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鄭尊仁是否有從中拿取350噸鋼筋運往他處,應屬被告鄭尊仁與豪昱營造間 之問題,斷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鄭尊仁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應認被告鄭尊仁詐欺罪嫌仍有不足。」等旨,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對原處分書論述說明,竟恝置不論,仍陳稱豪昱營造未曾授被告予代理權限或由渠代履行買賣契約、被告僅有權代豪昱營造收貨,並非謂被告有權逕自運走云云,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聲請人交付貨物時亦會與訂貨人確認交貨細節,另衡情茍被告鄭尊仁若有詐取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簽署自己姓名,而陷己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人上揭主張僅屬被告鄭尊仁與豪昱營造間之問題,斷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鄭尊仁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應認被告鄭尊仁詐欺罪嫌仍有不足。至聲請人能否向被告鄭尊仁求償損失,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於此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顯有未詳為調查斟酌不利被告之事證之情事,聲請人自得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1、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缓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裁定所明揭。 2、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尊仁及鐘俊宇因知悉豪昱營造有向聲請人訂購鋼筋(聲證1),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向聲請人謊稱350噸鋼筋無法放置在金霸加工廠,要求不知情之運輸司機 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由不知情郭 水連所開設之光復地磅站進行加工。嗣因聲請人遲未收到貨款,經追查後始知上情,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案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4號不起 訴處分書(聲證2,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經提起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197號處分書(聲證3)駁回之。 3、查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按「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施詐術,即指欺罔詐偽之方法,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人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故如行為人如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 九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著有明文。 ⑵、本案豪昱營造向聲請人訂購鋼筋,係約定以「金霸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霸公司)作為所訂購鋼筋之交付地,此參豪昱營造向聲請人叫料時所提供之數量表之備註2有記 載:「貴公司若有庫存明日即可進貨、加工廠名稱金霸鋼鐵有限公司、達存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聲證4),而聲 請人提供之出貨單(聲證5)所記載會磅地點為「進達存 金霸」等語即明,而聲請人所出貨之鋼筋必須運至金霸公司方為豪昱營造所承認,豪昱營造再依照聲請人每月運至金霸公司之鋼筋數量估價付款。 ⑶、被告二人明知豪昱營造未曾指示渠等代理收受鋼筋(詳下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相信渠等有代豪昱營造收受鋼筋之權,再私自向聲請人所委託之運輸司機誆稱原所約定之鋼筋交付地「金霸公司」已滿料而無法再收受鋼筋加工,使聲請人所委託之運輸司機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述為真,進而依被告二人指示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鋼筋中350噸之鋼筋運至渠等配合之加工 廠,以此方式詐得350噸鋼筋,然因該350噸鋼筋根本非運至原所約定之「金霸公司」,豪昱營造乃拒絕付款,聲請人即因被告鄭尊仁及鐘俊宇之前開施用詐術行為而受有損害。 ⑷、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於此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顯有違誤。 又遍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顯係將本案各該當事人、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視為單純之民事糾紛,進而認定聲請人針對350噸鋼筋損害應透過民事程序向被告二人請求 ;豪昱營造就未收受之350噸鋼筋應向被告二人為主張。 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之所以會有該350噸鋼筋未依 合約交付,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二人前述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甚且被告二人尚將該等鋼筋挪為他用,此與一般履約糾紛迥不相同。 4、次查,針對被告二人何以將350噸鋼筋運至非聲請人、豪昱 營造所約定之加工廠即「金霸公司」乙節,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係辯稱:「是豪昱營造要我去領鋼筋,依照業界的習慣,承攬工程原物料有百分之三的損耗,我們廠商自己會拿走,豪昱營造給我的是5000噸的料,所以我自己計算損耗把350噸運走加工,加工後我有些還是送到豪昱營造 萬華的工地。」云云,然: ⑴、豪昱營造已明確表示其未曾指示渠等代理收受鋼筋(詳下述,聲證6),被告鄭尊仁稱「是豪昱營造要我去領鋼筋 」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⑵、況所謂損耗縱使存在,先不論是否為被告鄭尊仁所稱百分之三,其應係鋼筋於加工時,或因特定長度需求之裁切,或因打彎、組立技術不佳及不良等誤差,於經過加工後所產生之下腳料始得稱之,焉有可能於鋼筋尚未加工前,即將未經任何加工之鋼筋列為耗損。況依被告鄭尊仁所稱5000噸的料所謂百分之三的損耗亦僅為150噸鋼筋,與遭運 走加工之350噸鋼筋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鄭尊仁所述均為 臨訟詭辯,毫不足採,則其稱「是豪昱營造要我去領鋼筋」云云自亦顯非事實。豈料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詳查實情為何,自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⑶、又被告鄭尊仁辯稱「加工後我有些還是送到豪昱營造萬華的工地」云云,此部分之詭辯是否屬實?若為屬實,何以豪昱營造稱針對該350噸之鋼筋均無付款義務?未見原偵 查程序有詳為調查,蓋被告鄭尊仁此部分所述內容應涉及豪昱營造是否曾指示被告鄭尊仁代理收受鋼筋之判斷,此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偵查程序竟未為之,亦有未經詳為調查之違誤。 ⑷、本案被告鄭尊仁係以原所約定之鋼筋交付地「金霸公司」已滿料而無法再收受鋼筋加工為藉口,指示運輸司機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鋼筋中350噸運至被告鄭尊仁配合之加工廠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則「金霸公司」是否真有所謂滿料之情事,自有調查之必要,以釐清被告鄭尊仁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豈料原偵查程序竟未為任何調查,未函詢「金霸公司」以辯明被告鄭尊仁所述之真偽。而前開不利被告之事證若經調查,顯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原不起訴書自有未經詳為調查之嚴重違誤。 ⑸、參諸郭水連於108年6月18日於警詢(聲證12)陳述:「(問:嫌疑人鄭尊仁於何時、何地與你接觸,並告知你該些鋼筋委託你加工,且該些鋼筋後銷往何處?)…350噸之鋼 筋是板料前來,鄭尊仁告知我只要加工完畢,就將這筆加工成型(工地所需之型態)之鋼筋送往竹東高中工地,但是光是竹東高中就不只300噸的鋼筋,而且還有送往二重 國小約50-60噸左右,…」、「(問:嫌疑人鄭尊仁有無告 知你該些350噸鋼筋來源為何?)沒有,一來就直接叫我 加工,加工完送往竹東高中及二重國小。」、「(問:鄭尊仁有無提供東和鋼筋桃園廠該批350噸鋼筋之無輻射證 明出場材質證明供你檢視,並檢附該兩項證明同你帶至竹東高中二重國小工地?)沒有。他說這些證明他都會自己負責給竹東高中及二重國小。」等語,可知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辯稱「加工後我有些還是送到豪昱營造萬華的工地」云云,根本係詭辯之詞而不可採,此部分疑點應涉及豪昱營造是否曾指示被告鄭尊仁代理收受鋼筋之判斷,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偵查程序竟未為之,亦有未經詳為調查之違誤。 ⑹、此外,被告鄭尊仁先稱系爭350噸鋼筋乃其所承攬豪昱營造 工程所生原物料百分之三之損耗,似辯稱其有權取得該等鋼筋,乃將系爭350噸鋼筋運至光復地磅站進行加工;但 其一方面稱加工後部分鋼筋還是送到豪昱營造萬華的工地,似又辯稱其有依照與豪昱營造之約定將鋼筋運送至工地云云。則被告鄭尊仁一方面稱系爭350噸鋼筋乃其可得之 耗損,故有權自行處理,一方面又稱系爭350噸鋼筋均有 依約送至指定工地,可知被告鄭尊仁前開先後不一之主張有明顯之矛盾,豈料原偵查程序竟未予辨明,未詳為調查被告鄭尊仁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原偵查程序有未經詳為調查之違誤。 ⑺、事實上被告鄭尊仁與豪昱營造廠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所謂原料損耗之問題,且系爭350噸鋼筋經光復地磅站 進行加工後根本未送至豪昱營造萬華的工地,被告鄭尊仁於偵查程序中所述均非事實,若豪昱營造廠真有授權、指示渠代理收受鋼筋,被告鄭尊仁又何須編織如此多與事實不符之謊言,在在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鄭尊仁為代豪昱營造履行買賣契約之人」云云,並非事實,原偵查程序就前開種種情事均未予詳查,其認定自有不當。 5、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證人即豪昱營造現場工程師劉俊男於偵查中證稱…佐以依卷附聲請人出貨單,其上之收貨聯絡人欄皆為『鄭尊仁』,且由證人劉俊男指示鄭尊仁在簽 收人欄簽名,堪認被告鄭尊仁係受豪昱營造之委託,向聲請人收取豪昱營造所購買之鋼筋,被告鄭尊仁既為代豪昱營造履行買賣契約之人,自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形,顯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 ⑴、針對被告鄭尊仁是否受豪昱營造委託乙節,聲請人前有於1 08年5月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請豪昱營造 釐清未付之貨款(聲證7),經豪昱營造於108年5月15日 委請律師函覆:「惟查無論是鄭尊仁或是鐘俊宇,均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也從未指示該二人代理本公司收受鋼筋。」等語(聲證6),顯見豪昱營造已正式聲明鄭尊仁、 鐘俊宇均非其員工,其亦未曾指示渠等代理收受鋼筋,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鄭尊仁係受豪昱營造之委託」乙節與事實並非相符。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針對被告鄭尊仁是否受豪昱營造之委託乙節,應以豪昱營造最為清楚,若此為屬實,衡情渠等應有相關委託契約可供參考,豈料竟未見偵查程序中有函詢豪昱營造請其表示意見,亦未命被告鄭尊仁或豪昱營造提出渠等間之委託契約,卻僅憑證人劉俊男含糊不清之證述內容而為認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⑶、被告鄭尊仁於109年5月4日偵訊程序(聲證8)稱:「(問:你和豪昱營造廠之關係為何?)我是豪昱營造廠之下游」、「(問:你有無經過豪昱營造廠之同意?)豪昱營造廠通知我去運的。」、於109年5月26日偵訊程序(聲證9 )稱:「(問:你上次開庭稱,是豪昱營造廠通知你去搬運鋼筋的?)對,他們沒通知我怎麼可能去搬,是萬華集合住宅的工地經理陳經理,…當時我跟豪昱的合約已經簽好了,」云云,然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程序(聲證10) 改稱:「(問:上次九月開庭之後,請你陳報相關資料,為何到現在仍未陳報?)我找不到資料。」云云,嗣證人劉俊男於110年5月10日偵訊程序(聲證11)證述:「(問:鄭尊仁、鐘俊宇兩人是否都有承包上開工程?)鐘俊宇有承包,鄭尊仁沒有承包,鐘俊宇有簽合約,但是鄭尊仁沒有合約。」等語。 ⑷、依前述可知,事實上被告鄭尊仁與豪昱營造廠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可見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所言均屬虛假不實,亦見豪昱營造廠不可能有所謂指示伊代理收受鋼筋之情事,此亦與豪昱營造於108年5月15日委請律師函覆:「惟查無論是鄭尊仁或是鐘俊宇,均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也從未指示該二人代理本公司收受鋼筋。」等語(參聲證6) 相符,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鄭尊仁係受豪昱營造之委託」乙節與事實並非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⑸、再者,既然被告鄭尊仁與豪昱營造廠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對其而言自無所謂承攬工程原物料有百分之三的損耗之問題,顯見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所辯稱:「是豪昱營造要我去領鋼筋,依照業界的習慣,承攬工程原物料有百分之三的損耗,我們廠商自己會拿走,豪昱營造給我的是5000噸的料,所以我自己計算損耗把350噸運走加工,加工 後我有些還是送到豪昱營造萬華的工地。」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亦證其辯稱係因業界習慣而自行計算承攬工程原物料百分之三耗損後,始將系爭鋼筋載走云云,毫不足採。 6、原偵查程序未函詢豪昱營造,或傳喚營造現場之工地主任等相關主管,就是否真有指示被告鄭尊仁受領系爭350噸 鋼筋乙節釐清,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⑴、參諸證人劉俊男於110年5月10日偵訊程序(聲證11)證述:「(問:鄭尊仁、鐘俊宇兩人是否都有承包上開工程?)鐘俊宇有承包,鄭尊仁沒有承包,鐘俊宇有簽合約,但是鄭尊仁沒有合約。」、「(問:這份承攬確認單及合約明細是鐘俊宇跟豪昱營造所簽,你有無印象?)我知道鐘俊宇跟我們公司有合約,但我不知道合約長什麼樣子,計價不是我在計。」、「(問:鄭尊仁有跟豪昱簽承攬確認單嗎?)這個要問我們公司發包的。」等語,顯見證人劉俊男對於豪昱營造之發包業務根本不清楚,則對於豪昱營造是否真有委託、指示被告鄭尊仁收取所購買鋼筋乙節,其亦非清楚知悉。豈料原偵查程序竟未函詢豪昱營造請其表示意見,亦未傳喚營造現場之工地主任等相關主管到庭釐清,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此外,參諸證人劉俊男於110年5月10日偵訊程序(聲證11)證述:「(問:你知道後來東和的其中350噸鋼筋沒有 進到金霸這件事情嗎?)那是東和要來請款時,東和跟金霸兩邊數量對不起來,公司查下去才知道被鄭尊仁弄不見,中間過程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對於被告鄭尊仁私自將350噸鋼筋運至光復地磅站進行加工乙事,豪昱營造事 前根本不知悉,則何來所謂豪昱營造委託、指示被告鄭尊仁收取鋼筋之可能?且證人劉俊男更稱系爭350噸鋼筋係 遭被告鄭尊仁「弄不見」,更足證該350噸鋼筋係遭被告 鄭尊仁私自運走無疑。今被告鄭尊仁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相信渠等有代豪昱營造收受鋼筋之權,使聲請人因此受有350噸鋼筋之損害,其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依法狀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以昭法紀。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經查: 1、東和鋼鐵公司有與豪昱營造簽訂契約,由豪昱營造向東和鋼鐵公司訂購鋼筋,並約定送至金霸公司、達存公司之加工廠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凌國傑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定料明細表(108年1月9日)、鋼筋定料修正明細表(108年2月1日)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42至43頁),觀之該明細表上,所記載豪昱營造之萬華工地聯絡人為證人劉俊男。 2、又東和鋼鐵公司確有於108年1月18日、24日、25日、27日、30日及同年2月14日,依與豪昱公司契約出貨共349噸380公斤之鋼筋一情,亦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單(磅單)影本共11紙(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44至54頁)在卷可佐,依該等出貨單(磅單)所載,收貨連絡人欄位均係記載「鄭尊仁」,且除了108年2月14日該份出貨單(磅單)上簽收人欄位僅有「楊」之記載外,其餘出貨單(磅單)上除簽收人欄位有「楊」之記載外,另有「鐘俊宇」,旁亦有「鄭尊仁」之簽名。 3、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鄭尊仁、鐘俊宇並未獲得豪昱營造指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等有代豪昱營造收受鋼筋之權限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斯時豪昱營造負責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劉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是豪昱營造現場工程師,有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擔任專案團隊工程師,依照偵字第6463號卷第42頁的資料,這是跟東和鋼鐵訂材料,我是萬華工地的聯絡人,鐘俊宇有承包上開工程,鄭尊仁沒有承包,偵字第6463號卷第46至54頁出貨單上面之所以會有鄭尊仁名字,是因為我們跟東和訂料,要進到金霸、達存興加工廠加工,客戶存查的單子要拿回來,給品管做資料取樣,要確認我們跟東和訂的鋼鐵,品質有沒有問題。第一聯是出貨單,當時鄭尊仁想要拿我們公司的工程,就會來跑腿幫忙,他本來想要承包鋼筋,但我們公司沒有給他做,當時鋼筋要到加工廠,加工廠在桃園,我們工地在台北,早上五點多就要過磅,沒有人想去,單子在加工廠要拿回來,鄭尊仁說他住桃園順路,我們就叫他把單子拿回來,因為我們向東和鋼鐵訂的數量可能會分好幾車、好幾天載,所以並不是每一次都會核對數量,而是最後送完才會統計數量,看要不要再增補,我有要鐘俊宇、鄭尊仁在單子上簽名,因為鋼筋廠是他們找的,偵字第6463號卷第81至113頁出 貨單有幾張是鄭尊仁拿回台北之後,我看上面沒有簽名,我先叫鄭尊仁簽,當天在二樓開會,鄭尊仁、鐘俊宇都在,鄭尊仁簽完我又叫鐘俊宇簽,鐘俊宇問鄭尊仁說鋼筋有無進到加工廠,鄭尊仁說有,去拿單子的是鄭尊仁,鐘俊宇偶爾會去拿單子,因為加工廠是他們找的,(問:偵緝367卷第63至65頁這份承攬確認單及合約明細是鐘俊宇跟 豪昱公司所簽知否?)我知道鐘俊宇跟我們公司有簽約,但我不知道合約長什麼樣子,後來東和其中350噸鋼筋沒 有進到金霸這件事,是東和要來請款時,東和金霸兩邊數量對不起來,公司查下去才知道被鄭尊仁弄不見,中間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字第74號卷第11至13頁)。 ⑵、是依照上揭明細表所示,顯示證人劉俊男確實係該工程現場負責聯絡之人,其已經明確證述案發當時確實有指示由被告鄭尊仁前往負責領受鋼筋,復參酌前揭東和鋼鐵之出貨單(磅單)上所記載依照與豪昱營造出貨之出貨連絡人,均為被告鄭尊仁,益徵證人劉俊男所稱當初確實有指示被告鄭尊仁前往領受東和鋼鐵出貨之鋼筋一情無訛,則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鄭尊仁並未向豪昱營造承攬上開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之工作等語,然依前揭證人劉俊男所述及出貨單(磅單)所載,雖無從確認被告鄭尊仁與豪昱營造間之民事契約關係為何,然已足以認定被告鄭尊仁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得豪昱營造授權方領受東和鋼鐵公司出給豪昱營造之鋼筋甚明,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辯稱其確實係受豪昱營造指示而前往收貨等語尚非虛妄,尚無從遽認此部分確實有聲請人所指稱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4、至有關被告鐘俊宇部分,被告鐘俊宇於警詢時已經供稱:東和鋼鐵公司說的那個不是出貨單,是客戶留存單,當時豪昱營造工程師拿給我,告訴我說鄭尊仁說該部分鋼筋有進來金霸加工廠,叫我在客戶留存單上簽名,於是當下我沒想這麼多就簽名,後來我才知道該鋼筋沒有進去加工廠(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偵字第6463號卷第44至54頁簽收單上「鐘俊宇」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在豪昱營造辦公室簽的,是豪昱營造工程師叫我簽,他說鄭尊仁說這些鋼筋已經進到金霸加工廠,而我有承攬鋼筋的工作,為了之後方便計價、算工資,所以要我簽名,對於有350噸鋼筋沒有進到金霸加工廠一事我不知道, 我沒看過郭水連、也沒有去過光復地磅站,叫我簽名的豪昱營造工程師是劉俊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76頁);證人劉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實有事後要被告鐘俊宇在出貨單(磅單)上簽名,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凌國傑於警詢時稱:當初350噸鋼筋收貨時,是由鄭尊 仁跟下包鐘俊宇共同在簽收單上簽名負責,所以公司認為鐘俊宇知情,和鄭尊仁一起詐騙等語(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稱:跟我們公司接洽的人是鄭尊仁,鐘俊宇在這件裡面扮演什麼角色我不確定,我是看簽收單上有鐘俊宇簽名,公司為了謹慎起見,就把鐘俊宇提出來等語(見偵字第6463號卷第73、74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鐘俊宇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5、是依現存卷證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鄭尊仁、鐘俊宇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鄭尊仁、鐘俊宇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鄭尊仁、鐘俊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鄭尊仁、鐘俊宇涉有詐欺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鄭尊仁自身供述雖確有部分說法與證人劉俊男歧異、且與常情有違之情形,然此尚與被告鄭尊仁是否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犯行無關聯性,此部分是否另涉嫌其他不法情事,亦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