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張泰雄、田雅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自訴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田雅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田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雅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11點04分,在不詳地點 ,利用可連結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以粉絲專頁「田雅芳」之臉書帳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上 ,發表自訴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該 財團手黑道毆打農民之子」、「懷恩堂靈骨塔財團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之文章,以此方式指摘懷恩堂公司教唆「黑道 」傷害他人,並影射自訴人係經常以不法行為破壞杜會 秩序之不法集團。被告係新竹市議會第10屆南區議員,利用其特殊身分,於其粉絲專頁以公開之形式,張貼上開貼文指摘聯手「黑道」、違法興建安養院等不實事項,被告公開指摘自訴人教唆「黑道」傷害他人、勾結警察湮滅刑事證據以達不法目的、違法興建安養院等不實事項,影射自訴人係從事不法活動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所指涉違法興建安養院一事亦純屬虛構,該安養院之設立本屬無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上開貼文迄今已為「分享」達46次,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田雅芳」粉絲專頁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是指自訴人教唆黑道,上開貼文内容是指自訴人涉嫌聯手黑道毆打老農民之子,自訴人之公司人員確實有毆打農民之子,是農民之子告訴我對方係雲林台西幫,自訴人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即可興建安養院,確實沒有經過環評,安養機構屬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的範疇,尤其自訴人曾有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回填土地之紀錄,我覺得自訴人不會把感染性廢棄物確實處理好,這些都是可受公評的事,而且我是經過查證後陳述一個事實,這件事是大於公益的,自訴人有多次污染環境的事件,所以我稱他為「不法財團」,我接到陳情人徐孟祥陳情其遭自訴人聯手黑道毆打,法院判決認自訴人尚有湮滅證據事實,我經過新竹市環保局的上級單位即環保署公告上查詢顯示安養院是需要環評,所以我才會在我的粉絲專頁把整篇質詢稿張貼上去,我認為議員監督新竹市政府本來就是職責所在,我所監督的事件可受公評,也是大於公益,我有經過查證來陳述事實等語。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 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網路設備,於粉絲專頁田雅芳臉書帳號動態時報上發表「該財團涉聯手黑道毆打農民之子」、「懷恩堂靈骨塔財團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等內容之情,有被告粉絲專頁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在其粉絲專頁發表上開貼文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七、查自訴人係設立於88年10月1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2千萬元,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殯葬設施經營業、老人住宅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自訴人乃具有一定規模之企業,且其所營事業既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售及殯葬設施經營暨老人住宅等,則其於經營該等業務除牽涉開發各該場所之過程及各該場所對環境之影響外,更不能否認與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經查: (一)被告在其粉絲專頁發表之貼文內容中與本案相關之完整內容如下:「12.在我們新竹市南區,臨近寶山,懷恩堂靈 骨塔,該財團涉聯手黑道毆打農民之子,還嗆他是警友會,該民眾被打逃出來後,來找雅芳,雅芳馬上陪受害者帶著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到犯罪現場要求以刑事訟訴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但員警稱非屬現行犯,也無立即保全證據,以致該加害人有機會湮滅證據,雖然檢察官有增加湮滅證據之罪行,但該法條規範無規範到加害人,致被害人權益受損。14.這個懷恩堂靈骨塔財團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 可興建會有醫療污染及危險的安養院,而且該地水土保持違法回塡建築廢棄物,雅芳有舉發至市府,但至今毫無回應,市府依盡速依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頁)。該貼文內所指「農民之子」即證人徐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9日早上8點半,因為我家圍牆被工地的人拆除 ,我跟一位朋友就到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詢問為何拆除我家圍籬,對方就用台語說地是他們的,拆不拆除是他們的權利,因為他有一個很濃重的鄉音,所以我就回答他說「蝦毀、哩供啥」,然後他就以為我在對他們嗆聲,就有一位自稱是台西幫的「吳天良(音同)」用台語說「我台西吳天良(音同),你去探聽看看」,就出手動手打我,然後靈骨塔的人員即丁俊元、張世宗以及兩個外勞,五個人就一起動手打我,打完我之後,要求我坐著與他們協調,就是我在新竹爆料公社有爆料他們如何欺負我父親的事情,導致他們靈骨塔損失數百萬元,然後因為民事方面他們敗訴,必須賠償我們120萬元與60個塔位,他們就說這些東 西都「糊互ㄟ(台語)」,意思就是他們不用賠我們,我們也不用賠他們,因為當時辦公室的門都被反鎖,我只要講一句不中聽的話,他們就是出手,所以我無奈,就同意他們的條件,在當天10點半左右,我因為被毆打,人極度不舒服,向他們反應後才離開,「吳天良(音同)」是丁雲龍,他叫懷恩堂的董娘為「姑姑」,因為他跟我說叫我去探聽他是台西的「吳天良(音同)」,我聽他這樣講,我就覺得他是黑道,還有一位跟我互毆的丁俊元在旁邊講的意思是說我不要白目,去惹到不該惹的人,丁雲龍穿很花的花襯衫,丁俊元穿黑色的T恤,張世宗就是說我在新 竹爆料公社報導我所報的那些事實,導致他們損失數百萬的生意,然後要求我說法院判他要賠償我們的120萬元及60個塔位,雙方互相抵掉,張世宗自稱為經理,他是張泰 雄跟丁桃的兒子,丁俊元也是叫丁桃為「姑姑」,因為我被毆打後,極度躁鬱想不開,準備在青草湖客雅溪要跳河,當天早上大約11點左右,我因為被恐嚇而害怕,想要尋短,我躲在河川的消波塊那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看到我的,她可能是巡視河川,她就看到我,因為她很關心我父親,被告看到我之後就詢問我臉上的傷,我就大概描述一下情形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馬上就請派出所的主管來瞭解這件事,我跟被告不熟,被告是跟我父親比較熟,我父親大概從106年左右以後就沒有務農,也沒有從事其他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是依證人徐孟祥之上開證述,其確有因父親圍籬遭拆之事到自訴人公司欲與自訴人公司人員理論而與自訴人公司辦公室內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且認毆打之人當中疑似有1人具黑道背景。 又證人徐孟祥與丁俊元、張世宗於該日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丁俊元、張世宗各有期徒刑4月、6月,證人徐孟祥則被判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影卷),依該判決書記載證人 徐孟祥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楊煌霖一起去懷恩堂公司,進去之後,遇到丁俊元和丁雲龍,我表明身份,丁雲龍就用台西腔很重的閩南語,我聽不太懂,我就問:你是在說什麼,丁雲龍就拿椅子丟我,楊煌霖有站起來擋住,丁俊元就掐我脖子,我有抓著丁俊元大腿那邊的褲子,我拉著不放,丁俊元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打我頭部,楊煌霖則和丁雲龍扭打在一起,我們分成兩組在扭打。接下來一陣扭打後,張世宗跟丁桃、張泰雄及2 個外勞就進來,張世宗跟外勞就繼續毆打我,當時丁俊元也在,他們就全部圍著我打,丁俊元有往我臉部打」。是以無論證人徐孟祥在其傷害案審理中,抑或在本院審理中, 其均證述遭 自稱台西幫、有台西腔之人即丁雲龍欲出手毆打,且自訴人公司經理即負責人張泰雄之子張世宗、自訴人公司執行董事丁桃之姪子丁俊元亦共同傷害證人徐孟祥復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縱事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徐孟祥所指之丁雲龍確屬黑道人士,然就其上開證述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遭數人毆打之過程觀之,其依丁雲龍之腔調、穿著及舉動而懷疑係遭黑道人士暨自訴人公司經理張世宗、自訴人公司執行董事丁桃之姪丁俊元聯手毆打等情,尚非無據。況依證人徐孟祥證述本案係其在當天下午遇被告後告以上情經被告通知轄區員警偵辦,然於偵辦員警至自訴人公司欲調取案發時之錄影檔案時卻發現該檔案竟被格式化而消失無存,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係自訴人公司經理張世宗刻意隱匿案發過程。則被告依證人徐孟祥之親身見聞暨偵辦員警欲調取錄影檔案無著等情而在粉絲專頁發表「12.在 我們新竹市南區,臨近寶山,懷恩堂靈骨塔,該財團涉聯手黑道毆打農民之子,還嗆他是警友會,該民眾被打逃出來後,來找雅芳,雅芳馬上陪受害者帶著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到犯罪現場要求以刑事訟訴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但員警稱非屬現行犯,也無立即保全證據,以致該加害人有機會湮滅證據,雖然檢察官有增加湮滅證據之罪行,但該法條規範無規範到加害人,致被害人權益受損」之貼文, 縱該內容尚非完全百分之百真實,甚至或有部分誇大,然大致上仍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貼文內容為真實。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證人徐孟祥與自訴人之間本有土地糾紛且案發當日又因圍籬遭拆事宜而起衝突,復有員警偵辦過程調取錄影檔案卻遭自訴人公司經理隱匿之事,凡此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以自訴人公司之規模及上開所營事業內容觀之,應認該貼文尚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二)就被告於粉絲專頁田雅芳臉書帳號動態時報上發表「懷恩堂靈骨塔財團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等內容部分,自訴人固據提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104 年8月27日竹市環綜字第1040021478號函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且該函文內容記載:富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函詢擬於新竹市高峰段873-2、873-3、873-4、875、876、897、899-10、899-11地號等8 筆土地申請設置老人養生村(安養中心),經書面審查,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中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又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關高峰段873-2、873-3、873-4、875、876、897、899-10、899-11地號8筆土地是否地處水源保護區?經新竹市政 府函覆結果如下:①新竹市環保局函覆該8筆土地均非位於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②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函覆該8筆土地非屬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此有新竹市環保局110年11月19日竹市環綜字第1100029347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00174713號函暨檢附之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7至379頁),是以被告於該開貼文內所指自訴人「在水源保護 區」興建安養院一事云云,尚非真實。而自訴人於該8筆 土地申請興建安養中心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本院向新竹市環保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以: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面積總計約0.9062公頃,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有該局110年11月19日 竹市環綜字第11000293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亦即自訴人縱在該8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興建安養中心,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之上開貼文記載「這個懷恩堂靈骨塔財團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可興建會有醫療污染及危險的安養院」,實質意指自訴人有在水源保護區未經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興建安養院之違規情形,此部分之貼文內容尚有不實。雖被告認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4條第2 款「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自訴人在山坡地興建安養院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然依新竹市環保局上開函文記載該8筆土地面積總計約0.9062 公頃,而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4條第1款第7目之規定位於山坡地開發面積須達1公頃以上,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訴人用以興建 安養中心之上開8筆土地面積總計未達1公頃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該標準第24條第2款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餘地 ,是以被告就該法規之認定顯有錯誤。 (三)被告另辯稱:自訴人曾於108年間在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違法傾倒、回填建築事業廢棄物而經新竹市政府裁罰之紀錄,其認自訴人興建安養機構會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不會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好等語。經查:新竹市政府曾於109年2月26日以府產生字第1090035053號之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因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泰雄就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山坡地土地堆積 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並暫停該地2年內開發申請,此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產生字第1100169942號函暨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54頁),而該案原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民眾檢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泰雄有在山坡地填土及磚塊整地之違規情形後,經東區區公所填具「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送請新竹市政府處理,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1月20日東經字第10900012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且新竹市○○於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會勘,現場有堆置營建混合土方,此有新竹市山坡地違法開發行為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2頁),嗣新竹市政府於同年2月7日會勘時,上開土地有違規堆積土石方、邊坡坡面未夯實、坡面裸露、植生不良、坡頂局部有張力裂縫之情,亦有109年2月7日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直至109年11月5日該2筆土地始改正完成,有該日之勘查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 以被告所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泰雄曾於109年1月間已有在高峰段960、960-1地號2筆土地違規堆置營建混合土方 、邊坡坡面未夯實、坡面裸露、植生不良、坡頂局部有張力裂縫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規定之情形,且直至同 年11月5日始完成改正。雖該2筆土地非屬本件自訴人興建安養中心所在之高峰段873-2、873-3、873-4、875、876 、897、899-10、899-11地號8筆土地範圍內,而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共計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查詢結果,高峰段960、960-1地號土地並未與本件安養中心所在之8筆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至367頁),故被告所指安養中心尚非坐落在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泰雄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土地上或相鄰區域,被告上開貼文所指「這個懷恩堂靈骨塔財團在水源保護區未經環評可興建會有醫療污染及危險的安養院,而且該地水土保持違法回塡建築廢棄物」,實係將上開完全不相鄰之土地混為一談。 (四)被告就有關自訴人興建安養院之上開貼文內固有前揭非屬真實之情形,惟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發表上開貼文前即已知悉新竹市環保局所發予富立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明被告早已知悉自訴人興建安養中心所在之高峰段873-2等地號共8筆土地總計約0.9062公頃而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4條第2款、第1款第7目之位於山坡地開發面積 須達1公頃以上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且被告亦 供稱其於發表上開貼文前不知新竹市環保局曾發予富立公司之上開函文及本院向新竹市環保局函詢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以被告雖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4條第2款、第1款第7 目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之興建工程於山坡地開發面積須達1公頃以上始須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之標準有所誤解,然於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泰雄確有在高峰段960等地號土地上 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且未完成改正之情形,難謂被告就其發表上開貼文時確有真實惡意。況且安養中心確有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可能,上開貼文所指之環保議題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乃具有一定規模之企業,且其所營事業既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售及殯葬設施經營暨老人住宅等,則其於經營該等業務除牽涉開發各該場所之過程及各該場所對環境之影響,不能否認與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被告身為新竹市議員,其對自訴人公司經營、開發行為之作法,在粉絲專頁發表上開貼文,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相佐,縱被告之上開貼文係以負面用語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非具有真正惡意,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因被告上開貼文所載尚有環保等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