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凡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何爾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宇凡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時45分,手持含刀鞘之水果刀進入新竹市○區○○街00號「醉一館小吃店」內,因見林明昇、孫振祥、周于翔、徐璵璨(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彭紹廣(另經不起訴處分)五人對其注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含刀鞘之水果刀放置在桌上,並揚言:「找死哦」等語,致林明昇等5人心生畏懼,嗣警方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宇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8、13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昇、孫振祥、周于翔、徐璵燦、證人彭紹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22、98-9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2-48、103頁),並有扣案水果刀1支、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32-135、145-1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孫振祥、周于翔、被害人林明昇、徐璵燦、彭紹廣遂行恐嚇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孫振祥犯恐嚇罪部分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林明昇等5人向其注視而逕認他人挑釁,而將隨身攜帶含刀鞘之水果刀放置在桌上,更進而向林明昇等5人揚言:「找死喔」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為被告不利之考量;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告兼被害人林明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7頁),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僅係單純持含刀鞘之水果刀、並進而口出惡言,然尚未有其他進行之違法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其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誤認他人挑釁而情緒激動至情緒無法宣洩而持刀、並口出惡言發洩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考量其受疾病之影響,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自認經他人挑釁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現於其父之貿易公司內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140頁),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一時衝動難以克制而偶罹刑典,犯後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於本案案發後即因思覺失調症住院1月而始出院等情(偵卷第104頁),且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何爾順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很嚴重的恐慌症,我看到他買刀有問他為什麼買刀,他說是怕人家攻擊他,本案的刀子是第二把了,管區員警有沒入第一把刀,我也有跟被告說過不能帶刀子,但他精神沒治療好,有時沒按時吃藥,我跟他同住,但我在工作沒辦法每天看被告有無吃藥,本案當天被告沒吃藥,精神病就發作了等語(院卷第135頁),則被告現雖與其父同住,然是否能確實持續就診、按時服用藥物而觀察其身心狀況避免再犯,尚有未知,且參以本案被告係身處情緒容易恐慌而衝動行為之情狀,雖不足認其疾病已達於刑法第19條之減刑程度,然被告非無因受上開症狀之影響,始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於本案恐嚇所用之物,且該物品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