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昇 孫振祥 周于翔 徐璵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昇、孫振祥、周于翔、徐璵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宇凡(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時45分,手持水果刀進入新竹 市○區○○街00號「醉一館小吃店」內,因見被告林明昇、被 告孫振祥、被告周于翔、被告徐璵璨(下合稱被告林明昇等4人)、證人彭紹廣(另經不起訴處分)等5人對其注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水果刀放置在桌上,並揚言:「找死哦」等語,致現場多人心生畏懼。嗣被告林明昇等4人及彭紹 廣為避免何宇凡持刀傷人,共同將何宇凡壓制在地。惟被告林明昇於搶刀後,明知何宇凡已倒地受傷無力反抗,不法侵害已經排除,竟與被告孫振祥、周于翔、徐璵璨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明昇與被告孫振祥分持酒瓶痛砸何宇凡頭部,被告周于翔再以左膝蓋撞擊何宇凡頭部,被告徐璵璨再腳踢何宇凡頭部,被告林明昇再持酒瓶痛砸何宇凡頭部。經警察獲報到場制止時,被告林明昇仍不理會警察,再補踢何宇凡頭部一腳(林明昇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均經何宇凡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林明昇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眾對被告何宇凡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林明昇等4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昇等4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林明 昇等4人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為其論據。被告周于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與朋友在醉一館小吃店聚餐,後來何宇凡拿刀並瞪我們充滿敵意,還對我們揮舞,我們為了安全,有合力將他壓制避免他拿刀殺我們,我有用手抱住何宇凡的身體,用腳踹他拿刀的右手,我只是自我防衛不知道觸法等語(偵卷第15-17頁);訊據被告林明昇、孫振祥、徐璵璨均不爭執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等語(院卷第284-289、351頁),惟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在那邊吃飯,沒有預謀,沒有聚眾鬥毆的意圖、是要保護我們自己等語(院卷第285頁)。經查: (一)被告林明昇等4人與證人彭紹廣於上述時間、地點內用餐, 嗣因何宇凡步行入店且取出水果刀,將水果刀放置在桌上,並揚言:「找死哦」等語,嗣被告林明昇等4人及證人彭紹 廣為避免何宇凡持刀傷人,共同將何宇凡壓制在地。惟被告林明昇於搶刀後,仍與被告孫振祥分持酒瓶砸向何宇凡頭部,被告周于翔再以左膝蓋撞擊何宇凡頭部,被告徐璵璨再腳踢何宇凡頭部,被告林明昇再持酒瓶砸向何宇凡頭部。經警察獲報到場制止時,被告林明昇仍再補踢何宇凡一腳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昇、孫振祥、徐璵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4-289頁),核與證人彭紹廣、何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20-22、98-99、5-8、98-9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何宇凡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孫振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明昇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附件截圖等(偵卷第22-50、52、55、105、102-103頁 ;院卷第145-153頁)在卷可佐,且案發之「醉一館小吃店 」係屬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林明昇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至被告周于翔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有上開證據可佐,故此部分亦堪認定)。(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稱本罪)已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現行法將舊法之「公然聚眾」要件,修正為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並增定同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而舊法時代之「 公然聚眾要件」,實務上原有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等見解,或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或經同法第136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示與現行法之要件不符,是就文義上而言,現行法本罪之成罪空間相較舊法已有極大幅度之擴張。 (三)然而,若單純依照新法之文義,任何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助勢」之行為人均足以成立本罪,則此等行為人究應如何與一般「共同恐嚇」、「共同傷害」之行為人加以區別,則生疑慮,更有學者批評此次修法乃係將不罰的「共同毀損未遂」、「共同傷害未遂」等行為,矛盾地透過本罪科以較既遂罪更重之刑罰,是本院認為,合理適用本罪之關鍵應從該罪之危險犯性質來觀察。亦即,刑法所謂危險犯規定的合理化基礎,本是在於這類行為會造成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故立法者認為若不在造成實害結果前就及早對此等行為進行規制,恐難以安撫人心。而在危險犯概念之下,一般而言尚可依具體條文中是否定有「致生…危險」要件,而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在抽象危險犯中,雖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但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必須具有引發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解認為,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文的適格要件)。而本罪在刑法體系下,乃屬侵害超個人法益(公共秩序法益)之犯罪,並不以任何個人法益實際遭到侵害為其前提,故本罪所保護者即為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自屬危險犯,又本罪復無「致生…危險」要件,概念上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然而,正因現行法之成罪空間已因法律修正而極度擴大,以前揭「適性犯」角度對本罪成罪空間進行適度限縮即屬必要,而依體系解釋觀點,參考刑法第149條所定之特殊主觀要件「強暴脅迫意圖」,本 院認為,從排除群體內個人偶發暴力衝突事件的觀點出發,將現行刑法第13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等規定,均限定行為人在聚集之時,尚須同時具備「施強暴脅迫意圖」,其等實際施暴或單純助勢之行為始存在動搖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之適格性,似可在尊重立法者擴大本罪成罪空間而保障公共秩序意旨之同時,一併適度限縮本罪適用範圍以避免刑罰權發動之失控。故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 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茲查,被告林明昇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我在醉一館小吃店與朋友吃飯,後來何宇凡拿刀揮舞怪怪的,他一直看我,我就去問他是不是認識我們這桌的誰,他就抽出刀子,之後就發生衝突了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去現場是要吃飯,沒有預計要吃完飯後去哪裡等語(院卷第351頁)。被告孫振祥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我與朋友在醉一 館小吃店聚餐,突然有人進來並放一把刀子在桌上、還瞪我們充滿敵意,且他又拿刀揮舞,為了保護我們,我們才合力壓制那名男子等語 (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當天去現場是要吃飯,沒有預計要吃完飯後去哪裡等語(院卷第351頁)。被告周于翔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我與朋友在 醉一館小吃店聚餐,是有一名男子走進來拿刀,我們才會上前壓制他等語(偵卷第16頁)。被告徐璵璨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在店內用餐,是後來有人進來後拿刀揮來揮去,我們才去壓制他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去現場是要吃飯,沒有預計要吃完飯後去哪裡等語(院卷第351頁)。證人即在場人彭紹廣於警詢中證稱:我 原本跟被告林明昇等4人在用餐,後來有人進來拿刀,我們 才上前壓制他等語(偵卷第21頁),互核就被告林明昇等4 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在醉一館小吃店內用餐,之後何宇凡步入店內,並有持刀之行為始遭被告林明昇等4人壓制之情節大 致相符。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明昇等4人於醉一館小吃店內中之大圓桌聊天、用餐,直至畫面 時間經過約3分鐘後,何宇凡始步入店內,並將水果刀(含 刀鞘)取出而看向被告林明昇等4人之方向,其又將水果刀 尖端抵住桌面,期間何宇凡更持水果刀再次看向被告林明昇等4人之方向,嗣被告林明昇等4人即上前與何宇凡發生衝突,嗣員警於3分鐘後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院卷第285-287頁)。足徵被告林明昇等4人確係因用餐始先同聚在醉一館小吃店,嗣因何宇凡持水果刀入店,並持續持刀看向被告林明昇等4人之方向,被告林明昇等4人為阻止何宇凡始上前與何宇凡發生本案衝突,期間直至衝突結束員警到場約3分鐘之時間內,未見被告林明昇等4人有何邀集他人於該處聚合之「聚集」行為;況且被告林明昇等4人間本即 為吃飯始一同至此聚會,偶因見素不相識之何宇凡入店後持刀之舉,始發生本案衝突,更難認被告林明昇等4人於該處 聚集之時,即有施強暴行為之主觀意圖。準此,益徵本件衝突實屬突發事件;從而,由上開各情,縱認被告林明昇等4 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仍難認被告林明昇等4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其等行為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林明昇等4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于翔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第315、339-35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