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家豪、葛昇霖、徐崇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葛昇霖 指定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徐崇益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葛昇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崇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家豪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因其友人陳文樺表示許柏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林銪笙借走不還 ,呂家豪乃透過陳文樺接受許柏晧取回A車之委託。呂家豪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葛昇 霖、徐崇益外出,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32分許,發現A車停 放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如意早餐店」前,林銪笙並無 義務遭人以強暴方式取走A車,然呂家豪欲以暴力方式取走A車並將林銪笙押走,遂首謀並夥同葛昇霖、徐崇益基於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呂家豪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木劍1支,徐崇益、葛昇霖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木棒各1支下車,並進入屬公共場所之「如意早餐店」尋得林銪笙。林銪笙旋自店內後門逃跑,呂家豪、葛昇霖、徐崇益一路追打林銪笙至亦屬公共場所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牆角,不斷以木劍、木 棒毆打林銪笙,並由葛昇霖以左手扣住林銪笙頸部,毆打過程中,A車鑰匙自林銪笙之口袋中掉落地面,呂家豪自地面撿拾上開 鑰匙(起訴書原誤載為「自林銪笙之口袋中取回許柏晧委託討取 之A車鑰匙1副」,應予更正),將木劍交給徐崇益後,持上開鑰 匙暫時離開現場。徐崇益持續持木棒毆打林銪笙,葛昇霖則持續以左手扣住林銪笙頸部並以右手徒手毆打林銪笙,逐漸將林銪笙帶離牆角至巷道中間後雙雙跌坐在地,葛昇霖持續以左手扣住林銪笙頸部,徐崇益持木棒持續毆打林銪笙,其後葛昇霖再以身體壓制林銪笙在地,此時徐崇益見林銪笙全身已遭壓制動彈不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其與呂家豪、葛昇霖間之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基於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左手自已不能抗拒之林銪笙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林銪笙身上攜 帶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現金於壓制過程中掉落在地,徐崇益發現上開現金後,…,趁林銪笙不能抗拒,而從地上撿走上開現金」,應予更正),隨即放入自己長褲後方口袋內而得手。 嗣呂家豪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在駕駛座指示徐崇益、葛昇霖將 林銪笙強行押上A車左後座位,然因林銪笙以雙手撐住車門並奮 力抵抗,未能成功將其押上車而不遂。呂家豪遂指示徐崇益、葛昇霖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左上臂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腳踝挫傷、背部多處挫傷併瘀青 之傷勢之林銪笙留在路邊地面後上車,並駕駛A車搭載葛昇霖、 徐崇益逃離現場。其後,呂家豪將A車駛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 之迎新自助洗車場,將A車交還經通知而前來之許柏晧(起訴書原誤載為「3人一同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洗車廠,並 通知許柏晧前來取車」,應予更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呂家豪、葛昇霖、徐崇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葛昇霖、徐崇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96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銪笙(見偵字卷 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證人 許柏皓(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4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陳文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 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反面)均相符,並 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 字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83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 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7張(見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列印資料1份(見 偵字卷第2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1頁),足徵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葛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徐崇益所為,係犯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查: ⒈被告呂家豪、葛昇霖部分: ⑴公訴意旨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徐崇益發現上開現金後,其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乃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與呂家豪、葛昇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以「被告等人犯案前之謀議固係討車,然被告徐崇益趁告訴人遭壓制之際,除A車鑰匙之外,也一併取走上開現金,顯 係原有之謀議範圍所能預見;況劫財得手後,始發現目標以外之財物,進而另行拿取,亦與經驗無違,並非不可想像;再自被告葛昇霖在巷弄內毆打告訴人時,就已看見上開現金掉落在地,並壓制告訴人以方便被告徐崇益取鈔,以及被告徐崇益得手上開現金後將之放置於A 車中控台,3人一起逃逸之行為以觀,亦可見被告等人 對於搶得上開現金,並非超乎意料、不可預期」為由,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葛昇霖在被告徐崇益取走現金時有抬頭翻身,認為被告葛昇霖是知情的等語,主張「被告徐崇益取走上開現金之行為,並未逾越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 ⑵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 ⑶查被告徐崇益自告訴人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1萬3,00 0元時,被告呂家豪並不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 被告葛昇霖始終供稱於被告徐崇益自告訴人右邊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1萬3,000元時其並不知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葛昇霖於被告徐崇益取出現金時,臉部確實有朝向被告徐崇益左手方向,然為時僅有約半秒,且斯時被告葛昇霖係以全身力量將告訴人壓制,並且有左腳膝蓋在地上滑了一下之情形,被告徐崇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取錢當下並沒有告知被告葛昇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葛昇霖在當 下是否確實知悉且默示同意被告徐崇益取出告訴人身上之現金,尚非無疑。 ⑷公訴意旨一方面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徐崇益發現上開現金後,其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乃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與呂家豪、葛昇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徐崇益取走現金之行為,並未逾越其與被告等人原有之犯意聯絡」,其主張似已有矛盾之處。 如為前者,則意指被告3人原本之犯意聯絡並無強盜犯 意,如此始有嗣後升高犯意之問題。然而,被告徐崇益取走現金之當下,被告呂家豪根本不在現場,被告葛昇霖是否知情亦非無疑,核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家豪、葛昇霖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升高犯意,是其主張被告呂家豪、葛昇霖與被告徐崇益共同升高為強盜犯意乙情,尚乏其據。 如為後者,則意指被告3人原本之犯意聯絡即包含對於 強盜犯行之預見,如此始能主張被告徐崇益取錢之行為未逾越被告3人之犯意聯絡。然而,被告3人於謀議本件犯行時,原先並無強取告訴人林銪笙身上財物之強盜犯意,業據被告3人始終一致陳述在卷,堪可認定。則被 告3人原先既僅有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其等行為之目的僅限於以暴力方式取車、押人,而自始與財產犯罪無涉,尚稱明確。如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尚難認屬於本件共同正犯成員間彼此可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一部分,實難逕自推斷被告呂家豪、葛昇霖對於被告徐崇益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乙節有何預見,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尚嫌速斷。 ⑸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徐崇益係直接自告訴人身上拿取金錢,並無「被告葛昇霖在巷弄內毆打告訴人時,就已看見上開現金掉落在地」之情節,公訴意旨以上開情節推斷被告葛昇霖「壓制告訴人以方便被告徐崇益取鈔」,亦有誤會;又被告徐崇益縱有於坐上A車 後將上開現金放置於A車中控台之行為,然此部分非但 與被告呂家豪、葛昇霖可否預見被告徐崇益之強盜行為毫無關聯,且強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徐崇益於取得上開現金建立實力支配後,犯罪行為即完成,被告呂家豪、葛昇霖亦無從在被告徐崇益上車後與被告徐崇益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徐崇益最終所為固屬強盜犯行,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家豪、葛昇霖已自原先之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家豪、葛昇霖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自不能令被告呂家豪、葛昇霖擔負強盜罪責。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呂家豪、葛昇霖此部分涉嫌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徐崇益部分: 本件犯強盜罪之人僅被告徐崇益1人,業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徐崇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情形,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同一強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強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固漏未載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其他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後併予審理。 ㈣被告呂家豪、葛昇霖就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3人就刑法第150條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就刑法第150 條部分,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㈤被告呂家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葛昇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徐崇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呂家豪、葛昇霖率爾持木劍、木棒在公共場所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成傷,其等行為情狀確實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固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均應加重其刑 ,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因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無直接關聯性,對於不適用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3人為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徐崇益本件強盜犯行,係乘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順手拿取,非事先謀議,且所得財物價額尚非甚鉅,上車後復置於A車中控台,又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頁),持有時間非長,亦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84頁):而被告徐崇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強盜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衡情被告徐崇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依被告徐崇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再衡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及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徐崇益所強取之現金1萬3,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暨被告呂家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經從事冷氣安裝員之生活狀況;被告葛昇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經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徐崇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經從事清潔工、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崇益所強取之現金1萬3,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木劍、木棒等物,均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