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韋翰、歐文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歐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歐文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中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笑傲江湖KTV」地下室 ,收受鄭琪文(於106年8月13日死亡)委託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6顆後(均已擊發),並攜至其位於新竹縣北 埔鄉埔心街之戶籍址而寄藏之。 二、黃韋翰因於109年11月9日5時許,在上開KTV前,與駕駛車號不詳白色BMW自小客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駕駛及其友人發生 肢體衝突,黃韋翰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隨身攜帶,準備伺機報復上開發生衝突之人。嗣黃韋翰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向不知情之宋東霖借用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輛)供代步使用,再於翌(13)日0時許,至新竹市竹光路之竹光釣蝦場搭 載斯時尚不知黃韋翰隨身攜有本案槍彈之歐文宏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欲尋找歐文宏之女友,沿途於同日2時27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由歐文宏下車購 物後,再同車前往南寮漁港旁,因黃韋翰覺得疲憊,遂換由歐文宏駕駛銀色車輛,黃韋翰則坐在駕駛座後方,繼於同日2時48分許,歐文宏將銀色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 ○○路○○號第153號停車格。嗣於同日3時15分許,黃韋翰從後 照鏡發現曾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白牌計程車駛 近(下稱白色車輛),直覺與上開對其毆打之人所駕駛為同一台車輛,隨即自腰際取出本案槍彈瞄準白色車輛,黃韋翰認識所持本案槍彈殺傷力強大,若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朝曾聖凱所駕駛白色車輛之右側射擊3發,此時歐文宏聽 到槍響已知悉黃韋翰對白色車輛開槍射擊,亦認識黃韋翰所持用本案槍彈殺傷力強大,若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確定故意,及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立即將銀色車輛自停車格駛出,自後加速追擊白色車輛,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歐文宏即駕駛銀色車輛 自左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超越曾聖凱所駕駛白色車輛同時,黃韋翰即移位至銀色車輛右後座,再度對白色車輛射擊3槍,歐文宏旋即駕駛銀色車輛快速駛離現場。白色車 輛經2次射擊後,造成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左後側葉 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及左後車門近中央處分別被擊中1發而貫 穿(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然幸未射中曾聖凱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歐文宏旋將銀色車輛開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青草湖 公園棄置後,2人再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黃韋翰並於同日7時許向宋東霖坦承在銀色車輛內開槍乙事。案發現場附近居民即謝林慶聽聞槍聲後出門沿路查看,分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寮冰店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際 社區前拾獲已擊發彈殼各1顆,警方獲報到場後,謝林慶將 拾獲之彈殼交予警方,警方復在上開編號第153號停車格扣 得已擊發彈殼3顆,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撈海產 店前扣得已擊發彈殼1顆。嗣黃韋翰、歐文宏於警方及其他 偵辦犯罪之司法機關發覺其等為行為人前,在宋東霖之陪同下,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街○○ 號第12號停車格處,向警方當場承認其等上述行為,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並交付本案槍枝1枝予警方查扣,始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曾聖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韋翰、歐文宏(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151 、173-1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韋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1、業經被告黃韋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9-20、21-23、25-26、115-116、152-153、154-157頁、本院卷第100、150-1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6日、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1-43、47-49、)各1份在卷可佐。 2、另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 P22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且 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98030367號、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036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2-54頁、偵卷第212-214頁)。 3、綜上,被告黃韋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2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 部分: 1、被告黃韋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歐文宏共同為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開槍只是要給對方一個警告,而且打擊點都是在車子的下方,在左輪胎,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認為我是恐嚇云云(本院卷第100、264頁);被告歐文宏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除否認有「加速追擊」之行為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4-175頁),然亦矢口否認 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知道黃韋翰有帶槍,也不知道他會去射白色車輛,我是聽到槍聲想跑掉,我知道是黃韋翰開槍,但不知道他是對著哪裡開槍云云(本院卷第100-101頁)。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3、經查: ⑴被告黃韋翰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對告訴人曾 聖凱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射擊2次,第1次在停在新竹市○○路0段 ○○○○路○○號153號停車格內之銀色車輛左後座,朝自左後方駛 來、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所駕駛白色車輛擊發3槍(下稱第1次 射擊),第2次是於第1次射擊後,被告歐文宏立即將銀色車 輛開出停車格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並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前,自左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超越白色車輛同時 ,被告黃韋翰自銀色車輛右後座朝右方之白色車輛擊發3槍(下稱第2次射擊),因此造成白色車輛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左後側葉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及左後車門近中央處分別被 擊中1發而貫穿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25、26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52、174-175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140-142頁、 本院卷第257-272頁),又證人謝林慶於警詢時亦對有聽到槍聲、在東大路4段274號附近拾得彈殼2顆等情證述明確(偵卷第58-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BAC-5670號自小客車遭槍 擊案」勘查報告暨附件即刑案現場照片90張、彈道重建測繪 圖、證物清單等件(偵卷第41-46、47-62、67-70、158-160 、162-214)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認定。 ⑵而依據上開勘查報告內容所示,被告擊發之子彈,造成告訴人 白色車輛:❶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車外右方向車內、車輛左前方向射擊;❷左後側葉 子板近左側尾燈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車外左後方向車內、車輛右前方向射擊;❸左後車門近中央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車外左側以接近垂直方向射擊車內 (偵卷第164頁反面),堪認被告黃韋翰2次射擊白色車輛當 時,擊發子彈之方向,係朝向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車身射 擊,被告黃韋翰辯稱是朝輪胎射擊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約5 秒,被告歐文宏即將銀色車輛開出停車格,且車速相當快的 約12秒即追上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並為第2次射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03-218頁)。被告黃韋翰所持乃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竟於短短十八秒內連 續2次對告訴人所駕駛行進中之白色車輛擊發子彈,且擊發6 槍之多,觀諸上述子彈之射擊位置,再參照被告黃韋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知道如果自己槍法不準可能會打到人的身體造 成死亡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堪認被告黃韋翰對告訴人射擊時,主觀上已經有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而造 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認識,卻仍執意朝告訴人所駕駛行進中 之白色車輛車身射擊,而非指向地面或對空射擊,以避免射 中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降低風險,被告黃韋翰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韋翰雖辯稱是要警告告訴人云 云,但如果是僅有警告之意思,被告黃韋翰於第1次射擊後,已經達成目的,卻仍未罷手,在未見有告訴人停車反擊或現 場有何其他異狀之情形下,何以繼續加速追上告訴人的白色 車輛,再為第2次射擊?被告黃韋翰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歐文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歐文宏自承於被告黃韋 翰第1次射擊後就知道黃韋翰開槍了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148頁、本院卷第310頁);而證人即被告黃韋翰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略以:第1次開槍後,歐文宏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有跟歐文宏說那台車好像是那天在笑傲江湖打我的,那台車 就是告訴人的白色BMW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顯然被 告歐文宏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就已經知道被告黃韋翰係對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開槍。又被告歐文宏於明知被 告黃韋翰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情形下,仍於被告黃韋 翰第1次射擊後,迅速將銀色車輛駛出停車格,並快速追上白色車輛,讓被告黃韋翰為第2次射擊行為(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歐文宏年齡更長於被告黃韋翰,衡情當亦 與被告黃韋翰一樣有上述知道如果槍法不準可能會打到告訴 人的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之認識,卻仍以上開駕駛行為, 容任被告黃韋翰為第2次射擊,被告歐文宏主觀上顯有 與被告黃韋翰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被告歐文宏上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黃韋翰自105年中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黃韋翰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0時起施行,然被告黃韋翰 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黃韋翰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㈡、核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係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黃韋翰同時非法寄藏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黃韋翰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韋翰此部分行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韋翰此部分之持有行為應當然為上開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核被告歐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歐文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2人基於一殺人之單一犯 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擊發子彈,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韋翰寄藏本案槍彈與殺人未遂行為,其間已相隔數年,且槍擊之殺人未遂部分係被告黃韋翰另行起意,故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殺人未遂部分,已著手為朝告訴人 開槍射擊之行為,惟未擊中告訴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開槍犯案後,於109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宋東霖陪同下一起向警方坦承其等寄藏、持有本案槍彈槍及開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等情,並報繳上開制式手槍1枝,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宋東霖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33-34、35-37、107-108頁),是被告2人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全部槍彈,則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罪部分,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黃韋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竟仍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且寄藏時間達數年之久,又僅因懷疑告訴人為之前與其起糾紛之人,即在公眾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不顧告訴人駕車行進中,竟朝白色車輛射擊,被告歐文宏明知被告黃韋翰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已開槍射擊白色車輛後,竟仍駕駛銀色車輛加速追上告訴人,讓被告黃韋翰為第2次射擊行為,被告2人均無視子彈除有可能擊中告訴人外,周遭之人亦有高度受流彈波及之危險,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幸告訴人未因此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亡,被告黃韋翰與告訴人成立毀損和解,並非全然無悔意,兼衡被告黃韋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有固定收入、需扶養母親,被告歐文宏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6 月大子女、從事土方工程、有固定收入、需扶養老婆、小孩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黃韋翰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歐文宏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行為動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韋翰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6顆,則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之彈殼,均已經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有關被告黃韋翰、歐文宏持以共同犯殺人未遂所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1枝,業於被告黃韋翰所犯非法 寄藏槍枝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之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針對同一物品核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殺人未遂部分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歐文宏案發當時所身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僅係 用以證明案發當日之行為人係被告歐文宏,非違禁物,亦難認屬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歐文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黃韋翰與告訴人已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向撤回對被告黃韋翰、歐文宏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就被告黃韋翰、歐文宏被訴 共同毀損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殺人未遂罪行部分,起訴書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陳中順、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