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蔡其承 鄭勝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胡惟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俊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蔡其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鄭勝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朱俊樺為辦理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133-2、133-3、133-4、129、129-1、129-2、127-7、127-8、127-14共9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下稱計畫現場),委託蔡其 承施工,且僅能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防災計畫內容為之,不得有計畫以外開挖整地行為。詎朱俊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其與蔡其承亦明知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又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其等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經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上開計畫現場13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新竹 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朱俊樺復未取得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朱俊樺另同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朱俊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提供上開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含有廢營建土石塊、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電纜線、廢鋼筋、廢紅磚塊、廢藍色塑膠布、廢拖把、廢鋁片、廢磁磚、廢塑膠水桶等之廢棄物至上揭地號土地堆置,約有3車數量之廢棄物,為此廢棄物收集 之清除行為,再由蔡其承駕駛紅色HITACHI(型號ZX135US)挖土機將該等傾倒在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等輾平而施作施工便道,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又鄭勝琦、乙○○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與朱俊樺均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朱俊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朱俊樺於109年3月14日通知乙○○上開計畫現場可供傾倒 棄置廢棄物後,再由乙○○於109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指示鄭勝琦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某建築工地 載運該處之建築廢棄物後前往上開計畫現場傾倒;鄭勝琦即於109年3月17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某房屋拆除 工地現場,載運該甫經拆除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計畫現場,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因鄭勝琦駕駛不慎,將車輛滑落於上開計畫現場路口對面即新竹縣關西鎮竹18-1線2.5公里處之邊坡水溝,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及石光派出所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山保科及水保技師、關西鎮公所農業課等人員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並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人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17日現場會勘,就133-1地號及未登 錄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占用面積約495平方公尺,嗣經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0日現場量測,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占用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達約692.04平方公尺。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蔡其承涉犯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其承、朱俊樺、鄭勝琦、乙○○之供述,被告等人 及被告鄭勝琦、乙○○之辯護人均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蔡其承、朱俊樺、鄭勝琦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乙○○於偵 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朱俊樺、蔡其承、鄭勝琦、乙○○就其等自身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朱俊樺、蔡其承、鄭勝琦、乙○○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被告鄭勝琦之辯護人就上開其等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朱俊樺警詢及 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告鄭勝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朱俊樺、蔡其承、鄭勝琦、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鄭勝琦之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被告朱俊樺警詢、偵訊證述及 被告鄭勝琦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朱俊樺、鄭勝琦此部分所述並未為本院所引作為認定被告乙○○是否構成本 案犯行之依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其承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俊樺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辦理緊急防災計畫,我是委託蔡其承施工,我有要求蔡其承要合法,不是我通知他人載運廢棄物到計畫現場,要問蔡其承,而且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其承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149至153、199至203 、453至579頁),並經證人丙○○、甲○○等人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6478號卷第28至32、39至43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⒈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46至47頁) ⒉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50頁) ⒊〈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授權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 5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 字第6478號卷第117至117頁反面) 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北地所測字第109230039 0號函檢送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28至129頁) ⒎證人張明亮於109年8月25日偵訊庭呈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招牌翻拍照片1張 。(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5頁) 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 、查定分類查詢結果4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39至242 頁) ⒐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9日府農保字第1094012092號函暨所檢附 109年3月1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 。(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至3頁) ⒑0000000關西朱俊樺會勘照片14張。(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4至10頁) ⒒GPS定位測量結果圖3張(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133-1地號)。 (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3至15頁) ⒓(被告蔡其承)109年3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錄表1份。(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6頁) ⒔(被告朱俊樺)109年3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錄表1份。(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17頁) ⒕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84014710號函影本1份 。(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21至22頁) ⒖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紙、地 籍圖查詢資料5紙。(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23至30頁) ⒗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未登錄地1筆等2筆土地 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31至33 頁) ⒘109年3月17日勘察照片15張。(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36至40頁) ⒙被告蔡其承與暱稱「錢來也」、「$發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3、215、223頁) ⒚被告蔡其承0000000000於109年3月21日星期六之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9頁) ⒛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9、 221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23頁) 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8日府農保字第1100017626號函檢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影本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水保服務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33至247頁)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158 8號函檢送本縣○○鎮○○○段○○○○段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 各乙份。(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57至271頁) ㈢、依照被告蔡其承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山坡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 地上,於109年3月16日迄至17日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時,於上開地號傾倒含有廢營建土石塊、廢塑膠管、廢木材、廢鐵管、廢電纜線、廢鋼筋、廢紅磚塊等之廢棄物,其中於109年3月17日經由現場照片可見46、47地號上確有上開廢棄物,現場觀之就133-1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廢棄物占用面積約495平方公尺,嗣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0日現場量測,所傾倒之廢棄物占用上開地號面積達約692.04平方公尺;而所傾倒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再由被告蔡其承駕駛挖土機加以整平處理用以施作便道等情明確。 ㈣、被告朱俊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蔡其承於警詢時曾稱略以:我們是在3月14日早上 8時開始施工,中間15號休息一天,我工作內容是負責用廢 棄營建土石塊及紅磚把地整平,再做一條施工便道(見偵字第6478號卷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⑴是朱俊樺叫我去做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00000 0○地號土地工作,我們有碰好幾次面,後面也是有電話聯絡 ,施工時朱俊樺也有來現場,我一開始去跟朱俊樺講說看可不可以給我做,因為本來要違法進土的,本來是要進土做土尾的,就是希望把那塊地當作可以作為廢土的棄置場(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59頁),109年3月14日至3月17日我是 受雇於朱俊樺,在該處要開一條便道,但我與朱俊樺曾在109年3月14日至17日前的一、兩個月有談過之後要將該處作為土尾棄置場(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2頁)。 ⑵進來的磚塊有廢棄物部分,是朱俊樺叫來的,我有看見109年 3月16日有車子進場倒,我有叫他們不要再來了,那些車不 是我從合法的營豐公司叫的料,是砂石車或大貨車,斗子比較大,是他們載那些磚角過來,我知道這些是朱俊樺叫的,是因為我叫的是營豐的,跟他們的車子不一樣,而且沒有那麼大台,朱俊樺叫來的車抵達後,有把車上東西傾倒下來,是倒拆房子的料,沒有分類過,混雜很多拆房子會產生的廢棄物,他們倒完之後我有問司機,司機說是朱俊樺叫他們來的,我也有問朱俊樺,這些是倒在我後來被查獲的地方,也就是前面那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4至467頁)。 ⑶109年3月16日朱俊樺所叫來傾倒摻雜廢棄物物品的車輛所傾倒下來的物品,是朱俊樺叫我把那些廢棄物輾平,作為施作便道的材料(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9頁),此外,別天也有發現到現場有廢棄物,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213至215 頁我提出的與暱稱「錢來也」、「$發財$」就是我跟朱俊樺 的對話,提到我有看到廢棄物,朱俊樺叫我不要挖出來,具體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挖出來,但就是黑色的,全部都是黑的,且那邊之前朱俊樺已經整理過了,後來朱俊樺有到現場,他說裡面是一台大牛載來的塑膠料(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70至471頁)。 ⑷朱俊樺當初跟司機說他後面要給人倒土,所以我才會去找朱俊樺,朱俊樺就說好,我前面施作施工便道的部分,朱俊樺也是有同意我在那邊施工;109年3月16日當天不是營豐環保的車,而是朱俊樺叫來傾倒營建廢棄物的車子大約有3台, 當時我都在場,朱俊樺也有在外面路口那邊,109年3月17日稽查人員發現傾倒在現場的營建廢棄物,就是109年3月16日朱俊樺讓人家來倒的3台車所傾倒的,之後由我在現場用挖 土機整平回填,這些朱俊樺都看得到,且因為我需要做便道,我也無法處理那些廢棄物,就直接鋪上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78至480頁)。 ⒉被告朱俊樺雖辯稱其都是交給蔡其承處理現場,至於蔡其承在現場怎麼處理其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朱俊樺確實有指示他人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一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其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被告朱俊樺主張蔡其承與其有糾紛,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依蔡其承所提出其與被告朱俊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朱俊樺確曾於109年3月15日上午5 時09分、5時10分許向蔡其承稱「今天早上,老闆會上去看 ,請你先把路面處理好,還有滯洪池開挖好,謝謝你」、「主要是,不要讓他看到磚塊,謝謝你」,倘若確如被告朱俊樺所稱現場都是交給蔡其承處理,何以還要在109年3月15日清晨一早指示蔡其承上開與「現場施工」有關之內容,且明確指示將「路面處理好」,核與蔡其承所稱被告朱俊樺叫來傾倒廢棄物的料是倒在其施作施工便道,其將之舖平整理等情形相同;又被告朱俊樺復明確要求「不要讓他看到磚塊」等語,顯然對於施作現場存在有非正常土石之「磚塊」非常清楚,才會要求蔡其承將之處理好,從而,被告朱俊樺辯稱其對於現場完全不清楚、係由蔡其承處理等情顯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朱俊樺雖又辯稱對於蔡其承施作時會占用到別人地號一事其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蔡其承於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上揭施作施工便道一事,被告朱俊樺都知情等語明確,又被告朱俊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工前有請地政人員到場鑑界,對於施工範圍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64頁),而被告朱俊樺對於施作現場之狀況亦應非常了解,已經本院說明如前,顯然於施作過程中其有去過現場甚明;再依蔡其承所述,及參照109年3月17日現場圖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蔡其承施作施工便道之範圍,係靠近緊急防災計畫施作現場前面靠近工地出入口位置,則被告朱俊樺既有前往過現場,在其非常了解防災計畫可施工範圍之情況下,又豈可能不知蔡其承施作便道之區域已經占用到非其申請核准緊急防災計畫之範圍,且占用面積甚多;況被告朱俊樺雖辯稱現場都是蔡其承處理,只有第一天有去現場云云,然被告朱俊樺之所以進行本案所提及之緊急防災計畫,實係因前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8401471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第1220號卷第21至22頁),參諸該函文內容,其先前已遭主管機關明確指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違法行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通常會更謹慎在場確認現場施作情形,或嚴格監控現場狀況,避免再發生相同狀況,被告朱俊樺所辯亦顯不合常理;綜上,被告朱俊樺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其承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朱俊樺所辯無足憑採,其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勝琦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俊樺與乙○○則均矢口否認有 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朱俊樺辯稱:我是跟乙○○說要叫合法的 料來施作便道,不是要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我是有跟鄭勝琦說哪裡有拆除房屋現場工地可以載運營建廢棄物,但是要不要去是由他自己決定,我只是提供他資訊,且今天是臺灣的法令問題,很多合法處理廠根本無法處理這麼多這些東西,這是法令問題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本案並沒有收取朱俊樺 任何好處,沒有動機參與朱俊樺的犯罪行為,是因為朱俊樺提供很多合法文件,才會幫朱俊樺找尋合適的司機前往載運土方,且雖然被告乙○○介紹鄭勝琦工作,提供地點,但是司 機實際上載運的料都是由現場工頭指揮,被告乙○○事前不知 道所載運的貨物為何,鄭勝琦也說了是否承接工作是基於個人意願,他載運當下也會判斷所載運的料是否合法,無法認定被告乙○○需要為被告鄭勝琦的行為負責,依照鄭勝琦所述 ,款項也是由鄭勝琦自己向朱俊樺討論,無法認定是乙○○主 導,乙○○只是單純的工作居間人,與朱俊樺、鄭勝琦間並無 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被告鄭勝琦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並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1頁 反面至144、198至199、214、216至218頁,本院訴字第205 號卷第149至151、153至158、453至579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44至4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KLC-9809)。(見偵字第 6478號卷第5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53至61頁) ⒋被告鄭勝琦於109年8月25日偵訊庭呈之「小胡0000000000」資料1紙。(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6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6478號(109年度聲調字第53號)調取票聲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50頁)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調字第000104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51頁) ⒎遠傳資料查詢2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64 78號卷第154至154頁反面) ⒏遠傳資料查詢16紙(雙向,0000-00-00 00:00:00至0000-0 0-00 00:59:59、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55至162頁反面) ⒐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林東昱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檢附之KLC-9809車輛、KEE-0357車輛進出本轄車次 資料。(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64至165頁) 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總發字第1090001123號函 檢附車號000-0000、KEE-0357等共2車於指定該車調閱時段 之相關交易資料。(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67至184頁) ⒒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庭呈之「與跌倒(即朱俊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至225頁) ⒓被告鄭勝琦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庭呈之「與乙○○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6至238頁)㈢、依被告鄭勝琦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鄭勝琦於109年 3月17日確有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載運房屋拆除工地現 場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物後,前往上開計畫現場,於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滑落邊坡遭現場稽查甚明。 ㈣、被告朱俊樺、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其承於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7日鄭勝琦駕駛他的車輛抵達現場時,鄭勝琦有說是朱俊樺叫他來的,目的是傾倒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⑴109年3月17日我有駕駛一台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掛載車號0 0-000號拖車到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附近,後來因為倒車不慎,輪胎滑落山溝,有請吊車去處理;當天車上載「磚塊」,我們業界就是這樣講的,就是指拆房磚,以法律來講是「營建廢棄物」,當天車上載的那些東西是去蘆洲載的,具體地點我忘記了,載運的地點是一個都更的拆房子現場,是乙○○介紹我們過去那邊載(見 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88至489頁)。 ⑵乙○○跟我們說那裡就是都更拆除的(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 490頁),109年3月17日從我去蘆洲載拆除現場所產生的物 品至後來抵達關西鎮要傾倒為止,這中間除了跟乙○○有聯絡 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是乙○○說「跌倒」那裡可以去倒 ,109年3月17日事發前後,我都沒有跟「跌倒」聯絡過(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1頁)。 ⑶偵字第6478號卷第277頁右側顯示的是我跟乙○○的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3頁),當天我不知道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以及不知道怎麼請款,之前說一趟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是看距離,大部分業界就有規定臺北跑到新竹大概多少錢,是依據過去經驗算(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 第494至495頁)。 ⑷假如我有完成工作,我會問乙○○要怎麼請款,但我沒有完成 工作,連錢都沒有請到,偵查中我說如果載運成功,乙○○會 給我運費,大約4000、5000元,就是我們抓個大概,我們有時價錢都不一定,當然是乙○○給我,因為我要先問乙○○怎麼 請款,乙○○幫我們請款回來,一樣是乙○○給我,乙○○要幫我 去請款,我會問他要怎麼請,或是我自己跟業主請(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5、496頁)。 ⑸109年3月17日我在傾倒過程中不慎把車子輪胎卡在水溝時,當天第一時間是聯絡乙○○,叫他幫我調吊車,我也有聯絡龍 潭的拖吊車幫我拖上來,後來吊車誰叫的我有點忘記,好像是乙○○說他那邊沒有那麼大台的,我透過我朋友去叫100噸 的吊車過來幫我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6頁)。 ⑹109年3月17日我載到本案查獲現場的那一車東西,是依據乙○ ○提供的資訊到新北市蘆洲區拆除房子的工地現場載運的(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9頁)。 ⑺我們去載運時土頭那邊應支付的費用,土頭那邊如何請款,我們會問乙○○說錢要怎麼請,就是乙○○幫忙,因為有一些業 主不會對我們那麼多司機,業主寧願去對一個人,所以就是直接找乙○○去請款,再麻煩他發給我們,我們都是這樣子(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499至500頁)。 ⑻本件如有順利傾倒,之後有關請款的部分,我會先詢問乙○○ ,看他要怎麼請款,是我要跟他請,還是他叫我自己去跟業主請(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0頁)。 ⑼109年3月17日當天,我的車子直接到拆除房子現場的工地載運,所以我載運的東西就是現場直接拆除下來,沒有經過任何環保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分類的東西(見本院訴字第205號 卷第500頁)。 ⑽109年3月17日我載運該車營建廢棄物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與綽號「跌倒」的朱俊樺聯繫過,本案我直接去蘆洲工地現場載的東西,就是我所說,我們業界直接稱為「磚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1頁)。 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樺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提供簡易水保工程施工申請書給乙○○,因為我們要做便 道,我有傳給乙○○,時間差不多是109年3月15日(見本院訴 字第205號卷第507頁),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頁對話紀錄 中,我提到「一米250」,是指如果有合法的話價錢多少( 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8頁),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 頁橫看右側之LINE對話紀錄中,我跟乙○○說「一米250才對」 ,指的應該就是一立方公尺250 元這是買合法回收料的價錢(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9頁)。 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跌倒」叫我幫 他詢問有沒有車要去那裡回填,「跌倒」給我的訊息就是要強制回填,也有給我看一些工程的核准函,我就有把這些訊息給司機(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15頁)。 於審理時證稱: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 我跟朱俊樺對話內容,我在與朱俊樺作證時對質所述關於對話內容朱俊樺提到「一米250 」及我回答「250 不用了」、「他們不會去@@」的部分,朱俊樺說的「一米250 」就是如 果有東西要載到他所提供的地點,一立方公尺要收250 元,而我回答「250 不用了」、「他們不會去@@」的意思是指這 個價格太貴了,司機他們不會載過去,所述都屬實,如果鄭勝琦有傾倒完成,我才會去跟他們協調,讓業主跟朱俊樺協調去聯絡一個價錢,但是因為那一台沒有傾倒,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東西,當時我有提供資訊給鄭勝琦讓他載運到朱俊樺所申請緊急防災計畫地點,朱俊樺有提供我新竹縣政府發的文,還有告示牌等資訊(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14至516 頁)。 ⒌被告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通知鄭勝琦去工 地載運廢棄物,因為我是做拆除方面的,我是做營造業,因為鄭勝琦沒有工作,打電話來問我,我是通知鄭勝琦可以載去朱俊樺所稱的土地傾倒,朱俊樺有跟我說那邊合法,我是知道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事項都要經過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31頁),那塊工地不是 我的,我只是告知鄭勝琦有工地可以去載料,那個工地是載磚塊、營建廢棄物(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0頁),我自 己沒有合法的處理廢棄物相關許可或相關資格(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1頁)。 於審理時供稱:鄭勝琦之所以會去蘆洲載運該車營建廢棄物,是我提供資訊給鄭勝琦,傾倒地點也是我提供給他,偵字第6478號卷第228頁我跟鄭勝琦的LINE對話紀錄,提到的「453200」是指無線電跑道,這是拆除工地現場的人提供給我 的(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68頁),同一偵卷第232頁編 號13、14下方的LINE對話紀錄,提到「我當個頭一堆事情」,是指我是當聯絡的,聯絡他們車子有什麼地方可以載,我之前說我是做營造業,是從事有關拆除工程的營造業(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569頁)。 ⒍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並無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辯護 人亦主張被告乙○○不清楚鄭勝琦前往工地所載運的料內容為 何、被告鄭勝琦應該會自己確認等語。然依證人鄭勝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明確稱被告乙○○係向其表示前往載運的現 場係都更拆除房屋之建築工地,當天載運的物品就是現場直接拆下來的東西、沒有經過任何環保處理或經過再利用機構分類的東西等語明確,觀諸被告乙○○與鄭勝琦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6頁),被告乙○○曾於傳遞位於 蘆洲中山一路之地址資訊後,再傳遞2張拆除工地現場照片 予鄭勝琦,照片中呈現者就是甫經拆除完畢、毫無任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鄭勝琦並明確稱業界所稱之「磚頭」,實際上就是指直接從這些拆除工地現場載的東西,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從事的工作是有關拆除工程之營造業,對於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需要申請許可等情均了解,其又豈可能不知房屋拆除工地現場之拆除物係屬未經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參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已稱其有 告知鄭勝琦有工地可以載「磚塊」、營建廢棄物,於審理時亦僅係辯稱我國法令規定與實際上之作法扞格之處,稱「...很多合法的處理場並無法完全合法收容這些東西...台北港又只收容公家單位的東西而已,那剩下的東西要運去哪裡?這是法令的問題啊...」,而僅主張係法律規定不當,則依 上開證人鄭勝琦及被告乙○○自身所述,其對於鄭勝琦前往拆 除房屋工地現場所載運之物品,係屬營建廢棄物一節顯然非常清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證人鄭勝琦及被告乙○○所述 不符。 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又稱是否前往載運一事係由鄭勝琦自 己決定,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僅係單純居間介紹工作給鄭勝琦等語。惟查,依證人鄭勝琦上揭所述,就本案要前往何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及傾倒地點之資訊,均係由被告乙○○所提供 ,有關本次載運之事項其均僅跟被告乙○○聯繫,未曾與朱俊 樺或其他人接洽,前往載運時對方即所謂「土頭」應支付之費用,係由被告乙○○聯絡,本案如有順利傾倒,之後的請款 ,也是先詢問被告乙○○,再看是向被告乙○○請領或是去找業 主請領,被告乙○○亦自承確實有提供載運地點、傾倒地點之 資訊予鄭勝琦;復觀諸被告乙○○與鄭勝琦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乙○○曾經傳「453200」資訊給鄭勝琦(見偵字第6478號 卷第228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所提到的「453200」 是指無線電跑道,是拆除工地現場的人提供給他的等語明確;又鄭勝琦將車輛滑落邊坡後,亦係先聯絡被告乙○○,佐以 其等於事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鄭勝琦一直密切 保持聯繫,傳遞文字訊息或以LINE撥打電話,鄭勝琦曾詢問被告乙○○「要怎麼說」,並告知「我被帶到偵查隊了」、「 我沒聯單」等,被告乙○○則回以「阿你大車在跑、車子都沒 帶聯單的喔」、「先別亂說」、「要找往南的聯單」,「我當個頭一堆事情」,鄭勝琦稱「拿那台我載回土頭」,被告乙○○稱「你有載回來嗎你」、「我在這等你」、「一堆人打 來罵我」等語(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31至234頁),依照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不僅於整個過程中,都與「土頭 」方面保持聯繫,有關無線電頻道也是由被告乙○○取得後告 知鄭勝琦,事發後亦係由被告乙○○積極聯絡後續之處理,甚 至抱怨「當個頭一堆事情」、「一堆人打來罵我」,顯然與「土頭」、「土尾」等業主聯繫者均係被告乙○○,從而,被 告乙○○不僅負責聯繫「土頭」、「土尾」,由其告知擔任司 機之鄭勝琦相關清除廢棄物、傾倒廢棄物地點之資訊,並提供無線電聯繫頻道,款項部分由其負責請款或聯絡,發生事情由其做後續之處理,其顯然就本案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拆除工地現場清除廢棄物一事位於重要之指揮、聯繫之地位,顯非其與辯護人所稱僅係單純介紹鄭勝琦工作之情形,被告乙○○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由被告乙○○所負責 參與之程度、實際聯絡之內容觀之,堪認被告乙○○與鄭勝琦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於是否於其中獲取何利益或利潤,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然此僅屬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問題,本案依上揭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乙○○與 鄭勝琦確有犯意聯絡,其實際上是否取得利益、獲得報酬,尚與此部分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⒎被告朱俊樺雖辯稱對於鄭勝琦載運廢棄物並欲前往上揭計畫現場傾倒一事不知情,有強調要被告乙○○載合法的料云云。 然被告朱俊樺已自承其確有於約109年3月15日傳送簡易水保計畫之相關資料給乙○○,依照卷附被告乙○○、朱俊樺LINE對 話紀錄觀之(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223至225頁),其等曾於通話後,被告朱俊樺告知「一米250才對、報錯了」,乙○○ 則回應「250不用了」、「他們不會去...」,之後即陸續有通話狀態,被告朱俊樺雖辯稱提到「250」那是詢問購買合 法土的價錢云云,然倘若係被告朱俊樺向乙○○詢問價錢,何 以對話看起來係由被告朱俊樺向乙○○告知價錢;況被告朱俊 樺於偵審程序,均辯稱現場係交由蔡其承處理,而蔡其承就施作工程部分,確實有循合法途徑進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之土石等情,除經證人蔡其承、張莉玲(營豐公司負責人)、張明亮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買賣同意書影本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48頁)、廢營建 土石買賣合約及廢營建土石磅單翻拍照片共3張(109年3月3日買賣同意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磅單)(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63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朱俊樺既然稱現場都交給蔡其承處理,蔡其承就施工所需材料也確實有與廠商簽約,被告朱俊樺又何以有必要另向被告乙○○尋找工地施 作所需材料;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那些對 話,就是載東西過去,朱俊樺一立方公尺要收250元,我回 答說「250 不用了」、「他們不會去@@」的意思是250 元價 錢太高,車子他們不會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 第510頁),被告朱俊樺所辯顯與證人乙○○所述不符,依照 上開說明,顯然證人乙○○所述之狀況與對話內容較為相符, 被告朱俊樺空言所辯自無足採信。又被告朱俊樺就上開計畫現場,確曾指示他人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論述),佐以上開其與乙○○之對 話內容,及提供計畫現場之相關資訊觀之,堪認其與被告乙○○、鄭勝琦就前往房屋拆除工地現場清除廢棄物前往上開計 畫現場欲加以傾倒一事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勝琦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朱俊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為採,其等所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朱俊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不明地點拍攝照片、不詳日期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證據請求再開辯論,然被告朱俊樺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聯性,尚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 ㈦、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向新竹縣政 府函詢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傾倒之土地是否得合法回填等語,然被告乙○○與被告鄭勝琦、朱俊樺就此部分之行為態 樣,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前往房屋拆除工地現場載運營建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並未領取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許可文件,此與所欲傾倒之地點是否得合法回填無涉;況上揭計畫現場,係被告朱俊樺為處理其前所造成水土流失狀況而進行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依照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所示,現場不得有計畫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46頁),又豈可能容任他人於該處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有關法律適用之相關說明: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 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 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蔡其承所為之犯行記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顯有誤會,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法律適用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朱俊樺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範圍,雖非其申請緊急防災計畫之處,或上揭計畫中地號133-4地號土地範圍部分,僅能依計畫範圍使用,其 將之提供堆置廢棄物,仍與該款構成要件相符。 ㈣、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 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指示他人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至特定處所堆置之收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朱俊樺就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俊樺所為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朱俊樺之犯罪行為及 卷內證據所呈現有關被告朱俊樺所為之犯行,顯已構成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與被告蔡其承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並由本院逕予補充所犯法條、罪名,且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朱俊樺知悉,併予敘明。 ㈡、被告蔡其承就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鄭勝琦、乙○○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朱俊樺、蔡其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上開時間內,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俊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前揭說 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朱俊樺所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被告蔡其承所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蔡其承、朱俊樺就犯罪事實一、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被告朱俊樺、鄭勝琦、乙○○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七、累犯: ㈠、被告朱俊樺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蔡其承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8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鄭勝琦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8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㈣、惟被告朱俊樺、蔡其承、鄭勝琦等人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 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本件被告鄭勝琦所為,僅係擔任第一線司機之角色,受他人指示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傾倒地點,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且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 ,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鄭勝琦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朱俊樺、蔡其承、鄭勝琦、乙○○等人無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被告朱俊樺前已經有占用他人土地、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方為上揭所敘及之緊急防災計畫,竟不知妥適處理,反利用此機會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蔡其承共同為廢棄物之處理,而又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土地,幸尚未生水土流失結果,衡酌被告蔡其承、鄭勝琦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被告朱俊樺則一再推諉卸責、被告乙○○不思遵循我國現行法令規定,猶埋怨係法令規 定不當而未思己身所為於法有違等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自之犯罪情節、所居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等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勝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 ,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蔡其承於上開現場所駕駛用於整地之HITACHI(型 號ZX135US)挖土機,經被告朱俊樺於警詢時稱係其向位於 竹東之機械工程行所承租(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7頁),並 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朱俊樺或蔡其承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出借或出租予被告朱俊樺、蔡其承使用之人,知悉被告朱俊樺、蔡其承係用以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所用,衡以前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