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香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鄭振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香君於民國108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珊」、「嚴浩偉」、「邱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嗣林香君竟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華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子珊」撥打電話與陳一銘,佯稱協助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售其所投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股票4張 ,以賺取高額利率,但須以湊足5張為1單位,藉此以9萬6,000元兜售1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等語,致陳一銘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28日14時許,與假冒自稱華信公司股務部經理 「嚴浩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內摩斯漢堡店交易,當場交付股金9萬6,000元與「嚴浩偉」;嗣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於數日後某時許,假冒自稱華信公司「邱經理」撥打電話與陳一銘,佯稱:以每張股票19萬代售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但需湊足8張為1單位,藉此以每張9萬6,000元再向被害人兜售3張股票等語 ,致陳一銘陷於錯誤,復由林香君持陳佳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陳子珊」之助理「林曉伶」撥打電話聯繫陳一銘,相約於108年11月11日14時 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交易,陳一銘當場交付股金28萬8,000元與林香君(共計損失38萬4,000元),林香君並交付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並蓋印華信公司、康寧生醫公司大、小章之股權認購書與陳一銘而行使之,以示華信公司願依約收購8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之意,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 、康寧生醫公司及股票交易秩序之正確性。嗣經陳一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香君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78頁、第184頁、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21、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20頁)、證人林群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 )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67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被告於警局當場拍攝照片1張、「偽造之華信公司名片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偽造之股權認購書1份、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1份、康寧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文1份、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9年6月24日陽信長安字第109014號函文暨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9年7月6日彰北門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 華信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30至43頁、第46頁、第48至76頁、第111至116頁、第131頁、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5至13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就量刑部分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被告確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清潔員、未婚無子女、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於本案獲利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尚具悔意,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 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自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和解筆錄、被告110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股權認購書上,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嬌」、「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鄭振生」名義偽造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