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仕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仕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宏一 被 告 林旺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015號、第61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宏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旺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感謝狀、被告林仕國、陳宏一及林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81頁、第89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仕國、陳宏一、林旺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仕國、陳宏一、林旺富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仕國、陳宏一利用不知情之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員工蔡淑羽製作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彊公司)、新銳公司及順精機真空科技社等投標文件,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林仕國、陳宏一分別係被告漢彊公司、新銳公司之代表人,分別據被告林仕國、陳宏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準此,被告漢彊公司、新銳公司之代表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漢彊公司、新銳公司均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暨被告林仕國年逾七旬,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仍為漢彊公司之代表人,現毋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宏一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仍經營新銳公司,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旺富自述高中畢業,現仍經營順精機真空科技社,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毋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另衡及被告林仕國為交通大學畢業之校友,曾捐助電子零件供母校研究教學之用且獲頒感謝狀,有該感謝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次亦為輔助母校快速取得「4吋高 頻放大器晶片」供教學研究所用,遂央求被告陳宏一及林旺富幫忙參與本標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漢彊公司、新銳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罰金。 四、末查,被告林仕國、陳宏一及林旺富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亦表示悔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慮及被告3人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林仕國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宏一及林旺富等2人應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陳宏一及林旺富等2人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冀使被告3人能確實明瞭渠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損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3人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是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係為使漢彊公司順利取得系爭標案而為上開犯行,因渠等犯罪行為而使漢彊公司標得本件標案,則自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又漢彊公司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各該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該等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 ㈡查被告林仕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漢彊公司因本件標案可獲得百分之10的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是被告漢彊 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萬8,000元(計算式:本案之得標 金額118萬8,000元 X 10%=11萬8,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宏一及林旺富等2人因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6106號被 告 漢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仕國 被 告 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宏一 被 告 林旺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國係漢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彊公司)之負責人,其友人陳宏一、林旺富則分別係新銳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及順精機真空科技社之負責人。緣國立交通大學(已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公告自辦「4吋高頻放大器晶片21片」採購案(下稱本件標案),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訂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進行開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萬9,000元。詎林仕國為求順利得標賺取利益,明知新銳公司、順精機真空科技社均無意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竟與陳宏一、林旺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先行決定漢 彊公司之投標價格為123萬9,000元、新銳公司之投標價格為130萬2,000 元、順精機真空科技社之投標價格為130萬2,0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新銳公司員工蔡淑羽製作漢彊公司、 新銳公司及順精機真空科技社投標本件標案之封套及投標單等文件,再由蔡淑羽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漢彊公司之投標文件、陳宏一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持新 銳公司之投標文件、林旺富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持 順精機真空科技社之投標文件,親至陽明交通大學中正堂2 樓總務處圖書儀器購運組投標,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陽明交通大學承辦人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開標時,誤認漢彊公司、新 銳公司、順精機真空科技社均係有競標真意之廠商,已達法定3家廠商投標之門檻而開標,並認僅漢彊公司符合招標所 列條件,而使漢彊公司以低於底標之118萬8,000元得標,致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教育部發現漢彊公司、新銳公司、順精機真空科技社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仕國對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幫陽明交通大學儘速完成標案而已,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等詞。 2 被告陳宏一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一對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所為會犯罪等詞。 3 被告林旺富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淑羽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新銳公司及順精機真空科技社並無投標、競標本件標案之真意。 5 本件標案電子領標明細資料、全球WHOIS查詢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 本件標案僅由被告漢彊公司領標,惟後續卻由被告漢彊公司、新銳公司及順精機真空科技社等3家廠商投標。 6 陽明交通大學106年3月15日決標公告1份、陽明交通大學開標紀錄(含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表)1份、陽明交通大學投標標單3份及陽明交通大學投標廠商/規格/價格審查表3份 (1)本件標案於106年3月14日之開標過程。 (2)被告漢彊公司以低於底標之118萬8,000元標得本件標案。 (3)被告新銳公司於投標時,未附資格文件。 (4)順精機真空科技社投標時未繳押標金。 7 本件標案所屬投標專用封封面影本3紙 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均由證人蔡淑羽所製作。 8 陽明交通大學106年3月14日押標金繳納/退還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客戶(被告林仕國)基本資料表、兆豐商銀信義分行106年3月10日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兆豐商銀信義分行106年3月10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順精機真空科技社林旺富)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各1紙 被告林仕國於106年3月10日匯款3萬7,170元予被告林旺富,供作順精機真空科技社投標本件標案之押標金。 9 被告新銳公司單位成員查詢結果1紙 證人蔡淑羽於106年3月間係任職於被告新銳公司。 二、核被告林仕國、陳宏一、林旺富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 漢彊公司、新銳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漢彊公司 、新銳公司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