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瑞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雲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654號、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瑞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瑞雲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其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居所處,未經蔡樹基律師(前有合作關係 ,於100年間已無關係)同意,即盜刻印文為「詠信法律代 書聯合事務所律師蔡樹基 電話:(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 地址:桃園縣○○市○○路00號」之印章1個,足生 損害於蔡樹基律師。 二、莊瑞雲並無律師證書,竟為取信陳雨新,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11 日前1個月左右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住 處內,以將其持有之蔡樹基律師證書(證書字號:(86)臺檢證字第3879號)影本塗改姓名及個人資料、覆蓋照片,利用其上已有之「法務部」公印文,而加以複印偽造之方式,偽造含有上開公印文之不實之表彰具有律師身分之律師證書影本2張,虛捏其具有律師資格,嗣執其中1張以向陳雨新出示而行使,致陳雨新誤信為真,同意免費聘任莊瑞雲為其法律顧問,莊瑞雲乃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陳雨新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交付其於107年10月11日盜 用「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於其上印文所製作,而以自己名義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1紙予陳雨新,足生損害於蔡樹 基律師、陳雨新及法務部對於律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瑞雲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其所印製之「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佯以律師身分自居,自106 年間起,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處為 據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接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朱 全委任,代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作為報酬。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鄭瑞繡佯以 律師自居,致鄭瑞繡誤信莊瑞雲具有律師身分有相當之專業,而陷於錯誤,委任莊瑞雲陪同處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調解程序,並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 莊瑞雲。 (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彭雲煜佯以律師自居,致彭雲煜誤信莊瑞雲具有律師身分有相當之專業,而陷於錯誤,委任莊瑞雲代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訴訟事件,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莊瑞雲。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據報派員循線追查,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證據清單肆、物證所示之物(其中僅附表三所列之物及郵局存摺部分與本案有關)。 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起訴書及附表就犯罪事實經過、時間等有所誤載或缺漏部分,已均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5、251、25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瑞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178至186頁,偵字第12654號卷第2至1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113至127、195至259頁),並經證人鄭瑞繡、彭雲煜、林朱全、陳政宏、陳星儀、吳玉瓶、莊添進、陳雨新、蔡樹基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參附件證據清單),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及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郵局存摺可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及法律適用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一)、(三)部分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9年1 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規定。(二)至刑法第212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按就(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 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以資明 確」。是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四)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之公印文,自係指由蓋用公印所產生之印文。則被告以複印方式偽造之律師證書,其上併有同時以複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印文,自應予以併論偽造公印文罪。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基於單一目的及對象,於密切之時、地先後為此部分犯行,應整體認為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3、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法律顧問證書,其上確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係其未經同意擅自盜用等語明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罪名漏未記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受同一對象即證人林朱全委 任,辦理如該附表所為訴訟事件欄位之3件民事訴訟事件 ,且具體為各該撰寫書狀、出庭應訊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受委任一訴訟事件而具體為各該撰寫書狀、陪同應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犯罪類型不同,且三、(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各行為對象均不同,時間、地點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26年5月生,就犯罪事實二、三(一)至( 三)所示犯行,被告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為警務人員,退休後竟不知遵守法律規定,竟盜刻他人印章,又為偽造公印文之相關行為,且僅因貪圖己利,明知無律師證書而違反律師法從事訴訟事件行為,甚以此訛詐被害人鄭瑞繡、彭雲煜,衡酌各次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彭雲煜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未返還外,其餘均已返還,並衡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所出具之陳報狀意見,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盜刻之印章 ,係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編號3所示偽造之律師證書,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其上並有以複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公印文共2枚),編號1、4、5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酌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2枚,已隨該偽造律師證書影本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已經返還予證人鄭瑞繡、林朱全,除經證人林朱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證人鄭瑞繡部分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自無須宣沒 收。 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結果,證人彭 雲煜稱被告已經交付現金返還1萬5000元,有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12月7日調竹肅字第11079532190號 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可參。則參酌證人 彭雲煜部分,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共2萬元,扣除已經返 還之1萬5000元,尚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盜用「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文係屬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亦同時向被害人林朱全佯 稱具律師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加以委任,並支付報酬,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亦同時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 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朱全、鄭瑞繡之證述,及有關鄭瑞繡部分之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等為據。被告雖就此部分亦自白認罪,然此部分仍須有相對應之補強證據及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經查: 一、就有關附表一編號4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林朱全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不知道莊瑞雲有無律師資格,但因為興華大道院與鄰地有界址糾紛,曾委請莊瑞雲處理,我才會問莊瑞雲可否代為處理車禍損害賠償案件(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22頁反面),又稱:如果我知道莊瑞雲未具律師資格,我根本不會委任他處理訴訟事宜(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莊瑞雲是否是律師,我是聽人家講說他處理的不錯,才敢委任他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見偵字第12654號卷第6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知道莊瑞雲不是律師,我委任他是因為我都是一些小事情,不需要請律師辦理,莊瑞雲以前當過警察,比較懂得一些法律,所以我會去請教他,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二)則證人林朱全固於調詢時曾稱倘若其知道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就不會委任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訴訟事件,然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翻異前詞,甚稱早就知道被告非律師,僅係單純認為被告具有法律專業才請被告處理等語,是依其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證人林朱全就此部分有因何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認被告亦涉犯律師法部分: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認被告所為係受證人鄭瑞 繡委任,處理調解事宜。然依證人鄭瑞繡於調查局詢問所述,及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可知該調解程序僅係於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並無證據證明係繫屬於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程序,參酌上揭有罪部分就有關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訴訟事件之說明,尚難認此受任前往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過程所為行為,係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之範圍,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肆、綜上,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涉犯之上開罪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作為補強,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行為尚非該規定處罰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一此部分各該編號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表編號1),被告莊瑞雲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向被害人吳金總佯稱具律師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強制執 行事件,且支付報酬,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總之證述,及有關該案件之民事裁定、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該案件卷宗影本資料等為據。被告雖就此部分亦自白認罪,然此部分仍須有補強證據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經查: 一、就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吳金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莊瑞雲是否為律師,也不知道他有無法律專業,是108年一起跟團到大 陸旅遊時,我跟莊瑞雲聊到我的債權債務關係,同團友人表示莊瑞雲會處理這種法律案件,我就委託莊瑞雲處理(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莊瑞雲 沒有自我介紹他是律師,我在旅途中有向莊瑞雲提起我的支票遭人跳票的事情,旁邊的人說請莊瑞雲處理,莊瑞雲也沒有拒絕,我不知道莊瑞雲是否是律師,他也沒告訴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654號卷第62至63頁)。 (二)是依上揭證人吳金總所述,被告既未曾告知其係律師,未曾以律師身分自居,且其係單純因旁人介紹而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件,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證人吳金總就此部分有因何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況,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有關違反律師法部分: 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無律師證書者,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當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立法理由之記載,僅能據此認無律師證書之人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非法所不許。本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就證人吳金總部分 ,係受委任處理強制執行事件,而強制執行事件,一般雖認係屬非訟事件,然強制執行法中並無何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其中第31-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中,並有拘提、管收之規定,該法第22-5條並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再同法第21-1條、22-1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係由執行法官決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則亦有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從而,相較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而言(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強制執行程序不僅有獨立之法規,且程序更為繁瑣、細緻,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更甚,然是否亦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原立法目的欲規範之範圍,參酌上揭仍嫌抽象、不甚具體之立法理由,尚無從遽論,惟就構成要件而言,究非屬所謂之「訴訟事件」,依刑法謙抑性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就律師法部分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與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或辦理訴訟事件對象 所為訴訟事件 所為行為態樣 所支付報酬及付款方式 (單位:新臺幣) 1 吳金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莊瑞雲簽署委任狀後,為吳金總辦理左揭案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事務,包含撰寫寄送訴狀、以吳金總代理人身分出席查封程序、簽署指封切結書等。 吳金總於108年10月7日匯款7萬2,000元至莊瑞雲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而交付報酬。 2 鄭瑞繡 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案。 莊瑞雲簽署委任書後,擔任黃炳耀(鄭瑞繡配偶)之代理人,且以該身分出席左揭案件調解程序,並與該案對造人經調解成立。 鄭瑞繡委由黃琮祐(鄭瑞繡之子)於108年6月4日,無摺存款4萬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另委由黃琮祐於108年6月17日,轉帳3萬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報酬。 3 彭雲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事件。 莊瑞雲簽署律師委任狀後,擔任彭雲煜左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彭雲煜辦理左揭案件之訴訟事務,包含撰寫寄送存證信函、訴狀、陪同彭雲煜出庭應訊等。 1.莊瑞雲於109年1月間,向彭雲煜收取5,000元(現金)之撰寫左揭案件存證信函費用。 2.彭雲煜於109年2月14日,轉帳1萬5,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左揭案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之撰寫費用。 3.彭雲煜與莊瑞雲相約,倘左揭案件勝訴,莊瑞雲可獲致180萬元之後酬。 4 林朱全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 1.莊瑞雲簽署律師委任狀後,擔任林朱全左揭編號1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林朱全辦理左揭案件之訴訟事務,包含撰寫寄送民事起訴狀、陪同林朱全出庭應訊等。 2.莊瑞雲為林朱全撰寫寄送左揭編號2案件之訴狀。 3.莊瑞雲為林朱全撰寫寄送左揭編號3案件之訴狀。 1.林朱全委由林書宇(林朱全之女)於107年8月3日,轉帳1萬1,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且於107年12月11日,自行匯款1萬5,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另委由林書宇於109年3月5日,轉帳8,000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左揭案件報酬。 2.左揭編號1案件判決書,詳載林朱全委由莊瑞雲撰狀費用為4萬元(無證據證明莊瑞雲已收取此筆款項),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一 莊瑞雲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莊瑞雲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一) 附表一編號4林朱全部分 莊瑞雲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二) 附表一編號2鄭瑞繡部分 莊瑞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三) 附表一編號3彭雲煜部分 莊瑞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扣案物品清單資料 1 名片3張 名片其中1 張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另1 張名片記載「詠信法律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另1 張名片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2 盜刻之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印章1 個 同上 3 偽造之律師證書影本2張 含「法務部」公印文共2枚 同上 4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收費表影本1張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5 名片1張 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被告莊瑞雲: 1.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8至186頁。 1.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2至10頁。(有具結) 1.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09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第39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46至49頁。【全部都認罪】 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75至80頁。 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13至127頁。 1.0000000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93至258頁。 貳、人證 二、證人鄭瑞繡: 3.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3.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55至56頁。(有具 結) 三、證人彭雲煜: 4.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4.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58至59頁反面。( 有具結) 四、證人林朱全: 5.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2至24頁。 5.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65至67頁。(有具 結) 5.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13、117至120 頁。 5.0000000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五、證人劉冠佑: 6.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 6.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71至74頁。(有具 結) 六、證人陳政宏: 7.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七、證人陳星儀: 8.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瓶: 9.0000000調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 9.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8至21頁反面。( 有具結) 9.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09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第45至49頁=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50至53頁。 九、證人莊添進:【被告莊瑞雲之子】 10.0000000調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24至28頁反面。 10.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37至39頁反面。(有具結) 十、證人陳順勝: 11.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76至82頁。(有具結) 十一、證人陳雨新: 12.0000000調詢: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 偵字第12654號卷第131至132頁(受詢問人、詢問人、筆錄人均未簽名)。 12.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24至128頁。(有具結) 十二、證人蔡樹基: 13.0000000調詢: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9至10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33至134頁反面(受詢問人、詢問人、筆錄人均未簽名)。 13.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24至128頁。(有具結) 參、書證 【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 14.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案情報告書1份。(見109年度他 字第3403號卷第2至5頁) 17.證人鄭瑞繡於109年9月7日調查筆錄時提出之「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 首席顧問 莊瑞雲」名片正反面各1紙。(見109 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4頁,名片內容:第14頁=第145頁=第197頁)【附表編號2】 18.(黃炳耀、被告莊瑞雲)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 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附表編號2】 19.(黃炳耀)108年1月15日合約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61頁) 20.(證人彭雲煜、被告莊瑞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 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反面)【附表編號3】 21.(證人林朱全、被告莊瑞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見109年度他字 第3403號卷第25至25頁反面)【附表編號4】 22.(證人林朱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2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6至28頁,第28頁=第140頁)【附表編號4】 23.(證人林朱全、被告莊瑞雲)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11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9頁)【附表編號4】 24.(證人陳政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59號起 訴書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84至89頁反面) 25.證人陳政宏於109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提出之「群躍國際有限 公司 執行長莊瑞雲(莊叔)」、「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首席顧問莊瑞雲」名片正反面各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90頁,名片內容:第90頁=第144頁=第196頁) 26.(證人陳星儀、被告莊瑞雲)107年1月18日匯出匯款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 第111頁) 30.(證人林朱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37至137頁反面) 31.(證人陳順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 裁定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38至138頁反面) 32.(被告莊瑞雲、證人吳玉瓶)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姓名:莊瑞雲;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姓名:吳玉瓶;電話號碼:00-0000000、姓名:吳玉瓶)。(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42至143頁) 3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崔春蓮)。(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 第143頁反面) 3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群躍國際有限公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60頁) 35.(被告莊瑞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紙(帳務局:000000-0(士林社新 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莊瑞雲)。(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61至166頁=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36.(被告莊瑞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67至171頁) 37.(被告莊瑞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2至175-1頁) 38.(證人蔡樹基)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蔡樹基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7頁) 39.被告莊瑞雲偽造之「86年11月7日律師證書影本1紙」。(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29頁=第135頁=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1頁=第15頁) 40.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詠信 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章暨扣案印章翻拍照片1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 第29頁反面,扣案印章翻拍照片即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1頁反面) 41.(被告莊瑞雲)「廣西中國-東盟經濟文化研究院海峽兩岸經濟文化促進會莊瑞雲主席」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 他字第3403號卷第188頁) 42.(被告莊瑞雲)「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 莊瑞雲(首席顧問)」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88頁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 45.107年10月11日法律顧問證書影本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36頁) 46.台中市和平區公所110年4月12日和平區民字第1100006519號 函檢送調解事件卷宗一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3至242頁)【附表編號2】 46-1.(黃炳耀、被告莊瑞雲)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 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5頁=第239頁反面) 46-2.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6頁)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黃炳耀、莊瑞雲】 46-3.聲請調解書/筆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7頁)【聲請人:黃炳耀、(委任代理人):莊律師瑞雲】 46-4.108年6月25日委任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59頁)【委任人:黃炳耀、受任人:莊瑞雲】 46-5.108年1月15日合約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161頁)【同書證19】 【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 48.(被告莊瑞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 票影本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7至8頁) 49.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收費表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 50.107年10月11日法律顧問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6頁)【內容同書證45】 51.(被告莊瑞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9218號函函送莊○雲君於本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7至21頁反面)【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同書證35】 52.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32至42頁) 54.(證人彭雲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卷宗外放)【附表編號3】 54-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3月11日民事報到單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 號卷第285頁)【聲請人:彭雲煜 訴訟代理人:莊瑞雲】54-2.109年3月11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9年度竹東簡條字第35號象股)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 東簡字第54號卷第287頁) 54-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291頁) 54-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4月13日民事報到單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 號卷第305頁)54-5.109年4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07至309頁) 54-6.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11至324頁) 54-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4月20日民事報到單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 號卷第327頁) 54-8.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29至330頁) 【到庭關係人:詳如報到單】 54-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9年5月18日民事報到單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 號卷第345頁) 54-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 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47至350頁) 【原告:彭雲煜、訴訟代理人:莊瑞雲】 54-1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卷第353 頁) 55.(證人林朱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卷宗外放)【附表編號4】 55-1.108年1月30日民事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1至19頁) 55-2.委任契約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 第1576號卷第31頁) 55-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57頁) 55-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5月15日民事報到單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 號卷第65頁) 55-5.108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71至73頁) 55-6.民事委任狀(案號:108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36號重股)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 號卷第74頁) 55-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79頁) 55-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6月24日民事報到單彩 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 號卷第108頁)【原告:林朱全、訴訟代理人:莊瑞雲】 5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09至111頁) 55-10.108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續二)暨回覆被告答辯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12至115頁) 55-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小 額民事判決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卷第117至120頁) 55-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 56.(證人林朱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 卷、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卷影本各1份。(卷宗外放)【附表編號4】 56-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6日士院彩106司執 雙字第63636號函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7頁) 56-2.107年9月3日民事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8至12頁(繕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8至12頁(正本)=第66至70頁(影本)) 56-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3日士院彩106司執 雙字第63636號函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26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23頁(彩色影本)) 56-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4日士院彩106司執雙字第63636號通知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27至29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27至29頁(彩色影本)=第61至63頁 (影本)) 56-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林朱全、送達代收人:莊瑞雲】 56-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卷第36頁) 56-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34頁) 56-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71頁) 56-9.107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暨異議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72至75頁) 56-10.10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證人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79至80頁) 56-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86頁) 56-12.108年5月3日民事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彩色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88至90頁) 56-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日士院彩106司 執雙字第63636號函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92至93頁) 56-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5月9日士院彩民元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通知(稿)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99頁) 56-1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5月9日士院彩民元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通知(稿)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0頁) 56-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2頁) 56-17.108年5月1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3至105頁) 56-1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5月17日士院彩民元107年 度重訴字第534號通知(稿)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7頁) 56-1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彩色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108頁) 57.(證人林朱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 事卷、109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4、555號民事抗告卷宗影本各1份。(卷宗 外放)【附表編號4】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 57-1.(證人林朱全)110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91頁)【附表編號4】 57-3.(證人鄭瑞繡)110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95頁)【附表編號2】 57-4.(證人彭雲煜)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97頁)【附表編號3】 57-5.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12月7日調竹肅字第11079532190號函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45至146 頁) 57-6.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63頁) 肆、物證 58.(被告莊瑞雲)莊瑞雲名片及照片5張。(110年度院保管字 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59.(被告莊瑞雲)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印章1個。(110年度院 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60.(被告莊瑞雲)莊瑞雲郵局存摺1本。(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61.(被告莊瑞雲)訴訟相關資料1包。(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62.(被告莊瑞雲)財務相關資料1本。(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63.(被告莊瑞雲)南京投資資料1本。(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64.(被告莊瑞雲)電子產品(莊瑞雲行動電話(nokia))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7頁) 【備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5.(被告莊瑞雲)本票資料等1本。(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頁) 66.(被告莊瑞雲)郵局存摺4本。(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頁) 67.(被告莊瑞雲)詠信法律事務所收費表等資料1本。(110年 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頁) 68.(被告莊瑞雲)訴訟資料1包。(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