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富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徐嘉偉 張禾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8號、第6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柯富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禾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由柯富城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分 許,受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元之代價,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治具邊角料共計4,840公斤,柯富城復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徐嘉偉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徐嘉偉即駕駛其父徐錦璋所有之BFF-263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禾融,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9至10時許、109年12月12日凌晨0至1時許,將上開事業廢棄物 清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及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387巷附近土地傾倒 棄置。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柯富城、徐嘉偉、 張禾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4-2頁、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劉得福、白桓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㈡第12至14頁、第 16至18頁),且經證人張淑惠、羅兆明、林文章、柯明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122號 卷【下稱他卷】㈠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他卷㈡第4至7 頁、第29頁、第151至152頁、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75至7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1日、12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客登記明細表、地磅單、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棄置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被告柯富城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照片1張、被告柯富城手機電磁 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8至24頁、第43至45頁、第67至70頁、他卷 ㈡第164頁、第165-1頁、110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45頁、 第51至53頁、第58至66頁)。是認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徐嘉偉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柯富 城、徐嘉偉、張禾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柯富城、徐嘉偉、張禾融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柯富城有送貨之工作經歷;被告徐嘉偉有送貨之工作經歷;被告張禾融有有線電視之工作經歷,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富城、徐嘉偉所為上開犯行 之實際所得,分別為82,280元、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