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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李儒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告
彭宥鈞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告
陳鎰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被告
邱韋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告
許玄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第6338號、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儒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彭宥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韋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建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玄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宗旻(綽號「53」,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X」)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日,先出資新臺幣30萬元,委由「電腦手」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厝房屋,並在該處添購、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4至28、30至32、34至36、40至44、46至50所示之物,使該處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亦透過「電腦手」與其他「水商」、「車行」聯繫合作詐欺事宜,談妥其可獲得詐欺總額8%之分潤,而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名為「聚旺角」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宗旻並在該處統籌機房事務。嗣林宗旻亦招攬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李儒宗(綽號「滷蛋」,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宗」)擔任上開「聚旺角」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指揮、訓練其他機房成員,並約明李儒宗除擔任後述二、三線人員可分得之報酬外,另可分得「聚旺角」電信機房所詐得總金額之3%作為報酬;林宗旻、李儒宗隨後亦自行或透過他人邀集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彭宥鈞(綽號「阿宥」、「阿祥」,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宥」)、陳鎰(綽號「春生」,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春」)、許玄明(綽號「胖子」,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胖」)、林建良(綽號「阿良」,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良」)、邱韋嘉(綽號「小刀」,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刀」)等5人參與該組織,亦約明其等擔任後述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分配其等各自所詐得金額9%、9%之款項。

二、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乃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先後或分別進駐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旺角」電信機房,並承前揭之犯意及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開地點,以下列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俊麗等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等詐欺方式為:將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先由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處所之其他電信機房,以廣播之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網路電話,即由該電信機房話務人員所擔任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之公安局人員,向其誆稱:多位受害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理云云,並將該電話或網路電話轉至「聚旺角」電信機房,該機房則由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擔任二線人員,林宗旻、李儒宗另兼做三線人員,惟其等間仍相互支援,而續由「聚旺角」電信機房之二線、三線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市公安局(下稱北京市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檢察官,續以通訊軟體QQ,對該受詐欺之對象先後佯稱:必須透過通訊軟體QQ之網路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北京市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文書傳予該對象,藉此取信該對象,復告以該對象:應至虛偽設立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登錄其名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進行監管作業云云,並視情況所需,轉至三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欺話術,致附表一所示之楊俊麗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附表一編號29之瞿春琳因林宗旻等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各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聚旺角」電信機房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合作之「水商」、「車行」,由「水商」、「車行」轉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水商」、「車行」所掌控其它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共詐得人民幣63萬1,200元。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3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聚旺角」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宗旻等暨其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92頁至第2294頁、第304頁至第306頁),且檢察官、被告林宗旻等暨其等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林宗旻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林宗旻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宗旻等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被告林宗旻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下稱偵4188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第89頁至第95頁、偵4188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73頁、訴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53頁、第304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李儒宗之自白見偵4188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49頁、偵4188號卷三第144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4188號卷四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聲羈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聲卷第111頁、訴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第301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彭宥鈞之自白見偵4188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背面、偵4188號卷三第204頁至第208頁、第238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聲卷第81頁、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第264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陳鎰之自白見偵4188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背面、偵4188號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背面、第236頁至第237頁、偵4188號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聲羈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偵聲卷第101頁、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91頁至第292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許玄明之自白見偵4188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偵4188號卷三第220頁至第224頁背面、第240頁至第241頁,聲羈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偵聲卷第91頁、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第264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林建良之自白見偵4188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03頁、偵4188號卷三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聲羈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聲卷第133頁、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264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邱韋嘉之自白見偵4188號卷二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偵4188號卷三第244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74頁至第27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聲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第291頁至第292頁、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各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鄭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38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宗旻之證述見偵4188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被告李儒宗之證述見偵4188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偵4188號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偵4188號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彭宥鈞之證述見偵4188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背面;被告陳鎰之證述見偵4188號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或被告林宗旻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自白白大致相符。

㈡再者,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被詐欺之情形,除經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供述或證述如前外,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足考;此外,本案復有調查專員陳啟民出具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蒐證日期110年3月25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證物即扣押物編號2-23)、【扣押物編號2-4】教戰守則影本、【扣押物編號2-30】acer筆記型電腦內之系統監控程式頁面、手撥紀錄匯出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聚旺角」電信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樓至5樓平面圖各1份、【扣押物編號4-1-3】iPad平板相簿所存之公安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照片9張、【扣押物編號2-9】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2份、翻拍照片共32張、對話訊息(木馬程式)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該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5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附件光碟)、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1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至第16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偵4188號卷三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633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4188號卷三第194頁至第197頁、偵4188號卷四第50頁至第57頁背面、偵4188號卷三第110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偵6338號卷第44頁至其背面、偵4188號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偵6338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訴字卷卷ㄧ第373頁至第39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38至51所示之物可佐。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宗旻等於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時,其等具體分工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然被告林宗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業績表記載的二線、三線人員有時候不只1個人,並不代表該等人員有從事該次之二線或三線,是因為這個集團內大家都有分工做這些事,所以把名字記載上面,方便大家都有機會領到報酬;我們打電話的時候,如果有其他電話進來,即使業績表記載的二線人員是特定人,其他人實際上也會幫忙接電話;我自己主要負責二線、三線,但大部分三線都是我做的,但因為大家都有分工幫忙,所以有時候寫別人的名字,這樣大家都可以分配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且其他被告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對於被告林宗旻上開供述亦均為肯認之表示(見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是卷附業績表翻拍照片所示該等業績表登載之二線、三線人員,與實際從事者未必完全相同,由該等供述亦足見被告林宗旻等各自擔任「聚旺角」電信機房之二線、三線人員時,其等間亦係相互支援,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旻、李儒宗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林宗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其雖有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李儒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9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宗旻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等語,惟該款之加重事由,其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旻等於本案各該所為,均係冒用大陸地區各地方之公安局人員、北京市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檢察官,甚或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為之,核該等機關或人員均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自不該等前揭加重要件,是起訴書原先上開論罪當容有誤會。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該所為,與「電腦手」、「水商」、「車行」成員,及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處所之其他電信機房一線人員,彼此間對於詐欺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各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擔,縱其等間並未相識,被告林宗旻等亦未參與每一階段,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查被告林宗旻發起、被告李儒宗參與指揮及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參與本案「聚旺角」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俊麗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林宗旻發起、被告李儒宗指揮、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宗旻、李儒宗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至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其等與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29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間,或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於本案共同所為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就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均坦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自承罪名,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各就其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⒉再者,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9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林宗旻等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被告彭宥鈞、陳鎰之辯護人固就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陳鎰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均緩刑5年,甫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彭宥鈞則曾於106年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9年12月14日期滿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附卷憑參,其等卻各於判決確定、緩刑期滿後旋加入本案該犯罪組織再度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已難認非重,再衡以其等參與行為分擔之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微,對於各該被害人之生活影響甚鉅,造成社會之危害亦深,是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辯護人等之前揭請求,尚難認可採。

㈤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林宗旻竟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即發起本案「聚旺角」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邀集被告李儒宗參與指揮,其等復邀集或輾轉邀集本案其他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參與該組織,並配合共犯「水商」、「車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其等亦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衡諸被告林宗旻等詐欺之對象眾多、詐欺之總額非微,是其等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附卷可參,然其等為圖自己私益即發起或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即難謂輕微,又被告林建良前於106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甫於110年4月6日確定,被告邱韋嘉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均緩刑4年,甫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205至第208頁、第199頁至第2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彭宥鈞、陳鎰亦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詎其等均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仍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繼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同彰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此外,卷附本案各該業績表翻拍照片上顯示之二線、三線人員雖非實際分工情形,然該等業績記載實牽涉最終報酬之分配,縱有部分係被告林宗旻等為使參與成員均能獲得報酬而填載,且其等間關於詐欺電話之撥接亦係相互支援,然一定程度上應仍能反映其等之參與程度,方得維持該組織成員間之平衡,是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等詐取各該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其等就本案犯行均全部坦認之態度,另兼衡被告林宗旻等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審酌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係於110年3月8日或斯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與前述共犯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其等行為實際上均集中上開期間,又其等之犯罪手法相同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等上開各該發起、指揮或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衡酌其等之分工程度、參與情節、主觀上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許玄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附卷憑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即應被告李儒宗之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無可取,然衡以其未有相關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案或仍屬偶發,再被告許玄明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雖非極其輕微,惟究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並念及被告許玄明於偵審中亦均能坦認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復考量倘令其入監服刑,反可能產生諸多流弊,諸如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等,是本院幾經思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許玄明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許玄明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玄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許玄明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許玄明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許玄明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許玄明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至被告彭宥鈞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彭宥鈞部分亦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彭宥鈞前所受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乙節,雖如前述,是其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固亦失其效力,然衡以被告彭宥鈞先後所涉均係同一類型、同一罪質之犯罪,已難使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況其於本案所受應執行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其所請並無理由,末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業經被告林宗旻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4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28、30至32、34至36、40至44、46至5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旻出資購買,同據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04頁),至附表二編號2、3、33、45、51之報案紀錄單、時間紀錄表、瞿春琳基資表、許羅瓊基本資料等物,或載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或為被告林宗旻等分工本案犯行所用之文件,既係在被告林宗旻管領之「聚旺角」電信機房內查獲,當應認為其所有。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宗旻所有,且各係供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宗旻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儒宗所有,其一為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機,另一則為聯繫本案其他共犯使用之工作機,同經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04頁、偵418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當為其於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同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儒宗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通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為本案各該犯行前,固談妥或約明其等可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該分潤或報酬,惟其等尚未獲分配該等詐欺贓款即遭查獲,業經被告林宗旻供稱:原本與「水商」、「車行」談妥機房運作1月後交收被害人之款項,但因為在110年3月25日即遭查獲,故到目前都還沒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真4188號卷三第106頁背面)明確,其餘被告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亦供稱:本案尚未獲報酬等語(見偵4188號卷三第167頁,訴字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2頁),衡諸被告林宗旻之上開供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模式,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宗旻等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獲分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林宗旻等之犯罪所得,即非可採。

㈢至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37所示之手機各1支,並各屬被告林宗旻、彭宥鈞所有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04頁、第401頁、第402頁),惟被告林宗旻、彭宥鈞亦均否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其等共犯之各該犯行有關,嗣經本院將上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數位檢視,該單位亦未發現前揭手機內存有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0月1日調振法字第11075545160號函暨函附110年9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附件光碟)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50頁,附件光碟4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存卷憑參,足見該等扣案物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當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關於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林宗旻、李儒宗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各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此部分係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林宗旻、李儒宗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使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之辯護人等仍為其等利益請求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此實與法令之規定相悖,其等請求當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部分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均未及30歲,此觀其等之年籍資料自明,是其等均涉世未深;再被告許玄明前未曾有相關論罪科刑紀錄,而被告彭宥鈞、陳鎰、林建良、邱韋嘉雖各有前揭加重詐欺犯罪紀錄,均如前述,然考諸被告彭宥鈞、陳鎰、林建良、邱韋嘉所為各該前案迄至本案發生,亦仍間隔相當時間,且其等於案發前後各自在黑貓宅急便擔任分貨員、在餐廳擔任廚師、從事裝潢工作、維修技術員、氣體配管工作,各有固定收入等情,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6頁),部分亦有東家快餐110年10月7日出具之工作證明、誠信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157頁、第175頁)存卷足考,又其等於本案「聚旺角」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均擔任該機房二線人員,均非屬該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且本案參與時間不長,即旋為警查獲,是尚難遽認其等均缺乏正確謀生觀念,現已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又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於本案均坦承犯行,應均有悔意,是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故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被告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而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或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均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詐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戶 列為業績之人 (業績表記載之人) 證據方法 (關於被害人資料、業績表之書證)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0年3月 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4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9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0年3月 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9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0年3月 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二線:彭宥鈞、       陳鎰 三線:李儒宗、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0年3月 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1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0年3月 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0年3月 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10年3月 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林建良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110年3月 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1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10年3月 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110年3月 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110年3月 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1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110年3月 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110年3月 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二線、三線均誤載為「彭宥鈞」,應予更正)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2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110年3月 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林宗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三線誤載為「林建良」,應予更正)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110年3月 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8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10年3月 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110年3月 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110年3月 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110年3月 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110年3月 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110年3月 23日 李美霞 9,900元 (業績表記載為4300元、5600元各1筆)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3頁至其背面、第54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110年3月 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       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4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110年3月 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110年3月 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4頁、第55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110年3月 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5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110年3月 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110年3月24日業績表影本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30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6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110年3月 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       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①110年3月24日業績表影本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30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110年3月 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110年3月24日業績表影本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30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7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110年3月 25日 瞿春琳 0元 (未遂) 無。 二線:許玄明 ①調查官何承澤出具之110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許玄明詐騙情形職務報告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聯繫被害人瞿春琳譯文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頁背面)。 ③【扣押物編號3-1-3】OPPO手機內之與被害人瞿春琳(帳號:「兩面」)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2頁背面)。 ④【扣押物編號3-1-1】之被害人瞿春琳基資表影本1份、翻拍照片2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63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56頁)。 ⑤【扣押物編號3-1-4】iPad平板內之檔名「瞿春琳 洗錢公文」檔案內容翻拍照片5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 ⑥通訊軟體Skype之「二樓 公文區 聚旺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61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話術筆記本 8 本 扣押物編號2-1 是 2 報案紀錄單 1 包 扣押物編號2-2 是 3 時間紀錄表 1 張 扣押物編號2-3 是 4 教戰守則 1 包 扣押物編號2-4 是 5 黑莓卡 18 張 扣押物編號2-5 是 6 無線電 8 組 ①扣押物編號2-6 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誤載為9組,應予更正。 是 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7 是 8 OPPO A31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8 是 9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9 是 10 IPHONE手機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2-10 ②無SIM卡 是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1 是 1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2 是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3 是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4 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5 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6 是 1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7 是 18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8 是 19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9 是 20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0 是 21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1 是 22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2 是 23 IPAD平板(含SIM卡) 1 台 扣押物編號2-23 是 24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4 是 25 OPPO手機(含SIM卡、充電線) 1 支 扣押物編號2-25 是 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扣押物編號2-26 是 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扣押物編號2-27 是 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扣押物編號2-28 是 29 林宗旻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2-29 ②被告林宗旻所有 否 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扣押物編號2-30 是 31 碎紙機及碎紙 1 件 扣押物編號2-31 是 32 IPHONE空機 4 支 扣押物編號2-32 是 33 瞿春琳基資表 1 包 扣押物編號3-1-1 是 34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3-1-2 是 35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3-1-3 ②本案查獲時,被告許玄明正持以詐騙被害人瞿春琳 是 36 IPAD(含SIM卡) 1 台 扣押物編號3-1-4 是 3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3-2-1 ②被告彭宥鈞所有 否 38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4-1-1 ②被告李儒宗所有之工作機 ③丟入馬桶滅證 是 39 李儒宗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4-1-2 ②被告李儒宗所有之工作機 ③丟入馬桶滅證 是 40 IPAD平板(含SIM卡) 1 台 扣押物編號4-1-3 是 41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1-4 是 42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1-5 是 43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1-6 是 44 黑莓卡 3 張 扣押物編號4-1-7 是 45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包 扣押物編號4-1-8 是 46 IPHONE手機(6PLUS,含SIM卡、充電線) 1 支 扣押物編號4-2-1 是 47 OPPO A31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2 是 48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3 是 49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4 是 50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5 是 51 報案紀錄單 1 包 扣押物編號4-2-6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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