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純錫、劉益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辰(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係址設新竹縣○○鄉○○村○○ 街00巷0弄0號之鑫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政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鑫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純錫為劉益辰雇用之司機,劉益辰及劉純錫均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益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9年11月6日至址位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新科國民運動中心 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向新科國民運動中心行政經理吳昌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內含廢棄運動服 、羽毛球、廢紙、廢塑膠、鋁箔紙、獎盃、生活垃圾等),嗣後劉益辰復將上開收受之事業廢棄物1車次交由劉純錫處 理,劉純錫則於同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至不知情之謝正君所管領址位新竹縣○○鄉○○路000號歇 業工廠內任意棄置。嗣於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會 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歇業工廠稽查,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純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劉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益辰及同案被告劉益辰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同案被告劉益辰將廢棄物交予被告劉純錫運至歇業工廠中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劉純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劉純錫、同案被告劉益辰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劉純錫所棄置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內含物為廢棄運動服、羽毛球、廢紙、廢塑膠、鋁箔紙、獎盃、生活垃圾等,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劉純錫清除完畢(見偵卷第60頁),堪信被告劉純錫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被告劉純錫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純錫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惟本件棄置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具隨車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去年因顱內動脈瘤破裂生病,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積欠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 告 劉益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2鄰關埔路727巷31弄水車頭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純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9鄰旱北路36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辰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巷0弄0號之鑫隆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政良(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鑫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純錫為劉益辰雇用之司機,劉益辰及劉純錫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益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9年11月6 日至址位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以1 車次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向新科國民運動中心行政經理吳昌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內含廢棄運動服、羽毛球、廢紙、廢塑膠、鋁箔紙、獎盃、生活垃圾等),嗣後劉益辰復將上 開收受之事業廢棄物1車次交由劉純錫處理,劉純錫則於同 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至不知情之 謝正君所管領址位新竹縣○○鄉○○路000號歇業工廠內任意棄 置。嗣於110年1月6日12時許,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在上開歇業工廠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益辰坦承有向證人吳昌泰承攬清除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產出之事業廢棄物1車次等情,惟辯稱:伊有資源回收許可,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以1000元價格賣給被告劉純錫,伊不知道被告劉純錫會亂倒等語。 2 被告劉純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純錫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歇業工廠內任意棄置等情。 3 證人吳昌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為新科國民運動中心行政經理,並委託被告劉益辰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等節。 4 證人謝正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鄉○○路000號歇業工廠遭任意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乙情。 5 發票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益辰向新科國民運動中心承攬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次乙節。 6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辰、劉純錫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除本件外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案紀錄,且被 告2人為謀非法利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汙染環境、惡 性非輕,尤被告劉益辰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劉益辰、劉純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