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品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書記官 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徐詩沛(另案通緝)於民國108年3月4日,推由徐詩 沛透過世紀房屋公司委託帶看代租之齊家房屋有限公司仲介人員黃瓊瑩,向鄭明芳承租其所有新竹市○區○○街00號8樓D 室套房,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擔保金(押金)則為1萬5,000元,該押金已於簽 立前揭契約時同時給付出租人鄭明芳,每月租金則由甲○○前 往世紀房屋公司以現金繳納,或由甲○○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世紀房屋公司仲介人員李先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詎甲○○、徐詩沛 因故無力負擔上開租金,亦不願賠付押金,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任遠」之成年男子(下稱「胡任遠」)欲尋性交易處所,甲○○遂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套房以每月1萬500元之金額轉租於「胡任遠」,以供其與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以觀光名義來臺之泰 國籍成年女子SANGNAK MENUKA於108年11月8日入住上開套房,並於翌日(即11月9日)起陸續招攬不特定男客約14人至 上址以60分鐘收取2,700元之對價,從事俗稱「全套」(即 為男女性器官結合直至射精)之性交易,其中SANGNAK MENUKA可分得1,300元,其餘所得則歸應召集團所有以牟利。後 經警方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名稱「愛本店」之動態消息刊登性交易訊息,經與綽號「朵朵」之女子聯繫後,於同日16時許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套房佯裝消費,而向SANGNAK MENUKA詢問並確認性交易之內容及價碼後欲進行服務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予以敘明。 (二)至被告甲○○以每月7,500 元承租上開套房,嗣並以1萬500 元將該套房轉租於「胡任遠」,雖應按月取得3,000元之 價差,而該等部分當為其犯罪所得,惟依照被告之供述,無法確認上開價差被告是否業已全數收取,有無因「胡任遠」未按期給付反額外墊支費用,又卷內亦無明確得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