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緝中)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 而甲○明知何○文、柯○瑋(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93年9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繫屬本院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詎甲○因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受丙○○ 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委託載運廢棄廣告看板, 即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推由甲○駕駛不知情之乙○○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少年何○文、柯○瑋,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旁神像 工廠附近之空地載運廢棄廣告看板後,前往坐落新埔鎮旱坑里下旱坑段23之1地號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 因其等準備將廢棄廣告看板卸下堆置之際,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少年何○文、柯○瑋 共同前往位於新埔鎮某空地,載運放置在該空地之木製廣告看板後,前往坐落新埔鎮旱坑里下旱坑段23之1地號土地,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丙○○跟 我說有木頭要載,叫我幫忙載去他家,說他要用到這些木頭搭工寮,而且也沒有談到對價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與少年何○文、柯○瑋共同於上揭時間,前往新竹 縣○○鎮○○路000號旁神像工廠附近之空地,將該空地上堆置 之廢棄廣告看板,搬上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前往坐落新竹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尚未搬運下車即為警查 獲等情,已經證人即共犯丙○○、少年何○文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經證人即共犯柯○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7至24頁反面、32至36頁、38至41 、93至98、141至142頁反面)。 並有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胡昌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4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所偵辦 丙○○等人廢棄物清理法照片8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被告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45至48頁)、(證人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5513-W3)(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49頁)、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 授環業字第111865197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且被告甲○就此部分,除就地點部分表示並未到神像工廠內,但是確有到位在新埔鎮某空地、詳細路線及位置不甚清楚外,亦不爭執在卷;又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廣告看板,並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現場稽查後,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亦有上揭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辯稱僅係單純幫忙共犯丙○○、未 談及對價云云,惟查: 1、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談及報酬、僅係單純幫忙一情,所辯不可採: ⑴、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曾證稱案發當日請被告甲○等人載 運廢棄廣告看板之酬勞係1人500元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7頁反面);於110年6月29日偵查中並 再次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甲○表示之後會給予渠等1人500元報酬,但是在其拿到錢之後再給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1號卷第98頁),於110年7月29日偵訊時,就檢察 官問以「你稱你有跟他們說,一個人要給他們500元,錢你 是否有給?」時,亦僅稱「還沒」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43頁)。 ⑵、又於110年7月2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犯丙○○前 揭問題後,對當時在場之被告甲○問以就共犯丙○○所述有無 意見時,亦僅稱「我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收到錢」等語,然對於共犯丙○○有表示1個人要給500元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強調沒有收到錢,倘若其未曾與共犯丙○○有過報酬之約 定,何以在場聽聞共犯丙○○之回答後,係稱對於共犯丙○○所 述沒有意見,僅表示確實未收到款項。 ⑶、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從事「回收 業」工作,於偵查中並稱其與共犯丙○○之關係「算認識,不 算朋友」(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78頁),則依其等間之關係,倘無報酬之約定,何以被告甲○會在接獲共犯丙○○電話後,隨即與共犯即少年何○文、柯○瑋3人前往為上 開載運廢棄廣告看板之行為,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歷 次偵訊時就其等間確實有前揭報酬之約定一情,均證述明確,被告甲○自己於偵查中復未曾爭執,依上所述,被告甲○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2、被告甲○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共犯丙○○稱那些廣告看板 要用來搭工寮,才去幫忙云云,惟查: ⑴、就共犯丙○○委請被告甲○載運之廢棄廣告看板,係共犯丙○○要 一併與其前丟棄在上揭溝渠內之廢棄物一起燒掉等情,已經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20、94頁)證述明確。 ⑵、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係稱:當時丙○○表示將這些木板載去他 家當柴火燒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他說那些木頭他自家用、要燒柴火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79頁)。 ⑶、從而,被告甲○與共犯丙○○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說法 尚屬一致。雖共犯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車要載來 搭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甲○於審理時復辯稱是因為共犯丙○○用該等木板搭工寮才幫忙載運云云,均與其 等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不符,被告甲○此翻異前詞所辯自難以採信。 3、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從事此類行為依照法規需要取得執照云云,然被告甲○於歷次供述均稱其從事「回收業」,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承接社區資源回收業務、有簽約(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至1 10年6月間我認識甲○1年多,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我有借 甲○使用,他每天都跟我借,他說他是做資源回收,我是將車輛無償借給甲○使用,109年間我有經營一家鑫隆企業有限 公司,對於檢察官詢問之為何我自己也是做資源回收卻可以將車輛天天借給甲○使用,是因為我有一個廢棄物清理法被判緩刑,後來我就沒有做這一塊,很容易違法(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供稱確實係無償向證人乙○○借用上開車輛,顯見被告甲○與證人乙○○關係應甚為密 切、友好,證人乙○○方會以「無償」之方式將所有之車輛每 日借予被告甲○使用,又證人乙○○自陳係因為前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遭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以其與被告甲○之關係,又豈會在知悉被告甲○借車亦係從事所稱「資源回收業」之情況下,未曾提醒被告甲○注意,依照被告甲○、證人乙 ○○所述其2人間之關係,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甲○所辯顯無 足憑採。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將廢棄物搬運上車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從而,被告甲○確有於案發當日,經共犯丙○○表示會有1人50 0元之報酬後,即與共犯即少年何○文、柯○瑋等人共同將上 開廢棄廣告看板載運至共犯丙○○指定之上開地點,雖尚未將 該等看板卸載,參諸上開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 三、又證人即共犯丙○○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證人即共 犯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為採,其所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甲○、共犯丙○○、共犯即少年何○文、柯○瑋就上揭非法 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何○文、 柯○瑋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知道何○文 、柯○瑋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36頁) ,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證人即共犯丙○○雖表示會給予被告甲○500元之報酬,然其於 偵查中已稱實際上並未給予,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車係證人乙○○所有,而尚無證據證明證人乙○○ 於本件犯行與被告甲○或共犯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何○文、柯○瑋有於110 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共犯即少年何○文、柯○瑋,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旁之神 像工廠載運廢棄廣告看板至坐落新埔鎮旱坑里下旱坑段23之1地號土地堆置,而有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此部分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其僅有為1次載運行為,現場已經堆置在該處之廣告看 板並非其所為,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案發當天僅 有至新竹縣新埔鎮某空地載運廢棄廣告看板後,前往上開坐落新竹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1 次,且該次尚未將 所載運之看板卸下即為警查獲,該處已經堆置之看板與其無關等語在卷。 ㈡、且證人即共犯少年柯○瑋於警詢時係證稱略以:當天晚上6時 許我們3個抵達後,準備將木板搬下車,警察就來了,下旱 坑段23-1地號土地上的廣告看板廢棄物不是我們棄置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棄置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39頁),我只有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下旱坑段23-1 地號1次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40頁)。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何○文雖於警詢時曾稱案發當日於下午3時許 有到過下旱坑段23-1地號土地,然斯時先稱當時「沒有」將車上木板丟在地上,又回去載木板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01號卷第33頁),嗣又改稱:我們只有倒在下旱坑段23-1地號土地,共2次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34頁),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還沒把木板搬下車,抵達時那些木板已經在那邊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4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何○文就究竟載運廢棄廣告看板 之次數,以及案發當日是否有將廢棄廣告看板堆置於上揭地號土地,說詞反覆。 ㈣、證人即共犯丙○○固曾於警詢、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甲○等人 共載運2次、分別為下午3時及5時許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7頁反面、20、95頁),然嗣後於偵查中又 稱:我是說,他們帶來這一次之前,是我自己去載的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142頁)。從而,就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有於下午3時即載運廢棄廣告看板至旱北路下旱 坑段23-1地號土地並加以堆置一事,僅有證人即共犯少年何○文、丙○○之證述,然證人即共犯少年何○文證述前後歧異, 已如前述,證人即共犯丙○○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少年何○文部 分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柯○瑋所述,以及被告甲○之供述不 符,其自身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從而,尚難僅憑此部分充滿矛盾、不一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綜觀全卷,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為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遽認其亦有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