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元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1號、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元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元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相對人。 (二)李元凱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對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元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25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70頁、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陳錦勇、吳志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7頁、第82至84頁、第114至117頁),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星圓字第1100125-003號函、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頁、第32頁、第51至57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利潤是從中抽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1次,對象各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 ,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起重業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錦勇 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 新竹市○○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702號房 海洛因1包(約0.2公克),500元 李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錦勇 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39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與西大路口 海洛因1包(約0.2公克),500元 李元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志軒 110年4月4日凌晨3時許 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