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振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振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至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被告范振棠於警詢中自承:本件廢棄物是徐萬財店裡裝潢剩下的垃圾,徐萬財請我幫忙丟棄,我跟徐萬財借藍色自小貨車到新竹市和平路和平醫院旁之二手家具行載運上開廢棄物,然後就把廢棄物倒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前之空地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並無清運廢棄物之執照,丟棄這些廢棄物時並未取得地主之同意,將這些廢棄物載到空地後是要先分類處理,而非直接要讓垃圾車載走這些廢棄物,我沒有跟環保局預約要處理這些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被告范振棠棄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廢棄棧板、夾層板、塑膠條、玻璃等裝潢廢棄物共22袋及2箱,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 共8張(偵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范振棠載運上開廢棄物 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范振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因此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7日函文、110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2 至53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內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范振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范振棠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 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 告 范振棠 上揭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振棠前為徐萬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勁旺企業社二手傢俱行之員工,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凌晨2時38分至58分許之期間,受徐萬財之委託代為處理徐萬財裝修自己住處廚房與勁旺企業社內之各式裝潢廢棄物22包及2箱,並由范振棠駕 駛徐萬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廢棄 物棄置在新竹縣○○鎮○○里○○00號老家前之空地,嗣范春鳳當 日下午3時許,發覺前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徐萬財之託,而將前揭廢棄物堆置在老家前之事實,然辯稱:因時間過晚,所以先回新竹市北區居所休息,想改天再與伊父親一起來處理云云。 2 同案被告徐萬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因被告向伊索討床墊,所以有委託被告清理自己安裝廚房與公司的廢棄物,經警察通知後,伊已經載回家中自行分類處理,並已經按規定丟給清潔隊之垃圾車處理等事實。 3 證人范春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日下午3時許發現前揭廢棄物堆置在伊住處附近之范氏家族共有地上,而該處係清潔隊收取垃圾之處所,足認被告已經棄置前揭廢棄物等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098609)、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受託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5 同案被告徐萬財前揭廢棄物之來源及清理前揭廢棄物之過程相片 前揭廢棄物係同案被告徐萬財裝潢自家廚房之廢棄物及事後交清潔隊處理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振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