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UONG DINH QUAN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INH QUAN(中文名:張庭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DINH QUAN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及子彈拾壹 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張庭軍,以下稱張庭軍)係越南 籍人士,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入境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御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弘公司)工作。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9年間 上旬某日,在新竹某處向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2顆(其中1顆遭張 庭軍拆開察看火藥種類即丟棄,而剩11顆,子彈部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並自斯時起藏放於公司位於中華路4段516號宿舍內,之後於110年8月份更換宿舍後,即將槍枝、子彈置放在黑色包包,隨身攜至公司上班。110年9月6 日上班時攜帶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包包至公司,當日御弘公司為與公司內之越南籍移工開會宣達相關規定,並協調張庭軍及另一越南籍員工武文重之工作態度等問題,遂委請擔任仲介工作之長品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品公司)派員參加。長品公司當日由負責人劉明忠及阮氏惠夫婦(阮氏惠兼任越南語翻譯)到場,當日11時許,御弘公司與所有越南籍移工開完會後,阮氏惠留下張庭軍及武文重,與其討論工作配合等問題。阮氏惠向2 人表示公司反應2 人近來工作的態度未能配合,告知2人如果希望繼續留在公司,需 要改變工作態度,否則可以轉換雇主,張庭軍見阮氏惠拿出轉換雇主之文件要其簽署,心生不滿,拿出手機欲拍照,遭阮氏惠制止,張庭軍與其爭執,之後本來返回研磨組辦公室拿出黑色包包,準備離開,後又返回辦公室,愈發氣憤,竟承接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黑色包包內一手拿槍枝,一手拿出子彈,向在場乙○○出示 ,乙○○因而心生畏懼而立即上前抱住張庭軍,張庭軍此時順 勢將手上之子彈2顆,裝填入槍枝彈匣中,此時其他在場人 士紛紛圍過來幫忙將張庭軍手中之槍枝子彈搶下交由劉明忠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手 機1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庭軍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背面、49-51、60-64、75-77頁背面;聲羈卷第21-24頁;偵聲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5-17、55-61、140、143-144頁),並有證人乙○○、劉明忠、阮氏惠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1、12-12頁背面、60-64、75-77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 告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3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4-16、18-21、27-29、30-33、34、35-36、85-86頁),另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扣案足憑,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非制式空氣槍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11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35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86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 三、另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拿出槍枝來是要嚇嚇主管(即乙○○),沒有要傷害他;因為他一樣是越南人,我覺得都是 他打壓我們,不給我們加班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9頁) ,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也證稱:我和被告兩個走到研磨部門 裡面,被告就從他的黑色斜背包裡拿出手槍,我嚇到趕緊抱住他;被告拿手槍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持槍恫嚇之對象應為乙○○無疑,檢察官亦當庭補 充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把,且被告為外籍勞工來台工作, 其復自陳為求自保防身方購買本件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本案之前亦未見被告曾持槍犯罪,是被告購槍本意應非尋釁犯罪,本院認其被告所為固係違法,應屬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與持槍目的純粹係為逞兇鬥狠之徒迥異,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甚為持之恐嚇,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對於他人業已造成相當恐懼,兼衡其動機、手段、持有槍枝時間及數量、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太太也在台灣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老大12歲,老二3歲,目前 在越南由父母照顧,已有兩年未返鄉,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1 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11顆,應屬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件犯罪之關聯性,則不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