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浚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詳述如下:緣鍾賢德係宏聖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仍於民國106年7月間受不知情之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 元之代價為該公司處裡因生產塑膠包材所產生之廢PET 膜,詎鍾賢德與萬文政(其等二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確定)、彭盛炫(其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1年2月確定)、甲○○明知金 城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處理,竟與該公司負責人謝金城、司機徐金德(其等二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賢德委託彭盛炫清理上開仁儀公司之廢棄物,彭盛炫乃另與甲○○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彭盛炫委託甲○○出面承租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廠房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彭盛炫再指示萬文政委託金城公司前往仁儀公司載運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廠房傾倒堆置以為廢棄物之處理。謝金城及徐金德遂於106年7月6日分別駕駛金城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及539-TY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仁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0000號廠房,載運仁儀公司之廢塑膠(含廢P ET膜)及廢紙等事業廢棄物(總重共計20,980公斤)至上開承租廠房傾倒堆置,徐金德則於106年7 月10日再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仁儀公司上開廠房載運廢塑膠(含廢PET膜)及廢紙等事業廢棄物(總重共計7,390公斤)後轉往上開承租廠房傾倒堆置時,因遭該廠房地主拒絕,復依甲○○之指示,將該車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違反清理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0-41頁反面、第266-268頁;訴字卷㈠第123-132頁 ;本院訴緝10卷第63頁、第6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萬文政、徐金德、鍾賢德、同案被告兼金城公司代表人謝金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㈠第6-8 頁、第28-30頁、第47-49頁、第59-60頁反面、第266-268頁;偵卷㈡第4-6頁、第12-14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23-132頁、 第261-27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2-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盛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7-19頁反面;偵卷㈡第7-8頁反面、第12-1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6頁;本院訴緝39卷第51-52頁、第56- 57頁)、證人即仁儀公司倉管人員葉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1-73頁;偵卷㈡第17-17頁反面)、證人梁 大鵬即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㈠第84-85頁反面)、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承辦人廖浩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60-260頁 反面)在卷可參,復有金城公司工作確認單、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 府104 竹縣廢乙清字第11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1 日環業字第1073401353號函暨所檢附之106 年7 月12日、7 月18日、9 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磅單4 張、仁儀公司106 年7月6日、7 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8 年1 月31日環業字第108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103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30020706號函、仁儀公司預付5 萬元予被告鍾賢德之收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9 日環業字第1060017233號函、106 年11月13日、11月16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月2日、1 月17日、107 年8 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 附卷供參(見偵卷㈠ 第31頁、第75頁、第95-95 頁反面、第 96-96 頁反面、第113-118 頁、第173-175 頁反面、第182-183 頁、第239-248 頁反面、第251-252 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第262-264 頁;本院訴字卷㈠ 第171-173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 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賢德、萬文政、彭盛炫、謝金城、徐金德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鍾賢德委託同案被告彭盛炫處理仁儀公司的廢棄物,同案被告彭盛炫復委由被告甲○○出面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堆置廢棄物之 用,續由同案被告萬文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金城公司,嗣同案被告謝金城、徐金德再至仁儀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廠房及新竹縣○○鄉○○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㈡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受同案被 告彭盛炫委託而出面承租新竹縣○○鄉○○○路000號之2 廠房供 傾倒廢棄物之用,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彭盛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案訴字卷㈠第126頁),並有上址廠 房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74-175頁反面),足徵被告甲○○就上開承租廠房有管領之事實甚明。 ㈢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彭盛炫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甲○○有不知悔悟,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參諸大法官解釋 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因需錢孔急 而承租土地以利其任意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 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販賣中古汽車工作,且當時身體狀況開始走下坡,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靠家人及朋友接濟,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獲得之報酬、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阿龍(即同案被告彭盛炫)每個 月給我3萬元作為管理倉庫的薪水,實際上在承租期間(兩 個月)內,我總共拿到5萬9千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