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新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6 月9日 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33號、第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新建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負責人,從事半導體設備維修業務,並僱用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等員工。吳新建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每3個月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代價,向柬埔寨完美公司租用博弈網站越台娛樂城CASINO VIET DAI(網址www.cvd777.com)使用 權限,並要求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將工作地點、内容,改至上址3樓,進行越台娛樂城系統測試、試玩,於109年3 月8日起正式營運至109年4月7日為止。其中吳新建負責與柬埔寨完美公司及真寵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8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即第三方支付業者聯繫,林晉 偉、吳啓欣、陳勇康則負責數值賠率設定、活動規劃及擔任客服人員等工作,吳新建、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合作經營越台娛樂城,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進入網頁後,依網頁指引之方式註冊並填妥介紹人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1,000元可購 買兌換遊戲點數700點,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比賽 結果預測、棋牌、德州撲克、吃角子老虎、百家樂等項目,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賭輸者賭資歸莊家,賭赢者獲得押注之遊戲點數,且依遊戲項目之不同,由莊家抽取所贏得遊戲點數4%至10%不等之手續費 ,會員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為金錢時,以遊戲幣700點兌換1,000元,由吳新建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真寵企業社,將現金匯入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不知情之真寵企業社為此商家代收代付之賭資結餘款總共為15萬9,808元。嗣於109年4月16日,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至上址搜索上開公司,當場扣得員工通訊錄1張、筆記型電腦(型號TP000SOA)1台、A4紙張共3 張、國泰金控桌曆1本、國泰世華筆記本1本、宏碩系統筆記本1本、tham gia ngay名片1張,另於吳新建胞姊吳新蘭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共6台(資產編 號分別為A002、A003、A005、A006、A008、A011),及在真 寵企業社之帳戶內扣得4萬6,126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新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吳新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新建固不否認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為其員工及有本件CASINO VIET DAI此一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之博 弈賭博網站存在,而矢口否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柬埔寨完美公司旗下科技部門合作,引進遊戲及網頁平台,以類似承租網頁平台之合作,進而提供國內代理銷售等服務,109年2月間有高雄客戶表示欲租用遊戲平台且需提供1個月免費測試遊戲及網頁平台 ,所以我這段期間僅把該遊戲、網路平台提供給該高雄客戶進行測試,並讓林晉偉等人從中聯繫柬埔寨公司修改該高雄客戶想要的遊戲介面,至於高雄客戶私下將該平台作為非法經營賭博網站,我並不知情。我未能察覺遭不法使用,客觀上給予助力,僅屬幫助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3、49 頁)。 二、經查,被告吳新建為同案被告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之老闆,被告吳新建向柬埔寨完美公司承租本件CASINO VIET DAI網站,嗣遭用於提供不特定人進入網頁後,依網頁指引之 方式註冊並填妥介紹人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1,000元可購買兌換遊戲點 數700點,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預測、棋 牌、德州撲克、吃角子老虎、百家樂等項目,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賭輸者賭資歸莊家,賭赢者獲得押注之遊戲點數,且依遊戲項目之不同,由莊家抽取所贏得遊戲點數4%至10%不等之手續費,會員欲將遊 戲點數兌換為金錢時,以遊戲幣700點兌換1,000元,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真寵企業社,將現金匯入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節,業據被告吳新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偉(見偵9606卷㈠第1 16-118頁背面;卷㈡第4-6頁)、陳勇康(見偵9606卷㈠第145 -147頁背面;卷㈡第24-27頁)、褚冠德(見偵9606卷㈠第194 -195頁背面;卷㈡第14-14頁背面)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啓欣(見偵9606卷㈠第129-131頁背面)、證人即真 寵企業社楊添財(見偵9606卷㈠第345-346頁背面)、證人即 賭客阮忠孝(見偵9606卷㈠第242-245頁背面)、黎紅軍(見 偵9606卷㈠第246-248頁)、范玉宏(見偵9606卷㈠第253-255 頁)、謝文勝(見偵9606卷㈠第263-265頁)、楊紅榮(見偵 9606卷㈠第273-275頁)、武世俊(見偵9606卷㈠第279-281頁 背面)、阮文強(見偵9606卷㈠第285-287頁)、歐永權(見 偵9606卷㈠第300-303頁背面)、范文雄(見偵9606卷㈠第310 -312頁背面)、阮文成(見偵9606卷㈠第315-317頁背面)、 阮文志(見偵9606卷㈠第338-340頁背面)之證述可佐,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9330卷第48-52頁)、褚冠德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見偵9330卷第163頁)、賭客黎紅軍(LE HONG QUAN)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 第189-190頁)、賭客謝文勝(TA VAN THANG)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金融卡正背面影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04-206頁)、賭客楊紅榮(DUONG HONG VINH)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12-214頁)、賭客武世俊(VU THE TUAN)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18-220頁背面)、賭 客阮文強(NGYEN VAN CUONG)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24-225頁)、賭客歐 永權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29-232頁)、賭客范文雄(PHAN VAN HUNG)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35頁)、賭客阮文成(NGYEN VAN THANH)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40-241頁)、阮氏玫(NGYEN THI MAI)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45-247頁)、黃文勇(HOANG VAN DUNG)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51-252頁)、賭客阮文志(NGYEN VAN CHI))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256-257頁背面)、「0000000」對帳單EXCEL檔(見偵9606卷㈠第40-43頁)、真寵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偵9606 卷㈠第208-231頁)、真寵企業社代收代付款項(見偵9606卷 ㈠第232-236頁)、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見偵960 6卷㈡第38-39頁)、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0月27日安泰銀作服 存押字第1090014882號函(見偵9606卷㈡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新建)(見偵9330卷第1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新蘭)(見偵9330卷第18-20 頁)、越台娛樂城網頁截圖、會員資料等件(見偵9330卷第35-42頁)、手繪現場圖(見偵9330卷第45-47頁)、林晉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 110-112 頁背面)、吳啓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9330卷第118-119 頁)、吳新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9330卷第146-152頁)、手繪之3F平面圖(見偵9606卷㈠第90 頁)、扣案之A4紙、桌曆及筆記本內頁影本(見偵9606卷㈠第91-111頁)、被告與李怡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9606卷㈠第159-161頁背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9606卷㈠第1 89-193頁)、林晉偉庭呈其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偵9606卷㈡第8-11頁)、安泰商業銀行109年5月1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079號函暨所檢附之真寵企業社許淑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606卷㈠第351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吳新建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其並未經營賭博網站,僅係提供平台予客戶使用,至多僅為幫助犯。惟查:證人林晉偉於警詢中證稱:吳新建叫我先上去公司3樓瞭解該線上博弈 網站後台怎麼操作;我負責設定廠商已經幫我們開發好的遊戲平台的一些數值,像是賠率、網頁介面上的圖片修改,至於賭博種類、輸贏方式都是當初廠商提供的;現金換點數部分是透過第三方支付來處理;我跟吳啓欣負責網站頁面設定、活動規劃,陳勇康、吳啓欣跟我負責客服平台部分,我跟吳啓欣把吳新建請來的一位美術畫好的圖設定在該博弈網站介面上,活動規劃就是儲值多少點數額外贈送多少點數,整部分吳新建都有參與到。由吳新建負責招攬賭客,他自己去找遊戲代理,吳新建跟陳勇康有在臉書上創假帳號張貼該線上博弈網站的廣告,沒有特定張貼給誰瀏覽,屬於完全公開的貼文;賭客自行登錄博弈網站然後自己註冊會員,前期玩家可以自行註冊,後期需要介紹人,因為吳新建有找代理,那代理商底下賭客人數比較多,而且透過該代理商底下賭客介紹進來的玩家比較安全跟正常等語(見偵9330卷第105頁 背面-106頁),偵訊中更證稱:我們可以登入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流平台後台看所有明細,我要做的就是確認款項有無進入賭客帳戶,也就是賭客去便利超商付款之後,錢會進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我要確認錢有無確實收到,這些資料是吳新建提供給我該平台帳號密碼,我才能登入,吳新建叫我負責這些工作內容,我與吳啓欣、陳勇康都進的去等語(見偵9606卷㈡第4頁背面-5頁)。證人吳啓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 月初開始,吳新建叫我跟林晉偉到公司3樓幫忙處理博弈網 站CASINO VIET DAI遊戲平台的相關後端事務,並吩咐要我 們要學習博弈平台運作,負責確認賭客兌換遊戲幣有無異常;該線上博弈網站有老虎機、體育球版、真人荷官視訊、電子棋牌,莊家是吳新建,跟賭客一對一對賭,賭客幾乎都是越南人,那玩家先在網站註冊會員後,並在平台點選要換的賭資點數金額,事後再到超商繳費,1000元可以換金兔幣700點,賭客需要有一定的打碼量才可換回現金,一樣是金兔 幣700點可換回1000元,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兌換回賭客等語 (見偵9606卷㈠第129頁背面),證人陳勇康於警詢中證稱: 吳新建只要求我當客服人員,我只是客服而已,點數部分吳新建有找第三方金流公司,賭客的賭金一開始直接轉到第三方金流公司,確認完賭客自己的帳號就會有遊戲點數可以賭玩;測試期間我還沒被叫上去公司3樓,我上去幫忙這博弈 網站已經開始正式營運了;我在臉書上有創假帳號隨機加越南人的臉書,幫忙看有無越南賭客,另外賭客來源部分吳新建有下高雄找一位下線,他有很多越南賭客,他說可以介紹給吳新建;吳新建也有印名片要到工業區、小吃部看有沒有越南人發;賭客是直接到該線上博弈網站註冊,賭客基本上都是那位高雄下線帶進來的;賭客先到便利商店用現金買點數,再透過第三方支付換成遊戲內的點數,直接在遊戲裡面下注,賭客註冊時網站會要求賭客留下金融帳戶,贏錢時也是由第三方金流再轉到賭客自己的金融帳戶,賭客註冊時需要留下自己的金融帳戶,就算留假的也可以,因為賭客贏錢時沒拿到錢也是自己的事等語(見偵9330卷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被告吳新建雖稱上開證人均係基於挾怨報復, 所述均為不實。然依上開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無疑是坦認渠等亦屬本件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且上開證人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吳新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倘若渠等乃無中生有、一昧構陷被告吳新建,大可異口同聲指摘純屬被告吳新建之個人行為,豈需無端以自身清白陪葬,渠等根本沒有玉石俱焚之理。再者,經警方持本院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至被告吳新建之胞姐吳新蘭住處搜得之電腦主機6台,被告吳新建於警詢中陳稱該6台主機原本是係用來營運本件CASINO VIET DAI網站等語(見 偵9330卷第54頁)。經警方進行數位勘察,其中資產編號A002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檔名為「越南版代理活動(中文).docx」,內容為CASINO VIET DAI網站之代理加盟方案,另資產編號A006之電腦主機內更有檔名為「0000000對帳.xlsx」對帳單,其上載有各賭客姓名、手機、電子郵件、訂單日期、付款方式、付款狀態、應收金額、實際繳款金額等詳細資料,警方更從該對帳單資料中尋得賭客阮忠孝、黎紅軍、范玉宏、楊紅榮等人,渠等更到場作證表示確實有於本件博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等節,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9330卷第1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9606卷㈠第45-49頁)、 「0000000對帳.xlsx」對帳單(見偵9606卷㈠第40-43頁)、 證人阮忠孝、黎紅軍、范玉宏、楊紅榮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9330卷第182-185、186-188、193-195、209-211頁),倘若被告吳新建僅是純粹提供平台予高雄客戶使用,何以電腦主機內存有前開賭客名單及付款資料,在在可見證人林晉偉、陳勇康、吳啓欣所述前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被告吳新建確為從事本件CASINO VIET DAI網站實際經營之人, 且該網站內容係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資換取遊戲點數,以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賭博遊戲,並以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賭客支付之賭資,是被告吳新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吳新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新建與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新建自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持續以前揭方式經營線上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新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綜合考量被告吳新建犯罪參與程度、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其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吳新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吳新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被告吳新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諭知緩刑2 年並命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原審原以被告坦承犯罪而為量刑,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卻改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可知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本應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重之刑,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能維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就扣案之員工通訊錄1張、筆記型電腦1台、A4紙張共3 張、國泰金控桌曆1本、國泰世華筆記本1本、宏碩系統筆記本1本、tham gia ngay名片1張、電腦主機6台(資產編號:A002、A003、A005、A006、A008、A011),認均為被告吳新建所有,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被告吳新建雖認前開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4台(資產編號:A003、A005、A008、A011並非供犯罪所用,然被告吳新建於警詢中 分明陳稱:筆記型電腦是我所有,負責公司大小事務的管理等語(見偵9330卷第54頁),而案發期間被告吳新建就是在經營本件博弈賭博網站,且經警方就該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勘察後,其內更有市場人數分析等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9606卷㈠第45-49頁),自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宣告 ,自屬適法。另被告吳新建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6台主機 是要用來營運CASINO VIET DAI網站等語(見偵9330卷第54 頁),而其中電腦主機(資產編號A003)經警方數位勘察結果,其內更有本件CASINO VIET DAI賭博博弈網站相關檔案 資料,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諭知沒收,並無不當。其餘3台電腦主機3台(資產編號:A005、A008、A011)縱令尚未作為本件犯罪之用,依照被告吳新建前揭所述,係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須沒收。本 院因認原審雖以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略有瑕疵,但結果尚不生影響,無撤銷改判之實益。 二、被告吳新建雖辯稱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主嫌,並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然被告吳新建與同案被告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吳新建並以第三 方支付方式收取賭客支付之賭資,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審認真寵企業社就代收代付之賭資結餘款總共為15萬9808元,此為被告吳新建、同案被告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等4人所 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林晉偉、吳啓欣、陳勇康於警詢時均稱僅領到從事半導體工作的薪水,沒有領到額外博弈相關的錢,而認定上開15萬9,808元應僅被告吳新建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屬被告吳新建之犯罪所得,就扣案之4萬6,126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除沒收外,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吳新建追徵價額,並無違誤。 伍、綜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