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國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許世賢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楊國政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故意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正面拍照,再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國政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許世賢,假冒為許世賢之姪女許倩雯,謊稱因需錢周轉要求匯款,致許世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巢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楊國政上開一銀帳戶內,楊國政復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依「Tony」指示以手機轉帳方式,自其上開 一銀帳戶轉帳24萬9,000元至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凱基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嗣許世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賢訴由新竹政府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政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第74-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 偵卷第7-8頁反面),復有許世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9 年8月27日一竹北字第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凱 銀集作字第10900024740號函暨所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Ton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頁、第15-31頁反面、第49-8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69、74-7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一方面造成許世賢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最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工讀生,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目前住在友人家,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緩刑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42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 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4萬2千元,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40頁背面),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楊國政應給付許世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