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俊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48號、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有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黃俊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葉子嫣、劉湘芸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俊銘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借給黃子軒使用,他家是開統包工程行,因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急著要匯錢給別人,所以跟我借用,也沒有說要借多久的時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黃子軒已熟識4年多,黃 子軒遇到困難尋求被告幫忙,請被告出借帳戶使用,被告亦認為黃子軒不會將被告之帳戶作為犯罪用途,基於信任及幫助黃子軒之意,才將帳戶交給黃子軒使用,無從預見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一)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葉子嫣於109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自稱「李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加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需繳交保證金後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子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共計匯款6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又告訴人劉湘芸於109年10月10日遭自稱投資網 站「金沙國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為金沙國際投資網路客服人員,要求補足金額,才能提領先前投資之餘額云云,致告訴人劉湘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 月20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 開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子嫣、劉湘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148卷第4至5頁、偵4332卷第16至19頁),復有告訴人葉子嫣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2張 、告訴人劉湘芸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1張、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茲佐證(見偵1148卷第9頁、偵4332卷第27至28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4332卷第6 至8頁、偵1148卷第65至66頁、第84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將上開兆豐銀行之帳戶交予黃子軒匯款使用,非供詐欺及洗錢之用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訊之證人黃子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將存摺交給另一個人,我朋友在收簿子,我介紹該朋友給他,沒有經手等語(見偵1148號卷第87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否將帳戶交付予黃子軒,已非無疑。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有相當工作經驗,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於109 年10月6日前該兆豐銀行帳戶已無餘額等情(見本 院卷第131頁、偵4332號卷第20頁),是被告就任意交付 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於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顯然其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為他人所利用而作為詐欺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顯有預見可能性無訛。 3、又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未查證黃子軒是否帳戶遭凍結乙情,且對於黃子軒為何需借用帳戶之詳情並未深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已 與常理不相符合,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與黃子軒間之臉書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該對話內容除撥打電話紀錄未能窺得對話內容外,其餘對話紀錄皆為本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後,為被告之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行為時,業已實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事實,凡此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劉湘芸、葉子嫣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偵4332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子嫣 於109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自稱「李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加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需繳交保證金後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 劉湘芸 於109年10月10日,與劉湘芸聯絡,佯稱:其為金沙國際投資網路客服人員,要求補足金額,才能提領先前投資之餘額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2時1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