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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祺生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告
彭兆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被告
張瑞春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告
朱海鑫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被告
杜政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0號、第14175號、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祺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二、張宏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彭兆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張瑞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朱海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陳瑞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杜政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祺生(英文名稱:Jeff Lin)於民國70年11月18日獲准設立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下稱譁裕公司),並自斯時起擔任董事長(已於109年12月31日請辭),綜理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嗣該公司於97年1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3419),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且林祺生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譁裕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張宏毅(英文名稱:Harry)自98年11月2日起任職譁裕公司,於104年間升任該公司策略產品事業部(下稱SPBU)之協理(已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改至譁裕公司子公司客利客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而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彭兆樟係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ITEK CO., LTD.、統一編號:00000000,自109年12月8日停業迄今,下稱吉創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春係彭兆樟之配偶;朱海鑫係鑫隴科技(南昌)有限公司(Hsing Loon Hitech Co., LTD,下稱:HL公司)及名業國際有限公司(Prestige Busi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PBI公司)之負責人;陳瑞祥係香港興隆盛有限公司(HK XLS Limited,下稱XLS公司)之負責人;杜政修係彭兆樟之友人。

二、彭兆樟耕耘大陸地區市場20餘年,已能穩定取得LCM(即LCD模組)商品及建立銷售管道,而其認為譁裕公司股票為交易量少、股價低之易於炒作小型股,且股價趨勢又與營業額具正相關,如尋得遠親林祺生合作,藉虛偽交易衝高營收、營造話題,輔以媒體炒作,將有助於操縱譁裕公司股價獲利,乃於104年6月間,以自身操縱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成功獲利(彭兆樟此部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現正上訴中)為楔子,向林祺生提出由「基本面」、「籌碼面」、「技術面」、「消息面」等四個面向炒作譁裕公司股價之策略,林祺生明知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因適逢譁裕公司本業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每股稅後盈餘累計為負值,股價亦跌落歷史相對低點,遂指示張宏毅配合彭兆樟行事。嗣林祺生、張宏毅即共同基於使譁裕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及另與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共同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譁裕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林祺生指示張宏毅於104年7月6日,申請將睿旭科技(中國)有限公司(Faith Sun Technology(China) Limited,下稱FST公司)列入免評鑑之集團供應商,並建立客戶即吉創公司資料,另允彭兆樟以提供面額3,000萬元本票供質押之方式,將吉創公司之信用額度設定為3,000萬元,高於該公司之資本額1,890萬元,而不當放大吉創公司信用額度。

(二)林祺生於000年0月間,與彭兆樟議妥由譁裕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FST公司,貨到後45天再由吉創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譁裕公司之交易條件後,即按月決定欲虛增之營業額,再指示張宏毅或由張宏毅指示不知情之范輝明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轉知彭兆樟,由彭兆樟安排吉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品名為「LH470WX6」之商品(下稱「4.7”」商品),譁裕公司續向FST公司訂購同一商品;又林祺生於000年0月下旬,知悉吉創公司信用額度不足,譁裕公司按內控機制不得對吉創公司出貨後,復透過張宏毅指示不知情之范輝明,接續於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6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3月4日申請對吉創公司為「無信用額度出貨」,再由張宏毅層轉予其核准,以完成上開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4.7”」商品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1,998萬2,934元、2,453萬5,607元、3,925萬8,086元、4,936萬7,044元及5,511萬3,117元,共計1億8,825萬6,788元(詳如附件一)。

(三)彭兆樟於104年12月間與FST公司合作生變,即通知林祺生將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林銓祿借用偉億科技有限公司(Billion Great Technology,下稱:BGT公司)作為供應商,林祺生旋指示張宏毅於104年12月3日,申請將BGT公司列入免評鑑之集團供應商,而後再依相同交易條件即譁裕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BGT公司,貨到後45天再由吉創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譁裕公司之方式,由彭兆樟安排吉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4.7”」商品,譁裕公司續向BGT公司訂購同一商品,以完成上開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4.7”」商品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5,526萬5,060元、5,571萬2,448元、5,565萬3,359元及5,529萬384元,共計2億2,192萬1,251元(詳如附件一)。

(四)吉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逾期給付貨款,譁裕公司按內控機制無法再放行「無信用額度出貨」,林祺生、彭兆樟乃協議由陳瑞祥出借XLS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朱海鑫出借HL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林祺生並透過張宏毅指示不知情之SPBU處長范輝明於105年4月13日申請建立XLS公司為譁裕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華弘國際有限公司(紙上公司,下稱華弘公司)之客戶及於105年5月18日申請建立HL公司為華弘公司之客戶,續以相同交易條件即華弘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BGT公司,貨到後45天再由XLS公司或HL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華弘公司之方式,由彭兆樟安排XLS公司或HL公司向華弘公司下訂「4.7”」商品,華弘公司續向BGT公司訂購同一商品,以完成上開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4.7”」商品之虛偽交易,使華弘公司因與XLS公司交易,自105年4月起至6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3,279萬3,803.69元、2,177萬2,880.73元及1,094萬2,845.24元;因與HL公司交易,自105年5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1,088萬6,440.39元及2,188萬5,690.52元,共計9,828萬1,660.57元(詳如附件一)。

(五)林祺生、彭兆樟為使譁裕公司參與交易,自105年7月起,按上述(四)所載交易條件,改安排由HL公司名義作為客戶向華弘公司下訂「4.7”」商品,華弘公司續向譁裕公司訂購,末由譁裕公司向BGT公司訂購同一商品,以完成上開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4.7”」商品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3,286萬474.92元、3,259萬2,811.3元、3,263萬8,513.52元、3,222萬8,356.71元及2,214萬9,298.85元,共計1億5,246萬9,455.3元(詳如附件一)。

(六)自105年10月間,HL公司因前述「4.7”」商品交易中開始積欠貨款,林祺生為穩定營業額,同時提供彭兆樟金援以延後還款時間,乃指示張宏毅配合彭兆樟指示,改交易品名為「TFT-FOG5.5」(下稱:「5.5”」商品)之商品,交易流程係由XLS公司先向華弘公司採購「5.5”」商品、華弘公司再向譁裕公司採購,末由譁裕公司向BGT公司採購同一商品;交易條件為譁裕公司貨到後先給付全額貨款予BGT公司,由華弘公司外加7~9%不等毛利之款項支付予譁裕公司,貨到後45天由XLS公司支付相同金額之款項予華弘公司(華弘公司毛利為0),以完成上開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5.5”」商品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4,828萬5,121.53元、4,832萬1,377.8元、4,845萬4,993.78元、3,881萬6,673.43元、3,732萬4,197.91元、2,778萬323.97元、1,828萬539.16元、1,815萬7,214.14元、2,129萬7,639.75元及2,125萬1,159.57元,共計3億2,796萬9,241元(詳如附件二)。

(七)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利用上述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4.7”」商品及「5.5”」商品交易虛增譁裕公司及華弘公司之營業額後,經譁裕公司及華弘公司財會人員陸續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及母子公司之會計報表,並據以製作譁裕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104年第3季暨104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及106年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虛偽交易營業額總計達2億4,352萬1,848元、4億6,474萬7,759元及1億8,290萬7,748元,除分占104年至106年度母子公司總營業收入之10.95%、17.39%及8.58%外,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因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且因分占各年度原決算總資產金額9.18%、17.66%及8.27%,皆達百分之三以上,交易金額已達重大致需重編財報之必要性,並均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發生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結果,使該段期間財報內容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

(八)又林祺生、張宏毅明知彭兆樟係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且吉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即逾期給付貨款,惟為求穩定、快速且有計畫性於每月或每季報表中創造營業額穩定增長之假象,猶使譁裕公司、華弘公司續與吉創公司、HL公司及XLS公司為上述「4.7”」商品及「5.5”」商品交易,致截至109年9月止,XLS公司仍積欠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間接致華弘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彭兆樟明知譁裕公司為上市公司,而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炒作股價行為,亦不得有同條項第5款所禁止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然其於104年6月間,與林祺生達成虛偽交易之合意後,旋以可由「基本面」、「籌碼面」、「技術面」、「消息面」此四個面向炒作譁裕公司股價等詞為由,邀集張宏毅、張瑞春、杜政修、陳瑞祥及朱海鑫等人操縱股票價格,獲得其等同意後,彭兆樟、張宏毅、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杜政修6人(以下合稱彭兆樟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譁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宏毅於104年11月2日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萬9,736元、自不知情之配偶李清華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萬676元、於104年11月2日自不知情之李淑如(李清華之胞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5,919元,共計匯款109萬6,331元至不知情之彭馳(彭兆樟、張瑞春之子)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彭兆樟、張瑞春買賣譁裕公司股票。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於104年11月19日議定各出資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買賣譁裕公司股票,陳瑞祥另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慧芬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蘆分公司之帳號77407號證券帳戶及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帳號140109號證券帳戶供張瑞春買賣譁裕公司股票。嗣彭兆樟集團即自104年11月間起,透過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以上開集資款項及利用虛偽交易自譁裕公司、華弘公司套取之貨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譁裕公司股票或為連續委託買賣譁裕公司股票之相對成交行為。

(二)彭兆樟集團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共計81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之彭馳、張慧芬、姚永鑫、彭俊夫及楊瑞源等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於分析期間81個營業日計有81天買賣譁裕公司股票,合計買進39,094仟股、賣出38,151仟股,分占該股票同期間市場總成交量比率之18.86%、18.4%。彼此間有高達74天相對成交之情形,合計14,320仟股,占同期間譁裕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06,913仟股之6.92%,其中106年3月6日、3月7日、5月19日等3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量高達31.35%、44.25%、43.83%。另就渠等之委託買賣行為進行分析,計有106年3月6日、4月11日、13日、24日、26日、5月2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5日、31日、6月7日、12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3日、27日、29日、30日等24天計47次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其中,計有23日影響股價向上33次(上漲3檔至10檔)、11日影響股價向下14次(下跌3檔至5檔)。另106年3月6日、4月26日、5月2日、18日、23日、25日、6月7日、12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3日、27日、30日、7月5日、10日等18天營業日,均係於13時15分至收盤(13時30分)期間,以略高於平盤價格,連續密集並逐步墊高委買價格方式大量掛買,顯係以「拉尾盤」手法成功使該等日期成交價格上漲4檔至10檔(詳如附件三、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彭兆樟、杜政修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范輝明、曹付宜、彭俊夫、姚永鑫、胡毓棠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清河、謝志傑、郭雅娟、陳孟暄分別於調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林政治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譁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7月3日)。

七、譁裕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4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5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6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7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

八、被告張宏毅104年度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

九、扣押物編號3-25「張瑞春電腦」-「每週損益比較表.xls」、「WY-全部-0000000.xls」、「Harry-Total.xls」(與張宏毅對帳資料)、「Chu-TOTAL-final.xls」(與朱海鑫對帳資料)、「Tony-Total.xls」(與陳瑞祥對帳資料)、「106-凱基明細.xls」(與林銓祿對帳資料)、「玉山成交資料」及「CarlChang」(人頭證券帳戶帳號密碼)等列印資料各1份。

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80017451號函暨所附之譁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時間:第一段: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5日;第二段:106年3月6日至106年6月30日)及影響股價明細表各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臺證密字第1100004626號函暨相對成交明細表。

十一、案關微信對話紀錄(扣押物編號3-5「彭兆樟iphone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編號13、14、19、20、32、39、49、59、60、147、215及217)及被告彭兆樟手機備忘錄各1份。

十二、扣案之「張瑞春電腦」-「工作計畫-0000000.docx」影本(扣押物編號3-25)及案外人即股票分析師胡毓棠製作並上傳YouTube之「股海淘金」影片暨解譯資料各1份。

十三、104年7月6日集團供應商(FST公司)申請表1份。

十四、104年12月3日集團供應商(BGT公司)申請表1份。

十五、華弘公司客戶(HL)基本資料表、華弘公司客戶(XLS)基本資料表。

十六、「4.7”」虛偽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吉創公司「無信用額度出貨申請書」、譁裕公司製作之「吉創公司銷貨明細(譁裕)」、「鑫隴銷貨明細(華弘)」暨「興隆盛銷貨明細(華弘)」各1份。

十七、中機站彙製之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虛偽交易金流表1份。

十八、案關使用帳戶一覽表暨帳戶交易明細(含扣押物編號3-25-張瑞春電腦「BizModel-new-0000000.xls」列印資料(A-4~A-6)暨香港興隆盛公司(A-8)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彙整表)各1份。

十九、「5.5”」虛偽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XLS公司「無信用額度出貨申請書」暨譁裕公司製作之XLS公司銷貨明細表各1份。

二十、彭兆樟與林祺生手機簡訊對話紀錄1份(扣押物編號3-5「彭兆樟iphone手機」節錄之對話簡訊紀錄)。

二十一、彭兆樟與公司派成員張宏毅、謝志傑、范輝明及配合製作過水單流等相關微信對話紀錄1份(扣押物編號3-5「彭兆樟iphone手機」WeChat通訊軟體編號19、20、24、141、147、278、296)。

二十二、彭兆樟與大陸員工、被告朱海鑫、陳瑞祥、楊瑞源等金主相關微信對話紀錄暨手機備忘錄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3-5「彭兆樟iphone手機」WeChat通訊軟體編號17、35、39、44、48、49、59、66、71、207)。

二十三、譁裕公司提供之「附件二、交易總表」、「附件四、無信用額度出貨放行單」、「附件五、含子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金額及明細」、「三、每月逾期帳齡分析表」及「三、催款紀錄」各1份。

二十四、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華弘公司對興隆盛應收帳款查核資料1份。

二十五、案關人員及公司登記暨重要扣押物翻拍文件(包括扣押物編號1-3「林祺生筆記本(2016)」、1-4「林祺生筆記本(2016-1)、1-31「持股明細」、1-46「集團供應商申請表」(含譁裕公司核決權限表)、1-53「譁裕公司客戶信用評等表」、1-57「帳款催收流程」及1-66「興隆盛還款協議書)等資料各1份。

二十六、全案證據電子檔DVD光碟片1片(含證據一至十六電子檔、證據七原始帳戶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掃瞄檔暨譁裕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電子檔)。

二十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製作之案情報告暨所附之相關資料((1)全案關係圖1紙、(2)中機站彙製虛偽交易金流表(104年12月至105年2月)1份、(3)譁裕公司106、107年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錄資料各1份、(4)彭兆樟與林褀生對話紀錄1份(扣押物編號3-5「彭兆樟iphone手機」節錄之對話簡訊紀錄)、(5)彭兆樟與公司派成員張宏毅、謝志傑及范輝明等相關對話紀錄1份(扣押物編號3-5「彭兆樟iphone手機」WeChat通訊軟體編號19、20、24、141、147、296)、(6)扣押物編號3-25「張瑞春電腦」列印FST及BGT相關帳冊等重要書證1份)。

二十八、中機站109年11月30日調振法字第109755444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附件1至2(證據1至17)((1)證據1:調查筆錄及提示之證據、(2)證據2:中機站彙製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研析表、(3)證據3:全案組織圖、人員及公司對照一覽表、證券帳戶一覽表、多角貿易時序表、虛偽交易之重大性量性標準計算表、營收趨勢改變線圖暨股價異動大事紀各1份、(4)證據5: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SRB322、SRB324A表格暨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各1份、(5)證據10:「固態硬碟」虛偽交易明細表暨相關交易傳票各1份)。

二十九、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十、中機站110年5月17日調振法字第110755235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證據((1)中機站彙製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研析表、(2)全案人員關係圖、人員及公司對照一覽表、證券帳戶一覽表暨股價異動大事紀各1份、(3)中機站彙整案關使用銀行帳戶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暨傳票電子檔(詳證據十五)各1份、(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3日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001683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5)扣押物編號1-14「股價趨勢圖」(林祺生辦公室)、(6)扣押物編號1-31「持股明細」、(7)中機站製作106年4月11日、13日暨5月2日彭兆樟集團委託買賣、微信對話暨影響股價情形對照表各1份、(8)譁裕公司及吉創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9)彭兆樟之入出境資料)。

三十一、110年2月14日譁裕公司庭呈函及附件。

三十二、被告林祺生111年5月31日陳報之111年5月24日被告林祺生與譁裕公司之和解書、準備三狀被證1之匯款單。

三十三、全案證據電子檔DVD光碟片1片(含證據一至十六電子檔、證據七原始帳戶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掃瞄檔暨譁裕公司104年至107年度財報電子檔)。

三十四、綜上,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未見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另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第17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及第9項未修正,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次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立法理由載明:原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杜政修7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7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林祺生身為譁裕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譁裕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並兼顧上市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被告張宏毅係譁裕公司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被告彭兆樟係吉創公司負責人,被告朱海鑫係HL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瑞祥係XLS公司負責人,其等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所造成之危害,均知之甚詳,然其等卻罔顧此節,共同以「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衝高譁裕公司之營業額,使譁裕公司104年至106年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均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林祺生案發時為譁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宏毅為譁裕公司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理應恪遵法令,詎被告林祺生、張宏毅未依譁裕公司賦予其權責之信任託付,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替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美化譁裕公司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進行前開交易,造成譁裕公司之重大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彭兆樟、張宏毅、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杜政修6人非法操縱股價犯行,破壞市場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譁裕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譁裕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林祺生為大學畢業,曾經做過RD工程師、行銷,創立譁裕公司,已辭去譁裕公司的董事長職務,目前無業,與其配偶、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一般,還有房貸;被告張宏毅為大學畢業,當上班族,曾經做過業務、廠務、外務,有兩、三年時間經營過LED公司,最後在譁裕公司任職約8年,現在譁裕公司投資的一間公司上班,月薪約10萬元,家裡有配偶、媽媽,沒有小孩,家裡只有其在賺錢,信用貸款約120萬元;被告彭兆樟為大學畢業,一直從事半導體電子相關行業,現在無業,家裡有其配偶及兩個小孩,經濟狀況非常不好,負債上億元,資產一直都是負的,沒有什麼可以拍賣;被告張瑞春為大專畢業,曾在聯華電子上過班,現在無業,家裡有其配偶及一兒一女,其本身因為幫彭兆樟做保,經濟狀況也是負債;被告朱海鑫為大專畢業,曾經做過電子零件方面的業務員,現在無業,已離婚,現在住在小孩家,這幾年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年輕時有欠銀行幾千萬,之前已經把房子賣掉還債了,但還是無法清償;被告陳瑞祥為大專畢業,退伍後就在一間小貿易公司賣主機板,曾與友人合開DRAM工廠、SDRAM工廠,後來賠得精光,曾開路邊攤賣肉圓、甜不辣、魯肉飯,後來疫情爆發沒得做,現在陪其母親回金山種地瓜跟茭白筍,與配偶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靠其哥哥接濟,還有房貸;被告杜政修為大學畢業,曾經做過面板專案工程師及業務,現在在蛋糕工廠上班,做網路行銷及工廠行政,還有兼差做保險,月薪約4萬元,家裡有太太、兩個女兒,小孩分別6歲及9歲,現在房貸壓力比較大,每個月要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張瑞春、朱海鑫、杜政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瑞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分別已與被害人譁裕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譁裕公司5,047萬7,136元、160萬元完畢,被害人譁裕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祺生、張宏毅緩刑之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譁裕公司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杜政修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祺生、張宏毅、朱海鑫、杜政修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祺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張宏毅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朱海鑫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杜政修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張瑞春、陳瑞祥2人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2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2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瑞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瑞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等6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彭兆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倘該案件仍經宣告有期徒刑,本案縱宣告緩刑,嗣後亦有遭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彭兆樟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從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本院就彭兆樟集團於本案譁裕公司股票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就所實際買進賣出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其「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部分,以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其「未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則「已實現獲利」加上「擬制性獲利)」即為本件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公式為:【(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實際賣出股數】+【(以期末收盤價擬制之賣價-每股買進均價)×買超股數】。查彭兆樟集團於106年3月6日至106年6月30日分析期間,買進股數為39,094,000股、買進金額為835,534,150元,賣出股數為38,151,000股、賣出金額為814,136,750元,且106年6月30日之收盤價為20.5元,故本件彭兆樟集團於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65,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2710)=-0000000】,為負值,經計算彭兆樟集團係虧損206萬5,900元,而無犯罪所得可言。

(四)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查無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有將款項挪為私人使用之情形;又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查無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5人獲有犯罪所得;再就高買低賣證券罪部分,被告彭兆樟等人炒作股票係屬虧損狀態,故難認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杜政修7人於本案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部分固得用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論罪:(一)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下稱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者(下稱後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後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尚非該條規範之對象。而前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後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從而,凡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均屬之,其中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後罪範圍小,前罪範圍大。該二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證券交易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始予論科,此與證券發行人是否已發生財務損失之實害結果,要無關涉。而證券交易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中之「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查譁裕公司提出於主管機關之104年第3季暨104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106年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虛偽交易營業額總計達2億4,352萬1,848元、4億6,474萬7,759元及1億8,290萬7,748元,占104年至106年度母子公司總營業收入之10.95%、17.39%及8.58%,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因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且因分占各年度原決算總資產金額9.18%、17.66%及8.27%,皆達百分之三以上,交易金額已達重大致需重編財報之必要性,已達財務報告誤述應重編之「量性指標」;再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等5人從事本案虛偽交易之目的,乃為拉抬譁裕公司的營收,美化財務報告,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其等上開行為,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均堪認本案譁裕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甚明確。(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譁裕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被告林祺生於案發時擔任譁裕公司董事長,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宏毅於案發時為譁裕公司策略產品事業部之協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林祺生、張宏毅明知同案被告彭兆樟係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且吉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即逾期給付貨款,惟為求穩定、快速且有計畫性於每月或每季報表中創造營業額穩定增長之假象,猶為前開虛偽交易,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上開虛偽交易係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XLS公司至106年9月止,已累計積欠美金448萬9,515.59元貨款未償還予華弘公司,截至109年9月止,XLS公司仍積欠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等情,有每月逾期帳齡分析表在卷可查,而此交易之毛利共計美金193萬9,791.32元,亦有譁裕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可知華弘公司於106年9月時,因此虛偽交易實際支出而受損害之金額應係美金254萬9,724.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2=0000000.27),再106年9月30日美金對新臺幣的匯率為30.3050,則華弘公司受損害之金額係新臺幣7,726萬9,394.00235元(計算式:0000000.2730.3050=00000000.00235),另譁裕公司為華弘公司之控制公司(持股比率為100%),且本案屬譁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重大舞弊事件,對譁裕公司之商譽亦有重大傷害,現金支出及商譽之損害合計顯然已超過譁裕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204,804,170元)之百分之5,應認屬於譁裕公司之重大損害。(五)譁裕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被告林祺生於70至110年間擔任譁裕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六)罪名:   1.被告林祺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常規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財報不實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2.被告張宏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常規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財報不實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3.被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財報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4.被告張瑞春、杜政修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5.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且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因該些財務報告嗣已申報及公告,復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上開財報不實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七)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彭兆樟等6人買賣之譁裕公司股票,既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即非上櫃公司股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尚有未洽。(八)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就買賣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彭兆樟等6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就譁裕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九)共同正犯:被告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4人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就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與具有前揭身分之被告林祺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祺生、張宏毅2人就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及被告張宏毅、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杜政修6人就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十)間接正犯:被告林祺生以譁裕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件一、二所示不實交易,填入譁裕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內,並以此虛增之進、銷項內容,據以製作譁裕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104年第3季暨104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及106年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再由被告林祺生以譁裕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彭兆樟等6人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本案譁裕公司之股票,以遂行上開非法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十一)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林祺生等5人係為拉抬譁裕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從事本案虛偽交易,且因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具有延續性,致譁裕公司之104年第3季暨104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及106年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均有內容虛偽之重大情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十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祺生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及被告張宏毅、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無非意在虛增營業額,以拉抬譁裕公司股價,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均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被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均從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十三)刑罰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而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彭兆樟、杜政修2人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②被告林祺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曾與張宏毅探討彭兆樟如何處理這些交易流程,最後我與張宏毅猜測應該是彭兆樟自己扮演vendor及buyer,製造金流並套取現金買賣譁裕公司股票,但因為貨款收不回來,所以我還是請張宏毅繼續做前述LCM的生意,並要求每筆交易仍維持5%至6%的毛利,直到貨款全部還清為止。」、「如我前述,我當時已經知道彭兆樟的交易僅是過水交易,但我希望把貨款盡速收回,所以請張宏毅加速金流期望貨款能夠加速回收。」、「我在譁裕公司催收鑫隴公司貨款時,還不知道彭兆樟有虛偽交易,挪用貨款買譁裕公司股票的情形,106年過完年後興隆盛公司也開始欠款,譁裕公司又開始催款,我才知道彭兆樟有虛偽交易的情形,我也要求他要逐步還清,但3個月後還是無法返還,所以最後還有9千萬台幣之備抵呆帳未還。」等語,可認被告林祺生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③被告張宏毅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確實是受林祺生指示配合彭兆樟主導過水交易沒錯,我也確實是聯繫窗口,我知道彭兆樟安排的交易vender及buyer都是由他安排的,一開始交易之後買家的付款都還算正常,後來發生欠款後我就去了解,就覺得這些交易可能都有問題,這部分我有向林祺生反應,林祺生表示他知道了,並要我們持續配合彭兆樟安排的交易,以弭平之前逾期的貨款,這些事情都是林祺生默許的,而且相關付款、訂單都是由他簽核,我們員工也沒有這麼大的權力,這部分如果有違法之虞,請檢察官考量我們是譁裕公司的員工,我們只能配合公司老闆指示辦理,給我從輕處分。」、「『雙槍投靠』就是彭兆樟會帶訂單給譁裕公司,以衝高公司營業額,另外他也會去找金主買賣公司股票拉抬公司股價,公司營業額的部分由他去代訂單進來衝高,一開始我認為彭兆樟有資金可以買賣股票,但後來發現彭兆樟是以自己找的買家及賣家做成過水交易套取現金買賣股票,我發現這件事後有跟林祺生反應,但因為之前的買賣已經發生呆帳,因此林祺生指示我們還是配合彭兆樟完成他安排的過水交易,以抵沖前面的呆帳,但公司帳面上不能虧錢,因此要求彭兆樟安排這些交易還是要對譁裕公司有一定的毛利。」、「彭兆樟說他有想辦法到處借錢要還我,他有說他跟BGT的林老闆要借錢還我們,我就去向林銓祿老闆查證,林老闆說有借一點給彭兆樟,並跟我說貨款都是轉給彭兆樟,我當時就發現有問題,我就跟林祺生反應,林祺生說怎麼會這樣」、「(問:你跟林祺生知道彭兆樟可能是過水交易之後如何處理?)因為鑫龍的欠款很多,公司會計師已經準備打呆帳,彭兆樟提議用興隆盛公司繼續交易,我有去問林祺生,林祺生就同意,因為如果不同意,公司就會有呆帳。」、「(問:涉犯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有何意見?)我當時是猜測這是過水交易,但我都是遵照林祺生的指示辦理。」、「這些都是我原先套牢的譁裕公司股票,我已將現股認賠賣出,彭兆樟向我遊說可以將取得的資金融資再進場買賣股票,但我不知道他用誰的名義去買的,只是這因為是我的資金,所以張瑞春才會記載我出資的款項及匯款人,這就是我請彭兆樟幫我就該等資金進行融資買賣股票的操作,至於最終利潤我印象中並沒有那麼多,但我不記得是多少了。」等語,可見被告張宏毅就本罪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④被告張瑞春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依照彭兆樟的指示在持有譁裕股的人頭證券户間做相對成交,主要是要維持市場交易活絡現象,不要讓投資人看衰這檔股票。」、「(問:彭兆樟亦於微信群組中,明確指示你及杜政修等人應不計手續費大量相對成交以營造譁裕股交易活絡之假相,是否如此?)是的,我在那段期間大量買進譁裕股後,並沒有同步看到譁裕公司在市場的榮景,反而要大量的相對成交付出高額手續費,我也因此向彭兆樟反應過,但我覺得很無奈,只能依他的指示照做。」、「我確實曾就手中人頭戶持有的譁裕股為相對成交,如果當天股市交易我曾經就譁裕股為相對成交,一定是依照彭兆樟的指示,也就是群組内所指的左右,至於鼓掌就我的認知就是掛單,讓譁裕股看起來有活絡的交易量。」、「針對資料中顯示有關相對成交的部分,我承認在前述Wechat群組内如果彭兆樟有指示要做左右的相對成交,當天我有回應才表示我有確實執行,所以依我的認知,我實際相對成交的張數應該沒有到一萬多張;另外就資料顯示有關拉尾盤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印象,但如果客觀資料上顯示我這麼做,可能就是融資到期轉換人頭戶的交易或是依照彭兆樟的指示。」、「(問:確實有依彭兆樟的指示,以你可以操控的人頭證券戶做相對成交?)我不知道什麼叫做相對成交,但有時候我們融資到期,就會用同一個證卷戶或不同證卷戶一邊買一邊賣。」、「我理解的『左右』就是手上股票一邊買一邊賣。『左右移轉』跟左右一樣,『邊進邊出』也跟左右一樣,『造量』就是有進有出就有量,『鼓掌』是掛單,能成交就成交,不能就算了」等語,可認被告張瑞春之供述在實體法上已合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⑤被告朱海鑫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人有出資200萬元讓彭兆樟購買譁裕公司的股票,但購買的時間點及數量都是由彭兆樟決定。」、「彭兆樟原先計畫我出資200萬元、邱秋茂出資100萬元、陳瑞祥100萬元及彭兆樟200萬元,共計600萬元去購買譁裕公司的股票,後來我有實際出資200萬元、陳瑞祥實際出資100萬元及彭兆樟出資200萬元,邱秋茂應該沒有出資,操作股票的部分都是由彭兆樟及他的老婆AMY負責,我從微信得知交割帳戶是陳瑞祥配偶張慧芬提供,盈虧由出資的比率計算。」、「該200萬元是前述彭兆樟邀請我投資譁裕公司股票的資金,這是我向柯宏訓的借款,匯到上述張慧芬元大銀行帳戶是為了買譁裕公司股票跟支付陳瑞祥的利息錢。」、「買賣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都是由彭兆樟決定。」、「我確實有將鑫隴公司以及名業公司的帳號提供給彭兆樟去跟譁裕公司做第三方交易」、「我都是基於朋友關係,彭兆樟如果有美金匯款的需求就要借我的PBI帳戶過水,他只要有錢進來就會通知我,我就會請江小姐匯款到彭兆樟的指定帳戶」、「2014年左右彭兆璋跟我說,他為了方便跟譁裕做生意,問我可不可以把鑫隴公司的名義及PBI公司的美金帳戶借給他使用,我就把鑫隴公司的資料跟PBI公司的美金帳戶帳號資料給彭兆璋」等語,可認被告朱海鑫就本罪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⑥被告陳瑞祥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1年間在香港成立興隆盛公司,主要目的是讓後來做生意能有金流及貨款的流通,約104年間因為中國市場沒有像以前這麼好賺,本來決定要把興隆盛公司關閉回到臺灣重新開始,但當時友人彭兆樟請我將該公司借他使用,後來我也同意」、「我在出借興隆盛公司給彭兆樟使用之後,彭兆樟告訴我,他借用興隆盛公司目的是要跟譁裕公司做交易,我當時心裡盤算,譁裕公司未來肯定有發展遠景,所以我要張慧芬以她的名義以現金購買譁裕公司股票約300萬元(1股約14元),當時大約買了200多張,約104年11月間彭兆樟也來找我,請我協助以有融資額度的家人名義購買譁裕公司股票,為了取信於我,他還先匯款250萬元到我指定的張慧芬元大證券交割帳戶,當時彭兆樟也要我去辦理融資將近1000萬元,全數購買譁裕公司股票,彭兆樟也應允我融資金額的兩分利息,我當時看準譁裕公司未來有投資遠景,也貪圖這一點點利息,所以有答應彭兆樟的要求,於是我把張慧芬帳戶的帳號密碼及股票買賣操作授權給彭兆樟」、「這些大量買賣譁裕公司股票就是我和彭兆樟分別買進的,我確實將張慧芬名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東盧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密碼均交予彭兆樟使用」、「相關對話內容是我、彭兆樟、朱海鑫、邱秋茂4人共同討論要來買譁裕公司這檔股票,認為它後勢看漲,可以一起集資來投資,並且決定用張慧芬名下的證券交割戶頭來購買。」、「最後我們總共集資550萬元而已。該資金只能用來購買譁裕股,在操作過程產生的利息、稅金等共同分擔,如果投資有獲利,就照我們投資款項比例去分配,我們全權授權彭兆樟夫婦去處理譁裕公司股票買賣的事宜」、「我將興隆盛公司借予彭兆樟使用,所以公司的規費繳交都交給彭兆樟處理。」等語,可認被告陳瑞祥就本罪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則被告等7人已有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且被告等7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無犯罪所得(非法操縱股價部分係虧損,詳如下述),則被告等7人於偵查中自白,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杜政修依同案被告彭兆樟之指示價位而購買譁裕公司股票,並非基於決策領導地位,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其自始至終均對自己所參與之犯行坦白供述,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杜政修所為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犯行,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及其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祺生、張宏毅、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6人依前所述,已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一:
假交易編號  立帳傳票日期  應收帳款立帳金額(計入營業收入金額)  虛偽交易計入各季財報營收金額    該季合併財報「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合計」   虛偽收入占合併財報「營業收入合計」比例註1   該期期末當日合併財報「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計」   虛偽收入占合併財報「資產總計」比例註2  吉-1 4.7" 104/7/21 NT$19,982,934 104年第3季 NT$83,776,627 NT$611,427,000 13.70% NT$2,484,425,000 3.37% 吉-2 4.7" 104/8/25 NT$24,535,607       吉-3 4.7" 104/9/22 NT$39,258,086       吉-4 4.7" 104/10/19 NT$49,367,044 104年第4季 NT$159,745,221 NT$660,096,000 24.20% NT$2,652,258,000 6.02% 吉-5 4.7" 104/11/25 NT$55,113,117       吉-6 4.7" 104/12/24 NT$55,265,060               104年度總計 NT$243,521,848 NT$2,223,423,000 10.95% NT$2,652,258,000 9.18% 吉-7 4.7" 105/1/19 NT$55,712,448 105年第1季 NT$166,656,191 NT$544,424,000 30.61% NT$2,468,801,000 6.75% 吉-8 4.7" 105/2/22 NT$55,653,359       吉-9 4.7" 105/3/22 NT$55,290,384       興-1 4.7" 105/4/27 NT$32,793,804 105年第2季 NT$98,281,661 NT$537,099,000 18.30% NT$2,489,310,000 3.95% 興-2 4.7" 105/5/19 NT$21,772,881       鑫-A 4.7" 105/5/23 NT$10,886,440       興-3 4.7" 105/6/15 NT$10,942,845       鑫-B 4.7" 105/6/15 NT$21,885,691       鑫-1 4.7" 105/7/14 NT$32,860,475 105年第3季 NT$98,091,800 NT$729,843,000 13.44% NT$2,484,425,000 3.95% 鑫-2 4.7" 105/8/9 NT$32,592,811       鑫-3 4.7" 105/9/8 NT$32,638,514       鑫-4 4.7" 105/10/12 NT$32,228,357 105年第4季 NT$101,718,107 NT$861,594,000 11.81% NT$2,632,215,000 3.86% 興-4 5.5" 105/10/28 NT$47,340,452       鑫-5 4.7" 105/11 NT$22,149,299       興-5 5.5" 105/11/18 NT$944,670       興-6 5.5" 105/11/18 NT$48,321,378       興-7 5.5" 105/12/21 NT$48,454,994               105年度總計 NT$464,747,759 NT$2,672,960,000 17.39% NT$2,632,215,000 17.66% 興-8 5.5" 106/1/23 NT$38,816,673 106年第1季 NT$103,921,195 NT$610,468,000 17.02% NT$2,471,090,000 4.21% 興-9 5.5" 106/2/20 NT$37,324,198       興-10 5.5" 106/3/20 NT$27,780,324       興-11 5.5" 106/4/18 NT$18,280,539 106年第2季 NT$57,735,393 NT$522,532,000 11.05% NT$2,330,617,000 2.48% 興-12 5.5" 106/5/22 NT$18,157,214       興-13 5.5" 106/6/21 NT$21,297,640       興-14 5.5" 106/7/17 NT$21,251,160 106年第3季  NT$21,251,160 NT$522,340,000 4.07% NT$2,373,012,000 0.90%         106年度總計 NT$182,907,748 NT$2,132,992,000 8.58% NT$2,211,001,000 8.27%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商名稱 卷商代碼 帳號 交割帳戶 交割帳號 備註 1 張瑞春 Z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竹北分公司 9339 46079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2 張瑞春 Z000000000 新光證券 8560 672983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   3 張慧芬 Z000000000 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 884H 140109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   4 張慧芬 Z000000000 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 9857 77407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0   5 彭馳 Z000000000 永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9A97 44326 兆豐商銀 0000000000 105/12/27之前 6 彭馳 Z000000000 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 884H 119279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 105/12/27之後 7 彭馳 Z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竹北分公司 9339 53965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8 楊瑞源 Z000000000 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 9254 190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   9 楊瑞源 Z000000000 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 884H 139708       10 彭俊夫 Z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竹北分公司 9339 46082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11 姚永鑫 Z000000000 永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9A97 264070 兆豐商銀 0000000000   12 姚永鑫 Z000000000 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 884H 52828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 (000/10/13~11/00) 000000000000 (000/12/1~106 /9/7)   13 杜政修 Z000000000 凱基證券永華分公司 9235 245754 凱基商銀 0000000000   14 杜政修 Z000000000 永豐證券台南分公司 9A9h 10335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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