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棋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棋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97、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內,依通訊軟體「LINE」 上暱稱「蘇昱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銀帳戶非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帳戶)等3筆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蘇昱儒」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蘇昱儒」。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使該被害人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近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 第184至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疫情關係導致收入短缺需要借錢,所以才相信對方而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於110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 城門市,將上開2帳戶及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某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蘇昱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昱儒」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 897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2024卷》第3至5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第192至19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906號 函暨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599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0897卷第8至11頁、110偵12024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台新帳戶後遭人提領等情,亦據證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偵10897卷第6至7頁、110偵12024卷第29頁),復有被告寄交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寄件證明(見110偵10897卷第38至40頁 、第43頁反面)、被告與暱稱「蘇昱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0偵10897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4頁)、被害人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2024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遭LINE暱稱「蘇昱儒」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收受及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具至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為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為一般具有貸款經驗之人均知之甚詳之事。 3、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鄉民代辦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證件等語(見110偵10897卷第3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蘇昱儒」,我 有上網查詢有無「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確認實際上有無這家公司,及該公司有無「蘇昱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代辦業者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有該公司及代辦人員存在等資訊,除了以LINE對話以外,均未致電或親自前往該公司確認,已非合理。再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有信貸的經驗,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是直接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個人信貸、車貸之貸款經驗,貸款不需要提供我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貸款公司或業務,我對於「蘇昱儒」跟我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的方式覺得不合一般借貸業務的常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被告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所示「那我不敢寄給你」、「這樣我不能接受,我第一次看到這樣作業方式的」、「真的沒看過這樣的,真不好意思,我的意思我不能接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對於正常辦 理貸款之流程理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知悉自稱「蘇昱儒」之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貸款之事有違貸款交易常態,卻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猶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見其對於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已有所認知。 4、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債務協商,協商之後,很多都不能貸款,所以我希望這次可以貸款,我雖然有懷疑,也有擔心他拿我的帳戶去做非法的事情,但為了能貸款借到錢,還是選擇相信他,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本來有懷疑且不能接受,但因為需要資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跟對方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對方恐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為非法使用,然因急需用錢,猶無視該風險而仍為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都只剩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 偵10897卷第10頁、110偵12024卷第44頁),顯示被告於 寄出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前,餘額分別為數十元,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5、依上可知,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任意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且對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等節主觀上顯有所認識及知悉,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昱儒」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未能坦認犯罪,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居、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觀諸全卷,依卷內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所述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甲○○ 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捐款紀錄將重複扣款,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0年7月28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9,987元。 上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 乙○○ 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消費紀錄將重複扣款,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28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8,985。 上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